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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丁○○

丙○○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戊○○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生才歿於民國55年間,陳生才遺有四房,分別為陳

永錄、陳朝奎、陳水木及陳增喜,原告為二房子孫,被告則為四房子孫,又各房於80年8月25日就陳生才遺產簽立分割協議書,並未包括臺北市○○段○○段第236、236之1地號土地在內,係因陳生才於生前即於52年間業已將坐落臺北市○○段○○段第236、236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永錄、陳朝奎及陳水木,陳增喜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未受贈與,陳水木於64年4月5日死亡,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第236、2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下稱系爭土地),且均已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歷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亦由原告繳納,並無被告所稱信託登記之情事。

㈡鬮分合約字並無所有權人簽名及簽立之時間,故無效力,縱

使鬮分合約字有效,因前述四房又於80年8月25日就陳生才遺產簽立分割協議書,後約代替前約,應以分割協議書為準。

㈢嗣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9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為避免他房知情引發爭議,買賣金額不載於同意書上,另於89年12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原告收執,並在承諾書中載明該土地日後若有糾紛,均與原告無涉等語,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拒不付款,並持系爭同意書向法院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獲准。

㈣惟系爭同意書僅係為登記方便所為之權宜方法,避免繳納所

需之各種稅金,故其上所載並非兩造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於原告簽立時,被告即已明知,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81年分割繼承登

記完竣,系爭同意書會以信託登記之名義,乃因於89年ll月間為配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l7條第1項有關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由被告提議並以其聘請之代書辛○○書寫,以同意書方式行之,被告另以承諾書交付原告,以為代價之證明,故系爭同意書須符合內政部的2個函示及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才有效,是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但以信託登記名義辦理回復登記,因無法補正而遭駁回,且現已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修正施行後1年之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時效,可見系爭同意書所附之3個條件都不能成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確實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未將文件資料交還原告,回復買賣契約,而於95年2月23日擅自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增值稅申報,但未得逞,另於95年3月間以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為據,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㈥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是買賣契約或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實

不明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⑴確認系爭同意書契約無效;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01)松山字第081300號收件、於97年4月28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載有:「…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3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等語,可知,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同意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原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依鬮分合約字,應分得兩造之先袓陳

生才所有坐落臺北市○○○段187番地土地1分6厘5毛及同段189番地土地3分8厘2毛,該189番地土地已改編○○○區○○段○○段○○○○號土地,嗣陳生才之全體繼承人於80年8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由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三房出具承諾書,承諾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上開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屬陳增喜所有,並承諾嗣後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絕無任何異議,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前揭23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236地號、236之1地號等,原告三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原告復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述236地號、236之1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為被告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4百萬元之約定。上情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之重要爭點業經歷審9次裁判所判斷,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其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同意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本院95

年度訴字第5213號事件中,又稱是遭被告詐欺所簽立,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於60年11月7日死亡,依鬮分合約字

所載,應分得先祖陳生才遺產即坐落臺北市○○○段187番地號土地1分6厘5毛、及189番地號土地3分8厘2毛(189番地號,重測後○○○區○○段○○段○○○○號,下稱分割前之236地號土地)。嗣前揭分割前之236地號土地於84年8月21日,逕為分割成同地段236及236之1地號,面積依次為782、1695平方公尺,原告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此亦有鬮分合約字可證(本院卷第19頁)。

㈡陳生才之繼承人於80年8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

陳生才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訴外人陳義城代理陳水木、陳義清代理陳朝奎、陳郭秋月代理陳永錄,對陳增喜書立「本人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一筆持份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文件。」之承諾書。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可憑(本院卷第18、69頁)。

㈢原告三人於89年11月24日簽署同意書,記載: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9年6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和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77號函,檢附本同意書1式2份,印鑑證明1份,戶籍謄本1份,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等語。又被告三人於89年12月5日分別書立:

