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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擔任主任委員,被

告丙○為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總主筆。聯合報於民國97年1月17日第2版刊載之社論標題為「還要吃『入聯公投』鍋餿飯」,內文載有:「…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下稱1月17日社論),同日同版面刊載之黑白集標題為「每一官職皆如直選產生」,內文載有:「…陳水扁執政8年,將政府人事視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怨的主因。…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下稱1月17日黑白集),又於97年1月22日刊載之社論標題為「憲政法治的中立領域不容斷送」,內文載有:「務使乙○○之輩在政壇絕跡。中選會是一個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的機構,卻被乙○○等操弄成民進黨的政爭工具。乙○○等是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最後,乙○○毀了自己,毀了中選會,毀了憲政精神,其實也毀了民進黨。」、「中選會不中立,憲政就受重傷;中選會出了一個乙○○,中選會就成了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的憲政機關。民進黨的本事,就是從大法官會議到中鋼公司,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下稱1月22日社論)。上揭3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恣意侮辱原告為政丑、鷹犬,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卻抹黑原告操弄應中立之中選會、違反行政中立、玩弄選舉、以公投亂大選、及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指摘原告為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更將原告作為一個負面人物之代稱,對原告人格之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丙○為聯合報總主筆,負責聯合報之社論及黑白集內容,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聯合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民事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如被告之行為確實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將系爭文章前後文連貫觀之,實直接指稱原告操弄應中立之選舉機關、玩弄選舉、以公投亂大選、並使中選會成為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之機關。一個正常合理的讀者,在閱讀系爭文字時,會認為原告為不當行為,而對原告產生負面的印象。況系爭文章亦非將原告辦理選務不中立指為「意見」,而係逕指原告違反行政中立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並以肯定語氣敘述原告辦理選務不中立、玩弄選舉,使人誤認為上述均為已受肯認之事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鷹犬」是「比喻供人指使為非作惡的人」,而「丑角」則「比喻品德低劣,無操守的人」,均係非常負面文字,系爭文章以「鷹犬」、「政丑」此等負面之文字指涉原告,甚而直接將原告作為一個「負面人物之代稱」,其內容足使原告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系爭文章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系爭文章文字以肯定語氣敘述原告做了不當行為,即指一個辦理選務之機關首長玩弄選舉、操弄中選會、使中選會成為民進黨的政爭工具而非中立公正機關等,此屬「事實描述」性言論,而非「評論」。又系爭文章以「鷹犬」、「政丑」此等負面之文字指涉原告,甚而直接將原告作為一個「負面人物之代稱」,其內容顯非適當地陳述意見,而係直接的人身攻擊,實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刻意偏頗地以代表報社立場之2篇社論及1篇黑白集,刊登傳佈「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等文字,將上開內容形塑為「已受肯認之事實」,此種行為實誤導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的認知,並摧毀選民對政府機關及原告辦理選務公正無私之信任度;此除傷害政府公信力外,並直接損害原告名譽,顯非出於「善意」,更非「合理」「適當」之評論。

㈣系爭文章有「事實陳述」而非皆為「意見評論」:

系爭文章文字係刊載於報紙之社論當中,並非出現在詼諧搞笑之泡沫劇,該文字給予讀者之印象,仍「聯合報嚴肅地主張原告違反行政中立、操弄中選會為政爭工具、擾亂總統大選」,而原告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係屬相關法定機關可依法查證之事實,故上開文字顯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而係隱含聲明客觀事實,亦即1月17日社論所摘錄出來的部分都是事實性描述,即描述原告違反行政中立的事實是不實在的;1月17日黑白集此部分沒有事實陳述;1月22日社論之「原告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過,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屬於事實性描述。實際上原告沒有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舉行,以及一階段領投票,均是世界潮流,可方便選民及節省勞費;中選會是合議制,非原告一人所能左右,何況中選會為辦理選務之執行機關,非政策決定機關,且依公民投票法第24條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

