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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66,096元,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2,263,0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5年10月起至89年6月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專職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險費及保單服務。其於87年1月16日未得朱世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其上要保人朱世英之署押,將自己變更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惟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仍係由真正要保人朱世英持續以其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交。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員身份之便,於92年9月2日在真正要保人朱世英不知情之狀況下,僭以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身份申請解約,原告不疑有他,給付被告系爭保險解約金2,263,096元,以上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承攬人合約書」第8條第4、5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依原證3原告公司函文可知,

原告早於93年1月8日使系爭保險復效,卻直到97年8月才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訂2年之消滅時效。

㈡違反承攬合約書部份:

⒈原告所提原證6之承攬人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不得作為被告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之依據。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觀之,被告於92年9月2日係以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填寫解約申請書,而非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為保單解約,因此不論被告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期間,兩造法律關係就為僱傭、承攬或是兩者混合契約,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負契約上的法律上責任無關。

⒊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又引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主張兩造屬於僱傭關係,顯有矛盾。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原告係

受「詐欺」而為同意保單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必須要在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否則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解約的意思表示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在93年1月8日使系爭保險復效前,即知被詐欺,卻未撤銷其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主張。況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無從依據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解約屬無權處分,所以被告取得解約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完全混淆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原告根本不得依據民法第118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

⒊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認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而言,是原告如主張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仍要對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⑴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及97年度上易字第

2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原告處取得解約金2,263,096元,及質押借款603,000元(此部分民事事件已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上開兩筆款項之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與訴外人朱世英前為配偶,兩人於92年離婚,兩人

之子朱柏翰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知曉保單有質押及解除保險契約等情,因保費一直沒繳,解約後該筆費用當作母親與妹妹之生活費,所以他同意解約,同時保單拿去質押係先前為繳他與妹妹的生活費,顯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朱世英曾為夫妻,惟已於92年5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時,曾於86

年7月14日招攬以其夫朱世英為要保人、其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系爭保險,保費之繳納並約定自訴外人朱世英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授權辦理扣繳。

㈢被告於87年1月16日未得朱世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其上要保人朱世英之署押,將自己變更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惟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仍係由真正要保人朱世英持續以其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交。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員身份之便,於92年9月2日在真正要保人朱世英不知情之狀況下,僭以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身份申請解約,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系爭保險解約金2,263,096元。

㈣被告因前述擅自變更要保人名義及辦理解約而取得解約金等

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時,曾於86年7月14日招攬以其夫朱世英為要保人、其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系爭保險;嗣被告於87年1月16日未得朱世英之同意或授權,以朱世英名義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自己變更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惟保險費仍由真正要保人朱世英持續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交;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真正要保人朱世英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2年9月2日僭以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身份申請解約,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63,096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同意保單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受領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被告乃在未經朱世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嗣後僭以系爭要保人之身份取得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並不得因其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行為而取得真正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位,不待原告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其既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自無受領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受領保險解約金後,均用以支付子女生活費,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上開保險解約金本身即為被告所受領之利益,至其取得解約金後如何使用,於其已受有利益之事實無影響,其上開所辯,核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卻受領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63,096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6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之聲明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而獲全部允准,其同時

以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第1項、第3項及「承攬人合約書」第8條第4、5款等為訴訟標的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