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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於民國97年8月29日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 (以下簡稱

系爭股東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70%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如附件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六案。但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踐行召集程序通知原告開會,僅在事後通知原告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背法令。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云云,然被告寄送地址與原告丙○○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處所不同,不能認其已依法通知原告丙○○;至於原告乙○○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曾寄送開會通知單,被告所言顯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稱未依法通知原告,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實

質影響,縱股東會之召開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云云,惟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廣昌公司相關議案,涉及該公司經營狀況、增資及減資問題,理應事先通知原告,以利其查閱帳冊取得財務資訊,並於股東會表示意見,說明法律之利害關係,改變股東會決議結果,被告辯陳稱無實質影響等語,實屬無稽,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29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況被告於97年8月8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於9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退步而言,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但股東出席率達70%,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該次所有議案,而原告所有9千萬股股權數,僅占被告已發行投數30%,即便原告於當日出席並反對所有議案,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故系爭股東會縱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2.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70%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如附件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六案。

四、按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逾30日除斥期間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於97年8月29日召開,而原告係於97年9月30日起訴,此有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30日之期間末日應在97年9月29日,原告之起訴,就日曆日而言確已逾30日。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經查,97年9月27日、28日分別為週六、週日,而97年9月29 日因颱風來襲,台北市不上班,此有月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是以原告起訴期間之末日為放假日,依前開規定,應延長至次一上班日,故原告於97年9月30日起訴,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五、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至遲應於該期間末日之前一日寄發,始符應於「二十日前」通知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著有判決可參。系爭股東會既係於97年8月29日召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97年8月8日寄發(不問原告何時收受),始為合法。本件被告主張其確已於97年8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並提出開會通知書、掛號執據、郵局掛號函件查單、簽收收據清單、股東名簿等件為證,然原告則辯稱並未收受開會通知,經查:

1. 依目前郵局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除使用存證信函寄件外,郵

件一旦寄出,寄件人均無從證明信件內容,惟公司法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公司,不論股東人數係一人或十萬人,均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是以就送達方式合法與否之認定,應採統一標準,不宜因公司股東人數多寡而採不同標準,合先敘明。又,若許個別股東以寄件人無從證明信件內容為由,即主張公司未能證明業已合法通知股東,進而可撤銷股東會決議,對股東人數眾多之公司,將增加大筆郵資成本(蓋普通平信與存證信函之郵資差距甚大,若股東人數眾多,郵資差別即甚為可觀),況股東會開會通知經常需連同委託書一併寄送,此種內容事實上亦無法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況一般股東恐亦不樂於收受以存證信函寄送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考量上開情事,應認為被告雖係以單掛號而非存證信函方式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仍屬妥適,不因其未能直接證明所發信件內容即為股東會開會通知,即認為其通知不合法。

2. 原告郭廷福、郭廷瑞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街○○○號,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分別為原告左營區郭廷福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告郭廷瑞高雄市○○區○○街○○○號,而戶籍地址則為原告郭廷福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告郭廷瑞高雄市○○區○○街○○○號,此有起訴狀、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⑵就原告郭廷福部分,原告郭廷福之戶籍地址與留存於被告股