1 個月起6個月內舉辦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亦即公投提案通過連署人數門檻並經審定成案後,中選會只能依法辦理公投,無權決定是否辦理或不辦理公投,且得與選舉同日舉行;93年總統大選廢票高達31萬張,其中半數以上出自選民不知有效票認定標準已改為從嚴,此重大瑕疵,倘非中選會幕僚宣導不力,何以致之,加上幕僚長本為輔助首長性質,本需與首長密切合作始得順利推動政務,原告希望尋求能密切合作之幕僚長,何來濫權可言?至於蔡麗雪新職去處如何,屬於行政院職權,由行政會依各部會職缺綜合考量,實非原告所能越權主導決定;原告於93年總統大選前,主持公投辯論會之結場,在「謝幕詞」中附帶發表,具有政令宣導性質,無何違失之處,前主委黃石城係於93年6月16日因「任期屆滿」而離職,並非被告所稱不配合政策而去職;原告當日是在行政院跨部會會談後站上行政院發言台上說明中選會立場,而跨部會或各部會在行政院所召開正式記者會,均係由新聞局長協助、先行致詞,新聞局僅係從旁協助,既未參與中選會委員會議,更未對中選會規劃投票程序做何建議,行政院新聞局之職責係為行政機關之政策辯護,其協助召開記者會何致演變成接管、綁架中選會?臺北市等選委會主委之改派,均由行政院長指派,原告與新任之3位主委均不相識,且未推薦,因此系爭文章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上開文字既屬「事實描述」性文字,故有真偽之問題,惟因被告抗辯上述內容係意見表達,故原告復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主張縱使是意見的表達,也常常隱含聲明某種客觀事實,而一個正常理性的讀者,看了上開文字,會認為「原告辦理選務違反行政中立、將中選會作為政爭工具、擾亂總統大選」是一個事實。尤被告以「歷歷在目」、「毋庸贅論」來陳述這個事情,並以肯定語氣敘述,使一個正常合理的讀者會認為上開文字所述均為「已受肯認之事實」。

㈤被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系爭文章恣意地陳述貶損原告人格之虛偽事實,並以「鷹犬」、「政丑」此等負面之文字指述原告,甚而直接將原告作為一個「負面人物之代稱」,並指稱原告為「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而被告丙○為聯合報總主筆,其既自承曾審核1月17日社論、1月17日黑白集以及1月22日社論,卻無視於上開法律規定而仍為刊佈,故縱其動機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惟其對於文章內容均有所認知及意欲,且就其刊載傳佈勢必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結果亦顯可預料且毫不在意,是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被告聯合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文章之撰寫、審核等相關人員包括被告丙○在內,既均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聯合報公司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各2天。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文章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系爭文章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1月22日刊登後,原告之職務完全不受影響,仍持續擔任中選會主委迄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此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往來之事實,足見系爭3篇文章並未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委無可採。復參諸輿論各界對原告之評論,例如:「選舉黑手三人組」、「民進黨的應聲蟲」、「不過是民進黨的遮羞布」、「從原告臉上看到一個臺灣人的無恥」、「在臺灣人裡面,原告這種就代表無恥的形象」等等。前開評論之公布時間多與系爭文章相當,而渠等用語較之系爭文章用語,恐更為尖酸刻薄;然原告並未曾為任何更正或道歉聲明之要求,亦不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侵害其名譽;可合理推估原告並不認為渠等評論足以影響其聲譽,方無以訴訟相加之必要。舉重以明輕,較系爭文章對原告評論更烈者,原告均認無侵害其名譽之嫌,則系爭文章亦當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事理甚明。然則,原告卻單挑被告為訴訟上之侵權主張。

㈡系爭文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系爭文章撰寫時容背景及評論之事實基礎:原告係因其親綠色彩鮮明,而由決策高層內定出任中選會主委;原告上任不滿4月,即濫權撤換曾批評其發言不當之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社會輿論普遍視之為排除異己;原告於二次主委選舉投票日之決定過程,違反中立,復公然說謊;原告配合執政黨主導中選會「公投綁大選」;原告於中選會決議前,便揚言地方只要敢杯葛一階段領票,一定依法究辦;原告有關兩階段領投票,選務人員可能違反刑法妨害投票規定的說法,被視為涉嫌人身恐嚇行為;原告配合新聞局召開記者會,遭質疑中選會已淪為新聞局附庸非獨立機關;中選會挪用行政預算供新聞局製作廣告,原告遭批評自甘為民進黨的應聲蟲;由於陳水扁及民進黨政府主導中選會違背行政中立造成大失民心的結果。因此,系爭文章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系爭文章發布之時為97年1月立法委員選舉,首次採取單一選區兩票制,國民黨大勝,值此可能發生「二次政黨輪替」之時局,聯合報乃藉製作「民進黨崩盤系列」社論,由各個面向檢討其執政失利原因,期能作為未來執政者之殷鑑,以發揮第四權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功能。系爭文章均屬前開系列之一部,屬「發表意見」,而被告本於大眾傳播媒體之監督角色,乃提出1月17日社論合理質疑是否還有舉辦入聯公投之必要性,1月17日黑白集建議注意擔任非直選職位者之適當性,1月22日社論則籲請應指派合宜人選出任中立性及專業性職位。審諸有關公投以及中立、專業性職務之人選等,顯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章對前開議題進行討論,自應認為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個人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系爭文章僅承前述議論脈絡,「附帶質疑」原告前述諸端爭議性作為,是否適任中選會主委此等強調中立以及專業性職務,或其作為有無悖離憲政法治的中立精神。系爭文章並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本於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立場,依主觀之價值判斷,對當時之政治、社會事件提出質疑及批駁等評論意見;其評論為善意,縱令內容足使原告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所欲規範之對象,應認所用文字僅在喚起讀者注意,自未逾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系爭社論內容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事實性描述一定要有人、事、時、地、物,系爭文章僅是意見表達,並無指出具體之事件,故非事實陳述。原告所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某判決關於隱含聲明客觀事實之意見,與我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793號判決意旨指在意見表達中,已提出其評量之基礎事實,或將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併陳,有一於此,方需考量該基礎事實或事實陳述之真偽,兩者大相逕庭,原告主張適用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某判決關於隱含聲明客觀事實之意見,亦乏所據。

