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竹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蘇昭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原約定訂單條件為整櫃出口,嗣因被告之國外客戶K-GROUPINDUSTRIES,LLC與K-GROUPINDUSTRIES FAR EAST,LTD(下稱國外客戶)要求運送條件更改為散貨出口,且該國外客戶同意補貼散貨出口運費之差額每才新臺幣22元,兩造遂於95年4月3日簽訂補散貨運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先支付運費10%,即美金2863.3元以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詎被告嗣後以國外客戶未付款為由,拒絕支付尾款美金2萬5769.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5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貨,兩造所約定之訂單條件原為整櫃出口,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即包含整櫃出口之費用,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與原告,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嗣因被告之國外客戶要求將整櫃出口更改為散貨出口(即CFS),故兩造約定於原買賣價金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同意因國外客戶要求整櫃出口更改為散貨出口所增加之成本(每才NTD22元),另由國外客戶依據原告實際墊付之費用補貼支付之,原告另外墊付之費用即為系爭補散貨運費。又原告因系爭貨物未通過ACTS檢驗而遲延交貨,運送方式則由海運運送改由空運運送,並由國外客戶自行負擔空運運費,致國外客戶因運送成本增加而拒絕給付其同意補貼之散貨出口之運費差額(即每才新臺幣22元),是本件運費差額未支付之原由,乃被告之國外客戶因原告交貨遲延致該外國客戶運送成本增加而拒絕付款所致,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已知悉國外客戶拒絕支付其先前原同意補貼散貨出口差額而被告正與國外客戶訴訟中,並同意由被告向國外客戶求償並追回全數欠款後始給付該運費美金2萬5769.7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之訴訟文件義務,嗣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訴訟業經美國南加州佛羅里達州南巡迴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運費餘額美金2萬5769.7元。
(二)系爭合約明定:「若甲方勝訴或與國外客戶和解且追回客戶全數欠款願將餘額支付乙方…若甲方敗訴乙方不再追訴此項款項」,顯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預見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之求償訴訟,不論係由被告取得勝訴判決而終結,或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而終結,均有無法追回客戶全數欠款之可能,但原告仍願與被告約定僅在被告「追回客戶全數欠款」之前提下,被告始須依約支付該補散貨運費餘額美金2萬5769.7元予原告。
(三)又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該國外客戶已結束營業且將來不再繼續營業,復無財產可供扣押及執行,被告已無法藉由該訴訟獲得滿足清償,又因該國外客戶於同一訴訟中亦對被告提起反訴,經被告委任律師評估,若繼續進行訴訟除無法獲得清償外,另將支出無益費用且造成更大之損失,被告係被迫依美國法律規定撤回訴訟,以免再滋生費用及損失,被告不得已始與該外國客戶就訴訟之撤回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追回全數欠款,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其該國外案件係自願性撤回告訴。
(四)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已同意僅在被告追回客戶全數欠款之前提下,被告始依約該補散貨運費餘額美金2萬5769.7元支付予原告,亦即,必被告對該國外客戶可追回全數欠款,而被告卻故意不予訴追時,始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本件被告無法追回全數欠款係因該國外客戶已結束營業,將來亦不再營業,且無財產供被告取償,經評估無繼續訴訟之實益,且將增加費用及損失,故依美國法律撤回訴訟,非該國外客戶有十足清償能力而被告故意不予訴追,被告與國外客戶間就訴訟之撤回行為,非被告可追回全數欠款而故意不追回之故意阻礙行為,亦非在使履約條件不成就,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依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公司部門網頁顯示,該國外客戶(即KGI LLC)已於2007年9月14日被強制解散,足徵該國外客戶確無償債能力,縱日後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追回全數欠款,繼續進行訴訟已無實益,僅徒增鉅額之律師費用,故被告係因無追償實益而被迫撤回對該國外客戶之訴訟,另依據被告與國外客戶為撤回訴訟而成立之協議書,該國外客戶撤回訴訟後僅支付美金5000元予被告,且直接匯入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Baker& Mckenzie L.L.P.之帳戶,用以抵付被告因本件求償訴訟所應支付予委任律師之費用,惟仍餘律師費用尾款新臺幣66萬6414元尚未支付,且由該國外客戶應返還貨物給原出賣人Lasonic Electronic Corp.乙節,亦可證明該國外客戶確無償債能力,是以,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或未撤回對於該國外客戶之訴訟,被告亦無法追回對該國外客戶之全數欠款,原告依約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散貨運費餘額,故被告撤回訴訟行為顯非民法第10
1 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當行為。從而,原告係在明知國外客戶拒絕付款之情形下,要求先由被告先墊付補散貨運費10%,並與被告合意於被告「追回客戶全數欠款」後再支付補散貨運費餘額,今因該國外客戶無償債能力,而使被告訴追無門,並非被告故意能追回全部欠款而放棄不追訴,是以,被告撤回對該國外客戶之訴訟並非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六)另被告與該國外客戶所簽訂和解協議與相互免責書清楚載明GlobalTeam(即被告)及KGI與KGI FE(即國外客戶)係就「GlobalTeam於2005年8月23日於佛羅里達南區地方法院邁阿密分院,向KGI與KGI FE提起案號00-00000-CIV-KING之訴…」及「KGI與KGI FE旋於2005年9月27日提起反訴,並於2006年6月12日變更反訴聲明…」,前開「佛羅里達南區地方法院邁阿密分院案號00-00000-CIV-KING之訴」,即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補散貨運費」向國外客戶所提出之求償訴訟,由此可證被告確係基於美國法律之規定而與國外客戶為共同撤回訴訟而達成和解,而系爭和解協議與相互免責書中所提及由該國外客戶返還之DVD Player,因屬被告對該國外客戶之求償訴訟請求標的之一,自應於撤回訴訟之和解協議中一併解決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貨,原約定訂單條件為整櫃出口,嗣因被告之國外客戶要求更改為散貨出口,且該國外客戶同意補貼散貨出口運費之差額每才新臺幣22元,兩造遂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先支付運費10%,即美金2863.3元以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運費尾款為美金2萬5769.7元,被告嗣後以國外客戶未付款為由,拒絕支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9.7元。
