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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壬○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戊○○

尤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董事長原為癸○○,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5 月11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業務部通路經理,負責洋酒促銷、贊助

及通路拓展業務。原告於95年8 至10月間舉辦「NC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活動內容僅限於「05/06 年進貨於原告公司排名榜前30名」之店家為交付試飲酒之對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8日,以客戶「金色年代」開幕,需贊助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及客戶「麗景」週年慶,需贊助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為由,向原告申請試飲酒合計84瓶,並於翌日全數取走;被告另於95年8 月28日、29日分別填寫「SAP 試飲/ 促銷贈酒申請單」,表示客戶「絕色」、「鴻福」、「金尊」、「香奈兒」、「銀河」及「同歡閣」等店家,因活動贊助、幹部試飲、餐會用酒等原因,申請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08 瓶、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28日申請單),及客戶「麗景」週年慶申請贊助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0瓶、客戶「紫爵」開幕申請贊助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0瓶、客戶「第一樂章」開幕申請贊助麥卡倫15 年 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29日申請單)。嗣逢原告調整業務組織架構,於95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自同年9 月1 日起終止其勞動契約。詎被告已知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竟仍於95 年9月1日,趁原告尚未發布資遣消息之際,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代其取走前揭試飲酒。後因原告遲未收受上揭店家之試飲酒簽收單銷帳,經尋訪各店家,始知被告取走前揭試飲酒後,僅依申請單交付「第一樂章」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其餘均去向不明。原告旋即要求被告返還前揭試飲酒,惟被告先係拒絕返還,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始不情願而返還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0瓶,其餘

254 瓶試飲酒則未經被告返還。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前揭試飲酒之損失,以該酒類經銷價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48 元。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試飲酒,

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於簽署離職書時,明知其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公司試飲酒,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不得向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被告竟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隱瞞,進而對於離職書所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95年9 月間發給資遣費273,700 元及預告工資58,437元。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1月10日撤銷發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爰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47,56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申請領取之試飲酒,確已交付予原告之客戶,並無私自

侵吞供自己使用,頂多僅係試飲單與收受試飲酒之店家,因情勢變更而有所出入,詳情如下:

1.交付絕色、金尊、銀河、長虹、新時代等公司之總務庚○○麥卡倫酒72瓶(同試飲單號#542688)。

2.交付麗景、麗園幹部乙○○威雀酒36瓶(同試飲單號#541949)。

3.交付子○○洋行(即第一樂章)經理辛○○麥卡倫酒60瓶(同試飲單號#541949)。

4.交付意難忘幹部丑○○(已改名為己○○)18年威雀36瓶。

5.交付天堂鳥酒店(後改為滿山園酒吧)幹部甲○約70、80瓶(應為84瓶)。

6.合計交付288 瓶,加計返還原告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0瓶、15年36瓶、12年40瓶,總計394瓶。

㈡被告領用之試飲酒,皆有交付原告之客戶,部分雖與原本之

申請單所記載之客戶有所出入,惟原告公司慣例上,常因情勢變更等特殊情況,而有機動調配試飲酒之情形,先前所領之試飲酒,得先行送交其他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使用。被告自受原告資遣後,長達四個月失業期間,並無以原告公司試飲酒為自己做公關而與原告公司競業行為。被告領用之試飲酒既皆交付原告之客戶,用於幫原告培養與客戶間之情誼與拉攏客戶之用,並未占為己用,一切皆用於爭取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依照申請單交付試飲酒予原告公司之客戶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阻卻違法性(不法)。