㈣本件應有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餘地:

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發表意見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以「善意」及「可受公評之事」限定誹謗罪可罰性範圍,且公眾人物作為批判對象時,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於媒體或其從業人員作為民主社會國家制衡其他三權之利器,本於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立場,更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文章發表當時為97年1月立法委員選舉,首次採取單一選區兩票制,由各個面向檢討其執政失利原因,期能作為執政者之殷鑑,以發揮第四權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功能,系爭文章核屬發表意見,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應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

㈤被告丙○就系爭文章之發表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欲令被告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證明系爭文章之撰寫暨發布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被告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而主觀上「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構成要件故意」之民事不法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乏所據。況所評論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自應認為此時的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價值,尤重於個人之名譽權,縱其評論意見涉嫌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亦不受民刑法令之制裁,遑論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㈥被告聯合報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聯合報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系爭文章之標題及主旨明確,所用文字亦僅在吸引讀者注意而已,其內容尚未逾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範疇,並無不法。又原告對被告丙○就系爭文章之編撰乃至定稿等行為,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於系爭文章公布後,仍擔任中選會主委迄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其社會上評價之情。是被告丙○主觀上並未有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故意,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無不實或欺罔之情事,系爭文章亦無不法,並非加害行為,更未致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丙○顯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聯合報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其負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6月至98年11月3日其間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被告丙○為聯合報總主筆。

㈡93年12月11日舉辦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97年1月12日舉辦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合併舉辦追討黨產、反貪腐等公民投票;97年3月21日舉辦第12任總統選舉,合併辦理關於加入或返回聯合國等公民投票。

㈢97年1月17日聯合報第2版刊載社論標題為「還要吃『入聯公

投』鍋餿飯嗎?」,內文載有:「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本院卷一第6頁)。

㈣97年1月17日聯合報第2版刊載黑白集標題為「每一官職皆如

直選產生」,內文載有:「陳水扁執政八年,將政府人事視為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憤的主因。...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本院卷一第7頁)。

㈤97年1月22日聯合報刊載社論標題為「憲政法治的中立領域

不容斷送」,內文載有:「務使乙○○之輩在政壇絕跡。中選會是一個『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的機構,卻被乙○○等操弄成民進黨的政爭工具。乙○○等是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最後,乙○○毀了自己,毀了中選會,毀了憲政精神,其實也毀了民進黨。」、「中選會不中立,憲政就受重傷;中選會出了一個乙○○,中選會就成了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的憲政機關。民進黨的本事,就是從大法官會議到中鋼公司,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本院卷一第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文章是被告丙○所審核定稿,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合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系爭文章是否含有事實陳述而有不實?系爭文章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被告丙○就系爭文章之發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聯合報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01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文章指摘當時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違反行政中立

,為被告所自承,而中選會是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之政府機關,原告為中選會之主任委員,亦即為該機關之首長,系爭文章指稱原告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時,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即在指述原告在職務上有違失行為,乃質疑原告之執行公務之中立性,當然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證實自己主張被告丙○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屬實,則若系爭文章有事實之陳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文章所述係屬真實,或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者系爭文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㈡系爭文章是否含有事實陳述而有不實?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月17日社論「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

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都是事實性描述;1月17日的黑白集這部分沒有提到事實;1月22日社論「原告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是事實陳述部分等語。惟查,1月17日社論是評論當時執政者對於「入聯公投」、「公投綁大選」之相關作為之適當性,前揭段落文字論述之對象是中選會,僅附帶提到「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且此句應屬評論性之論述,而非事實之陳述。又1月22日社論是在評論民進黨執政未遵守行政中立原則,尤其是中選會等應「絕對中立」之政府機關之人員派任之適宜性,前開段落文字之敘述,固有指「原告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之事實性描述,然原告中選會主任委員,為政府機關首長,屬公眾人物,被告丙○則是新聞媒體工作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告即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雖負查證之注意義務,但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被告有過失。

