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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被 告 臺灣省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惟兩造以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影音產業線上租售共用服務平臺」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3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執行「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

動計畫」,受理企業申請商業e化輔導及撥付補助款,並於民國95年11月公告「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作業規範」,其中第拾點:政府補助款請撥及核銷原則,係採實報實銷原則。因被告為申請並經審查委員會核定之受輔導廠商,兩造遂於96年5月16日簽署「影音產業線上租售共用服務平臺」(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商業司提供96年度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整…。政府補助款將委由甲方(即原告)辦理核撥作業,提供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所支出之相關諮詢、規劃、建置、導入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唯政府補助款不得超過提案計畫書總經費之50%。」、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第二條所定政府補助款,分2期支付:第1期政府補助款於乙方通過甲方之期中審查後,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備文檢送第1期款請款收據、收支會計報表及經費動支明細表,據以撥付政府補助款(核定政府補助款之40%),計新臺幣80萬元整(免稅);第2期政府補助款於乙方通過甲方之結案審查後,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備文檢送第2期款請款收據、收支會計報表及經費動支明細表,據以撥付政府補助款(核定政府補助款之60%),計新臺幣120萬元整(免稅)。」㈡原告遂依約於96年10月5日撥付第一期款80萬元予被告,惟

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對被告為實地稽核時,發現被告所提列之憑證多不符系爭計畫經費預算之動支,經原告催其補正後符合認列者僅為63 6,891元,原告從寬認定被告自籌款為318,445元,政府補助款為318,445元,則就第一期補助款80萬元,被告實溢領418,555元。復以被告未依「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受輔導單位配合作業須知」規定繳交修正後結案報告、提出請款函文、領據、結案動支明細表,且經濟部就此專案之結案日期訂為97年5月15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遲未於期限前提出全部憑證等,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於97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兩造於9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遲至96年10月5日撥付第一期款80萬元,致使被告於系爭計畫執行及建置之遲滯及疏漏。另原告於96年11月16日為結案審查時,就被告提出之發票憑證,原告僅口頭指示有瑕疵,並指示被告要求相關協力廠商自行開立10月31日前之發票,惟此舉已違反稅法規定;且系爭合約並無明確載明發票為應附必要憑證,原告於第一期款付款前之審查,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憑證無異議通過,於結案審查卻單方主張所有憑證皆不合於合約規定,拒發第二期款,實非合理。另就結案審查時,被告就審查委員會之補強要求,經修改後於96年12月13日完成並通過驗收,原告亦向經濟部商業司彙報完成驗收並載明成果彙編公告,足證被告係依約進行,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嗣後單方擴大合約解釋範圍以會計憑證、發票日期等做為認定被告違反合約之舉,實有違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執行「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

動計畫」,受理企業申請進行商業e化輔導及撥付補助款。被告為申請並經審查委員會核定之受輔導廠商,兩造並於96年5月16日簽訂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執行影音產業線上租售共用服務平臺,計畫執行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進行系爭計畫

之總經費96年度計1,408萬元,經濟部商業司提供補助款200萬元,被告自籌款計1,208萬元,且政府補助款不得超過提案計畫書總經費之50%。又政府補助款之經費核銷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並分2期支付,原告於96年10月5日已撥付第1期補助款80萬元予被告。

㈢依「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作業規範」第拾點規定,政府補助款請撥及核銷原則採實報實銷。

㈣被告就系爭計畫所提出之結案審查報告,經審查委員會於96

年11月16日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完成修正。嗣被告於同年12月4日透過訴外人林昇永以電子郵件回覆提出修正,檢送「關係互動圖00000000(補)及系統進度表961130(補)」檔案予原告,審查委員會乃於同年12月13日就被告所提修正案進行複核,並作成減總價10%驗收之結論。

㈤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之結案及經費核銷期限展

延至97年5月15日止,但核銷的單據必須是96年10月31日前動支的單據。

㈥原告曾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94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有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列之經費動支憑證不符契約約定,且未依約

提出修正後之結案報告、請款函文、收據、結案經費動支明細表等件辦理結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8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列之經費動支憑證不符契約約定,且未依約

