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8、453地號上之同段18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5、5之1、7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甲○○(以下逕稱「甲○○」)及訴外人丁○○、
周國英、周三全(已歿,以下逕稱「周三全」)於民國79年10月1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48、453地號土地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書約定,地下室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5、5之1、7號地下室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分別為訴外人林大成等1位、湯光聰等1位,乙○○等10位(含丁○○4位)、周三全等6位、甲○○4位,共計22位。因系爭契約僅就停車位數約定而未就分配位置為約定,故於81年7月16日由伊與甲○○及訴外人周三全、丁○○等4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位置之分配以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又因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為周三全與伊,為確保已獲分配停車位之各權利人能取得產權,遂由周三全與伊出具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依上述各權利人分配之停車位個數,以每個停車位分配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2分之1,由伊與周三全辦理建物所有權持分移轉於各權利人。又對於地下室之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2分之2予甲○○、移轉應有部分22分之1予林家指定登記之被告丙○○(以下逕稱「丙○○」),而上開過戶登記手續係委由甲○○(兼代書)辦理,詎料甲○○卻將每個停車位佔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2分之1誤為11分之1,遂於82年5月18日、82年6月18日,將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2、11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甲○○、丙○○,致甲○○、丙○○分別多出應有部分22分之2(2個停車位)、22分之1(1個停車位)。對於甲○○超出移轉2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22分之2,甲○○已返還1個停車位所有權與伊,並依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賴順佐。然甲○○與丙○○對於多出1個車位之所有權,迄今尚未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丙○○應各返還1個其所多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2分之1)等語。
㈡對甲○○答辯則以:
⒈甲○○稱其退夥時,伊應分擔1,033,333元之本息,故伊
同意將多出之一個停車位作價1,033,333元抵帳,並非事實;甲○○就伊移轉車位之原因,先稱「還款保證」,後稱「作價抵帳」,再改稱「買賣」,前後不一且反覆,足證其所辯不可採信。
⒉有關甲○○與周三全間給付3,100,000元之緣由,依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734號之民事判決所載,甲○○自承:「關於三一○萬元,由於該筆錢應付上訴人甲○○之原因是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蓋好後『周三全將賣房子的錢拿走,而甲○○後來退股,所以周三全必需將賣房子的錢給甲○○為七百六十萬元』(參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乙○○之證詞)。而丁○○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審亦證述系爭三一○元之案款應由被上訴人周三全個人負責;再參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內容約定及參酌七六○萬元之支票均由周三全個人支票開出,丁○○、乙○○並不需背書連帶負責也不需與之分擔其部份,從此相關證據可知周三全之所以需獨立付七六○元(系爭款三一○係其中之一部)是因其獨吞售屋款之結果,因之乃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其個人單獨負擔該案款,該案款之支付並非甲○○對周三全、丁○○、乙○○三人之協議」(詳該判決書第4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肯認「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所以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及乙○○、丁○○)應支付乙方(本件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正』,係因被上訴人周三全將賣房子的錢拿走,而上訴人甲○○嗣後退股,周三全需將賣房子的錢付予上訴人甲○○為七百六十萬元元,是以該筆錢應由被上訴人周三全個人負擔乙節,業據證人乙○○、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乙○○證言及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證詞說明)。從而上訴人甲○○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三全應給付參佰壹拾萬元,並自原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詳該判決書第19頁)。
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因為甲○○要退股,所以一定要簽,甲○○將所分配的房屋轉讓給周三全的女兒周宜君,周三全有開三張支票出來,結果三百一十萬元那張有跳票,甲○○有向周三全要回三分之一的金額」、「甲○○有跟周三全要回三分之一的金額,但是因為當初約定時,支票我和原告都沒有背書,本來全部都是周三全負責的,當初這樣協議是因為房屋要移轉給周宜君,所以周三全才願意開三張票」。由此可知,依甲○○於上開訴訟所自承及主張之事實,暨證人丁○○之供述,可證原告對甲○○並無支付1,033,333元之義務。
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應給付1,033,333元之義務,惟因該債
務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⒋甲○○主張之抵銷抗辯與法律要件不合:甲○○所主張者
