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仲寧律師被 告 美嘉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訂「Macally 產品代理商授權合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所生產、經營該品牌之產品,被告授權伊在臺灣進行代理產品之銷售及品牌推廣事宜,代理期間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4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於合約關係期間屆滿或終止後,就乙方(原告)庫存之代理商品(包括乙方交由銷售通路寄售之部分),雙方應即刻進行清點之工作,並由雙方以當時該等產品之進貨價格計算退貨款項之金額予乙方;前揭退貨之運費由甲方(被告)負擔之,甲方並應於清點完畢後開立
30 日 期票之支票予乙方以為退貨款項之給付,乙方若有未付之進貨款項者,並得逕行扣抵之」。其間伊於96年9 月12日向被告進貨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881 元,因被告品牌在臺灣不具知名度,復未投入足夠廣告打開市場,價格又不具競爭力,累積大量庫存滯銷,伊遂暫未給付貨款,嗣兩造於97年1 月達成上開積欠貨款與滯銷退貨一併解決之合意,被告承諾免除伊所積欠貨款之遲延責任,惟系爭產品因銷售不佳,於97年3 月起陸續遭通路商下架或拒絕舖貨,兩造旋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舊品重工後集中特定門市促銷、貨款、合約到期及新品導入等問題,未能獲致結論,伊遂於
97 年6月2 日函知被告系爭合約屆期後不再續約,請被告依上開約定於6 月14日前派員清點庫存,並依進貨價格買回庫存,被告竟函覆稱因伊前積欠貨款,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在案,拒絕退貨,嗣伊再函請被告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清點庫存商品,並結算貨款,亦未獲置理。經清點庫存商品共5378件(詳如附件),進貨價格為150 萬7,613 元,扣除被告允諾補助之行銷廣告費用11萬6,173元,被告應給付104萬2,950 元,並簽發30日票期之支票作為退貨款項之給付,則系爭退貨款應於97年8 月10日屆清償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950 元,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96年12月
1 日給付96年9 月份之貨款58萬881 元,迭經伊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5 月6 日催告給付貨款,未獲置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於97年5 月9 日重申因原告違約致契約無效,復以書函表示系爭契約已因原告積欠貨款逾3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已告終止,該終止意思表示至遲於97年6 月10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力,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固約定於合約關係屆滿或終止後,伊應按進貨價格買回庫存代理商品,惟本件既係原告違約在先,解釋該約定應排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之情形,否則無異伊因原告違約而受損害,卻仍須另行付費買回庫存產品,再支付退貨運費之不公平情形;縱認伊應支付該筆退貨款,應與原告所負積欠上開貨款所生損害賠償38萬3,381 元,互相抵銷,並得於原告交付庫存品前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 月15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
理被告所生產、經營Macally 品牌產品,被告授權原告在臺灣進行代理產品之銷售及品牌推廣事宜,代理期間自96 年6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4日止。
㈡原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告96年9 月份之貨款,惟原告迄未依約給付被告該月份貨款58萬881元。
㈢原告為銷售代理產品,已支付行銷廣告費11萬6,173 元,被告允諾全額補助此筆費用,然尚未付款。
㈣系爭代理合約終止後,原告庫存商品計有5,378 件(明細詳見原證11),進貨價格為150萬7,613元。
㈤被告曾於97年間寄發被證4 信函予原告,信函中表明兩造間
之代理合約,因原告未給付96年9 月份貨款58萬881 元,依兩造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5條第5 款規定,該代理合約已宣告終止,如原告認為該代理合約仍有效,應提出已支付前開款項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於97年6 月10日前收受前開信函。
㈥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10日上午會同原告進行庫存貨物之清點,並要求被告取回庫存品及結算退貨款。被告已收受此份律師函,但並未依該函意旨辦理清點及結算事宜,且迄未取回庫存貨物。
以上事實,有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統一發票、庫存商品明細表、被告函文、原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第
28 至29 頁、第33至35頁、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之系爭代理商授權契約業已屆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買回庫存商品,其固曾積欠96年9 月份貨款,惟兩造針對積欠貨款與退貨已達成一併處理之合意,可見被告已有免除其遲延責任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買回庫存品?被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查:兩造於96年6 月15日簽訂產品代理商授權合約書,有效
期間1 年,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所生產、經營Macally 品牌之產品,被告則授權原告在臺灣進行代理產品之銷售及品牌推廣事宜,除首次交易貨款之給付外,其後之貨款給付,統一於每月到貨月底結算貨款1 次,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雙方應即就原告庫存之代理商品進行清點,由原告開立支票作為退貨款項(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參照),核其性質,應屬非典型而有效之無名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存續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約定:
「乙方(指原告)如有以下情形時,為重大違約事由,甲方(指被告)可以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⒌乙方拖欠甲方貨款逾期30日以上者。」,是原告若有拖欠被告貨款逾期30日以上情形,被告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
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96年9 月份之貨款逾30日以上,已於97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復以()Macally 字第07001號函知系爭契約因原告積欠貨款逾3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已告終止,該終止意思表示至遲於97年6 月10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云云,固據提出該電子郵件、被告上開函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6、53頁、第55至5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函文係記載:「…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之第15條第5 款所載:乙方(指原告)拖欠甲方(指被告)貨款逾期30日以上者,形成違約狀況而宣告終止。今日貴公司發文要求我方,依照已經失效之合約進行履約行為,明顯欠缺思考。如貴方仍堅持該合約為有效合約,敬請舉證貴公司支付前述貨款金額之有效文件,或是相關銀行支付證明」等詞,充其量係被告指摘原告有拖欠應付貨款逾期30日以上,得依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之狀態,而對原告所為一定事實之通知或主張,未為使發生一定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已難謂被告已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7年5 月9 日之電子郵件則記載:「…那請容我在此再度強調,貴司違約已事實,造成合約無效,已無誰先後提出解約問題」,似單純以原告違約之事實,致系爭契約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毋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尤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63 條規定未合,本件原告縱有遲延給付貨款逾30日之違約事由,惟被告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最遲已於97年6 月10日失效云云,殊難採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買回庫存品?被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於合約關係期間屆滿或終
