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己○○
庚○○丙○○辛○○乙○○
樓壬○○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
住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 (Amnesty International Taiwan,以下簡稱AI )章程第15條第1 款、第10條及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正式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理事會應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四次,每季不得少於一次。監事會亦同」。以此,AI固定每三個月開一次理監事會以處理會務,並審核由秘書處先彙整欲申請加入AI之申請人資料及名冊,而通過理事會審查之申請人,方具AI之會員資格並享有章程第10條所列之各項權利。如未經本會之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縱曾有申請入會,亦不具本會會員之資格,當然不能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二)AI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當選人中之李明璁、林詩梅、孫友聯、張炳煌、張鐵志、陳俊宏、范菁文、莊庭瑞(已自行請辭)等八位理事,以及曹欽榮、許惠峰二位監事,係於97年4 月12日理事會後至5 月24日間方申請入會,未經理事會審核,依前述章程之規定,既不具本會會員資格,當然不得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再者,本次參與選舉之選舉人中有高達一百人以上係於97年4 月12日以後方加入本會者,按前述章程規定,該些人員尚不具會員之資格,AI之工作人員竟將渠等列為會員,而於選舉當天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故選舉已有重大之瑕疵,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各項決議包括理監事之選舉,既有高達100 人左右不具會員資格之人參與,且其中亦有10人當選理事或監事,因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由此所為之各項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無違反AI章程規定。當日參與上開會議決議、選舉、被選舉之人,均已具AI會員資格,依AI章程均有參與表決、選舉、被選舉之權利,理事會審核通過並非AI章程規定會員資格之要件。
爰說明如下:
1、依AI章程第6 條第1 項,成為本會正式會員之條件並不包括經理事會審核。
2、按AI章程第15條第1 款並非入會程序之規定,而係理事會職權之規定;其所定理事會之職權係「審定會員資格」,而非「審核入會申請」。換言之,章程第15條第1 款之審定,係指理事會應隨時審查會員是否發生章程第9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而應予終止或暫停會員資格,而非在會員入會前審定其入會資格。此觀AI章程第6 條第1 項條文並未規定以經理事會審核通過為取得會員資格之要件即明。
3、按章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項入會條件,均可由申請人於入會申請表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繳納會費之客觀行為即足以認定,理事會之審核既無章程之明文依據,亦無事實上之必要。
4、根據第六屆、第七屆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雖有審核新會員之議程,惟此等審核既無章程之明文依據,應視為對已完成入會之會員之資格審定,而非入會程序之一部分。
5、復據第六屆、第七屆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從未對任何申請入會個案進行實質審查,亦從未發生審核不通過之情況,是以此等審核既無章程依據,實際上亦徒具形式。
6、經查第六屆、第七兩屆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會員繳納入會費與年會費之紀錄,計有七成以上會員均係於理事會審查之前即完成入會費及年會費之繳納,與原告所主張「申請人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始具會員資格,亦始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之入會程序並不相符。
7、原告所指之Helen Chan等117 人均於會員大會召開前繳納會費完成入會,並未發生章程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而出會,其會員資格並無疑義,自應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
(二)原告所主張「經AI秘書處通知參與系爭會議之人無AI會員資格」乙節縱屬為真,亦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圍,該決議揆諸首揭說明並非無效,社員雖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如逾期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要不得再執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訴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己○○為AI第五、六屆理事長;原告庚○○為第六、
七、八(此次)屆理事;原告丙○○為第二、三、四、五、六、七屆理事及副理事長;原告辛○○為第六、七屆理事;原告乙○○為第七屆理事;原告壬○○為第三、四、
五、六、七屆理事。
(二)AI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第八屆理、監事。會後第八屆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第一次會議,選出第八屆正副理事長、監事主席,隨後並當場舉行公開交接儀式。
(三)對於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含選舉結果),在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四)AI於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當選人中之李明璁、林詩梅、孫友聯、張炳煌、張鐵志、陳俊宏、范菁文、莊庭瑞等八位理事,以及曹欽榮、許惠峰二位監事,係於97年4 月12日理事會後至5 月24日間申請入會,該次參與選舉之選舉人中有117 人係於97年4 月12日後加入該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AI於97年5 月24日所舉行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當選人中之李明璁、林詩梅、孫友聯、張炳煌、張鐵志、陳俊宏、范菁文、莊庭瑞等八位理事、曹欽榮、許惠峰二位監事及本次參與選舉之117 位選舉人,申請入會後未經理事會審核,依AI章程第15條第1 款、第10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具會員資格,不得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卻於選舉當天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於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各項決議包括理監事之選舉,因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由此所為之各項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二)AI會員資格取得方式為何?是否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具會員資格?(三)原告於卷內所臚列Helen Chan等117 人,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是否已取得會員資格而享有理監事選舉及被選舉權?茲析述如后: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第七屆理事長李勝雄出任會議主席,討論提案分別為:提案一、2007年度收支決算審核;提案二、2008年度工作計畫審核;提案三、2008年度收支預算審核,並進行第八屆理監事選舉。此有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觀其決議事項與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於原告所主張理監事選舉當選人中有八位理事、二位監事及本次參與選舉之117 位選舉人,申請入會後未經理事會審核,依AI章程第15條第1 款、第10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具會員資格,卻於選舉當天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等情事,係屬於系爭總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總會決議之內容無涉。從而,被告於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43
4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85年台上第58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理監事之選舉,當選人中有八位理事、二位監事及本次參與選舉之117 位選舉人,申請入會後未經理事會審核,依AI章程第15條第1 款、第10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具會員資格,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無效;然查,被告該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參照),原告對於其不能提起他訴,並未釋明,原告欲否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非不得藉由提起確認被告與各該理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達其目的,是則,原告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況查,原告不能敘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本件原告己○○身為AI第五、六屆理事長;原告庚○○為第六、七、八屆理事;原告丙○○為第二、三、四、五、六、七屆理事及副理事長;原告辛○○為第六、七屆理事;原告乙○○為第七屆理事;原告壬○○為第三、四、五、六、七屆理事,在AI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親自出席參與,此有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會員大會出席人別、討論與決議均知之甚明,如其認為部分出席會員之資格或決議方法有疑問,自應依法於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會員大會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原告不循此正途,坐待期間經過,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可提起其他訴訟而不提起,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基礎事實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本件其餘關於「被告會員資格取得方式為何?是否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具會員資格?」、「原告所臚列之117 人,於97年5 月24日舉行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是否已取得會員資格,而享有理監事選舉及被選舉權?」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