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四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面積二四. 三七五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6萬9,727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面積24.37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6萬9,727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面積

24.37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97年9月11日訂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

號,應有部分8分之3、面積24.3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予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第二期款:250萬元整。於增值稅單核下後十日內,乙方(即被告)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甲方(即原告),甲方將本期款扣除增值稅後之餘款以銀行本票交付乙方。」、「甲方於辦理增值稅申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如需乙方配合辦理、提供資料或用印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配合辦理之,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其他補償。」等語,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0日內,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7年9月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即於97年10月26日依約通知被告備妥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宜,惟未獲被告回應,嗣至97年10月30日原告再偕同訴外人鄭智元與被告相約辦理履約事宜,並出具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面額分別為171萬9,7 27元(即第二期款項扣除增值稅之餘額)、115萬元(即尾款)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提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惟被告竟拒繳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原告無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反而以存證信函函告原告另需承購被告及訴外人古楨烘及李盛義等人共同所有之建物並應先給付上開系爭支票,否則不予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後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或以97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準此,被告拒不依約交付原告印鑑證明等文件,亦不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事宜,更無視原告之催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2)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之規定且經甲方催告7日內仍未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數額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甲方亦得要求強制履行,而不解除契約,且仍得同時請求前述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實已違約,而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6萬9,727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面積24.37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被告違約時依系爭契約約定,無論原告有無損害,其本得請求履約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況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價格更為低落,其間價差高達數百萬元,是原告確因被告遲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履約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應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伊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時,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當天並未通知土地增值稅額乙事,且未提示系爭支票,伊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係委託訴外人張永志於97年9月24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並未知悉且無從知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何時核下、亦不知悉土地增值稅究為多少,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告後,始知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期限為9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而原告於97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3日內履約之時已逾土地增值稅應繳交之97年10月30日截止日期,致伊無以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0日內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等情觀之,伊並無違約惡意,且亦未曾表示不願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逕為本件起訴,原無必要。再者,本件伊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與原告將第二期買賣款餘額之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原告依約交付第二期款價額或依法提存前,伊尚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是以伊無違約之責。縱認伊有違約,以本件原告交付第一期價金150萬元之年息5%計算至伊表示願意移轉過戶之98年2月5日,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原告至多僅有1萬8,750元(1,500,000×5%×3÷12=1 8,750)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顯過高。另觀諸伊97年11月7日存證信函之內文即若原告非向伊承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74年建字第782號建築執照上舊有建物3戶即為無權取得處分權及建物點交等語,僅為順帶提醒原告,並非要求原告購買上開建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第一項請求外,餘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9月11日訂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3 之土地,買賣價金5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5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Z0000000)(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

6 萬9,727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3,面積24.37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致無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據?㈡如有,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6日依約通知被告備妥印鑑證明等文

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宜,嗣97年10月30日再偕同鄭智元與被告相約辦理履約事宜,並出具系爭支票2紙,且提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詎被告竟拒繳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原告無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證人鄭智元到庭證述:「系爭買賣是原告乙○○請我協助處理,我們是在9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買賣契約,當天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另外於系爭土地上之六點五建物之買賣契約,但簽約當事人為被告之岳父謝進𣾜,當初土地上有蓋房子,謝進𣾜與被告就房子是股東關係,本件是兩件事,後來被告將它混在一起。本來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約定簽約當天要將申報增值稅所需之文件交給原告,簽約當天被告沒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因為他的權狀遺失,因此就沒有馬上去申報,要先補辦權狀補發,我們約在9月25日才去申報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稅單在九月底下來,繳款期限為10月1日至10月30日,我們等被告權狀快拿到時 (約10月17、18日左右)就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有告知被告應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給原告,當時有跟被告增值稅單已經核發下來,且有跟被告說期限為10月30日,當時是先以電話告知,後來有約見面,大約是在10月26日見面,見面時被告說建物價金的股東分配還有一些爭議,所以系爭土地的過戶要暫緩,當天在場的有我及原告、被告及其太太共四人,我們有跟他說這是兩個買賣關係,被告一直抱怨其岳父的一些事情,當時我們有一直跟被告說請他照合約履行,請被告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並有給被告看土地增值稅的稅單,被告的態度很明確,要求暫停履約,要先處理建物上的問題,所以26日當天沒有做成合意,後來我有以電話不斷向被告請託,說要幫他處理建物的事,被告說希望我們出具承諾書,後來約好10月30日,我們以為被告當天是要來履約的,我們在電話 (約10月28日左右)中達成的共識為被告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們去辦過戶,我們交付尾款,30日當天見面時,被告未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們,還是重複26日時的論調,但是我們是有帶兩張銀行的本票,金額分別為第二期款扣掉增值稅新台幣1,719,727元、尾款新台幣1,150,000元,當時有提示兩張票據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交付權狀,所以我們就沒有將票據交付,因為這是要同時履行的。30日當天有我及原告以及被告及其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鄭智元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參以其對本件買賣參與經過陳述詳實等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證人鄭智元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告知被告土地增值稅已核下,並請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當天並未通知土地增值稅額

乙事,且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雖經證人謝麗惠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證人有無參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請證人就始末為連續陳述。)有。有兩次,第一次是簽約時,大約97年9月,跟原告簽約,簽約當時我在旁邊,他們兩造間互相交付什麼我沒有很在意。第二次是我先生說權狀掉了已經核發下來,他要給對方看,他們約在一間別墅,我跟被告一起去,大約在10月底時,當天有原告及鄭智元,當天被告跟他們說權狀下來了,土地我們賣給他,但是希望原告連房子一起買,當天沒有達成合意,有將權狀拿給對方看,對方並沒有跟我們說土地增值稅單已經核發下來,也沒有說到尾款如何給付的問題,因為合約中有載明要等稅單下來,我們沒看到稅單因此沒有後續進行,也沒有問他們稅單下來沒有,我們有提醒原告土地上面有房子。」、「(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及原告談到何事?)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講說權狀下來了,後面的你們要趕快去弄,其他的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衡以證人謝麗惠乃被告之配偶,與被告親屬關係密切,且證人先係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發,復又稱除聽到被告告知原告土地權狀核發外,其餘聽不清楚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再衡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交付後待土地增值稅單核課後給付第二期價款期間相約見面,卻均未談及土地增值稅單核課進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尚難認證人謝麗惠之證詞為可採。

⒊況原告主張其復於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印

鑑證明等文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該存證信函,是堪認原告至遲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即97年11月4日時,業已催告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 第二期款:

250萬元整。於增值稅單核下後十日內,乙方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甲方,甲方將本期款扣除增值稅後之餘款以銀行本票交付乙方。」、「甲方於辦理增值稅申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如需乙方配合辦理、提供資料或用印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配合辦理之,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其他補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繳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致原告無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伊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與原告將第二期買賣款餘額之交付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原告依約交付第二期款價額或依法提存前,伊尚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云云,惟觀諸上開證人鄭智元之證詞,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催告被告交付印鑑證明等件時,業已提示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價款,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甚鉅。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背本

契約之規定且經甲方(即原告)催告7日內仍未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數額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甲方亦得要求強制履行,而不解除契約,且仍得同時請求前述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又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金額為515萬元、原告已交付第一期款項金額為150萬、原告催告被告履約至本案判決時約近1年,且原告亦未提出因被告違約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7年1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之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至主文第二項所示,既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