⒊被告抗辯系爭文章撰寫時空背景及評論之事實基礎為:

①原告於93年總統大選前,主持公投辯論會的時候,以主持人

身分直接說出公投綁大選沒有違法,引發「球員兼裁判」爭議,外界因此視之為「政院派」的中選會委員,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2、53頁),且原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於謝幕時以主持人身分附帶提及公投綁大選沒有違法,為政令宣導。

②新新聞評論由中選會改組、備受爭議之原告獲任命的各種訊

息,證實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辦理,的確是行政院把中選會當下屬機關予以交辦,有新新聞93年6月17日第902期專欄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6 、57頁)。

③原告上任主任委員不滿4月,即撤換曾批評其發言不當之中

選會秘書長蔡麗雪,媒體輿論普遍視之為排除異己,亦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58頁)、中國時報93年10月1日新聞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9、60頁)、TVBS之93年10月1日網路新聞、時事評論家部落格93年10月6日網頁影本(本院卷一第61、62頁)、中國時報93年10月1日社論影本(本院卷一第63、64頁)、聯合報93年10月8日民意論壇影本(本院卷一第65、66頁)、大紀元93年10月9日網路新聞、TVBS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67、68頁)、壹蘋果網路93年10月9日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69、70頁)可證。而原告亦自承因93年總統大選選務瑕疵及秘書長乙職需與首長密切合作,有更換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之職務。

④自立晚報報導:93年底第6屆立委選舉投票日引起各界爭議

,國民黨發言人蔡正元稱對於投票日是否更改,原告竟然打電話請示民進黨秘書長,外界遂批評這種自我矮化,已讓中選會喪失公正客觀獨立性、中選會已經變成民進黨的附庸,國民黨乃要求原告應自行請辭,此有自立晚報93年8月4日網路新聞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而原告自承上述投票日是因國民黨及親民黨陳情希望變動日期,伊是負責徵詢民進黨意見,無黨聯盟則由中選會紀鎮南委員負責徵詢。

⑤媒體報導稱中選會前主委黃石城於2004年總統大選首次合併

辦理公投時,認為選務瑕疵這麼多,是因公投跟總統大選同時舉辦,因此,他建議中選會提案修改公投法,明定未來總統發動的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辦,避免重蹈選務混亂的覆轍。但於97年立委、總統選舉前,陳水扁於96年9月10日即公開宣示黨產公投將綁立委選舉、入聯公投則綁總統選舉,而中選會於97年2月1日仍不顧絕大多數民意的反對,強勢決議讓公投綁大選,亦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76頁)、中國新聞社96年9月10日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77頁)、人間福報96年10月19日社論影本(本院卷一第78頁)、駐臺快報96年10月26日網路新聞、中評電訊96年12月17日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可佐。就陳水扁總統先公開宣示黨產公投將綁立委選舉、入聯公投則綁總統選舉,嗣中選會決議讓公投綁大選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⑥媒體報導稱:確定「公投綁大選」後,民進黨政府接著強力

推動一階段領投票,因為一階段可拉高投票率,對執政黨有利,原告卻於96年10月即中選會尚未作成決議前(最後決議時間為96年11月),就已揚言地方只要敢杯葛,一定依法究辦。有評論認為,以中選會主委的立場是不宜對一階段、二階段的利弊預作結論的,前主委黃石城就認為一階段投票會出亂子,可見原告的說法是先入為主,難免被質疑有政治立場,本來在中選會認為不論一階段或二階段,都是有效票之情形,陳水扁一句不能「一國兩制」,中選會立刻態度改變。中國時報社論認為,這項決定將為中選會的「行政不中立」,留下難堪的歷史紀錄。上情有人間福報96年10月25日社論影本(本院卷一第82頁)、聯合報96年11月17日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83、84頁)、中央日報96年11月29日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85頁)、中國時報96年11月17日社論影本(本院卷一第86頁)可參。而原告並不爭執其於96年10月即中選會尚未作成決議前,即稱地方只要敢杯葛,一定依法究辦等語。

⑦媒體報導稱:原告在為中選會一階段領、投票決議辯護時,

直指泛藍18位縣市長想保護黨產的心非常急切,他可以理解,不過,中選會已決定採行一階段領投票,若18縣市長執意採取兩階段領投票,可能會涉及刑法「妨礙投票」的規定。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說,原告指泛藍縣市○○○段領投票是不讓黨產公投過關的講話,已違中選會超然獨立、行政中立。有臺灣新生報96年11月23日網路新聞、時事評論家部落格96年11月23日網頁影本(本院卷一第87、88頁)、正聲新聞網96年11月23日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一第89、90頁)可佐。

