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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黃英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獨自出資設立之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為解散臺灣大業公司,指派兩造為董事,任期自96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26日,並以原告為董事長。詎被告於97年6月4日召開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中以原告原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因全民電通公司撤銷原告法人代表之職務,致目前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出缺,須另行補選為由,作成推選被告甲○○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等多項決議。然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6月4日召集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51次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被告甲○○假冒清算人名義參與及假冒清算人代表名義主持會議、開會人數未達清算人法定出席人數等事由,系爭清算人會議所作成之會議決議,包括解除原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決議,應不存在。據此,系爭董事會非由有召集權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條規定合法召集,而係由被告甲○○等人自行集會,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會議顯然違反法令而無效,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丁○○、丙○○抗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應以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竟對不適格之甲○○、丁○○、丙○○、乙○○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雖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與臺灣大業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等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其追加應不合法。又依臺灣大業公司97年6月24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訴請確認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仍應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再者,全民電通公司鑑於其與子公司即臺灣大業公司間事權有未見統一之情,為免阻礙清算事務,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55分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解除原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之職務後,原告當然亦喪失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資格,據此,臺灣大業公司方緊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召開系爭董事會,補選董事長,則原告既非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喪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身份,本件判決並不能除去原告是否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公司無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時,應以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依據臺灣大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甲○○一直具有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身份,則系爭董事會雖因上開情事發生,而由被告甲○○緊急召集,但全體原選任董事即被告等均有出席,且對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主席人選均無反對之表示,並有作成決議事項,可知被告甲○○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限,明顯已有取得全體董事之同意授權,且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04條後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曾到場所為辯論,係以:於系爭清算人會議結束後,被告甲○○雖臨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至少有以電話通知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董事個人之行為,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確認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僅列各董事為被告,卻未將臺灣大業公司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惟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項第5款固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然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起訴之被告甲○○等人與追加之被告臺灣大業公司,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限制,原告僅需另以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無將被告甲○○等人與臺灣大業公司同列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復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臺灣大業公司,原告所為之追加亦有礙原起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各董事即被告甲○○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大業公司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得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