止後,就乙方(原告)庫存之代理商品(包括乙方交由銷售通路寄售之部分),雙方應即刻進行清點之工作,並由雙方以當時該等產品之進貨價格計算退貨款項之金額予乙方;前揭退貨之運費由甲方(被告)負擔之,甲方並應於清點完畢後開立30日期票之支票予乙方以為退貨款項之給付,乙方若有未付之進貨款項者,並得逕行扣抵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4日止,被告復未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97年6 月14日終期屆至,兩造即應就原告庫存之代理商品進行清點,由被告按當時進貨價格計算退貨款項,扣除原告未付之進貨款項,開立30日期票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負擔「退貨」之運費。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庫存商品計有5,378 件,進貨價格為150 萬7,613 元,經扣抵原告96年9 月份未付貨款58萬881 元後,是被告依約應以92萬6,732 元買回庫存商品(計算式:1,507,613 -580,881=926,732)。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自無
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否則無異使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損害,卻仍須付費買回庫存產品,再支付退貨運費之不公平情形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已明文兩造應於合約關係期間屆滿或終止後,就原告庫存之代理商品進行清點,由被告買回並負擔運費,祇要系爭契約因屆期或提前終止而失效,被告即負有上開買回原告庫存商品之義務,約定語意明確,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自不得添加約定所無之限制;況本件原告雖有遲延給付貨款達30日以上情形,被告既未合法終止契約,則被告負有買回庫存商品義務,係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期而生,核與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無涉,亦無可歸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可言;遑論原告若有違約情事,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倘系爭契約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原告違約之事實既發生於前,仍無礙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向被告進貨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庫存品,於契約失效後,原告無繼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於本合約關係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對乙方之授權皆終止,乙方不再使用Macally 名稱及一切相關之資訊,並停止銷售Macally 系列產品」、「於本合約關係期間屆滿或終止後,甲方對乙方之代理銷售Macally 系列產品的相關所有授權皆同時終止」即明,若被告亦拒絕買回,導致原告就該庫存品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開發市場之成本及其他費用,皆無法獲得補償,故兩造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之權利,並無不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逾期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清點完畢後」開立30日期票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退貨款項之給付,原告則應交付庫存商品予被告,是兩造就庫存品之買回(退貨)係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參酌民法第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規定,是系爭庫存品之交付與買回價款之請求,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主張:先後函請被告於97年6 月14日、同年7 月
10 日 派員清點庫存,依進貨價格取回庫存商品並支付退貨貨款,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 至31 頁),應信為真,縱因被告先後函覆拒絕受領,經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使被告陷於受領遲延狀態,於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主張已備妥庫存貨並通知被告清點受領,係被告拒絕受領,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是法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其後之貨款給付,統
一於每月到貨月底結算貨款1 次,乙方應簽發自結算當月首日起算60日內兌付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予甲方,…」、「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因素之遲延付款(含票據不獲兌現)情事發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查:原告於96年9 月向被告訂購價值58萬881 元之商品,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30日清償貨款,惟原告屆期未付,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給付系爭貨款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積欠系爭貨款與退貨達成一併處理之合意,可見被告已有免除其遲延責任之意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職員辛曉芳於97年3 月26日寄給原告職員魏愛玲之電子郵件記載:「⒉貨款問題和合約6 月中到期問題,我們需正面討論」(見本院卷第23頁),縱兩造有意合併討論系爭貨款與合約到期問題,尚不得逕謂被告有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況被告迭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0日、同年5 月
6 日催請原告支付系爭積欠貨款,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若被告同意免除原告遲延貨款責任,豈會不斷催請原告給付欠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系爭貨款58萬881 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為3 萬1,948 元(計算式:580,881 ×0.06×11/12 =31,94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對被告應負3 萬1,948 元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於97年10月31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39至
45 頁) ,於此之前,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於97年7 月10日會同清點庫存商品,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日於清點完畢後開立30日票期之支票以為退貨款項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7年10月31日之退貨款92萬6,732元之遲延利息計1 萬410 元(計算式:
926,732 ×5 %×82/365=10,4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被告允諾補助原告代為支付行銷廣告費11萬6,17
3 元,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貨款92萬6732元,互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102 萬1,367 元(計算式:926,732+10,410+116,173 -31,948=1,021,367)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02萬1,3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約定,亦有交付如附件所示庫存品之義務,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庫存品之同時給付原告
102 萬1,367 元。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