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倪慧珍
李祝華李姝榆許韶玲陳家蓁陳國文宋志唯楊士弘呂崇銘宋幼齡游景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被 告 何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月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月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月雲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涂恩瑞變更為鄭大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及法人侵權責任請求權,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修公司)於89年7 月24日核准設立,以開設直營店從事房屋修繕為業,嗣於94年間換手經營,由被告何月雲出任公司執行長,負責統籌經營管理該公司。並自95年起,開始招募不具木工、水電工程等相關技能之創業者,且標榜公司具有整合木工、水電等工程技能之能力,並能提供加盟主工程人員調度與教育訓練,而以連鎖加盟方式繼續營業。原告等於95年至96年間至被告何月雲位在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招待所,由何月雲親自與原告等人進行加盟簡介,除標榜『加盟主可不必親自經營』、『加盟主除繳交加盟金及權利金外,無須從事任何房屋修繕等事務,至於日後經營加盟店之問題,將由宅急修公司代為徵聘各加盟店店長,並由店長負責處理,加盟主僅須監督店長即可,且該公司亦會提供施工班支援』外,更進而言稱:加盟伊公司不僅可以開店,甚至可將加盟作為投資理財之工具,待日後加盟金提高再行轉手云云,其間更不斷以鼓勵語氣,鼓吹投資加盟僅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並當場要求原告等儘快加盟,否則加盟金額即將調漲,而原告等因不疑有他,遂當場簽立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面額等同加盟金之本票乙紙交由宅急修公司收執保管,且嗣後更依系爭合約所示,將加盟金、權利金等匯入宅急修公司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同名帳戶內。
詎料,原告等在締結系爭合約後,不僅發現該公司之加盟主訓練課程內容空洞,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所需準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講授內容更與經營加盟店毫不相干,而部分原告之加盟店開始營運後,宅急修公司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致令須親自另覓工班以提供服務;抑有進者,原告等於97年3 月間更獲悉宅急修公司在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其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為由而處以罰鍰,原告等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平法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宅急修公司、何月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宅急修公司應將原告等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宅急修公司對於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先提供宅急修DM、
加盟說明書、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等重要交易資訊文件供其等參閱並以口頭說明,或揭示於宅急修公司網站上,告知其等可上網進入網站查閱加盟相關資訊,且可向公司提出任何詢問,而依原告於加盟前所簽署契約內容,明確載明加盟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各項費用之收取、整體營業規範、店職員聘雇、稅捐負擔、兢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商標使用限制、責任歸屬、合約轉讓、合約之終止及解約、提供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重要交易事項,故宅急修公司並無隱瞞或未揭露交易資訊,亦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無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法揭露相關交易之重要事項而有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公平會對於宅急修公司以違反公平法第24條所為處分內容,宅急修公司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定論,原告請求成立與否應依相關事實及證據認定,並不得以公平會處分為依據,縱該行政處分認宅急修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應揭露事項等情屬實,係因不知該資訊為應揭露事項而為部份揭露,宅急修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證明宅急修公司資訊揭露不足與其等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權自不成立。
㈡被告宅急修公司除提供原告等相關加盟課程書面資料以外,
被告公司依約已安排並提供原告等不同時間之一系列加盟主教育訓練課程、課程測驗或結訓測驗,參以與原告李依凌、許韶玲所填具之課程意見調查表,亦明載上課講師講解不錯,上課並有提到經營準備金等。足證原告等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所上課程與加盟無關,亦未具體說明應籌措資金數額等問題,顯屬謊言。再者,原告等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無法派遣店長部份,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完成加盟主教育訓練課程後若擬開店而提出開店計劃向被告宅急修公司申請,被告宅急修公司可代為訓練店長。此觀被告宅急修公司曾為原告代訓店長並及實施教育課程可證,被告宅急修公司亦備有一系列不同時間之儲備店長教育訓練課程,另有店長回訓課程,是原告等所稱被告無法派遣店長部份云云,顯無足取。
㈢有關原告等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無法適時提供工程支援部份
,與事實不符被告宅急修公司無論現在或過去,均有制度性的「宅急修工程支援辦法」及「加盟店工程支援辦法」,原告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無法適時提供工程支援部份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係經其深思熟慮後加盟
