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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鑑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3,6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給付843,600元後,將聲明減縮為僅請求遲延利息,即依本金843,600元計算,自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並認為依上開方式計算,利息應為39,406元,惟原告縮減為39,298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欽榮,繼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30日就「北二高改善

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M4機車道曲梁施工時扭轉變形等四案安全評估鑑定案成立採購契約(採購編號:91-B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888,000元,約定於完成鑑價報告後付款95%,完成案例簡報後再付尾款5%。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就該契約所載「安全評估鑑定範圍」,依設計圖各單元之配置、構件尺寸及設計原則建立結構模式,以電腦軟體進行結構分析,由結構軟體分析之輸出檔抽取所需數據、列表報告,與原設計尺寸及規定要求,詳加比較與評定,並利用美國SAP90軟體進行結構模式之建立與分析,在分析結果顯示一側支承有負反力即拉拔現象時,則進一步解除該支承制束條件另做分析,求取另側支承反力、上構端點扭轉角度及計算橋面護欄處之垂直變位,以評估免設抗拉拔設施之影響。經原告於96年6月27日以北土技字第96309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請被告查收,被告依約應給付95%之鑑定費,被告卻於96年7 月11日來函表示將於同年月17日召開鑑定報告說明會,但被告並未在說明會時就鑑定報告提出具體疑義或指出有何誤植之處,況原採購合約並無委託專家審查原告鑑定報告之約定,且列席專家之建議已逾採購合約內容,則被告要求原告再提補充報告,自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 3,60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完成鑑價報告後付款

95%,完成案例簡報後再付尾款5%。是原告自應於完成鑑定報告後,被告始有給付95%報酬之義務。雖原告於96年6月27日以北土技字第9630974號函提出鑑定報告,然依兩造於96年7月17日召開之鑑定書說明會之結論,原告承諾在3個星期內,以補充報告方式針對列席專家意見提出說明,顯然於補充報告完成前,尚未完成鑑定報告,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30日就「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

安大橋新建工程」M4機車道曲梁施工時扭轉變形等四案安全評估鑑定案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編號:91-B000-00000-00,契約編號:營授北-96─017,金額為888,000元。雙方約定於完成鑑價報告後付款95%,完成案例簡報後再付尾款5%。

㈡原告於96年6月27日以北土技字第96309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請被告查收。

㈢原告於97年7月21日起訴後,被告於97年8月28日匯95% 之

鑑定費用即843,600元至原告帳戶,且以97年9月1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3807號函通知原告已將鑑定費撥付。

㈣原告於96年9月19日將原證6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

第9630974號函寄給被告,被告於96年9月20日收受(見原告97年10月3日民事準備狀及被告97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依約完成鑑定報告?㈡被告是否應依約給付鑑定費及遲延利息?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約完成鑑定報告。

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在投標之前被告並未告知投標者鑑定報告必須經過被告召開說明會請專家學者審查鑑定報告是否符合雙方契約所約定的鑑定範圍,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即97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96年7月17日召開之鑑定書說明會之結論即原告承諾在3個星期內,以補充報告方式針對列席專家意見提出說明,即非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充其量僅屬於兩造另行訂立之契約。故縱使原告未提出上開補充報告,亦難認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鑑定報告。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鑑定報告為可採信。

㈡被告應依約給付鑑定費及遲延利息。

⒈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鑑定報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付款辦

法,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之95%,本件決標總金額為88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95%即為843,600元(888,00095%=843,600)。

⒉本件兩造雖約定原告依約完成鑑定報告,被告應給付報

酬之95%,然對於何時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則原告於96年9月19日將原證6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9630974號函寄給被告,被告於96年9月20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應已發生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催告效力。被告既未於96年9月21日給付原告843,600元,自應負遲利責任即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給付原告843,600元為止。本件被告既已於97年8月28日匯鑑定費用843,600元至原告帳戶,則其遲延利息應算至97年8月28日。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鑑定報告,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報酬888,000元之95%即843,600元,惟被告經原告於96年9月20日催告後,並未立即付款,自應負遲延責任。雖被告嗣後於97年8月28日給付原告843,600元,惟仍應給付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即97年8月28日止,共341天,依本金843,600元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39,298元(843,6005%366341=39,298,元以下捨去,97年2月為潤月有29日)。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9,29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鑑定費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