因陳增喜子女請求恢復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承蒙原告三人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文件,爾後有關該筆土地之任何糾紛概與原告三人無關,由陳增喜子女承受等語。復有同意書、承諾書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㈣被告於95年間依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02頁)。

㈤原告於97年間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4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已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9、21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因所附之條件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聲明確認系爭同意書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依該同意書所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勝訴確定判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所載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己○○的配偶,有

看過這個同意書(提示證2同意書),我當天不在,原告己○○跟我說,陳鄭勤還有他兒子被告戊○○有來,說要400萬元跟我們買236-1、236-2的土地,我就跟原告己○○說有那麼少嗎?我先生說那個因為是親戚,所以沒有關係。簽同意書那天是在我叔叔原告丙○○那邊簽的,我有跟己○○一起去,可是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內容是什麼,因為我在後面,我都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236、236-1土地稅金一開始從52年就是我們繳的,繳到96年輸掉才給被告繳,遺產稅也是我們繳。」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證人庚○○是聽聞原告己○○所述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並非親自見聞前述事實,其所為關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相關稅捐是由原告繳納,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涉。

⒊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同意書之簽立是被告3人89

年11月間來找我,說土地當初是登記在某人名下,後來那個人死亡後,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被告請求要回復所有權,問我這案子要怎麼處理,我說內政部有這種解釋令,但是先決條件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所以我就依被告意思幫被告擬原證2同意書,我去找原告,只有原告己○○在家,我拿同意書給看原告己○○看,說要辦回復所有權要你們的同意才可以,是否願意,原告己○○很乾脆一下就簽,原告己○○說該給人家就還給人家,其他兩個原告應該是原告己○○請他們兄弟蓋出來的,等了幾個禮拜後我才回去原告己○○那邊拿,沒有講其他的事情了。89年12月5日的承諾書,見證人是我簽名(提示原證3承諾書),當時在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原告說如果辦不出去,過程發生法律爭議,與他們無關,不要扯到他們身上,要我打承諾書給原告,他們只要做個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是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⒋據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是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有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且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按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又查內政部89年6月14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釋略以:「…(一)有關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言。(二)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⒈限於89年1月27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90年1月28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⒉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三)有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下列文件: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定書。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定書,除經公證或認證者,免附印鑑證明外,應另檢具印鑑證明…。」,以及內政部89年8月28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77號函釋略以:「…地政機關為配合上開條例規定之執行,前經本部以89年6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784號函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案,依上函規定農地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定書。是以,有關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填寫,應以上開所附文件同意或成立之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準此,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是賦予因受制於之前法令規定而需將土地信託登記與他人者,有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至於內政部89年6月14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及89年8月28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77號函釋,僅在補充說明執行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細項規則,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亦即非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

⒊原告三人於89年11月24日簽署同意書,記載: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9年6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和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77號函,檢附本同意書1式2份,印鑑證明1份,戶籍謄本1份,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等語,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以及前述證人辛○○之證詞,可資證明原告當時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亦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而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配合前揭法律及函釋之規定,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以憑辦理,並無附解除條件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情事。

⒋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代理人,用同意書以被

告3人名義到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被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在15天內補正6個事項,我們沒有辦法補正,補正事項第6項有說要再請示內政部,後來就是駁回。回復所有權是屬於單獨登記,我領回卷宗資料,把全卷交給被告3人。」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923700號記載:「…本所89年12月11日收件松山字第21390、21391號連件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原有尚需補正事宜,惟因逾期未補正,本所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並檢附補正、駁回通知單稿影本(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當時被告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至於補正事項第六點已載明正請示內政部中,自須待內政部函釋後才能補正,並非不能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法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尚無可採。㈢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原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原告所有之

義務?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同意書兩造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亦無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堪認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有效。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亦即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⒉被告於95年間依系爭同意書起訴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前述判決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4頁),故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據上所陳,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有效,並無無效之情事,被

告並因此經由前述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前述被告依據前揭判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⑴確認系爭同意書契約無效;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01)松山字第081300號收件、於97年4月28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