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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經營西藥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於臺中縣市、高雄、屏東及臺東地區之業務代表兼管理屏東分公司。兩造並約定以原告推銷綠色藥局有機聯盟貨品成果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8日發函與各藥局稱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請預付款尚有餘額之客戶儘速出貨,免喪失權益等語,復於97 年1月29日及97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稱請原告以股東之責支援屏東分公司之費用,包括藥局客戶預付款之總結、倉庫之清理與退租、人員之薪資等事務,嗣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前揭事項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3萬5,059元,包括:㈠與藥局總結之代墊款289萬211元;㈡屏東分公司保全費22,052元、電費78,118元;㈢屏東分公司人員薪資及資遣費964,678元;㈣屏東分公司辦公室租金18萬元。加之,被告尚有未給付原告96年及97年間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之部分佣金72萬3,93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兩造就業務員抽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既不支薪亦無抽佣,是原告以被告致外務員之抽佣函要求抽佣,實無理由。次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與藥局結清之預付款餘額,惟其所提之對帳表記載不完全,顯係臨訟偽製。且原告提出之對帳表上記載「鳳梨標轉入」係指原告所投資之信安藥局之貨品轉借予被告公司出貨,惟信安藥局與鳳梨標藥品有限公司均非原告獨資,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主張代墊屏東分公司保全費及電費部分,因實際付款人為信安藥局及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原告並無請求權,且如認被告須支付,則原告請求負擔二分之一亦屬過高。另,原告主張代墊屏東分公司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部分員工非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未提出其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自無可採。末以原告主張代墊屏東分公司辦公室之租金,則被告否認曾締結租賃契約,惟若認被告須給付,則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租金亦有過高,且被告自97年1月已撤離,原告計算租金至97年7月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經營西藥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原告並持有被告公司30%之股份,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支出代墊費用共計413萬5,059元,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之佣金72萬3,934元,合計485萬8,993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及兩造就業務員抽佣之約定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23,93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23,93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負責被告於臺中縣市、高雄、屏東及臺東地區之業務代表,於96年4月至97年6月間共有佣金723,934元尚未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公司製作之佣金統計表、被告屏東分公司會計人員施孟秀製作之佣金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卷第83-9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其股東不得抽佣金云云。然查,施孟秀曾於96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記載96年1月份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內各業務代表之佣金統計對帳單與原告及被告臺北總公司會計黃秀蓮,經乙○○○屏東分公司會計甲○○○帳無誤後,乙○○○於96年2月27日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將96年1月應付佣金94,405元匯入原告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及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乙○○○作之佣金統計表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42-147頁),並據證乙○○○庭證述:「(系爭匯款單是否為你所填製?被告七懋公司匯款給原告94,405元之原因為何?)這是我填寫的,這是付丁○○(即原告)96年1月的佣金。」及證人甲○○○述:「佣金統計表不是我製作的,是分公司另外施孟秀小姐製作,施孟秀製作完後會寄給台北的乙○○○乙○○○款後會將該資料再寄給我,所以我會看到這資料。GP佣金是業務人員銷售綠色藥局的產品,經由施孟秀每月結算,計算佣金。…」等語明確,堪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推廣銷售業務,被告按月結算金額給付原告佣金之約定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代墊款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於96年7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並於96年7月16日及同年

8月28日發函與各藥局稱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請預付款尚有餘額之客戶儘速出貨,免喪失權益等語,有通知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4-16頁),原告遂代被告公司處理對各藥局之預收款出貨事宜,及代墊員工薪資、電費、保全費及房租等費用,被告並於96年11月10日將其會計人員乙○○○作之「丁○○先生-代付款(96年)」明細表交與原告確認,有電子郵件及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48、149頁),證人乙○○○到庭證稱:「這(上開明細表)是我製作,這是屏東分公司負責帳戶的甲○○○姐她告訴我的數字,吳小姐說這些款項是丁○○已經支付,因為丁○○、丙○○、王康裕各自都有負責的業務部分,都有各自代墊款的情形,這部分是我知道丁○○先代付的部分。」等語,被告負責人丙○○再於9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彥仔(即原告),個人已無力再墊付公司之各項開支,自2月份起,將再繼續歸零.…㈡屏東部分之費用,盼你以三大股東之責支援之⑴與藥局客戶之總結,⑵倉庫之清理,退租.⑶人員之薪水.㈢

