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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堂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 周日勝被 告 甲○○

丁○○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祭祀公業周振竹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當事人應列為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周日勝(見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1月9日訴訟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短少分配予派下員即原告之款項,與原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派下共有權應分派款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同一或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5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甲○○、丁○○、丙○○與乙○○4人(下稱甲○○等4人)於93年前(或更早)以收買之方式,使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中除原告以外過半數派下員,將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30之1地號(面積529平方公尺)、30之2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及37之2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等之土地持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先信託登記予該4人,甲○○等4人復於93年7月2日,故意違反該公業於88年間作成「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105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73萬8千元之價格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榮華,較決議出售金額之金額少145,818,000元(計算式:105x467.36=490,728,000元減實際價格344,910,000元等於145,818,000元),若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及以祭祀公業共38房計算,每房大約受有3,837,315.79元之損害(實際損害之計算以所鑑定市場價值為準),且賣出系爭土地領取價款後,該4人並未合理分配各派下員按房份所應得之價金,若有派下員異議者,該4人即以倘不接受所分配價金,則完全不予分配之方式,使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接受該4人所指定之分配額度,不願與原告併同起訴,整個祭祀公業周振竹亦放任該4人分配價款未對其等有所質疑,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而訴外人原告之弟即周相均,因此僅領取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妻周陳秀真開立之支票共20萬3千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本件訴訟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訴請被告甲○○等4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不得更行起訴。

該8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價格有效期只有3個月,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為避免被法院拍賣,後來經過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以每坪73萬8千元出售。本件原告主張除原告之外其他派下員皆已接受被告等4人之價金分配,顯然其係認為除原告之外之派下員侵害其共有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若依原告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系爭土地遭派下員及被告甲○○等4人侵害,則損害賠償應亦為公同共有債權,應返還予全體派下員,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亦無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餘地,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或9月間,已罹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96年始經判決確定取得派下員資格,93年7月或9月並非派下員,並無任何權益受損,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提起增列伊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訴訟,於95年12月18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58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58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

二、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93年間管理人為周萬福、周日勝,96年間周萬福死亡,至今僅有周日勝為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分為大二房及大四房系統,由周日勝管理大二房,周萬福死亡前管理大四房,原告、被告丙○○、乙○○屬於大四房,被告甲○○、丁○○為大二房系統,其中被告丁○○僅為派下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98年6月

1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10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討論關於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處分案,決議內容包括:「…決議:㈠支付佃農補償金本公業只願支付新臺幣貳仟萬正其餘超過數額貳仟萬以上時由買主負擔支付,含訴訟費用。㈡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㈢本公業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處分出售期限三個月內有效完成。…」,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四、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等4人與訴外人黃榮華於93年7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坪73萬8千元出售,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8-19頁)。

五、原告前以被告甲○○、丁○○、丙○○與乙○○4人對祭祀公業周振竹財產有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於97年9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以原告未經其他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員同意,亦未列兩造以外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依據派下員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應向祭祀公業為之,故就此部分同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

六、原告前曾以被告丙○○、乙○○故意違反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間作成「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105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73萬8千元之價格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榮華而收取回扣,且不公開帳冊及價金流向,拒絕分配價金,而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7年度偵字第15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7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等4人於93年7月2日故意違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間作成「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105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73萬8千元之價格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榮華,較決議出售金額之金額少145,818,000元,不公開帳冊及資金流向,拒絕合理分配價金,使原告就派下權享有之共有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係以甲○○、丁○○、丙○○與乙○○4人為被告,而本件原告除以被告甲○○4人為被告外,更以周日勝即祭祀公業周振竹為被告,與前訴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前訴主張被告甲○○等4人故意違反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間作成「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105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每坪73萬8千元之價格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榮華,且不公開帳冊及價金流向,拒絕分配價金,以該4人對祭祀公業周振竹財產有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價金等情,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認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均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未經實體判決,即無既判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

二、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祭祀公業周振竹財產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惟祭祀公業周振竹,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甲○○等4人低價賣出系爭土地等情,祭祀公業周振竹為受損害之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以祭祀公業周振竹為被告,難認屬被告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甲○○4人,既係以每坪73萬8千元出賣系爭土地,而非以每坪105萬元賣出系爭土地,即無出賣系爭土地差額之款項,亦無受有未分配予原告派下權應得款項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甲○○等4人受有不當得利,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被告甲○○等4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依派下員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上開出售土地之所得,應向祭祀公業周振竹為之,原告以派下員丙○○、乙○○、甲○○、丁○○等4人為被告請求分配派下員應得之款項,亦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甲○○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財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兩造亦不爭執,依據前揭法條,自受確定判決時,應重行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於93年7月至9月間發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10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係為解決與佃農爭議訴訟問題,決議「…㈡本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訂定每坪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㈢本公業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處分出售期限三個月內有效完成。…」,惟系爭土地未能於上開3個月期限內出售,嗣其中30之1地號土地被查封,其復於93年6月5日召開大四房派下員會議,針對系爭土地處分決議授權管理人以每坪80萬元以上辦理出售、及耕地375補償、撤銷查封登記事宜,且於臨時動議決議,倘大四房之買主未能配合簽約,同意配合大二房之買主辦理出售簽約事宜,惟出售價格每坪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即每坪72萬6千元以上),並應於授權書上載明最低價格。因應買方要求,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等4人,其等隨即於土地被法院拍賣前,將系爭土地以每坪73萬8千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榮華,黃榮華簽發支票支付該4人各500萬元之仲介費,大二房及四房因此各分得1千萬元,大四房再將1千萬元分配給11名派下員、2位信託人即被告丙○○、乙○○及訴外人即見證人代書歐陽光裕各70萬仲介費用,被告丙○○部分則再轉給訴外人周長春40萬元及原告3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8頁、本院5236號卷原證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8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出售條件僅3個月內有效,被告甲○○等4人,方依據93年6月5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配合大二房出售系爭土地,且價格高於該次會議決議之最低價格,尚難認被告甲○○等4人有何侵害祭祀公業周振竹或原告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甲○○等4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力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等4人故意違反8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出售價格低價賣出系爭土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價格,低價賣出祭祀公業土地,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