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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乙味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味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巷二十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味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8 巷29 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原登記為丙○○○所有,並由丙○○○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以丙○○○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其已承受丙○○○之出租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丙○○○即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堪認丙○○○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8 巷29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

原為丙○○○所有,並由丙○○○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甲○○,供作被告乙味屋有限公司(下稱乙味屋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丙○○○嗣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95年6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承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為使被告甲○○確實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先於97年4 月19日,以電話、傳真所有權移轉文件告知被告甲○○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事,復於同年4 月24日、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系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原告,其應向原告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竟未向原告繳納任何租金,迄今已達2 個月應繳租金之總額,原告乃於97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7年5 月、6 月、7 月份租金15萬元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甲○○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現仍由乙味屋公司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承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地位,被告自97年5 月起至97年7 月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萬元。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97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其租賃期間亦於98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屆滿)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 萬元之租金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97年8 月5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懹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未曾接獲參加人表示業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經洽詢參

加人,始知原告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加人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此外,系爭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其與參加人之間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味屋公司自89年11月1 日起即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被告甲○○為被告乙味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被告乙味屋公司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此為參加人所肯認,故自89年11月間起,每月租金均由被告乙味屋公司支付,被告甲○○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縱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係以預先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租金,97年5 月至98年5 月之租金,被告於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依循往例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出租人即參加人,被告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15萬元,並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㈠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加人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對於簽署贈與同意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已無任何記憶,參加人並不識字,縱該等文件為參加人所簽立,亦係參加人於不知其所載文意之情形下所簽署,該等文件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該等文件係屬參加人不知其意之情形下所誤簽,參加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㈡參加人於97年2 月6 日獲悉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已向原告明確表示並無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惟原告竟漠視參加人之意思,復於97年2 月21日將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強行移轉登記為其子謝庭列所有,更於96年11月間將參加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實該當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20 條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其所為已合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加人爰依該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仍為參加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參加人自89年11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味屋公

司,被告乙味屋公司向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97年1月至98年5 月間之租金支票,被告乙味屋公司已預先於96年12月29日、97年4 月2 日交參加人收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51 、752 、75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75/ 14,000) ,及其上21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3 段8 巷29號1 樓,含平台、防空避難室(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參加人所有,於9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06-125 頁)。

㈡參加人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其上承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均由甲○○簽署姓名(本院卷一第12-14 頁)。

㈢被告甲○○為被告乙味屋公司之代表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告乙味屋公司之所在地,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本院卷一第43-48 頁)。

㈣原告於97年4 月24日、97年4 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4462號

、第45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權業已移轉於原告,並於97年7 月25日,以圓環郵局第005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16-28 頁)。

㈤參加人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49號偵辦中,其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其聲明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審理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承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被告積欠其租金,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為被告甲○○或被告乙味屋公司?系爭租約是否對原告繼續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至98年5 月間之租金?㈣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否消滅?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5年5 月15日簽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授權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95年6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授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查明屬實(本院卷一第106-125 頁),此外,參加人訴請原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參加人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5-38 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雖參加人陳稱其不識字,是否簽署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授權書,已無任何記憶,縱曾簽立,亦係參加人於不知其意之情形下所簽署,其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贈與契約書、授權書上「丙○○○」之簽名,與其所提支票簽收單據(本院卷一第98頁)所書姓名之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尤其「謝」字右側之「寸」字、「鶯」字下方之「鳥」字,勾稽方式如出一轍,應屬同一人所為,參加人就此亦僅稱是否簽署該等文件已不復記憶,並未積極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堪信系爭贈與契約書、授權書為真。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既經推定為真正,其上復已載明參加人願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參加人就其不知該等文件所載文意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陳稱其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即難憑採。

⒊參加人雖另陳稱其誤解系爭贈與契約、授權書之意思,依民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其得撤銷贈與、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強行將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謝庭列所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竊盜罪嫌,對參加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得撤銷贈與等語。惟查:

⑴參加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能認為真正。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系爭贈與契約、授權書均為單頁之文書,其中段為不動產標示,末段為當事人欄,實際記載贈與、授權文意之文字僅6 行,其文字簡明確定,並非深奧難懂,依經驗法則而論,參加人對於該等文件之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確有錯誤,其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加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⑵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陳稱原告強行將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謝庭列所有,並將參加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縱若屬實,僅屬原告對於參加人之財產之侵害行為,其侵害行為既未涉及對於參加人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