K.Y.已負責廠商欠款,會款等280萬」等語,繼於同年3月10日委請乙○○○次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黃先生說,請參考97/1/ 29 e-mail的說明,自97年02月起-黃先生支付台北員工的薪資;盧先生支付屏東員工的薪資.至於是否要資遣員工,請盧先生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中因財務困難而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公司與藥局結算預付款餘額、倉庫清理及退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務乙節屬實。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公司與屏東地區客戶藥局結算預付款餘額、倉庫清理及退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保全費及電費,則原告因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原告。茲將原告代為處理預付款餘額、代墊倉庫清理及退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保全費及電費等費用分述如下:

⑴代被告對尚有預付款之藥局出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對各藥局之預收款出貨事

宜,遂以原告之妻、母及子所擁有之信安公司之鳳梨標藥品或健康食品出貨給與被告往來並對被告仍有剩餘預付款之東華藥局、進德藥局、服安藥局等藥局,嗣於信安公司出貨後再向原告收取貨款,計自96年8月起迄今,原告以鳳梨標商品代被告出貨與東華藥局、進德藥局,扣除退貨額後分別有50,380元、43,110元,共計93490元等情,有藥局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48-249頁),證人甲○○○證稱:「(是否知道公司狀況不好之後,與八家藥局的餘額缺口,公司有無與原告協議如何處理?)被告好像有傳真給原告要他處理藥局缺口的問題。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東華、進德、吉村、服安、健人、三鐵、博林、全佑等8家藥局之對帳表是否由證人製作?)是我製作的。」、「(系爭對帳表上之『鳳梨標轉入』、『(鳳)』是否指以信安實業公司之鳳梨標產品出貨給各藥局?)是指信安實業公司的鳳梨標產品的貨送到藥局。」、「因為信安實業的負責人是原告,後來藥局表示因為對被告還有預付款,藥局認為我們沒有什麼貨,所以希望我們出的貨是鳳梨標產品。我們就請原告向信安的負責人蔡妙姈調貨,由原告代墊貨款,出貨時我會再系爭的對帳單上登記。」、「(後來被告有無將原告代墊的款項還給原告?)沒有。金額就如同對帳表上的金額。」、「(各對帳表『簽名、日期』欄位內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各藥局之人員簽明確認?)我們製作完成後會給藥局簽名,藥局的人會簽名。至於多久讓對方簽不一定,要看出貨的情形。有些欄位沒有簽名是因為出貨數量不是很多,所以就沒有給他簽。」等語明確,足證原告確有代被告在藥局預付款金額內出貨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已於97年1月29日以前述

電子郵件表示要原告承擔被告對東華藥局、進德藥局、服安藥局、博林藥局、全佑藥局、健人藥局、吉村藥局及三鐵藥局等8家藥局所有預收款之負債,故原告已承擔被告上開負債共計2,890,211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服安藥局、博林藥局、三鐵藥局、吉村藥局之對帳單,自原告所稱其承擔債務之97年1月29日後,被告仍有以自己之商品出貨及受理退貨之紀錄,而證人甲○○○證稱:「(未載明是以鳳梨標出貨者,是被告公司以自己之產品出貨?)是以我們公司的貨品來出貨。」、「(是否知悉原告自96年8月起承擔被告預收東華、進德、吉村、服安、健人、三鐵、博林、全佑等8家藥局預付款切口債務?)我不清楚。」等語,則倘被告已於97年1月29日將當時對上開8家藥局之預收款債務移轉予原告承擔,而脫離其原與藥局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何須再以自己之貨品出貨,或於其公司內部對帳單上詳細記載原告以鳳梨標出貨、退貨之紀錄,是應認被告財務困難當時,僅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有預付款餘額之藥局向被告要求出貨之相關事宜,並無將全部債務讓與原告承擔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債務移轉與原告承擔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已將其對系爭8家藥局之預收款債務移轉與原告云云,尚無所據。

