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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投資名義借款,伊遂自民國79年11月起至82年10月2 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82年7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與收執以為保證,雙方復於82年10月30日偕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辦公室,要求里長丙○○○間調處,做成借據證明書及還款書,伊同意被告還款金額減至175 萬元,由其於每月6 日按月償還1 萬元,自82年12月6 日起於每年7 月逐年增加5,00

0 元返還額度,累積至2 萬5,000 元止即不再增加,嗣雙方於86年7 月2 日再次經丙○○○處而簽立第二次還款書,除確認被告已償還79萬元借款外,伊同意剩餘之96萬元自86年

7 月5 日起至89年2 月5 日止按月償還3 萬元,並指定於每月5 日匯款至訴外人即伊之弟黃學民名下帳戶內,簽立第二次還款書為證,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還款14萬6,000 元,迄今仍積欠81萬4,000 元未予置理,是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重度肢體殘障之低收入戶,於8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平價住宅時,結識本件承辦人員即原告,然原告向伊謊稱如向其支付佣金,可協助取得系爭住宅之房屋所有權,伊因誤信其詞而同意自82年8 月起至85年間,依其指示將佣金匯至黃學民於郵局開立帳戶,每月匯款1 至3 萬元不等金額,總計匯款約80餘萬元,原告應負返還佣金義務,由雙方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係約定由原告交付5 萬元以消滅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明,且伊為目不識丁之人,原告提出之本票、還款書2 紙、借據證明書及收據等,均非伊所填具,故否認形式真正,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原告主張借款事實為真,兩造既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以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伊返還81萬4,000 元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2年起即陸續匯款至原告胞弟即黃學民所有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有前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8頁)。

㈡、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5 萬元,以消滅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當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儲金帳戶內,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憑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26頁)。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職務上行為收賄及第21

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2054 號案件做成不起訴處分,被告聲明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93 號案件發回續偵,復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案件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繕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7-119 、164-166 、

142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雙方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 萬元,迄今尚餘81萬4,000 元未為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39頁)、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86年7 月2 日還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黃學民郵局儲金帳簿明細(見本院卷第44-48 頁)、82年10月30日還款書(見本院卷第51-54 頁)、82年10月30日借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臺北五支郵局、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5-77 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收據、借據證明書及82年10月30日、86年7 月2 日還款書之真正,且表示其為目不識丁,惟據證人即調解兩造借貸糾紛之臺北市大安區板溪里里長丙○○○於98年4 月1 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因為他是我的里民,而我跟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問:當年被告向我借錢,兩方到里長處調解,你是否有印象?請簡述當時情形?)我知道是民國82年有一次到我里長辦公室,雙方為了債務的問題調解,我有幫他們製作調解書,另外一次在86年又調解一次,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來調解。以後他們返還債務的情形我就不太了解,因為也沒有來找我。」、「【提示原證三(筆錄誤繕為原證四,下同)、七、八及支付命令卷內的證據一、三】問:這些資料是否是你當時調解你親筆所寫的?證三、七、八是我所寫的,他們到我辦公室協調,並且寫下還款書。支付命令證據一這是還款支票,是被告同意所簽發的,這都是他們協調好,在我辦公室所寫的,證據三還款書是我寫的。至於被告有沒有按月還原告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不認識字?)他應該是認識字,但是學問不是很好。」、「(問:支付命令上的證據一本票是你寫的嗎?)是我寫的,這些字被告看的懂,被告看過以後同意在上面按指紋並且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

6 頁),足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還款書、借據證明書及收據等,其上有關被告簽名確實由其親為,或知情並同意由代理人為之,證人丙○○○調解前即與被告結識,反而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等非其所為,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還款書、借據證明書及收據上之被告印鑑係原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兩造間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可勘認。

3、依原告提出前揭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臺北五支郵局、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摺資料及往來明細,的確於79年11月至82年10月2 日提領超過200 萬元紀錄,而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臺北92支郵局存簿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8-81 頁),被告原名為陳淑貞之帳戶,自81年5 月19日至81年8 月22日間確有高達1,295,000 元存入紀錄,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觀諸被告於83年2 月6 日書立交與原告之收據上載明:「玆收到乙○○小姐投資保管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等語,以及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等情,有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若非有其他事由,被告帳戶於3 個多月內即存入1,295,000 元顯非常情,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等節,應非子虛,再依據原告提出80年10月30日還款書第2 點載明:「每月陸日乙方(即被告)需兌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整,由乙方長女朱麗萍與甲方電話聯絡好再送至交款地點臺北市○○區○○街○○號(長慶廟)由甲方簽收,但如甲方無法撥時其甲方家屬簽收亦可」等語,以及附記所示:「①借款金額上陳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計,但償還債款需逐年增加,逐年每月增加新臺幣伍千元整,累積至新臺幣貳萬五仟元整,每年度柒月增加。②還款日期自民國捌拾貳年12月6 日起。」等文字,以及對照原告提出黃學民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告確於82年12月

