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30之5號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7時許向訴外人蔡家益購買台電廢棄電纜線共計5,526公斤。未料,於95年12月19日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搜索,並以竊盜、贓物等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無罪,並認定上開電纜線為訴外人黃進生承包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架設工程所剩下之廢料,且已向台電公司買斷,而非贓物確定在案。詎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竟於95年12月21日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第12版,以標題刊載「台電遭竊電纜可繞台灣四圈」(下稱系爭報導),文中並記載『主嫌:偷一段賺兩次』、『主嫌向警方說,這批五公噸電纜線在北部購得,因台電電纜線品質好,銅線剝下來後容易脫手,塑膠外皮、鋼絲,還可抽出來販賣「等於偷一段電纜就可賺兩次錢。」』等字樣。然伊不曾向警方為上開陳述,且當日其他報紙亦未有該等內容之刊載,足見蘋果日報公司明知伊未為上開陳述,為求報紙銷售量增加,竟為誇大不實之報導,並刊登伊之照片,致使社會大眾認為伊係竊盜集團之主嫌,使伊名譽嚴重受損,伊子女更因此於學校遭受同學恥笑。又系爭報導記載『台電營業處維護課長藍孝誠指出,這批電纜線都是已經埋好在地面下的低壓供電線,竊賊用大卡車把纜線綁住電纜線,然後開動卡車將電纜線從地面拉出,常常上午才埋好電纜,下午就遭剪斷,所幸這些電纜都是在偏遠地區,對民生影響較小』等語,惟系爭電纜線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非盜贓物,而係黃進生承包台電公司外線架設工程所剩之廢料,且訴外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羅駿昌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不能確定本案扣押之電纜線是否為台電失竊之物,只能確定係台電公司所有;亦無法判別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是台電公司賣出的廢料,或是承保商、製造商賣出的廢料」,及台電公司96年9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由於廢銅線為有價的廢料,故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電纜線,有來自本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料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等。」,可知市面上出現之台電電纜線,並非定屬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然而,台電營業處維護課長藍孝誠竟在未經確認系爭電纜線是否為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前,即告知蘋果日報記者系爭電纜線係遭他人所竊取,並詳述竊取手法,致令社會大眾認為伊係竊取系爭電纜線之罪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台電公司為藍孝誠之僱用人,自應就藍孝誠之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蘋果日報公司與台電公司前揭行為,乃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蘋果日報公司則以:系爭報導之刊載,係因三重分局員警於95年12月19日晚間查獲原告之工廠有收購遭竊台電電纜線之犯罪行為,且於現場確實查獲5公噸餘之電纜線,員警並將原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三重分局乃於隔日即95年12月20日上午主動發布新聞稿通知各大新聞媒體前往進行採訪,並於當天主動向各大媒體說明該局查獲原告等工廠人員,原為資源回收業者,涉嫌於一星期前即開始收購台電電纜線,且以「剝皮取銅」方式轉賣獲利,因系爭電纜線上均有泥土,經台電人員確認,該電纜可能係從五股、蘆洲、觀音山等地所挖取而來。並當場將員警於原告工廠之查獲照片、存放系爭電纜線之貨車、沾有泥土之系爭電纜線及現場搜證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向現場之新聞媒體記者公布及說明。其間有多位記者向在場員警詢問該案之偵辦狀況、查獲情形以及原告等人之說法,在場員警則向記者說明原告等人之主要供詞,以及將電纜線如何剝下塑膠外皮取得銅線而分別予以轉賣出售之手法等等。而台電人員亦於現場確認系爭電纜線確屬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乃向員警及記者說明台電電纜線經常遭竊之情形,並表示台電電纜線經常係埋好在地面下後,遭人以大卡車拉取挖出等手法行竊,由於系爭電纜線混有泥土,故台電人員初步研判遭查獲之系爭電纜線亦可能係由此方式所竊取而來。伊之採訪記者即依據前揭採訪內容,綜合整理為系爭報導內容,並於隔日即95年12月21日予以刊載。足見系爭報導已合理查證,與警方移送偵查事實相符,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台電電纜線遭竊事件層出不窮,影響民生至為重大,前後亦多有相關之新聞報導,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得阻卻違法,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台電公司則以:蘋果日報於95年12月21日刊載之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伊之員工藍孝誠課長之陳述,此由系爭電纜線是「高壓」電纜線,並非「低壓」電纜線,標的物明顯不同,足證藍孝誠僅係陳述台電電纜線遭竊之一般情形,並非針對原告個案而為陳述。又藍孝誠所述,竊賊用大卡車將埋好在地面下之低壓電線以纜繩綁住電纜線拉出等語,係就偏遠山區台電電纜線遭竊情形而為之陳述,亦未明確指出係原告等人之行為,是系爭報導所載有關藍孝誠之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名譽受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名譽究竟受何損害,則其請求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三重分局於95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原告所開設之工廠查獲5公噸餘之系爭電纜線。
⒉三重分局於97年12月20日上午主動發布新聞稿通知包括蘋果
日報公司在內之各大新聞媒體前往進行採訪,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因而前往三重分局進行採訪。
⒊蘋果日報於95年12月21日在A12社會版刊登系爭報導。
⒋原告所涉贓物罪,經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經板橋地院96
