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陳殷朔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被告侵占自訴外人孫玉蓮、戊○○○受之本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180,000 元,嗣於移送民事庭後之民國98年8 月22日,改以被告侵占自孫玉蓮、戊○○○取之現金100,000 元、288,000 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100,000 元、28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迨至98年12月15日,再將遲延利息起算點減縮自98年9 月4 日起算,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然原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茲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受任處理原告丙○○與戊○○○原告甲○○與孫玉蓮間之民事糾紛,惟未將戊○○○孫玉蓮交付之金錢、物品(按:本票係用以向戊○○○孫玉蓮請求給付金錢之憑據)返還原告,而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丙○○、甲○○委任,處理原告丙○○與戊○○○原告甲○○與孫玉蓮間之民事糾紛,並先後於94年6 月9 日、94年10月7 日與戊○○○孫玉蓮成立調解,約定由戊○○○付原告丙○○288,000 元,孫玉蓮給付原告甲○○1,340,000 元,詎被告僅將孫玉蓮所交付1,000,
000 元中之900,000 元交付原告甲○○,所餘之100,000 元及自戊○○○受之288,000 元均為其所侵吞,致原告丙○○、甲○○分別受有288,000 元、1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丙○○、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288,000 元、10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丙○○與戊○○○之民事糾紛,原告丙○○允諾以標的金額之3 成供作被告之報酬,因戊○○○匯款233,000 元予被告,不論以原請求金額1,080,000 元,抑或以和解金額888,000 元計算,戊○○○匯款項均未達3 成之金額,被告尚無將之返還原告丙○○之義務。縱認被告有此義務,然原告丙○○既允諾給付3 成之金額予被告供作報酬,被告亦非不得以該報酬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丙○○任何債務。至孫玉蓮所交付之1,000,000 元,其中900,000 元業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所餘之100, 000元,被告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交付原告甲○○,被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受原告丙○○之委任,處理原告丙○○與戊○○○之民
事糾紛,於94年6 月9 日與戊○○○立調解,並收受戊○○○履行調解內容所交付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到期日:94年8 月20日、94年9 月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金額各45,000元之本票4 紙,及匯款233,000 元(本院卷第63頁、第124-125 頁)。
㈡被告受原告甲○○之委任,處理原告甲○○與孫玉蓮間之民
事糾紛,於94年10月7 日與孫玉蓮成立調解,並收受孫玉蓮為履行調解內容所交付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95年5月15日,金額:340,000 元之本票1 紙。孫玉蓮為履行調解內容所交付之1,000,000 元,其中900,000 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所餘之10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本院卷第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甲○○、丙○○主張被告侵占其自孫玉蓮、戊○○○受之100,000 元、28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已否將孫玉蓮交付之100,
000 元返還原告甲○○?㈡被告自戊○○○受之款項金額為何?㈢原告丙○○曾否允諾給付3 成之金額予被告供作報酬?其計算基準為何?㈣原告甲○○、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00,000 元、288,000 元?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已否將孫玉蓮交付之100,000元返還原告甲○○?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將孫玉蓮交付之100,000 元返還原告甲○○,固據其提出載有甲○○簽名字跡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惟該收據僅為影本,原告除否認該收據影本為真正外,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按之上開說明,於被告提出該收據原本,或證明該收據內容、甲○○之簽名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前,難認該收據影本具形式之證據力。被告既未能提出該收據原本以供審認,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內容、甲○○之簽名係影印自同一原本,縱其上載有甲○○之簽名字跡,亦難認該收據影本係屬真正,則被告是否確將孫玉蓮所交付之現金100,000 元返還原告甲○○,並經原告甲○○書立該等收據確認無訛,尚有疑義,被告執該收據影本抗辯其已將孫玉蓮交付之100,000 元返還原告甲○○,尚不足採。
㈡被告自戊○○○受之款項金額為何?