,被告宅急修公司或業務承攬人員未曾對其為欺罔行為。若如原告等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係未揭露資訊云云,惟被告宅急修公司除交付書面加盟資訊,另於網站揭露外,確實已以口頭對擬加盟者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此為上開檢舉人於公平會上開檢舉事件所是認,亦為公平會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公司縱有書面揭露不足,被告宅急修公司亦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相關文書或作為。若原告謂被告宅急修公司資訊揭露不足,則被告宅急修公司揭露不足部份,究與其決定是否加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等對此均應說明並應舉證證明。
㈤原告等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原告
等對本件「加害行為」為何?侵害其何「權利」或何「利益」?其發生何「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等均未盡舉證。況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原則),雖規定對於加盟業者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惟並非謂一有未以書面揭露該事項之一部,即屬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而應以當事人於招募加盟之實際作為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從上開加盟資訊揭露原則第6 條規定,違反該揭露原則第4、5 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將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虞」,而非「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自明。退一步而言假設縱認被告宅急修公司有違反該揭露原則第4 、5 條之規定,惟此亦僅係被告宅急修公司有無違反未以書面揭露部份資訊之公平交易上行政管理之行為,要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宅急修公司有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要不能因之遽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
㈥被告何月雲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被告何月雲自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另謂被告何月雲代表被告宅急修公司向其招攬加盟,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因認被告何月雲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云云。惟被告宅急修公司已於加盟前將相關加盟資訊告知加盟者,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原告各該加盟,或係因其本身即為加盟業務承攬人員,或係受各該業務承攬人員所招攬加盟或係與加盟業務承攬人員有朋友關係,被告何月雲未代表被告宅急修公司對其招攬,,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何月雲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云云,並無理由。
㈦依公平法第24條其適用之主體為事業。而公平交易法所稱事
業,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被告何月雲當時為被告宅急修公司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並非公法第24條所指之事業。況被告何月雲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宅急修公司加盟業務之招攬,係由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員為之,被告何月雲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非承攬業務人員,被告何月雲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向其鼓吹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或代表被告宅急修公司與原告接洽加盟云云。被告何月雲並未負責招攬原告等或其他人之加盟業務,被告何月雲或僅擔任宅急修公司加盟主教育訓練「宅急修之經營理念」課程之講師,或僅因承攬業務人員之要求,向擬加盟主說明「宅急修之經營理念」,何月雲並無原告等所稱向其鼓吹加盟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加盟之事云云。
㈧原告等為具有知識、年齡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員,經
過其參閱被告何月雲所交付或揭露或口頭說明之加盟重要資訊及對加盟事業認知而作出本件加盟決定,被告並未對其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有欺罔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等既享受其因加盟關係而參加被告宅急修公司加盟者教育訓練課程,於豐富其相關加盟經營知識後,除原告李祝華、李依凌有開店外,其餘原告既不依約開店經營,尤以原告游景麟身為加盟業務承攬人員及源罡營業處處長且身兼加盟業務承攬人員,被告宅急修公司又已為其完成店長代訓課程並已移交予伊,亦不依約開店經營。原告等於得知被告宅急修公司可能依約對其行使權利時,忽焉主張被告違反資訊揭露對其欺罔云云,享受權利卻不盡義務,又違約在先,乃為規避其違約責任,竟反而起訴要求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擔保本票,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其請求自非適法。
㈨退步言之,原告等欲加盟宅急修公司,自需衡量利弊得失後
而決定。若經其等衡酌後作出加盟之決定,即難謂被告對其有欺罔行為。且原告等欲加盟被告宅急修公司,自係經過其參閱、考慮被告宅急修公司所交付或說明之資訊所作之決定。於其決定過程,若認被告宅急修公司所為之揭露或說明,尚有不足,其有不明瞭或疑慮之處,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自應且必會向被告宅急修公司或業務承攬人員或講師,提出詢問。更何況原告李姝榆(原名李彥慧)、游景麟二人本身即係加盟業務承攬人員,原告游景麟尚且為加盟業務承攬人員源罡營業處之處長,其等又豈有對被告宅急修公司加盟業務不清楚之處?若如原告等所稱被告宅急修公司對其未揭露加盟之資訊云云,若其等認此為攸關其是否加盟之因素,其自應向被告宅急修公司或業務承攬人員或講師提出詢問或要求提供資訊,待一清二楚後再加盟不遲。於被告宅急修公司既不強迫其加盟之情形下,其又未循此途即簽約加盟,若如其所稱因而造成其損害,則該損害乃因可歸責於原告等自己之事由所生,原告等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予免除被告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及起訴狀附表1 、3 所載加盟合約書編號、簽約日、加盟金額及已繳之權利金。
㈡原告李姝榆、游景麟二人係原告公司加盟業務承攬人員,原告游景麟且為加盟業務承攬人員源罡營業處處長。