年度易字第129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與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以標題刊載「台電遭竊電纜可繞台灣四圈
」,文中所載『主嫌:偷一段賺兩次』、『主嫌向警方說,這批五公噸電纜線在北部購得,因台電電纜線品質好,銅線剝下來後容易脫手,塑膠外皮、鋼絲,還可抽出來販賣,「等於偷一段電纜就可賺兩次錢。」』等語,由於原告不曾向警方說過上開內容,該報導顯為不實報導云云,為蘋果日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在桃園市○○路經營嘉亦金屬有限公司之蔡嘉益以現金74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電纜線,嗣於95年1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遭三重分局員警查獲,原告之員工侯玉山於警訊時,曾表示:「當剝皮機將電纜電線剝落後,電纜電線外皮則是賣給回收商,至於撥開之裸銅線則是由銅線大盤商收購,並銷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有卷附原告及侯玉山之調查筆錄可憑(卷第10-16頁、第155-158頁),且參以三重分局
95 年12月20日之新聞稿記載「由於台電所有之電纜線品質良好,而且銅線銷贓容易,因此成為竊盜集團的最愛」等語(卷第95頁),足見系爭報導所刊載之上開內容與新聞稿、原告及其員工之調查筆錄並無重大出入,堪認系爭報導尚非不實。又上開報導內容雖非均係原告所陳述,惟新聞報導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本件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依三重分局之新聞稿與員警對案情之說明,撰文於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且原告涉嫌竊盜、故買贓物等罪嫌,亦經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縱嗣後經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認定無罪,然依報導當時情境,難謂於刊登當時非屬真實。再者,台電電纜線遭竊,會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及社會安全,則蘋果日報公司記者就原告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所為之報導,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台電電電纜線遭竊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上開報導內容亦非憑空捏造,則該報導內容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至系爭報導標題「台電遭竊電纜可繞台灣四圈」,此則係就該報導內容第1段所載「到場指認的台電人員指出,台電今年失竊的電纜線已超過四千六百六十二公里,足以繞台灣四圈(台灣周長約一千一百餘公里)」而為之評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所載「台電營業處維護課長藍孝誠指出
,這批電纜線都是已經埋好在地面下的低壓供電線,竊賊用大卡車把纜線綁住電纜線,然後開動卡車將電纜線從地面拉出,常常上午才埋好電纜,下午就遭剪斷,所幸這些電纜都是在偏遠地區,對民生影響較小。」等語,台電公司既抗辯藍孝誠係向蘋果日報公司記者說明一般電纜線被竊情形,並非針對原告,且亦未表示「常常上午才埋好電纜,下午就遭剪斷」,顯見蘋果日報公司係故意為不實報導云云。查證人藍孝誠到庭雖證述,其當日有表示不對本案發表意見,惟其亦證稱,其後來有坐在沙發上與警察及四週一些不認識之人聊及台電在三峽與林口失竊之電纜線大部分係低壓供電電纜線,並證述,因時間已久,其不確定是否有說過電纜線用大卡車拉出,但是應該有說過,因為電纜線很重,台電人員施工時,即係以大卡車拖著電纜線等語(卷第145-148頁)。
上開報導內容核與證人藍孝誠前開證述,並無出現重大差異,足徵上開報導內容非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憑空杜撰,雖其內容與藍孝誠所述未盡相符,惟本諸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性,祇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事實,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釋、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綜此,台電電纜線遭竊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系爭報導又非空言捏造,則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所刊載之系爭報導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要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市面上出現之台電電纜線並非均屬台電公司失竊
之電纜線,而藍孝誠在未經確認系爭電纜線是否為台電失竊之電纜線前,即告知蘋果日報系爭電纜線係遭他人所竊取,並詳述竊取手法,致令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竊取系爭電纜之罪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報導最後一段上開有關藍孝誠所述之記載,係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依據藍孝誠與警察聊天時之陳述所撰寫,而該報導內容與藍孝誠所述未盡相符,已述如上,且依上所述,證人藍孝誠到庭證述,其當日有表示不對本案發表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蘋果日報公司當日採訪記者羅國甫到庭證稱,證人藍孝誠有說其非北區發言人,故其不接受採訪等語(卷第149頁)相符,足見證人藍孝誠當日並無就原告涉案部分而為陳述。又據證人羅國甫證述,系爭報導內容係其於大家泡茶聊天交雜聊到本案與台電電纜線失竊等而撰寫的等語(卷第149頁),亦難認藍孝誠有為上開陳述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藍孝誠有明確告知蘋果日報公司記者系爭電纜線係遭他人所竊取並詳述竊取手法,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藍孝誠之言論有損及其名譽,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與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系爭報導之內容既非虛偽杜撰,復攸關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蘋果日報公司與藍孝誠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難遽令蘋果日報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