原告丙○○主張被告自戊○○○收受之款項應為288,000 元,無非係以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56 號調解書為據(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該調解書之內容,戊○○○給付原告丙○○之金額雖為288,000 元,然戊○○○調解成立前僅給付18,000元,所餘之270,000 元,由戊○○○94年6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45,000元,是該調解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前曾收受戊○○○付之18,000元,至所餘之270,000 元,戊○○○否如數交付被告,則屬不能證明。茲被告不爭執其業自戊○○○收受233,000 元,而原告丙○○就超過233,000 元之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戊○○○為給付,應認被告自戊○○○受之款項為233,000 元,而非288,000 元,原告丙○○主張被告自戊○○○受之款項為288,000元,核非可採。
㈢原告丙○○曾否允諾給付3 成之金額予被告供作報酬?其計
算基準為何?⒈原告丙○○固否認其曾允諾給付3 成之金額予被告供作報酬
,惟其於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如何支付被告報酬?)當初約好如果有拿回錢是支付他拿回錢的二成,這是去交付文件時就講好的」等語,而原告丙○○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約定酬勞?)等到錢拿回來後,三七分帳,被告拿三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說真的有拿到錢,給他抽三成」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丙○○與被告間確有給付回收金錢之3 成予被告供作報酬之約定。
⒉雖原告丙○○所陳之成數與乙○○不同,然原告丙○○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戊○○○部分何時委任丁○○?)好幾年前的事。我人來臺北在立大公司拿了本票及借據給丁○○,當時我弟弟乙○○也在場,後來是乙○○與丁○○在聯繫」等語,而原告丙○○之代理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丙○○不怎麼信任丁○○,所以事情都先交給我,我再交給丁○○」等語(偵緝卷第83、86頁),堪認關於被告處理戊○○○事,均係由乙○○代理原告丙○○與被告聯繫,其報酬之成數自應以乙○○所陳之3 成為據。
⒊至被告另抗辯3 成之金額係以和解金額888,000 元計算,固
據其提出乙○○記事手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2 頁)。惟該記事手稿僅為影本,原告否認為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本難認其具形式之證據力。且細繹乙○○記事手稿之內容,其上僅記載「抽3 成」,並未載明其計算基準為和解之金額,尚不足以認定關於3 成之金額係以和解金額888,000元計算。況被告所提之記事手稿後段記載「計288,000 元」、「匯至乙○○戶頭,再抽,收到錢,馬上分」等語,則自該記事手稿已確認現金部分為288,000 元,並強調收到錢馬上分一事觀之,即足徵所謂3 成之金額係以實際收取之金錢為計算基準,否則何須強調待款項匯至乙○○帳戶後再抽成?又何須待收受款項後再行分配?被告抗辯3 成之金額係以和解金額888,000 元計算,尚難憑採。
㈣原告甲○○、丙○○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100,000 元、288,000 元?⒈被告受原告甲○○之委任,處理原告甲○○與孫玉蓮間之民
事糾紛,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應將其自孫玉蓮處收取之100,000 元交付於原告甲○○,其拒不返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權利,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核屬有據。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戊○○○取之款項金額為233,000 元,而原告丙○○曾允諾給付收回金錢之3 成予被告供作報酬,業詳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丙○○請求之報酬計69,900元(233,000 ×30% =69,900),於此範圍內,被告拒不返還,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其報酬給付請求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故意侵權之可言。至逾其得為請求之部分,被告拒不返還,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丙○○權利之故意,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即163,100 元(233,000 -69,900=163,100 ),自屬正當。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不法侵吞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論被告對原告有無報酬債權存在(按:被告基於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而未返還原告丙○○之69,900元,業經本院認定無侵權之故意,其報酬債權已獲滿足,被告對原告丙○○已無報酬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抵銷,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
㈥綜上,被告並未將自孫玉蓮收受之100,000 元返還原告甲○
○,而其自戊○○○受233,000 元,超過其報酬範圍之部分即163,100 元亦未交付於原告丙○○,其拒不將應交付於原告甲○○、丙○○之100,000 元、163,100 元返還,致原告甲○○、丙○○受有損害,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00,000 元、163,1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163,100 元之請求,因該部分並無故意侵權可言,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各100,000 元、163,1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就原告丙○○敗訴部分,本院尚毋庸另為駁回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