㈢被告於95年8 月28日、8 月29日申請系爭試飲酒時,尚不知

將遭原告資遣,原告至95年8 月30日夜間19時許,方告知被告資遣之消息,並表示將特別給予被告四個月資遣費(實被告應得之資遣費應更為豐厚),被告始知被資遣。被告念在對原告公司之情誼及與客戶間之承諾,在無薪資狀態下仍繼續完成最後之工作,將申領之酒品全數交予原告公司之客戶,豈有何違反「後契約義務」。被告贈酒予原告之客戶,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實非謂個人利益所為,此可見被告送酒時皆未告知自己已遭原告解雇之事,且收受試飲酒之客戶皆仍繼續與原告為交易,未有何異動即可知。而原告當時亦無其他意見,否則當被告領取系爭試飲酒時,原告何以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仍交付被告系爭試飲酒。況客戶收受試飲酒後亦皆會填寫簽收單交回公司,原告收受簽收單後皆無異議,應認原告亦已同意被告之決定,原告所謂試飲酒不知去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酒品之損失,亦無理由。原告興訟實因被告與原告公司主管談力耘嫌隙,談力耘心生不滿,開始尋找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據此要求被告返還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系爭酒品等,藉此修理被告。

㈣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所領取之試

飲酒,本身即僅「無償」提供原告之客戶試飲、推廣,作為拉攏客戶,拓展客源乃至培養公關之用,自始即無上市銷售之打算,如以市價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度,遠高於原告損害之價額,顯於法無據,應以原告試飲酒之進貨成本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度。且被告於申請單上填載威雀18年72瓶,申請店家為絕色、鴻福,該筆申請,已交由絕色酒店促銷總務庚○○收受無誤,原告強將庚○○收受之72瓶威雀18年計入差距,實無理由。自應扣除被告有依照試飲酒申請單發送與客戶部分。經扣除後,被告未依照申請單記載發送予客戶之部分僅餘下列酒品(惟此被告亦皆為原告之利益,交付原告客戶無誤):①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6瓶。②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2瓶。③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0瓶。④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⑤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其各別價值依鈞院囑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報之報關價格,分別如下:①麥卡倫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66瓶。12瓶新台幣22,876.58 元,共計125,796 元(22,876/12=1906,1906×66=125,796 元) ②麥卡倫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2瓶。12瓶新台幣14,205元,共計14,025元③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0瓶。12瓶新台幣7444.71元,共計12,400元(7444.71/12 =620 ,620 ×20=12,400)④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6瓶。12瓶新臺幣8924.55 元,共計26773.65元(8924.55×3 =26773.65) ⑤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8瓶。12瓶新台幣4066.11 元共計16264.44元(4066.11×4 =16264.44) 以上共計195,439.09元(125,796+14,025+12,400+26773.65+16264.44 =195,439.09)㈤被告之所以遭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乃因原告公司業務組織變

更,被告之職位因原告組織重整之變更後遭取消,且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所致,原告顯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任一款規定解僱被告,則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訂,不得領取得請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情況,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與第17條規定,領取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被告受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㈥原告對被告為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應為95年

8 月31日,則於96年8 月31日即已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其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

㈦至於被告受罪刑宣告之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顯與事實有間,民事庭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庭之拘束。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部通路經理,負責洋酒促銷、

贊助及通路拓展工作,於95年8 月28日、29日向原告申領如附表所示試飲酒,經原告准許,被告嗣分別於95年8 月29日、同年9月1日取走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試飲酒:

附表:

┌─┬────┬────┬─────────────┐│ │申請日期│領取日期│酒品種類、數量 │├─┼────┼────┼─────────────┤│01│95.08.28│95.08.29│麥卡倫18年份36瓶、15年份48││ │ │ │瓶 │├─┼────┼────┼─────────────┤│02│95.08.28│95.09.01│威雀18年份108 瓶、12年份48││ │ │ │瓶 │├─┼────┼────┼─────────────┤│03│95.08.29│95.09.01│麥卡倫18年份60瓶、15年份48││ │ │ │瓶、12年份60瓶 │└─┴────┴────┴─────────────┘㈡原告於95年8 月31日以原證一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95年9 月1 日起終止,原告於同年9 月間給付被告資遣費273,700元及預告工資58,437元。

㈢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追回已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被告應於收信後10日內返還該等款項。被告已收受此律師函。

㈣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酒品,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減為3 月、

1 月又15日。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㈤上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試飲/ 促銷贈酒申請單(見本院卷第

1 宗16-26 頁)、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9 頁)、被告離職信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81-82 頁)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義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37-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侵占、詐取原告所指之試飲酒254 瓶?

