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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庚○○

壬○○癸○○子○○申○○未○○酉○○亥○○巳○○午○○○宇○○天○○地○○宙○○己○○寅○○丑○○卯○○辛○○辰○○戊○○丙○○甲○○乙○○丁○○上二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2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6 月18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12,040 元,並追加請求自97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34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6 日,再將按月給付部分減縮自97年10月3 日起算,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6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廣籴所有,於62年9 月9 日楊廣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楊采鸞及訴外人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死亡後,則由包括原告楊采鸞在內之原告25人繼承,並於96年11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由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建物,供作停車之用,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61 地號土地如附

圖斜線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7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楊廣籴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楊丙寅

,楊丙寅於交付價金後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所有權,因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移轉僅須訂立買賣契約即為已足,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丙寅得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此合法占有權源由被告所繼承,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㈡楊廣籴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於64年間授權楊進福與被告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重新支付價金,被告為儘早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同意就系爭土地支付第二次價金,並授權胞弟即訴外人楊憲忠代理被告於64年11月27日與楊進福簽訂買賣契約。楊進福除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係繼承人之代表外,並交付其他繼承人委由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產權證明文件,而楊進福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印章,與其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印鑑相符,足見楊進福為楊廣籴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楊廣籴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亦對原告發生效力。雖楊進福於收受價金169,968 元後逃匿無蹤,致被告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權源。

㈢縱認楊進福未經楊廣籴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然楊進福除在系

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其為繼承人之代表外,並交付其他繼承人委由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產權重要證明文件,並以戶籍謄本表明渠等為楊廣籴之全體繼承人,足使被告誤信其他繼承人對楊進福授與代理權。而楊廣籴其他繼承人知悉楊進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要求索回,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於建商前興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

時業經列為法定空地,其用途即為「空地」,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原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意同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本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土地地處狹巷之畸零地,價值極低,部分又為既成巷道,原告縱取回該土地,亦無從移作他用,而無任何利益可言。反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增建地上物,如准許原告之請求,無疑耗費社會資源,是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加以使用收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係於97年間收受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畫,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61 地號之土地原為楊廣籴

所有,於62年9 月9 日楊廣籴死亡後,由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及原告楊采鸞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死亡後,則由包括原告楊采鸞在內之原告25人繼承,並於96 年11 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由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3-49頁)。

㈡原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並搭建建物供作停車之用(本院卷第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增建物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㈣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

9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非係以:楊廣籴於

3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楊丙寅,嗣於64年11月27日,楊廣籴之繼承人楊進福復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之弟楊憲忠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興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系爭土地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非無權占有為其論據,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為證(本院卷第218-222 頁、第156 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楊廣籴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楊丙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楊廣籴之繼承人楊進福於64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之弟楊憲忠,楊進福於買賣契約書上表明係代表楊廣籴合法繼承人,所蓋印章亦與其63年2 月15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固有印鑑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18-222 頁)。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楊進福與楊憲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縱若為真,然渠等於64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為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楊采鸞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得楊進益、楊進福、楊進成、林楊嬌、楊采鸞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楊進福一人簽署,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楊進福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憲忠,至楊進福是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則屬不能證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楊進福應儘速將辦理有關繼承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交予楊憲忠,足見楊進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提出楊廣籴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證明文件,楊廣籴其他繼承人是否授權楊進福出售系爭土地,確非無疑,否則楊進福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其事後又何須逃匿無蹤,致楊憲忠或被告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進福係本於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尚難僅以楊進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表明其代表楊廣籴合法繼承人,即謂其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楊進福表明其代表楊廣籴之合法繼承人,並交付

其他繼承人委由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同時以戶籍謄本表明渠等為楊廣籴之全體繼承人,足使楊憲忠或被告誤信其他繼承人對楊進福授與代理權,而楊廣籴其他繼承人知悉楊進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要求索回,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查: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關於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96號、85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楊進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然楊進福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屬事理之常,此與所有權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僅以楊進福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論其他共有人亦授權楊進福將之出售予他人。而楊進福與其他繼承人均為楊廣籴之繼承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其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戶政機關交付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尚難僅以楊進福持有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謂其他繼承人已授權楊進福出售系爭土地。至楊進福交付予楊憲忠或被告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所有,非楊廣籴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不足以認定其他繼承人業已授權予楊進福。按系爭土地於楊廣籴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應出具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具備之重要物件,其他共有人既未交付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具備之物件,僅憑楊進福因亦為共有人而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楊憲忠或被告根本無從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此所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明楊進福應儘速將辦理有關繼承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交予楊憲忠),於此情形,尚難認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有足以使楊憲忠或被告誤信渠等對楊進福授與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③原告係於國稅局通知補稅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為

被告所不爭(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院卷第60頁),原告楊采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楊進益、楊進成、林楊嬌於楊廣籴死亡時顯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渠等既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就楊進福代表渠等與楊憲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亦應非渠等所得知悉,縱渠等知悉系爭土地原為楊廣籴所有,亦未必知悉楊進福以其為楊廣籴合法繼承人之代表與楊憲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楊采鸞、楊進益、楊進成、林楊嬌等人已知悉楊進福表示為渠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自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之坐落基地

之一,楊憲忠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曾提出以楊廣籴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管處調閱

64 建 (雙園)(西園)字第24號建造執照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4 頁)。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64年10月1 日出具,該時楊廣籴業已死亡(楊廣籴於62年9 月9 日死亡),楊廣籴顯然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楊憲忠或被告之可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楊廣籴之繼承人業已同意楊憲忠等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楊憲忠等起造人與楊廣籴之繼承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尚不足取。

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增建物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地處狹巷之畸零地,原告縱取回該土地,亦無從移作他用,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於其上增建地上物,如准原告之請求,無疑耗費社會資源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9 號1 樓房屋,由被告設置圍牆供作停車、休憩之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見原告倘能拆除該圍牆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其非不得以出租他人停車之方式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將罹受須負擔稅捐惟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雙重損害,反之,被告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僅須另行承租他處或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停車即可,其並未因此罹受重大之不利益,衡量兩造間之利益、損害,尚難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增建物返還土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移作他用,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增建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核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修正前民法第95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係配合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訂定,而占有權利之推定,係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應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前提。又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不動產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及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至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由原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9 頁),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即不得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受占有權利之推定,被告既未受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其即無適用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餘地,其抗辯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內,緊鄰被告所有

之9 號1 樓房屋,由被告設置圍牆供作停車、休憩之用,附近○住○區○○○○○街約1 、2 分鐘路程,德昌街上無公車路線,須至路程約10-15 分鐘之萬大路,始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內,○住○區○鄰○○○街,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至路程約10-15 分鐘之萬大路,交通狀況普通,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不當。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本院卷第137 頁)。

而系爭土地92年、93年至98年、9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500元、34,200元、34,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27,360元、27,200元(37,500×80% =30,000,34,200×80% =27,360,34,000×80% =27,200),亦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就其起訴前5 年中之92年10月3 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0元),請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7,360元計算,核無不合,惟自99年1 月1 日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原告仍請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360元計算,則屬無據,經計算:

⑴原告起訴前5 年即92年10月3 日至97年10月2 日,被告應返

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212,040 元(計算式:27,360×31×5%×5 =212,040)。

⑵自97年10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 年2 月29日),被告

應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52,845元〔計算式:27,360×31×5%×(1 +2/12+29/365)=5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

被告應按月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3,513 元(計算式:27,200×31×5%÷12=3,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被告占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其不得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賠償)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2 小段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212,040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52,845元。㈣被告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