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丁○○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戊○○、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併為請求被告應寫悔過書以向原告道歉等語。惟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應寫悔過書之請求(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20號卷第20頁),被告亦無表示意見,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視同未起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2月中旬受僱旖訴外人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捷公司),並派駐擔任臺北市○○區○○街1段48號摩登站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總幹事,被告三人則係摩登站前大廈之住戶。嗣被告戊○○因於97年6月間在社區公共樓梯間晾男女內衣褲遭其他住戶反映有礙觀瞻,原告本於職責前往勸阻,之後又因社區管委會關於公共區域晾衣服及會議室規劃之決議未順從被告戊○○之訴求,被告戊○○、丙○○二人自此對原告及社區管委會心生不滿,開始在社區內四處串連住戶製造與管委會間之對立,並於97年8、9月間被告甲○○及戊○○共同發起連署要求撤換社區主任委員及原告,且連續數日被告三人更在大樓中庭公佈欄張貼一紙內容誣指原告瀆職、帳務不清等毀損原告名譽之連署書,並要求路過住戶簽署,致使原告深感難堪及受侮辱,造成部分住戶對原告為人產生誤解與反感,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為保護工程及挽回聲譽,即在97年9月1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失敗,其後被告繼而向原告所屬三捷公司投訴,涉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及負面評價,三捷公司遂於97年10月8日將原告解雇。惟被告所張貼之系爭連署書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瀆職、帳務不清為真實,顯見被告事前並未做合理查證就輕率發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原告之監督及僱傭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原告如有帳務不清或瀆職之情形,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及監察委員早已發現並提出,被告三人明知其侮辱言論毫無依據因此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或有提出但管理委員會認為與事實不符,竟用電話騷擾之手段以滿足其個人私慾,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工作權,與原告遭到三捷公司開除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略以:
⒈原告由三捷公司委派而得任職之總幹事,亦係管委會與
三捷公司之聯絡窗口,本應秉持其工作職掌及熱忱,適時為社區居民提供服務,惟被告於97年4 月間曾要求原告為門鈴維修時,原告竟多次推辭均置之不理,並主張門鈴為住戶私領域之範圍其不需負責,此經被告與社區主委為進一步反應後,原告始願意派機電管理員巡邏,倘原告有做好其應職掌事項,被告亦無需反應至社區主委知悉。未料,自此被告只要請求原告協助之事項,均遭原告認為被告是在刁難或無理取鬧,更提高聲調對被告說明,致使被告為減少衝突並維持社區及居住品質之多方考量下,而自行獨自處理許多本該由總幹事來協助之事項,是原告所做所為均顯示其連最基本的與住戶間之良好溝通都無法達成,遑論本社區之其他大小事,是摩登站前大廈所用非人、原告不適任或無法勝任總幹事一職實屬被告心有所感。嗣於97年8 月間,有不具知之住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將依法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連署書放置於一樓櫃台,被告亦表贊同並於連署書簽名,亦有許多住戶因原告表現態度,而共同連署以期可召開區分所有人臨時會議。惟原告仍未調整其工作態度做好份總幹事乙職所賦予之責任義務,仍為所欲為不知悔改,終於在97年10月8 日早晨遭三捷公司撤換,當日原告尚仍抗拒交接總幹事職務。因此,原告稱因被告共發起連署以及接連數日散布連署書,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原告名譽責任之情,顯係原告挾怨而選擇性提告以逞個人報復之行為,實非有據。⒉又三捷公司為一間成立14年且有制度之公司,內部應有
完整的員工考核制度,其所屬員工適任與否,自有其評會標準,是否因為幾通要求改善服務品質的電話,就任意將客戶端主要服務的聯絡窗口負責人撤換,實非被告可以想像、預測或置喙,原告臆測其遭三捷公司解職而遷怒於被告之電話投訴,並非適當。況被告係因原告工作態度不好,而向三捷公司要求修正原告工作態度,乃係合法主張自己的居住品質權利,所為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戊○○、丙○○則以:
系爭連署文件之訴求,在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建議於近期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使各住戶問題能直接反應管委會盡速處理,以請各位住戶能參與連署,達到徵求五分之一住戶連署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且該連署文中議題、訴求重點紛沓,均係由各住戶反應且經37名住戶簽名連署,自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原告當時為摩登站前公寓大廈廿請之總幹事,於摩登站前公寓大廈住戶針對公益的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該為可受公評的合理評論範圍,該連署文中之議題、評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規範之保障。又系爭連署書並非被告所發動,被告僅因同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而參加連署,但原告卻以該系爭連署文上有書寫文字或類此被告字跡而判斷該連署文源自被告,此證明方式實有草率之嫌;況原告僅針對部分文字為由即擴張解釋,似有以偏概全模糊住戶對公益事件評論之焦點以達其訴求,且原告於調解、刑事訴訟皆未能滿足原告私慾時,復又提起民事訴訟,實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前於97年6 月至97年10月8 日期間是受訴外人三捷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街一段48號之摩登站前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