1.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詐取原告之試飲酒254 瓶,雖為被告前詞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申請前揭試飲酒,既有載明交付對象,原告亦據該申

請內容核准無償給予試飲酒,被告自應依照申請單所載之對象交付試飲酒,不得送交申請單上所載明商家以外之店家使用。否則顯將破壞原告之業績規劃及利潤控制。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根本無將多餘試飲酒退回之制度

,被告將部分申請之試飲酒,彈性調度贈與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與公司長年之慣例相符」云云。惟被告未將試飲酒送交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卻另行送交熟識的店家或店家幹部之試飲酒數量約254 瓶(詳後述),占被告送交店家之試飲酒比例高達85% (254 ÷〔254 +48〕=85% ),顯非「彈性調度」所指之微小數量。可見被告陳稱「彈性調度」等語,顯在避重就輕。而被告為何無法將試飲酒送交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被告是否曾持試飲酒前往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贈酒遭拒?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是否曾告知被告不需用酒?被告如何決定另行交付試飲酒之店家?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益見被告所謂「彈性調度」並無根據。而若送交試飲酒予原申請單上所載之店家並無困難,則被告顯係任憑己意擅自將試飲酒交付非屬「NC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之第三人,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54 瓶試飲酒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造成原告既有促銷活動之停滯,其侵害行為益屬明確。

⑶再者,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主管即通路發展部經理談

力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業務侵占等案中證稱:「本件交給被告的酒,是針對此贊助方案,並非例行性交付。」、「(審判長問:該贊助活動有無侷限受贈店家?)有。一定要照申請單核准的去送。」、「(審判長問:若非申請單上所載的店家可否贈送?)不可以,因為是申請單記載的店家有活動我們才同意送酒,有些申請單上不會記載店家名稱,那就表示我們不限定受贈店家。」、「(審判長問:依你們公司夜間通路的贈酒慣例,是否可能申請的店家與實際贈酒的店家並不相同?)那是不應該的,不然申請單上就不須記載店家的名稱。」,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明確。可知原告於核准員工所提出之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後,該申請單上若有註記交付酒品對象者,原告即不允許員工可將申請領得酒類送交申請單上所載明商家以外之店家使用。是以,系爭試飲酒之申請單既有載明交付對象,被告即須依照申請單所載明者送交,不得送交申請單上所載明商家以外之店家使用。

⑷另證人即同屬被告公司夜間通路副理之寅○○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申請單上是否要填寫試飲或贈送對象?)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假設申請的客戶臨時活動取消,已經申請下來的酒怎麼處理?)申請下來的酒我們會退到地區辦公室,由地區經理決定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0 頁筆錄)據此可知,若申請單上記載的客戶臨時活動取消,申請下來的酒必須退到地區辦公室,由地區經理決定如何處理,員工並無權送交其他店家。是以,縱使系爭申請單上所載明之店家臨時活動取消,被告亦不得任將試飲酒隨意交付第三人,而應退回原告公司,由有權核准申請之主管再次決定如何處理退回酒品。

⑸至於,證人寅○○雖同時證稱前揭退回試飲酒制度不是被

告公司之規定,僅係業務人員沿用已久的作法等語。然查寅○○自陳係因「沒有處理過」所以認為不是公司制度等語,顯見上開陳述,尚屬其主觀之見解,既經原告所否認,且與較寅○○高階且為被告上司之通路發展部經理談力耘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原告公司制度之情節相異,自難採信。

⑹又證人寅○○雖另證稱申請以後,給的試飲及贈送對象與

申請單不是百分之百一致云云。然寅○○並就其原因提出合理解釋,顯係業務人員未遵公司規範之作法,自不足為憑。反觀談力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業務侵占等案中證稱:「(審判長問:該贊助活動有無侷限受贈店家?)有。一定要照申請單核准的去送。」、「(審判長問:

若非申請單上所載的店家可否贈送?)不可以,因為是申請單記載的店家有活動我們才同意送酒」、「(審判長問:依你們公司夜間通路的贈酒慣例,是否可能申請的店家與實際贈酒的店家並不相同?)那是不應該的」,足見原告於核准員工所提出之試飲促銷贈酒申請單後,該申請單上若有註記交付酒品對象者,即不允許員工可將申請領得酒類送交申請單上所載明商家以外之店家使用,是證人寅○○此部分所證亦非可取。