㈢被告宅急修公司有開設一系列不同時間之加盟主教育訓練課程,原告有參加上課。
㈣被告宅急修公司已為原告許韶玲、游景麟完成加盟店長訓練並完成店長交接。
㈤原告李祝華已開店,其餘原告均未開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及何月雲未具體說明經營加盟店所需準備之事項及應籌措之資金數額等問題,亦無法派遣店長及適時提供工程支援,並未充分揭露加盟公司之資訊,遂依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宅急修公司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賠償加盟權利金及返還簽約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等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宅急修公司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原告請求依公平法
第31條規定賠償加盟權利金及返還簽約本票,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另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㈠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㈡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㈧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㈨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且依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虞。
⒉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明定。又公平法第31條規定基本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在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認定上,我國學說實務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此在適用本條時,往往以損害是否係因侵害行為所致,或係因其他市場因素諸如景氣、經營手法等所致,無法確實證明,而否定被害人之請求權。本院觀以公平法目的本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亦兼具保護市場參與者如消費者之權益,因此禁止事業為不當的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或顯失公平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等,立法政策上在本法設置民事責任規定,目的即在賦予有效之民事救濟手段,並使不法行為人無法保有其不法行為利得,甚至更有所損失。本件原告等於締約時通常存在高度訊息不對稱之地位,擔負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已屬不易,如採此嚴格審查構成要件之立場,無疑使其獲得高敗訴之機率,恐導致其損害賠償請求落空,反滯礙本法保護公益及私益之發展,是原告於證明被告存有故意或過失後,實有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而命被告就其行為與原告等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是本件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⒊查原告等與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關係前,宅急修公司雖提供
加盟契約書,或可供人至其網站瀏覽,惟依加盟契約書及網站網頁均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等情,為前開處分書內容審認在卷,並有宅急修公司網頁資料內容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足見原告等實無從據前揭文件資料或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中,完整獲悉前述有關所有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及加盟數目統計等重要資訊,縱宅急修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均已提供宅急修DM、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宅急修加盟合約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並以口頭方式將相關資訊告知對方,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實難認其經由口頭探詢即可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宅急修公司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難謂非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從而原告因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被告宅急修公司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及本票為其等決定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宅急修公司,且被告宅急修公司並未證明縱然並未充分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給原告,並不會當然導致原告拒絕加盟等情。是原告等主張與被告宅急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加盟權利金,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另被告宅急修公司雖辯稱原告等違反誠信原則及與有過失,惟查,被告宅急修公司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而未將相關加盟資訊揭露,原告等據此請求賠償,實係正當權利之主張,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其因被告宅急修公司未完整揭露資訊所受之損害,並未因原告等之加盟行為而擴大,亦難認屬與有過失。至原告等主張被告宅急修公司應返還原告等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兩造雖對於有簽發本票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等未能提供其等所簽發本票之票據號碼,本院無從確認應返還之本票為何,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返還本票部分,尚嫌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月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28條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系爭招募加盟過程中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等誤認可藉由宅急修公司所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而交付加盟金等費用,原告等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何月雲不法侵害而蒙受整體財產之損失。