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彩蓮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違約金有漏載,爰聲請更正為「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云云。惟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因前述案卷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毀,致無從查核該判決主文有無誤寫、誤繕之情事。且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聲請狀所提之系爭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於得心證之理由中亦無提及認定被告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給付原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僅記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71,5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故主文欄記載之內容,並無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有矛盾之處。至原告起訴之事實雖有提及此部分違約金,惟如其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如上之給付,則本院判決之內容自不能逾越聲明請求之範圍,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其亦具狀表示: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則依上說明,系爭判決尚難逕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原告以上述事由,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