,乃金錢之請求,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亦不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448、453地號上之建物,建號1817,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5、5-1、7號房屋地下室,各應有部分2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甲○○答辯以:㈠兩造固於79年10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但嗣在81年7月22日
合建各方又訂立協議書,同意伊退夥,當中即約定由訴外人周三全及原告各移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2個給伊(共計4個停車位),且周三全、丁○○及原告另應給付伊7,600,000元,其後尚有3,10,000元尚未清償,當中原告應分擔1,033,333元本息,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為憑。由於原告尚未清償1,033,333元之分擔債務額,於是在82年4月份由原告移轉停車位予伊時,乃多移轉2個停車位給伊,以為「還款保證」。直至82年底,原告因將當中一個車位賣給鄧賴順佐,該款本應用於償還對伊之前揭欠款,惟伊配合原告移轉車位給鄧賴順佐後,原告竟未依約定還款,經伊提出異議,原告自知理虧,乃同意將已登記在伊名下之另一個車位之所有權作價1,033,333元「抵帳」之。由於當時停車位已先登記在伊名下,所以雙方並未另立書面契據,而均以口頭承諾,此亦為82年5月18日至今,近15年間,原告從未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詎料,原告現竟主張「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返還,顯與事實不符。再不當得利之構成,需以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利益為必要。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以該停車位作價抵掉積欠伊之1,033,333元。準此,被告取得該車位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應以裁定駁回之:依起訴狀原證2號
所示,系爭22個停車位分為4區即A、B、C、D,A、B區為機械式停車位,C、D則否,原告取得之3個停車位均位在B區,而伊取得之4個停車位位於C區,該停車位雖是以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方式持有即每個車位22分之1,但其位置乃屬特定,參閱原證2號第2頁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丁○○、周三全等簽認之現場圖為憑。因此,如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使成立,其不能只請求被告移轉2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必須特定其移轉之位置的應有部分22分之1何在,該請求方屬明確,此乃特定之債性質使然。蓋縱使原告多移轉2個車位予被告屬實(其中1個已於83年1月12日經原告指示移轉與訴外人鄧賴順佐),其亦是位於B區車位之相應的地下室應有部分,而非位於C區被告本來依約即有之車位的應有部分。準此以觀,原告只能請求移轉B區車位之應有部分22分之1,且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位為限,如此才符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原物之意旨,其無權請求移轉被告目前執有C區之車位及其相應之應有部分。故本件首先應由原告指明其請求之應有部分22分之1之車位究竟何指?方能作為本案審究之依據。其若不能特定該給付,則其起訴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應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所請求移轉之車位已不存在:原告原移轉給被告之車位
即應有部分22分之1已不存在,被告已於95年1月18日移轉該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月鳳,則原告請求移轉該車位及其應有部分22分之1,自屬給付不能,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依原告所提原證1倒數第1頁車位分配,伊分配4個停車位,
另2個停車位為暫借登記,準此,伊有權獲登記6個車位而具合法取得之原因。而該暫借登記是獨立的委任關係,與原來合建契約、或其他車位分配協議、或退伙協議等等,均互相獨立。因此原告在起訴狀第3頁謂在車位移轉時,被告將「應有部分22分之1誤為11分之1…致被告等分別多出…2個停車位」,自非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即誤1/22為1/11)不成立,此亦為原告為何近15年未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重要緣由,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伊主張原告欠伊1,033,333元,業以系爭停車位抵帳,此抵
帳行為非原告主張之抵銷:⒈「抵帳」非抵銷,即使給付種類不同,期限到期不一,只要當事人同意,非不能用以抵帳。若原告主張「抵帳」係「抵銷」,則即使給付種類、期限不同,只要當事人同意,也非不能互抵; 蓋債法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民法抵銷規定非強行規定,而是補充意思自治之任意規定。所以原告欠被告1,033,333元,經雙方同意以原告暫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車位抵帳,而有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利,非法所不許,參閱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意旨自明。另依伊97年10月23日答辯狀之被證2(81年7月22日協議書),當中規定甲方(即訴外人周三全、丁○○及原告乙○○)應支付乙方(即甲○○)7,600,000元; 雖事後只由周三全開7,600,000元之支票,但該7,600,000元顯然有2個法律關係重疊,即周三全之票據關係,兼81年7月22日之清償債務羈束關係。