經查,證人陳秉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宅急修公司是否有所謂的總部工程中心?這些簽約的加盟主是否有發生簽約加盟後,遲遲無法開店的問題?原因為何?宅急修公司有無工班支援制度?)應該算有。有這個單位,但是只有兩個人,不足以成為工程中心,不知道這兩個人需要有何工種技術,有聽過叫修結果,客人不滿意,認為不夠專業,也沒有親眼見過他們進場施作的情形;有,當初總管理處總經理跟我們回復工程支援中心尚未建置好,希望我們業務可以支援他們安撫加盟主的情緒;…公司是在96年10月中之後才開始有建置工班支援…」(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頁),足見被告宅急修公司實際營運與被告何月雲當時對原告等所描繪之情況有別,是被告何月雲於鼓吹原告等加盟時,就被告宅急修公司足以提供之房屋修繕服務技術發展個人加盟事業等情,係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加盟,並交付加盟金,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中第24條規定明文禁止事業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得以確保正常之交易秩序外,更足以避免與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而為交易行為,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財產權,依該等條文規範之內容及對象應以事業單位為目的,而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依同法第31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何月雲屬自然人,並非公平法第24條及第31條所規範對象,難以想見其與宅急修公司違反公平法第
24 條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何月雲於締約過程中,未依法揭露相關與交易相關之重要事項,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宅急修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⒊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月雲對外均以被告宅急修公司執行長自稱,有被告宅急修公司網站資料可參,而其為被告宅急修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係對欲加盟者說明被告宅急修公司之營運、加盟事宜,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其與被告宅急修公司間之關係應認定為委任關係為宜。
⒋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月雲既為被告宅急修公司之執行長,應屬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則被告何月雲因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等誤認被告宅急修公司具房屋修繕服務技交付加盟金等費用所受損害,既經本院認定應由被告何月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招攬及說明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宅急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宅急修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一:
┌───┬──────────┬──────────────┐│原 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利 息│├───┼──────────┼──────────────┤│倪慧珍│368,000 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李祝華│427,000 元 │息 │├───┼──────────┤ ││李姝榆│368,000 元 │ │├───┼──────────┤ ││許韶玲│377,000 元 │ │├───┼──────────┤ ││陳家蓁│436,000 元 │ │├───┼──────────┤ ││陳國文│518,000 元 │ │├───┼──────────┤ ││宋志唯│359,000 元 │ │├───┼──────────┤ ││楊士弘│436,000 元 │ │├───┼──────────┤ ││呂崇銘│1,342,000 元 │ │├───┼──────────┤ ││呂幼齡│409,000 元 │ │├───┼──────────┤ ││游景麟│472,030 元 │ │└───┴──────────┴──────────────┘附表二:
┌───┬─────────────┐│原 告│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 │├───┼─────────────┤│倪慧珍│130,000 元 │├───┼─────────────┤│李祝華│150,000 元 │├───┼─────────────┤│李姝榆│130,000 元 │├───┼─────────────┤│許韶玲│130,000 元 │├───┼─────────────┤│陳家蓁│150,000 元 │├───┼─────────────┤│陳國文│180,000 元 │├───┼─────────────┤│宋志唯│120,000 元 │├───┼─────────────┤│楊士弘│150,000 元 │├───┼─────────────┤│呂崇銘│450,000 元 │├───┼─────────────┤│呂幼齡│140,000 元 │├───┼─────────────┤│游景麟│160,000 元 │└───┴─────────────┘附表三:
┌───┬────────────────┐│原 告│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新臺幣) │├───┼────────────────┤│倪慧珍│368,000 元 │├───┼────────────────┤│李祝華│427,000 元 │├───┼────────────────┤│李姝榆│368,000 元 │├───┼────────────────┤│許韶玲│377,000 元 │├───┼────────────────┤│陳家蓁│436,000 元 │├───┼────────────────┤│陳國文│518,000 元 │├───┼────────────────┤│宋志唯│359,000 元 │├───┼────────────────┤│楊士弘│436,000 元 │├───┼────────────────┤│呂崇銘│1,342,000 元 │├───┼────────────────┤│呂幼齡│409,000 元 │├───┼────────────────┤│游景麟│472,0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