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曾賢美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被 告 許佳怡
張景翔吳秋英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塔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 勇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