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參 加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主張原、被告間本件訴訟所涉爭點(即訴外人黃進生以加保方式編入參加人工作班,承作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外線工程,因如附表所示廢棄電纜線是否為黃進生因承作上開配電外線工程未返還之材料,且擅自出售乙節),確實與參加人攸關,足認參加人就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74
6,000元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廢棄電纜線約5,544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蔡嘉益是由訴外人黃進生處購得系爭電纜線,嗣後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故買贓物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並認定系爭電纜線為訴外人黃進生任職參加人榮電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工程之施工人員時,施工所剩之廢料,且已向被告公司買斷,故非贓物。是以原告確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縱認黃進生有侵占被告系爭電纜線之情事,原告亦已善意取得該物。迄今系爭電纜線為被告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纜線。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8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第17條有規定,榮電公司領用伊公司之材料等物件如有浪費、遺失等非自然消耗之毀損而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伊書面同意以相同或同等品返還,或依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另依工程契約內所附伊機關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非經書面事先核准,拆除材料應全數退回公司,以不留用為原則。訴外人黃進生為榮電公司承包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八德地區工作班之施工人員,依工程所需向伊領用系爭電纜線,惟其於96年2月間即未再出工,亦未歸還前所領用之系爭電纜線,依工程契約約定施工人員逾領原料而未施工者應繳回伊公司,是以系爭電纜線本為伊所有,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黃進生向其稱系爭電纜線已向伊買斷,然黃進生自始未依工程合約及內附施行要點出具系爭電纜線確屬其施工損壞且已賠償買斷取得之相關文書證明或憑據,是以黃進生所言並無可信,系爭電纜線應為黃進生自伊處侵占而取得之物。
㈡伊與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聯合製作之大
幅文宣資料均有貼示於一般公告欄,伊亦時常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呼籲民眾應拒收來路不明的廢電纜線以避免涉犯刑責。原告為回收業者尤應知曉此業務常識並應審慎處理廢電纜線之買賣事宜,原告單憑訴外人蔡嘉益、黃進生片面之詞況且其等並未出具可信文書證明廢電纜線之來源是否合法,原告尚不具備民法第948、801條所規定善意受讓之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陳稱:
㈠參加人所承包之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如謂原告輾轉取得之系爭電纜線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所承作
之工程,則參加人焉能依據合約約定完成是項工程。是參加人認訴外人黃進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參加人謹否認原告輾轉取得之系爭電纜線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所承作之是項工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746,000元,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系爭電纜線約5,544公斤。
㈡被告曾以原告所購入系爭電纜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刑事案件)。
㈢被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下稱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榮電公司)領用甲方(指被告)材料、機具、設備…如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另依工程契約內所附被告機關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拆除材料應全數退回公司(指被告),以不留用為原則;惟經本公司(指被告)書面事先核准者除外。
㈣訴外人黃進生於00年間擔任榮電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95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八德地區工作班之施工人員,並依工程所需向被告領取電纜線。黃進生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於榮電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施工時,將報廢電纜線出賣予訴外人蔡嘉益,再由訴外人蔡嘉益出賣予原告。
爭點:
㈠系爭電纜線是否係訴外人黃進生自被告處侵占而取得之物
?又縱使系爭電纜線係訴外人黃進生所侵占,或並非被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7條及該契約一部分之被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2項所約定,經被告同意而得毋庸返還之材料,原告於取得時是否足以知悉此情而非善意?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等規定主張善意受讓?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㈡若認原告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
爭電纜線?被告應否將系爭電纜線返還原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電纜線係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746,000元,向
訴外人蔡嘉益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而系爭電纜線原由原告所占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之5號搜索扣得,交被告保管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依前項說明所示,應推定原告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即被告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與行政院環保署、內政部警政署及經濟部聯合製作之大幅文宣資料主張原告購買時應不具備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規定善意受讓之要件云云。然查該文宣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加強宣導民眾勿購買或回收來路不明之廢電纜線,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受讓占有時係屬惡意。何況被告公司曾以原告所購入系爭電纜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贓物案件審理時,被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駿昌曾稱:其本人不能確定本案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只能確定係臺電公司所有;也無法判別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是臺電公司賣出的廢料,或是承包商、製造商賣出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即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第4頁五、㈢)。是依羅駿昌前揭證言以觀,系爭電纜電究否屬被告公司所失竊之物,即有疑義。則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電纜線時係屬惡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電纜線時係屬惡意,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其係屬善意,而取得系爭電纜線所有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善意向訴外人蔡嘉益購買並取得系爭
電纜線之所有權,縱訴外人黃進生係自被告處侵占而取得系爭電纜線並轉賣給訴外人蔡嘉益,然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原告仍屬善意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