⑺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慣例上,得先行送交其他非申請單上所載之客戶使用,其代原告拉攏客源與侵占無涉云云。

惟被告既已離職,何以願在無支薪情況下,仍為原告提供勞務?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除非原告係因深知本身行銷酒類之業務能力,於離開原告公司時,為保留自己所開發客戶之情誼,以待日後重回本業時可為利用。否則實難想像突遭公司資遣之勞工竟有一介不取仍戮力為公司業績奮鬥之奇情。況且,倘若被告果欲以原告公司名義促銷,非不可於辦理離職移交時,囑託原告公司其他同事接續辦理或列入移交工作中,但卻堅持由自己親自完成且不依申請單所載而為。再參諸證人即原告客戶「絕色」等酒店之總務庚○○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九十五年九月初給我六打…以前是拿二、三箱」、「丙○○最後一次送酒時有說他大概不會待在壬○洋酒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後來到另外一家洋酒代理商後,證人是否有向丙○○購買另一家酒商的酒?)…後來丙○○去後我們還是有向該家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離職之後,到新公司之後,該公司對你們公司的窗口是否丙○○?)他有負責到,但是真正跟我接觸的是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說的業務,是否被告丙○○的助理?)是,算是丙○○下面的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壬○洋酒公司所代理的酒品與約翰走路系列,在酒店飲酒市場是否屬於競爭?)是。」(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4- 246頁筆錄)可知被告最後一次送酒時,贈送較以往多2 、3 倍數量之試飲酒,並告知其已經離職;嗣後被告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卯○○○公司任職時,被告更自己或由其下屬向證人庚○○任職之店家招攬卯○○○公司所代理酒品之生意等情。益堪信被告送酒諒係出於個人公關之目的,除提升自己之好感度、增加人脈外,更可伺機利用於事業上,拉攏客戶至新公司。準此堪認被告將系爭試飲酒送交自行選定之店家,應係以所有人之地位主導處分該批試飲酒。其上詞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因侵占及詐取原告試飲酒之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以法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酒贈送予各店家,皆係出於個人公關之目的,為個人私利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之酒品等情,為可採信。

⑻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損失之試飲酒應扣除送交「麗緻」由庚

○○收受之72瓶試飲酒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8 月28日申請單上記載因「絕色」、「鴻福」活動贊助之原因,申請威雀1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2瓶(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頁),而證人庚○○於前開刑事案件則證稱其收受6 打麥卡倫酒,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屢稱所送為麥卡倫酒,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明確,則其酒品種類明顯不同,自不能謂被告有依照申請單送交客戶。是被告上詞辯稱應扣除送交「麗緻」之72瓶試飲酒云云,並無可取。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詐取原告之試飲酒共計254瓶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前詞否認,則無可採。

㈡原告因被告侵占、詐欺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占詐取之前揭試飲酒應以經銷價計算損害價額,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進口價計算。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所有

254 瓶試飲酒,供己使用或交付予相識而非屬「NC店家週年慶贊助活動」之商家作個人公關,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而系爭試飲酒因屬進口貨物,其價格除進口報關價格外,理當包括菸酒稅(依菸酒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每公升徵收

185 元,系爭試飲酒每瓶0.7 公升,故徵收130 元)、報關及倉儲費用、管理銷售費用,且當然包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在內。雖被告辯稱該酒僅作試飲,不能加計利潤云云。惟被告未將該酒類交付申請單所載店家,理應即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設若被告依法返還原告,原告當可以之為供應商品而未必再以之為試飲酒。是不能僅因被告係以試飲酒為由申請該酒類,即認該酒類之損失不能加計利潤。是原告以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認定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進口價計算,尚不足取。

