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羅穎航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被 告 吳娟娟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3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2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簽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工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為147,000元(未稅),裝潢之工程款則為305萬元(未稅)。嗣經原告依被告所需及依實際採購數量施作完成後,兩造於96年6月14日進行完工驗收,經核算系爭工程實際費用為3,218,080元,故有追加之工程款168,080元,另有追加施作窗簾工程款237,940元,共計有追加款406,020元。因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僅尚須些微之修補,被告要求先行入住交屋,原告乃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從此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乃發函被告,被告竟回函終止兩造間之室內工程契約,然被告計有1,684,820元之費用(設計費58,800元+第三期工程款915,000元+第四期款305,000元+追加減工程款406,020元=1,684,820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原係約定總額為305萬元、設計費為147,000元,嗣於96年5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款金額為2,984,570元,並無額外追加之工程款。被告已於96年2月8日、96年5月18日及96年6月8日分別給付959,100元、959,100元及120,000元,共計給付2,038,200元,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後僅餘1,006,44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尚有工程款12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06,000元未給付。又因系爭工程不僅未依進度完成而有遲延,且有多項有瑕疵等情事,經向原告反應並請其修補未果後,被告僅得另請訴外人上嘉設計工作社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17,168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爰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被告未支付原告之款項1,006,440元債務與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7日簽立室內設計合約書,另於同年月8日簽
立室內工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就被告所有臺北市○○○路○○○巷○○○號8樓房屋為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㈡被告於96年2月8日及96年5月18日分別匯款959,100元,另於96年6月8日匯款120,000元。
㈢兩造於96年6月14日簽立完工驗收紀錄。
㈣被告有遷入系爭房子居住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8,8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給付追加減工程款406,02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915,000元、305,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權
利,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8,8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7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用147,000元,分4期給付,及第1期至第3期各為44,100元,第4期為14,700元,然經原告完成設計工作後,被告僅於96年2月8日及96年5月18日分別匯款441,00元,就第3期、第4期之設計費共58,800元則迄未給付等情,有室內設計合約書、匯款單在卷可證(卷一第8、9、76頁),被告亦於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第1、2期所付之959,100元,超過工程款915,000元部分之44,100元,確實係為給付設計費等語。另於98年11月27日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本件設計費為147,000元等語,是堪認被告確有設計費58,800元尚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8,80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應否給付追加減工程款406,020元?
原告主張其在施作過程中依被告所需及現場狀況採購材料及施作,完工結算後工程款由原先之305萬元增加為3,218,080元,故有168,080元之追加款等情,固提出總金額為3,217,433元之工程細目總表乙份為據(卷一第94-110頁),然觀諸上開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而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意將工程總價提高為上開數額,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168,080元之追加工程款,尚無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窗簾工程,原告已向窗簾布廠商支付357,940元,原告僅付12萬元定金,故應再給付追加之窗簾工程款237,940元部分,固有原告購入窗簾布及被告給付訂金12萬元之存款存根為證。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窗簾裝置工作完成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窗簾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工程款915,000元、305,000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3、4款約定:「木作工程完成油漆工程進場時給付30%工程費用計新台幣915,000元、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給付全額工程費之尾款計新台幣305,000元。」,而原告主張其已將工程施作完成,兩造並於96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乙節,業據其提出完工驗收紀錄乙份在為證(卷一第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當時其向原告反應工程有諸多瑕疵,然因原告表示被告如不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即不修補瑕疵,其始在驗收單上簽名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吳英英證稱,96年6月14日伊亦有在現場陪同被告驗收,被告有指出瑕疵處並向被告反應等語,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雖系爭工程尚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待修補,然此瑕疵僅涉及被告得否依民法承攬瑕疵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與認定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無關。再者,觀諸上開驗收紀錄文件,其上並未註記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則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915,000元、305,000元,即有所據。
㈣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權
利,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即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本件兩造於96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簽有完工
驗收紀錄,業如前述,則依該驗收紀錄及驗收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吳英英之證述,固可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當日其木作、油漆、水電、地板及其他雜項工程存有瑕疵,且驗收後原告僅修補部分瑕疵,其餘部分則尚未修補。然依證人吳英英證稱:「(驗收當天有無交屋?)證人:當天有請原告把鑰匙還給我們」、「但不是當天給,是後來給的」「(原告【驗收】後來有無來進行維修,和誰聯絡?)工人有來過一、二次,但是工人表示要設計師來指出瑕疵,姐姐當天有聯絡原告要他到現場,原告表示當天是星期六是休息日不工作。後來原告很不高興的過來,修了一部分,但是我們所說的瑕疵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後來因為修了一、二次也沒有修好,原告來修都認為我們說的瑕疵不是什麼問題,又因為姐姐也要回上海,所以後續也沒有再做維修。」、「(後來有無再跟原告談到修補的情形?)因為跟原告聯絡幾次都不是很愉快,被告就找其他設計師來修補。」等語,而原告亦自陳,驗收翌日又將出國在即等語(見卷一第53頁),堪認被告於驗收取回系爭房屋後,僅讓原告修補部分瑕疵,即因其本身需出國而未再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且其後回國後亦不願讓原告再進屋將其餘之瑕疵修補完成。是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上開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尚有諸多瑕疵乙節屬實,然被告於驗收取回房屋鑰匙後,就原告尚未修補之各項瑕疵,既未通知並定期限請原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因而剝奪原告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被告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損失,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修補費用請求權、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1,117,168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8,800元、第3期工程款915
,000元、第4期工程款305,000元,共計1,278,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8,800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