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承前所述,參加人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契約存在,並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原因,僅屬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如有不符實得請求更正,不因而影響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不足採。

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乙味屋公司,該租約自95年6 月13日起對原告繼續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係由被告甲○○簽署姓名,被告甲○○並未表明代表被告乙味屋公司之意旨,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4 頁)。惟查: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者為被告乙味屋公司,業據參加人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92頁)。而被告甲○○為被告乙味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作被告乙味屋公司所在地及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之用,其租金均由被告乙味屋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48 頁、第84-85 頁、第98頁)。此外,被告甲○○除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欄簽署姓名外,亦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觀諸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亦明(本院卷一第12、14頁)。則自保證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甲○○既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顯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房屋係供作被告乙味屋公司所在地及經營日本料理店之用,租金復由被告乙味屋公司所給付,且參加人確知係被告乙味屋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一事等節觀之,即足徵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乙味屋公司,並以被告甲○○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尚不得僅以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係由被告甲○○簽署姓名,即遽論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甲○○,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被告甲○○與參加人之間,尚不足採。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乙味屋公司占有,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參加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95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復詳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自95年6 月13日起對原告繼續存在。

㈢被告乙味屋公司業已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至98年5 月間之租金:

⒈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然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自95年6 月13日起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固如前述,惟原告迄至97年4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讓系爭租約之事,而被告乙味屋公司於原告通知前之96年12月29日、97年4 月2 日,即已分別開立97年1 月至97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5 月之租金支票交參加人收執,以預付該等期間之租金,有支票簽收單據、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8頁、第162 頁),支票性質上既屬支付工具,按之上開說明,被告乙味屋公司對原出租人即參加人所為之清償自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至98年5 月間之租金,尚非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乙味屋公司開立以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應尚有連號之空白支票,其另開立以其他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租金,與一般常理有違。而參加人於97年4 月2 日即收受系爭租金支票,竟遲至2 月餘後之97年6 月24日,始於玉山銀行另行開戶託收系爭租金支票,被告乙味屋公司顯未於97年4 月2 日交付租金支票等語。惟查:被告乙味屋公司開立以何一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本屬其之自由選擇,而其經營日本料理店,與各該廠商支票往來頻繁,針對不同時期之應付帳款,開立以不同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俾利控管各該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亦屬情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乙味屋公司所為違反常理,尚難憑採。至參加人於97年6 月24日在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將系爭租金支票存入該等帳戶辦理託收交換,僅係參加人之帳務管理行為,非原告所得置喙,參加人辦理託收交換時,系爭租金支票既尚未屆期,亦難僅以託收交換行庫變更,即推論系爭租金支票非被告乙味屋公司於97年4 月2 日所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乙味屋公司顯未於97年4 月2 日交付租金支票,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㈣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8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⒈被告乙味屋公司已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積欠租金情

事,業詳前述,原告於97年7 月25日以被告乙味屋公司積欠租金達2 個月之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固非合法。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

0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其期限屆滿後,被告乙味屋公司迄未與原告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自於98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⒉雖被告乙味屋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民法第451 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觀諸民法第451 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於97年8 月8 日即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爭租賃期間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5 月31日屆滿後,其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仍執詞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業經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足認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事,已為反對之意思,其情節核與民法第451 條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本件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尚不足採。

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味屋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乙味

屋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25,000元: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乙味屋公司,現由其占用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而系爭房屋於95年6 月13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該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租賃關係已於98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乙味屋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其不予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味屋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甲○○僅代表被告乙味屋公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其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復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味屋公司開設「乙味屋日本料理店」供作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茲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被告乙味屋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可獲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金額,原告因被告乙味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罹受相當於該租金金額之損害,此金額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準據。而系爭租約於98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乙味屋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味屋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5 萬元,惟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乙味屋公司、甲○○按月給付5 萬元,就被告乙味屋公司,其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僅25,000元(50,000÷2 =25,000),本院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裁判,而其之請求既未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自95年6 月13

日起對原告繼續存在,並於98年5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乙味屋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味屋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8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25,000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請求被告乙味屋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8 巷29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6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被告乙味屋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於判決確定前不予遷讓返還,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