故除非周三全清償7,600,000元票款完畢,否則依該81年7月22日之協議,甲方3人之清償責任仍存在,原告尚無權以周三全之票據關係來抗辯其依契約清償義務不存在。⒉依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已明白約定『甲方(周三全及乙○○、丁○○)應支付乙方(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整』,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清償責任,是以證人乙○○、丁○○供稱應由被告周三全一人負全責云云部分,與契約明文記載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周三全簽發之支票未經訴外人乙○○、丁○○背書一節,係因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不得因支票未經乙○○、丁○○背書,遽認本件款項應由周三全一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只得請求被上訴人周三全給付三百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3,100,000÷3=1,033,33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並自原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證1之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亦同旨。故原告及證人丁○○主張該7,600,000元之債務應全由周三全負擔,自屬卸責之詞而不成立。由於原告欠被告1,033,333元,故對於該2個暫借登記之停車位(1/11即2/22),乃於82年5月移轉給伊後,除了當中一個車位即用來抵該原告欠被告之1,033,333元債務; 此亦為原告始終未對被告主張該停車位應返還或不當得利之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與甲○○及丁○○、周國英、周三全於79年10月18日訂
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地主即周三全、松山支派代表乙○○與訴外人周國英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0、453、439地號土地,原告與甲○○及丁○○、周三全四人則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房屋;原告與甲○○及丁○○、周三全四人為分別出資25%之合夥契約關係,負責房屋規劃、設計、申領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建造等一切費用,房屋建築執照號碼為79建字第121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分別為訴外人林大成等1位、湯光聰等1位,乙○○等10位(含丁○○4位)、周三全等6位、甲○○4位,但未約定具體分得之位置,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北簡字第25185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5至12頁)。
㈡原告與甲○○及丁○○、周三全於8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配位置,並約定「每車位各佔持分二十二分之一」;又因地下室起造人僅為原告與周三全,故原告與周三全於81年7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明「承諾共同起造坐落臺北市○○路○段○○巷5、5之1、7號房屋地下室共分配22個機械停車位,由周三全分配六座停車位、乙○○分配六座停車位、湯光聰分配一座停車位、林大成分配一座停車位、丁○○分配四座停車位、甲○○分配四座停車位,今雙方承諾…建物於辦理總登記後雙方承諾均應無條件按前述分配之車位辦理建物持分所有權移轉於各權利人」,並由原告與周三全申請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並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周三全登記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後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於82年5月18日移轉權利範圍11分之2予甲○○,於82年6月18日移轉權利範圍11分之1予丙○○等情,有協議書、承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於82年5月18日移轉權利範圍
11分之2予甲○○,於82年6月18日移轉權利範圍11分之1予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兼任代書之甲○○辦理。
㈣系爭地下室現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計14人分別共有,其中甲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2分之3、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2分之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2分之1,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㈤甲○○、丙○○原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持分分
別為應有部分2/22、22分之1,因甲○○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登記取得11分之2、11分之1,較原應取得持分多取得22分之2、22分之1。又甲○○將所多取得之2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已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賴順佐,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五、兩造對於上列事項既不爭執,堪認甲○○、丙○○迄今仍各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2分之1(即各1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丙○○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2分之1,是否有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丙○○各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持分2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甲○○既不爭執迄今仍自原告處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持分22分之1,甲○○自應就其取得該所有權持分具有正當之權源負舉證責任。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甲○○所主張伊與原告及周三全、丁○○曾於81年7月22