⑧遠見雜誌在96年12月份所作的調查發現陳水扁及民進黨政府

,民心指數只有32.4,跌到調查以來的新低。遠見認為,這是因為陳水扁率民進黨政府,挾行政優勢操作政治議題,以點燃並凝聚泛率基本盤為考量,包括:公投綁大選、政治主導中選會干擾行政中立,進一步引起戒嚴說所致,導致社會紛擾緊張。同時,立委投票一階段二階段等議題,甚至中選會可能延後公告當選名單,都使民眾感到相當悲觀(被證37)。亦有卡優新聞網96年12月25日網路新聞影本可考(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⒋承上所述,原告當時確實有於公投辯論謝幕時以主持人身分

附帶提及公投綁大選沒有違法,為政令宣導;原告上任主任委員不滿4月,即撤換曾批評其發言不當之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關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之決定,原告確實有徵詢民進黨意見;陳水扁總統先公開宣示黨產公投將綁立委選舉、入聯公投則綁總統選舉,嗣中選會決議讓公投綁大選;原告96年10月即中選會尚未作成決議前,即稱地方只要敢杯葛,一定依法究辦等語;以及有媒體評論由備受爭議之原告獲任命的各種訊息,證實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辦理,的確是行政院把中選會當下屬機關予以交辦、原告打電話請示民進黨秘書長對於投票日是否更改,外界批評中選會喪失公正客觀獨立性、原告在為中選會一階段領及投票決議辯護時,直指泛藍18位縣市長想保護黨產的心非常急切,已違中選會超然獨立及行政中立、遠見雜誌認為陳水扁政府,民心指數低落,是因公投綁大選與政治主導中選會干擾行政中立等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對於前揭媒體報導有公開提出渠等報導不實之憑據,以澄清事實真相,故前揭內容確實足以引發原告有行政不中立之質疑。因此,本諸原告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告即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所負查證之注意義務,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故系爭文章依據前揭原告所是認之事實及媒體報導資訊,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原告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事後證明系爭文章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文章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關於公民投票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選舉合併舉行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擔任非人民直選之職位者之合適性、特任中立之機關人員之合宜人選、以及原告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之適任性等議題,均屬公共事務,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雖主張中選會是合議制,非伊一人所能左右,且中選會為選務執行機關,並非政策決定機關,一旦公民投票依法成案,中選會只能依法辦理,又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舉辦,乃世界潮流,且是公民投票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並有辦理時效之限制等語,然關於前揭議題,亦非無評論、討論或檢討之空間或餘地,亦即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⒊1月17日社論標題為「還要吃『入聯公投』鍋餿飯嗎?」,

內文載有:「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是在評論「公投綁大選」之必要性,以及中選會違反行政中立;又1月17日黑白集標題為「每一官職皆如直選產生」,內文載有:「陳水扁執政八年,將政府人事視為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憤的主因。…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是在評論當時陳水扁政府在任用非人民直選職位者之適宜性。是該2篇文章主要均非針對原告,僅附帶提及原告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之適任性,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是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之評論,揆諸前揭協同意見書,縱然系爭2篇文章中使用「政丑」、「鷹犬」之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⒋1月22日社論標題為「憲政法治的中立領域不容斷送」,內

文載有:「務使乙○○之輩在政壇絕跡。中選會是一個『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的機構,卻被乙○○等操弄成民進黨的政爭工具。乙○○等是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最後,乙○○毀了自己,毀了中選會,毀了憲政精神,其實也毀了民進黨。」、「中選會不中立,憲政就受重傷;中選會出了一個乙○○,中選會就成了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的憲政機關。民進黨的本事,就是從大法官會議到中鋼公司,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亦是在評論原告之行為有違行政中立之疑慮(關於此事實被告業有合理查證,縱與事實不符,亦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詳如前所述),陳水扁政府卻指派原告擔任中選會如此「特任中立」之機關首長之適宜性,關此議題,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是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之評論,揆諸前揭協同意見書,縱然該篇文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系爭3篇文章,既均係屬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之評論,此皆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各2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附件

聯合報聲明道歉啟事「本報前於民國97年1月17日之社論及黑白集與同年1月22日之社論中,連續侮辱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今經法院判決本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特就本報侵害名譽之文章內容公開向乙○○先生致上歉意。

聲明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丙○(總主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