㈡被告均為摩登站前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戊○○、丙○○
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段○○號4 樓之15;被告甲○○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 段48號4 樓之12。
㈢摩登站前公寓大廈未具名之住戶於97年8 月30日張貼連署
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8頁)在摩登站前公寓大廈之公布欄,內容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就連署書所載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請求住戶參與連署。其中所載議題一、三分別為:
⒈因管理品質不佳,住戶反應事宜皆無有效處理,顯有瀆職情事肇生,建議更換管理服務人(總幹事)。
⒉帳務報表不清:住戶提出調閱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要求
時,推拖不執行,要求立刻公開帳目收據,以免有貪瀆之嫌。
㈣被告戊○○、甲○○有簽名參與系爭連署書之連署。
㈤原告以被告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76號駁回再議確定。㈥被告並非摩登站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連署書是否為被告所共同發起連署者,並張貼於摩登
站前公寓大廈之公布欄?被告戊○○、丙○○、甲○○有無共同參與或分擔系爭連署書之製作及張貼、公告行為?㈡原告之名譽有無因系爭連署書之公開,而受侵害?
⒈系爭連署書所載之內容及議題,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即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被告徵求連署是否係
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而非不法之加害行為?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作對原告不利內容之投訴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答辯狀所載內容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金
6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連署書是否為被告所共同發起連署者,並張貼於摩登
站前公寓大廈之公布欄?被告戊○○、丙○○、甲○○有無共同參與或分擔系爭連署書之製作及張貼、公告行為?⒈原告雖以原證一之連署書及連署名冊主張「97年8-9月
間被告甲○○與楊思玟進而共同發起連署要求撤換社區主任委員及原告,被告三人連續數日在大樓中庭攔截路過之住戶簽署一紙內容誣指原告瀆職、帳務不清之毀損原告名譽連署書,此有原證1號連署書及連署名冊為證」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頁)。然查,原證一之連署書並無發起人之記載,該呼籲住戶參與連署之書面說明,係以電腦打字而成,自無從判斷系爭連署行為究係何人為發起之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連續數日在大樓中庭攔截路過之住戶簽署乙事,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詞,尚無證據可佐,且縱被告參與該事,亦無法即斷定其等為系爭連署之發起人。
⒉原告雖又陳稱「儘管從原證3號、4號、5號上的筆跡已
經證明原證連署書是出自於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45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連署書,均為電腦打字,尚無任何字跡可資參酌;至於原證三之連署書上雖與原證一之內容相同,但在右上角處增加以手寫之「如有意願連署請至管理委員處簽名」之字樣。如果該等手寫字樣係被告丙○○所為(假設語氣),究否係發起人另有其人,事後丙○○贊同該連署行為而以手寫方式在上註記,亦未可知;原證一、原證三之連署書究竟何者在前,亦不明瞭,實難逕認連署行為係由被告丙○○所發起。矧該等連署書上,被告戊○○、甲○○固在連署名冊上簽名,但該名冊上簽名者達37人,實難以連署名冊有被告戊○○、甲○○之簽名,即推認被告戊○○、呂杏芝為共同發起人。
⒊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並在該案主張「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7年8月30日晚間,在上開大廈1樓公布欄,張貼1紙含『住戶反應事宜皆無有效處理,顯有瀆職情事肇生,建議更換管理服務人總幹事』、『帳務報表不清,住戶提出調閱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要求時,推拖不執行』等內容且未署名文章,指摘告訴人涉有上開情事,又於同年9月1日晚間,將上開未署名文章及連署書置於上開大廈1樓服務台,供全體住戶連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意旨),原告並在該案偵查時提出系爭大廈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照片為證。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案主張系爭連署書係被告三人共同發起連署,何以偵查時又僅主張被告戊○○為連署書之發起人?足見原告之事實之主張顯有瑕疵,殊非可採。
⑵原告提出之前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然
查,前述翻拍光碟及照片固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在該公寓大廈1樓公布欄處張貼某書面資料,但上開光碟及照片畫面均未顯示該書面資料內容究竟為何,實難遽認被告所張貼,即係告訴人指稱之上開未署名文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76號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是可見,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楊偲玟為連署書之發起人,尚非可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證一之連署書為被告三人共同發起
,即屬無據,自無須再討論該連署書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爭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名譽有無因系爭連署書之公開,而受侵害?