提出修正後之結案報告、請款函文、收據、結案經費動支明細表等件辦理結案,有無理由?⒈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被告進行系爭計

畫之總經費96年度計1,408萬元,經濟部商業司提供補助款200萬元,被告自籌款計1,208萬元,且政府補助款不得超過提案計畫書總經費之50%,且政府補助款之經費核銷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又依卷附之經費預算表(本院卷㈡第138頁)所示,上開1408萬元之總預算係包含人事費325, 000元、旅運費5萬元及常務費用13,705,000元;另依「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作業規範」第拾點規定,政府補助款請撥及核銷原則採實報實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備妥符合其所提出之經費預算表所列各筆支出之原始動支憑證,以供原告查核確認相關經費被告有核實動支,始符契約之規定。被告雖指稱,其有提出委外廠商虹妃科技公司之發票,然遭原告退回云云,惟按虹妃科技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為96年11月5日,已超過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銷截止日即96年10月31日,是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提出符合約定之憑證。被告另辯稱,系爭計畫業經審查委員會複審後作成減價驗收決議而為結案云云。然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於審查委員會對被告所提之結案計畫做成驗收決議後,被告即可免除提出憑證向原告請款之義務,且審查委員會亦非負責經費動支與會計憑證查察之工作,是被告以審查委員有作成減價驗收決議之事實,抗辯其已盡契約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提出符合經費表所列人事費、旅運費、業務費等經費項目數額之憑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列之經費動支憑證不符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補助款額度乙節,為有理由。

⒉又按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乙方計畫執行成果經審查委員

會認定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送經審查委員會核定之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面資料1式8份及電子檔1式1份予甲方。」等約定,及依「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受輔導單位配合作業須知」第伍點:「受輔導單位於期中及結案審查會議審核通過後,需分別於96年7月31日及96年11月30日前繳交下列請款文件各1份,以分別辦理核發第1期及第2期政府補助款作業:⒈請款函文、⒉收據、⒊結案收支會計報表、結案經費動支明細表憑證等相關文件。」之規定,被告於結案驗收通過後,依約應提出修正後之結案報告、請款函文、收據、結案經費動支明細表憑證等相關文件與原告辦理結案作業,始符契約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於審查會報告改善時,將書面及電子檔如期呈報,否則審查委員在第三次依據什麼完成驗收,並提出「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成果彙編」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成果彙編係於96年12月8日出刊,而審查委員會係於同年月12月13日始對被告之修正報告做成10%減價驗收之決議,則該成果彙編當無從證明原告於減價驗收後,有依上開約定繳交結案相關文件。又被告所稱已繳交之報告,係其依審查委員會於96年11月16日會議之要求進行改善後,於96年12月13日提交與審查委員會複核之改正報告,而依前述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完成改善後,尚須「檢送經審查委員會核定之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面資料1式8份及電子檔1式1份予原告」,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交付該修正後的最終結案報告及請款相關文件與原告,且被告亦自承:「請款書我們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繳交結案相關文件等情,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80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明訂:「乙方計畫執行成果經審查委員會認定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送經審查委員會核定之修正後工作進度報告書面資料1式8份及電子檔1式1份予甲方,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依瑕疵程度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停止支付款項外,依其情節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通知或解除合約,…,合約經解除。乙方應全數返還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㈤其他違反本合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本件被告未提出符合系爭計畫之動支憑證,致原告無法核銷,而有溢領補助款情事,經原告催告補正而仍未補正,業如前述;復以被告亦未提出結案報告、請款函文、收據、結案經費動支明細表憑證等相關文件辦理結案作業,且參諸被告於書狀中自承:「答辯人在11月16日提出之憑證,原告單位只以口頭指示瑕疵,並指示答辯人要求相關協力廠商自行開立10月31日前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堪認原告亦已催告要求被告補正提出合於約定之憑證,是原告於97年6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0第1項本文後段、同條第3項分別約定:「合約經解除,乙方應全數返還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其他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其遲延履行者,甲方得向乙方追償全部政府補助款,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回系爭補助款8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合於約定之憑證供原告核銷並提出結案相關文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則依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輔助款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