(二)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訴訟業經美國南加州佛羅里達州南巡迴法院判決因被告及國外客戶共同撤回結案(依美國法規定,該案中尚未解決之請求的未決狀態將被否決),該法院判決並經我國駐邁阿密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9.7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訴訟,是否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9.7元,有無理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
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
⒉經查,系爭合約載明:「由於乙方(即原告)已先支付
美金2萬8633元,乙方經取得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10%,餘款等甲方和國外客戶打完訴訟,若甲方勝訴或與國外客戶和解,且追回客戶全數欠款,願將餘額支付乙方... 若甲方敗訴乙方不再追訴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乃約定須俟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訴訟終結,被告取得勝訴判決,或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且追回全數欠款後,被告始負給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
9.7元予原告之義務,足見系爭合約係以被告對國外客戶之求償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或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且追回全數欠款為停止條件。
⒊次查,被告已就本件補貼散貨出口之差額對國外客戶求
償,並向美國南加州佛羅里達州南巡迴法院提起訴訟,求償金額為美金151萬4999元,其中就補散貨運費之全部求償金額為美金9萬9184.77元,該國外客戶亦對原告提起反訴,嗣被告與國外客戶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that KGI FE is out of business,that KGI isnot engaged in any active business endeavors and is winding down and that KGI
and KGI FE will not conduct any future business
in the United States,China, or any foreign count
ry after the executionof this Agreement other th
an business incident to KGI's winding down.」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國外客戶KGI與KGI FE已表明不再營業,亦不再積極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並將逐步結束,且雙方約定相互撤回訴訟為和解條件,國外客戶並於撤回訴訟後,支付美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用於抵付委任律師之費用,有電子郵件、帳單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是被告與國外客戶雖達成和解,惟既未追回全數欠款,則系爭合約所載之停止條件即不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9.7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訴訟,是否故意使條件不成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負有與國外客戶
訴訟到底,取得美國法院判決之義務,被告與國外客戶私下和解,自願撤回訴訟,致美國法院並未做出判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所載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即視為已成就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載明:「由於乙方(即原告)已先支付美金2萬8633元,乙方經取得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
10 %,餘款等甲方和國外客戶打完訴訟,若甲方勝訴或與國外客戶和解,且追回客戶全數欠款,願將餘額支付乙方... 若甲方敗訴乙方不再追訴此筆款項」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就系爭運費得以訴訟或和解方式向國外客戶求償,是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未違反契約義務。
⒊被告抗辯:其於國外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該國外客戶
已結束營業,且將來亦不再繼續營業,復無財產可供扣押及執行,其顯無法藉由該訴訟獲得任何清償,若繼續進行訴訟將徒增時間及費用,又因該國外客戶於同一訴訟中亦對被告提起反訴,故依委任律師建議由雙方協議相互撤回訴訟,以免滋生費用及損失,該國外客戶於撤回訴訟後,僅支付美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未追回全數欠款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其上載明被告對國外客戶提起訴訟之日期為2005年8月23日,被告與國外客戶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2006年7月5日,參以美國南加州佛羅里達州南巡迴法院判決因被告及國外客戶共同撤回結案,該判決並經我國駐邁阿密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國外客戶係於2007年9月14日遭美國主管機關強制解散,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公司部門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頁),足見該國外客戶於訴訟期間確有結束營業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則被告既非於該國外客戶有十足償債能力,且必然獲得勝訴判決之狀況下,仍自願撤回訴訟,並拋棄對該國外客戶之請求,即難認被告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對國外客戶之求償金額合計美金151萬4999元,此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可明,惟系爭運費尾款為美金2萬5769.7元,僅佔被告向國外客戶求償金額約1.7%,衡情被告應無為避免支付系爭運費,而自願撤回起訴,致喪失鉅額求償機會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雙方協議相互撤回訴訟,且由國外客戶支付美金5000元予被告,被告既未追回全數欠款,且被告之行為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系爭合約所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尾款美金2萬57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