東名簿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而被告寄送予原告郭廷福之股東會通知,依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係97年8月8日自台北台塑郵局交寄,寄至高雄市○○區○○街○○○號郭廷福收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郵件,且業已於97年8月11日妥投。查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雖以手寫方式加註「瑞」字,然依日常寄件經驗可知此種加註並非郵局所為,均為寄件人自行加註,以被告同時寄出二份往高雄之掛號信(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函件,依掛號函件執據顯示,二封信函均為97年8月8日由台北台塑郵局交寄,寄往高雄市左營區,重量同為18公克),同時取得二份執據,且郵局並未於執據上記載收件人姓名或詳細地址之情況觀之,無從區別何份執據為收件者為何人,而誤將二份執據混淆,亦為事所恆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既係載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函件號碼等詳情供郵局查復,自應較為正確,是以應認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之收件人為郭廷福而非郭廷瑞,且該掛號函件確已投遞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地址,且係有人收受,並未退件。參諸該郵件之交寄局台塑郵局與被告之營業地址接近,寄件日復為97年8月8日系爭股東會通知最後期限,且信函重量僅18公克,與另一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函件重量完全一致,確與寄送股東會通知之狀況相符,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郵件之內容並非股東會開會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業已證明確已於97年8月8日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信函內容確係欲寄送給原告郭廷福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查該高雄市○○區○○街○○○號之地址雖非原告郭廷瑞之戶籍地址或股東名簿登記地址,然係原告之弟(亦為本件原告)郭廷瑞之戶籍地址,且與原告郭廷福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僅相差2號,同屬山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收件範圍,此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中,被告寄送予二位原告之掛號信函,其投遞區段均為「民族1080榮德351~355」,簽收者均為山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區○○○路○○○○號之6)賈偉立即明。查原告郭廷瑞既亦居住於○○○區○○○○○街○○○號)內,管理員收件後極有可能依收件人姓名將信件轉交原告郭廷瑞,縱管理員並未將信件交付原告郭廷瑞,而係依地址將信件交付於原告郭廷瑞之弟郭廷福,以原告郭廷瑞、郭廷福二人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載二人住址同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情況觀之,原告二人顯然並無嫌隙,則原告郭廷瑞收受原告郭廷福之信件後,衡情亦會轉交原告郭廷福。若被告確係惡意不通知原告郭廷福,當不致將原告郭廷福之通知寄送至極有可能有他人會將信件轉交原告郭廷福之地址,是以被告此種通知方式縱有瑕疵,亦顯非惡意不通知原告郭廷福,且事實上原告郭廷福極有可能業已經由他人轉交而收受此份通知。

⑶原告郭廷瑞部分,被告所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

函件執據,雖自行註明「郭廷福」,惟此應係混淆誤載,已如前述,且被告衡情當不致發二份通知予原告郭廷瑞而未發任何通知予原告郭廷福,是以此份執據應為寄送予原告郭廷瑞之信件執據。原告郭廷瑞之戶籍地址及留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函件係投遞至「民族1080榮德351~355」投遞區段,由山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區○○○路○○○○號之6)賈偉立簽收,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可認上開信件業已合法寄送至原告郭廷福之戶籍地址及其留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地址。又,該郵件之交寄局台塑郵局與被告之營業地址接近,寄件日復為97年8月8日系爭股東會通知最後期限,且信函重量僅18公克,與另一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函件重量完全一致,確與寄送股東會通知之狀況相符,原告郭廷瑞業已收受該郵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郵件之內容並非股東會開會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業已證明確已於97年8月8日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信函內容確係欲寄送給原告郭廷瑞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⑷綜上,本件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應認為原告

郭廷瑞部分業已合法通知,原告郭廷福部分雖通知程序有瑕疵,然尚非惡意不為通知,且其通知方式事實上極有可能使原告郭廷福由他人處轉得此份通知。

六、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郭廷福、郭廷瑞之持股比例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各15%,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系爭股東會係由二位原告以外所有股東全體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方式通過所有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郭廷福縱出席反對,以其持股比例亦不足以改變該議案表決通過之結果。雖會議係應由眾人出席,藉討論形成決議,是以不能僅以少數股東持股未達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程度,即援引本條作為不通知少數股東之理由,變相剝奪少數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然本件被告對原告郭廷福部分並無惡意不通知之情事,反之,其通知方是事實上極可能業已使原告郭廷福收受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違反之事實尚非屬重大。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案涉及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有虧損而需增減資等,事先通知可利於原告查閱帳冊並於股東會上據理說明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股東僅四位,除原告二人外,其餘二人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若如原告擔憂,經營階層可能有營私舞弊之狀況,無論原告如何說明,亦難以期待其餘股東會當場承認自身有何不法而不通過會計表冊、不同意減資,是以就結果而言,原告郭廷福縱出席,以其持股確實不足以改變系爭議案通過之結果,縱將系爭股東會決議全數撤銷,由被告公司重新召集股東會重新決議,其結果甚為可能仍完全相同。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郭廷福之通知程序雖有瑕疵,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說明鉅額虧損原因或請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云云,此皆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並非本件應調查之範圍,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應附言者,正因少數股東之持股可能不足以遏止大股東營私舞弊,是以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可行使之少數股東權,可查閱公司帳冊、追究董監責任等,是以原告若欲對被告公司經營階層進行實質監督甚至追究其責任,應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始為正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恐難對其權利發揮實質救濟之效果。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