2.而該類酒提供予經銷商之價格,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7-138 頁、第2 宗第21 -23頁),雖被告爭執上開發票其中2 紙(本院卷第1 宗第137-138 頁)僅係原告與辰○興業有限公司、巳○菸酒有限公司間單次交易之發票,並質疑該次交易之酒品價格有偏高情形。惟原告於95年間提供各經銷商之酒品價格均相同,有前揭其餘發票即原告與午○商行、未○洋酒有限公司、申○菸酒有限公司、酉○有限公司間交易之發票可證外,亦有95年間分布全台各地之經銷商發票可證,包括台北市之台灣戌○洋酒有限公司、亥○有限公司;台北縣之天○有限公司、地○有限公司、宇○有限公司;宜蘭縣之宙○商行;桃園縣之玄○有限公司;台中市之黃○洋酒股份有限公司、A○洋酒股份有限公司、B○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之C○菸酒商行;嘉義市之D○菸酒有限公司;台南市之E○食品商店;高雄市之F○○貿易有限公司、G○商行等(見本院卷第2 宗所附原證20)。可見被告所爭執之上開發票記載之酒品價格並無偏高情形,確屬合理價格。茲以該發票所載酒品單價計算原告上開254 瓶酒,共計356,048 元(計算說明如附表)。

3.故原告因被告之侵占及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數額,應認為356,048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試飲酒,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簽署離職書,明知其不法侵占及詐欺取得原告公司試飲酒,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不得向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竟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隱瞞,進而對於離職書所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簽名同意,故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95年9 月間發給資遣費273,700 元及預告工資58,437元。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1月10日撤銷發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前揭給付共計332,137 元云云。惟為被告前詞所拒。

2.經查,觀諸原告終止被告勞動契約時所為之書面通知記載「配合本公司業務組織變更一事,現決定自2006年9 月1 日進行調整業務之組織架構。在組織重組後,很遺憾您(指被告)的職位受此策略性改變影響而予以取消,且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故在此正式通知您,壬○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決定自2006年9 月1 日,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您與壬○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請您依照公司程序完成工作交接事宜,您將會收到依據依勞基法所給付的資遣費…」。可知被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顯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終止事由。而原告迄未舉證說明此項終止事由有何不實,致使所為之終止行為不生終止效力。應認原告以該事由終止被告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在95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乃兩造所是認。斯時被告並未將同年8 月28日、29日所領取之酒品送出,尚未遂行侵占;而其詐領試飲酒,則為翌日所為之事。準此以觀,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受原告以上開勞基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任何侵占或詐欺之不法行為,其依勞基法第16條、17條受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於終止被告勞動契約後,亦係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給付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因被告事後所為不法侵占、詐欺犯行致生錯誤而為給付。是原告前詞主張其得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銷發給被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及詐取原告酒品254 瓶,致原告受有356,048 元之損害一節,堪予採信。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告就酒品損失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獲全部勝訴,其餘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庸論斷,均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幣別:新臺幣)┌─────┬────────┬──────┬─────┐│品 名│數 量│單價(含稅)│金額(含稅)│├─────┼────────┼──────┼─────┤│麥卡倫18年│66瓶(被告領96瓶│2,578元 │170,148元 ││純麥蘇格蘭│-返還30瓶) │ │ ││威士忌 │ │ │ │├─────┼────────┼──────┼─────┤│麥卡倫15年│12瓶(被告領96瓶│1,670元 │20,040元 ││純麥蘇格蘭│-返還36瓶-交第│ │ ││威士忌 │一樂章48瓶) │ │ │├─────┼────────┼──────┼─────┤│麥卡倫12年│20瓶(被告領60瓶│925元 │18500元 ││純麥蘇格蘭│-返還40瓶) │ │ ││威士忌 │ │ │ │├─────┼────────┼──────┼─────┤│威雀18年純│108 瓶(被告領 │1,100元 │118,800元 ││麥蘇格蘭威│108 瓶均未還) │ │ ││士忌 │ │ │ │├─────┼────────┼──────┼─────┤│威雀12年純│48瓶(被告領48瓶│595元 │28,560元 ││麥蘇格蘭威│均未還) │ │ ││士忌 │ │ │ │├─────┼────────┼──────┼─────┤│總 計│254瓶 │ │356,04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