退步言,縱認前開連署書係被告三人所共同發起(假設語氣),系爭連署書之文字內容,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復按「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係「事實之陳述」,倘明知他人轉述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縱無廣布該事實之意,應認對該不實之事實陳述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事實之陳述」,即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除非係與事實不相關之評論,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之範疇,個人之名譽權之保障應受到退縮。足徵,本件前開連署書上之文字敘述,究竟是「事實之陳述」或「意見、評論」即為本件應審酌之關鍵。
⒊美國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案判
決中闡述事實及意見之區分方法,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⒋美國法亦討論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
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v.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 315)。由是可見,在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時,如認為主動涉入某一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自得對之為合理之評論,自不待言。
⒌依據前開審查之標準:
⑴關於「因管理品質不佳,住戶反應事宜皆無法有效處
理,顯有瀆職情事肇生,建議更換管理服務人(總幹事)」,前開「瀆職」之評價,乃來自於「管理品質不佳,住戶反應事宜皆無法有效處理」之事實。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管理品質不佳,住戶反應事宜皆無法有效處理」之事實係被告三人虛捏事實,自難認為評價為「瀆職」係不合理之評價。更何況,品質是否良好,住戶反映後是否有效處理,乃個人感受之問題,本就係事實與評論交錯之感受,就該連署書連署人數達37人觀之,可見系爭大廈之住戶對於反應事宜及住居品質多有抱怨,原告身為總幹事,其職務內容即在解決住戶之問題並了解住戶之意見,其行為自應受住戶之公評,原告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受到退縮。
⑵觀連署書第二點記載「主委不住在本大樓,無法苦民
所苦... 建議撤換主委」,其中主委不住本大樓乃事實之陳述,原告未說明究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三人對之評論為無法苦民所苦,建議撤換,也是針對主委而為,縱因此而指摘原告執行職務有可議之處,亦均在合理評論之範圍。
⑶觀連署書第三點記載「帳務報表不清;住戶提出調閱
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要求時,推拖不執行...」,其中「住戶提出調閱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要求時,推拖不執行」,乃一事實夾雜意見陳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三人明知並無住戶提出調閱財報之事,而虛捏該情,則住戶陳稱「推拖不執行」、「帳務不清」乃來自於無法清楚了解財務執行情形而為之合法評論,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受到退縮。
⑷觀前開連署書內容共約十個議題,訴求重點紛沓,尚
難遽認全出於單一住戶之意見,原告認為均為被告三人所提出,尚嫌速斷。且該連署書目的無非係向各住戶傳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理由,尚難遽認發文者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再由上開連署名冊簽名連署住戶已達37名,亦難認其內容非無可受公評之餘地。從而,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理。
⑸末查,原告擔任系爭大廈總幹事,即係涉入大樓之管
理事務,而大廈管理事務,本係屬於該大廈之公共事務,即屬於前述「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之情形,因而就該大廈管理事務之公告議題可被視為公眾人物。故大廈住戶關於大廈管理事務之討論、連署等活動,除非證明有虛捏事實之情形,否則縱對原告指摘「瀆職」、「帳目不清」等語句,縱係貶損原告之名譽,但既在合理評論之範圍,自非侵權行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作對原告不利內容之投訴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答辯狀所載內容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證明三捷公司經理乙○○○陳詞,進而主張被告三人對原告為不利內容之陳述,但該不利內容的陳述為何?被告三人撥打電話之內容,究竟是陳述客觀事實?或是虛捏事實?或僅陳明不滿之心理感受(陳明心理感受屬意見表達),均不明瞭。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陳述之內容,即遽指被告三人撥打電話為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信。又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撥打電話而致其遭三捷公司資遣工作權受侵害云云。然如撥打電話陳述之事皆為屬實,該等客訴之行為,即非侵權行為,尚難認為對原告之工作權有何侵害,原告該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