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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85319,及其上66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民國73年1月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居住迄今,原告子女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詎於96年11月間,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6月3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孫女即被告名下。被告係原告次子劉善華長女,在93年間被告僅23歲,並無能力購屋,原告復未曾向被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被告。原告於96年12月間曾向劉善華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劉善華承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均由劉善華辦理,但拒絕回復原狀。然原告與被告或劉善華間從無買賣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原告從未委託訴外人甲○○辦理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也未曾親自將印鑑章蓋用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應係劉善華以偽造文書方式,以被告為買受人,製作不實買賣文件,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非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於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物,係劉善華藉口處理原告有關福利事項,致原告誤信而前往戶政單位申領並交付予劉善華。綜上,原告既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也未贈與被告,劉善華擅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係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地號土地、面積16,0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531 9分之141之所有權,及其上66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面積75.6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建號6611號、面積1,12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2692分之6963之建物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於9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3年6月3日辦妥之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長女戊○○積欠信用卡欠款未繳息,原告又係戊○○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加上原告長子劉善榮於84年間曾因生意週轉所需,向被告之父劉善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劉善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善華,原告為一併解決系爭不動產恐遭戊○○欠款牽連致遭拍賣之風險,及劉善榮積欠劉善華之債務,乃於93年之清明節祭祖後,向劉善華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善華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劉善華則應將劉善榮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與劉善華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於與劉善榮、劉善華協議後,已於93年4月14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所有相關權狀正本、房屋稅單、印鑑章等物交付劉善華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劉善華亦已履行上開協議約定,交劉善榮清償證明以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實上原告曾於96年8月間協同劉善榮、劉蘭英等人至劉善華之公司與劉善華協議,議定只要原告清償劉善榮欠款400萬元、稅及代書費等24萬元,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劉善榮過世,兩造遂未再繼續履行此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地號土地、面積16,029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85319之141,及其上66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房屋、面積75.6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建號6611號、面積1,12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2692分之6963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原告次子劉善華之長女,為原告孫女。

⒊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與長子劉善榮居住,劉善榮於97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⒋劉善榮於84年間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為劉善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3年7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⒌劉善華委託訴外人甲○○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為真正。

⒍原告曾於93年4月14日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曾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予被告或劉善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係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至21頁),原告亦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印章之真正,而僅以印章遭盜用云云置辯。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買賣及物權契約為偽造之責。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過戶經過,乃被告之父劉善華經詢問證人

即代書甲○○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後,即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兩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房屋稅單與地價稅單等物,稱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委託甲○○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當場劉善華並提出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至於所以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係因劉善華要求甲○○以最省錢的方式辦理,所以甲○○以買賣方式依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等語,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3至42頁),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3年4月16日,原告復不爭執伊曾於93年4月14日親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等情(見審訴卷第6頁),並有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9頁),以原告申辦印鑑證明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如此密接,加以訴外人劉善華得於同一時間備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供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等情,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善華指定之人即被告之意。原告雖稱其係因劉善華藉口為伊處理有關福利事項,始前往戶政單位申領印鑑證明,且因劉善華有系爭不動產出入鑰匙,所以可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權狀、印鑑、身分證等物係放在廚具下的抽屜裡,劉善華應該不知道東西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一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的主要用途,多以申辦地政業務居多,申辦銀行業務、向法院辦理公證或保險理賠次之,檢附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的目的在於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一般社會福利事項多無需用印鑑證明情事,且以我國社會常情,多認為出具印鑑證明即如同本人親自到場,故使用印鑑證明場合不多,衡情如有申請印鑑證明,應不致遺忘申請之用途,故原告陳稱係劉善華騙走伊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但伊已不復記憶劉善華當初係以何藉口要求伊前往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云云,即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房屋稅單僅將納稅義務人改為被告名義,但仍持續寄到系爭不動產址,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房屋稅等情,亦經證人甲○○、劉善華證述明確,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45頁背面),原告既親自申請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於系爭不動產變更為被告名義後,仍持續持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之房屋稅單繳稅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於93年4月間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所有。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乃以劉善華塗銷

劉善榮所有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為條件,屬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與系爭不動產登記過戶原因不符,但系爭不動產所以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係為節省稅費,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劉善華原於84年間設定於劉善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業於93年7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劉善榮土地、建物異動資料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雖兩造間辦理過戶原因與登記過戶原因不相符,亦難據此即認原告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劉善華或其指定之人即被告之意,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係由劉善華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印鑑章係遭劉善華盜蓋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且以兩造間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之合意,無論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關係應定性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自有處分權人即原告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債權關係有何不存在之事由,或被告有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係劉善華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諉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係與劉善華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