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及周三全、丁○○同意伊退夥,並約定由周三全、原告移轉停車位各2個,合計4個停車位予伊,且周三全、丁○○及原告應給付伊7,600,000元,原告就其應分擔之1,033,333元本息債務未清償,故遂於82年4月間多移轉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2/22予伊,以為還款之保證。直至82年底,原告因將當中一個車位賣給鄧賴順佐,該款本應用於償還對伊之前揭欠款,惟伊配合原告移轉車位給鄧賴順佐後,原告竟未依約定還款,經伊提出異議,原告自知理虧,乃同意將已登記在伊名下之另一個車位之所有權作價1,033,333元「抵帳」之,既為原告所否認,甲○○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查甲○○所主張伊與原告及周三全、丁○○曾於81年7月2
2日簽訂協議書一節,除據甲○○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此協議書之存在,堪認此為真實。而查該份81年7月22日協議書,原告與周三全、丁○○為甲方,甲○○為乙方,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周三全、丁○○)應支付乙方(即甲○○)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整」,足認甲○○所稱依該份協議書,原告與周三全、丁○○應另給付伊7,600,000元,應屬有據。又該份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有「價金支付方式」為開立3張支票支付,且實際上係由周三全開立3張支票交付與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協議書已記載「本約訂立之日甲方開立」等字樣,足見由周三全開立3張支票交付與甲○○乃原告與周三全、丁○○間之約定,並無因此而免除原告、丁○○應與周三全共同支付甲○○7,6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與周三全、丁○○應另給付甲○○7,600,000元一節,應堪認定。再甲○○先前曾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對周三全起訴,請求周三全交付停車位及給付3,100,000元,雖甲○○於該訴訟中曾主張應由周三全一人負責清償該3,100,000元,且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所採(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所以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及乙○○、丁○○)應支付乙方(本件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正』,係因被上訴人周三全將賣房子的錢拿走,而上訴人甲○○後來退股,周三全需將賣房子的錢付予上訴人甲○○為七百六十萬元,是以該筆錢應由被上訴人周三全個人付擔乙節,業據證人乙○○、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乙○○證言及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證詞說明)從而上訴人甲○○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三全應給付參佰壹拾萬元,並自原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79頁至背面),惟經周三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廢棄有關命周三全為給付部份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認:「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已明白約定『甲方(周三全及乙○○、丁○○)應支付乙方(上訴人)出資金及權益金共計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整』,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清償責任,是以證人乙○○、丁○○供稱應由被告周三全一人負全責云云部分,與契約明文記載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周三全簽發之支票未經訴外人乙○○、丁○○背書一節,係因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不得因支票未經乙○○、丁○○背書,遽認本件款項應由周三全一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只得請求被上訴人周三全給付三百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3,100,000÷3=1,033,33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並自原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周三全之上訴而確定,足見甲○○依前揭81年7月22日協議書僅得對周三全請求3,100,000元之3分之1(即1,033,3 33元)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從而,甲○○所稱原告應負擔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與伊而尚未給付之1,033,333元(即3,100,000元之3分之1),應可採信。
㈣又原告於82年間即已發現甲○○在辦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前揭錯誤之情形,並於82年底請求甲○○將其中1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鄧賴順佐,衡諸常情,倘當時原告不認為其亦應負擔81年7月22日協議書所載之7,600,000元,其自不可能仍讓原告多登記取得1個停車位,而不利用訴訟或其他途徑請求返還,是甲○○所稱「直至82年底,原告因將當中一個車位賣給鄧賴順佐,該款本應用於償還對伊之前揭欠款,惟伊配合原告移轉車位給鄧賴順佐後,原告竟未依約定還款,經伊提出異議,原告自知理虧,乃同意將已登記在伊名下之另一個車位之所有權作價1,033,333元『抵帳』」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從而,足認甲○○已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無誤,原告請求甲○○返還該1個停車位並請求移轉登記,即無理由。㈤丙○○既係因甲○○在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將每個停車位佔系爭地下室所有權22分之1誤為11之1而辦理登記,其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持分22分之1,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各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2分之1予原告,其中就丙○○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甲○○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