⑵代墊屏東分公司人員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被告屏東分公司員工甲○○○邱金蘭、廖一平及李雲如等人於96年6月至97年8月間薪資、原告於97年2月間清理被告大湖倉庫共51工作天之報酬及被告於97年3 月間遣散甲○○○邱金蘭、廖一平及李雲如等人而應付之資遣費共計964,6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員薪資簽收明細、乙○○○製作之95年7月份、96年2、7、9、10、11、12月份、97年1月份屏東分公司員工薪資名冊細及代墊明細、整理倉庫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78-81、149頁、151-155 背頁),並經證人甲○○○庭證述:「(薪資及資遣費明細是否為你所製作?)這也是我在97年3月製作的,上面的員工就是在這時候被資遣,資遣費是丁○○(即原告)先代墊。」等語明確,故原告就代墊被告屏東分公司之薪資及資遣費964,678元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⑶保全費及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分公司辦公室設於屏東市○○路○○○○○號,與信安藥局分別於同址1、2樓辦公並平均分擔保全費及電費,原告已代被告給付被告屏東分公司96年9月至97年8月間之保全費22,052元及自96年7月起97年6月間之電費78,1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及保全費計算表、收據10紙及前述被告公司乙○○○製作之原告代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8-77、149頁),堪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保全費及電費共100,170元(22,052+78,118=100,170)乙節,為有理由。

⑷代墊屏東分公司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母承租屏東市○○路○○○○○號房屋做為屏東辦公室,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已代被告給付96年11月至97年7月間之租金18萬元(2萬元×9月=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房屋租金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

82、197-199頁),且證人乙○○○亦證述:「(問被告屏東分公司之辦公室是否設於屏東市○○路○○○○○號1樓及2樓?使用期間為何?)我知道只有用該建物2樓部分,場地是信安公司的。我們公司剛開始有付給信安錢。到去年8月左右,就搬到1樓,公司目前只有甲○○○人。」、「(辦公室是否是以被告名義向他人承租?出租人及承租人為何人?租金為何?96年11月至97年7月間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那是原告丁○○與丙○○(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每月支付金額2萬元,這是丙○○告訴我的。我不太確定從何時開始承租,好像是從95年開始承租。」等語及證人甲○○○述:「(該辦公室是否是以被告名義向他人承租?出租人及承租人為何人?租金為何?96年11月至97年7月間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是七懋實業公司(即被告)向盧陳秀霞承租,租金每月2萬元,租金是公司要付屏東分公司薪資時,一併撥款到分公司的帳戶。到了96年底七懋實業就停止支付租金,租金就由丁○○代墊。」等語,核與卷附乙○○○製作之96年7月至97年1月各月份之薪資租金費用支出表,其上記載屏東分公司租金2萬元等字樣,及各月份之匯款單所示,乙○○○96年8月至97年2月間均係依上開屏東分公司薪資及租金明細,匯款與被告屏東分公司之帳戶額,其中至96年10月份為止,乙○○○係以員工薪資二分之一加計2萬元之租金費用匯款與被告,自96年11月份起則僅將薪資部分匯款與屏東分公司之帳戶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自96年11月份起即未自行繳納租金,而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至97年7月止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9個月之房租費18萬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使用2樓之面積僅5坪,月租2萬元顯屬過高,應減免之云云。然查,如上所述,被告於96年間本係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向盧陳秀霞承租,並以此數額給付租金,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亦未證明其與出租人盧陳秀霞有合意調降租金或終止合約,則原告依合約約定之金額代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自應悉數償還與原告,其抗辯應減免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屏東辦公室業務,因而代被

告對有預付款餘額之藥局出貨93,490元、代墊員工薪資及遣散費964,678元、辦公室租金18萬元、保全費及電費100,170元等費用共計1,338,338元(93,490+964,678+180,000+100,170=1,338,33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推廣被告業務應得之佣金723,934元,及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對藥局預付款餘額之出貨事宜並代墊員工薪資及遣散費、辦公室租金、保全費及電費等費用共計1,338,338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