6 日至83年6 月5 日每月匯入1 萬元、83年7 月5 日至84年

6 月4 日每月匯入1 萬5,000 元、85年7 月5 日至85年6 月

5 日每月匯入2 萬元、86年7 月5 日至87年6 月5 日每月匯入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48 頁),足徵被告有依原告指示按月匯款至黃學民帳戶內,且每月給付金額與上開還款協議內容相符,被告既未說明原名為陳淑貞之帳戶鉅額存款來源,且對黃學民按月給付金額與雙方約定還款書之金額相符,應可推知其係本於對原告為借款返還之意思而為之。

4、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為社工人員之身分,向其謊稱只需交付佣金即可取得向政府借住平價住宅之房屋所有權,爰按月給付佣金匯入黃學民戶頭,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97年6 月25日木柵郵局253 號存證信函附卷為佐;惟觀諸臺北市政風處98年6 月5 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相關資料,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97年9 月3 日便簽內容為:「……二、有關陳君(指被告)申請安康平宅細節1 節,陳君於民國82年10月30日入住安康平宅,並簽有平價住宅借住憑據1 張(如附件1 )。陳君申請入住平宅書面資料因檔案保存年限已逾期多時,無法取得申請平宅當時書面資料。

當時辦理平宅借住公證之本局代理人(承辦人)為賴文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53頁),足見究竟何人處理被告借住平價住宅申請乙案,因檔案保存年限已逾期多時而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又由前揭臺北市政風處提出之平價住宅借住憑據可知(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53頁背面),被告係於82年10月30日居住於安康平宅,並於該日簽署借住憑據,然被告配偶朱昌品係於同年11月3 日去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852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其配偶過世之前,業已申請借助平價住宅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符合申請規定且簽署借住憑據,故被告辯稱:於82年間喪偶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平價住宅居住時,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之社工人員,負責訪視被告,確認其之低收入身份及辦理入住平價住宅之公務云云,與前述客觀證據顯示之日期皆有矛盾及扞格之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有:「自82年8 月8 日我寄貳萬元給妳弟弟,當時我年輕不懂事,誤以為欠妳錢,但經回想並未欠妳錢,否則請妳拿出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內容均未提及匯款原因係原告佯稱可取得平價住宅之所有權等情,且被告稱其85年得知受騙,卻於該平價住宅居住將近10年之後,始於97年間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並對被告提出檢舉及告訴,皆核與常情未符。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詐欺,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舉證自有不足。

5、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86年7 月2 日還款書,被告尚積欠借款96萬元,扣除被告自86年7 月8 日至87年7 月13日匯入至黃學民之臺北郵局帳戶內共146,000 元,剩餘欠款確為814,000 元無誤,而被告辯稱:上開還款借據係原告偽造,復稱其向黃學民所為之給付係遭原告詐欺云云,惟舉證容有不足,洵無足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雙方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1、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45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債務之免除,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96年11月8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於原告支付5 萬元予被告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此消滅,故縱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不負返還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曾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依兩造於96年11月

8 日簽訂和解書上固載有:「甲方甲○○、乙方乙○○對下列內容達成和解: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於96年11月8 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匯入甲方郵局帳戶,……以消滅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於訂和解書前之金錢糾紛,就此終結,特此立書,雙方各執1 份為憑。」等文字,然此和解書欲免除債務,是否即指本件借貸債務,未有明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而非借款人,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以消滅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應由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給付金錢予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的經驗法則不符,尚難以原告簽訂前揭和解書即認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和解書訂立之目的在於給付金錢息事寧人,使被告放棄對原告及黃學民提出檢舉及刑事告訴等語,以及被告嗣後因故對原告提出前揭貪污、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及檢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2 頁、第12-1

3 頁詢問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衡情該和解書目的應係為被告對原告及黃學民檢舉及提告一事,而非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作。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000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TH0000000 │82年7 月1 日│82年9 月30日│2,00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