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黃張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蔡裕夫被 告 歐陽美娟(即許浩杰.
許家鳳(即許浩杰之.許家瑜(即許浩杰之.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複代理人 張展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浩杰於民國79年7 月間,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724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周美惠借用新台幣(下同)385 萬元,嗣因未履行債務,致原告之財產遭法院拍賣,周美惠求償金額462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周美惠之權利,並得向許浩杰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即83年4 月27日拍賣分配結案翌日)之利息。又許浩杰於83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就上開許浩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462 萬元,並自8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許浩杰自75年起至83年4 月6 日過世時止,與被告三人早已分居多年,許浩杰在外之任何行為,被告均無法得知。今許浩杰已過世近15年,原告卻突然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實難以接受。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喪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即得向被告主張求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得行使請求權,而非原告主張之83年4月27日拍賣分配結案翌日。又原告係於97年9 月9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於92年9 月8 日前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歐陽美娟對訴外人許浩杰以原告之財產供擔保,向訴外人周美惠借款之事毫無知悉,許浩杰死亡時,被告許家鳳、許家瑜分別為15歲(68年次)、10歲(73年次)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難期知悉系爭債務,且未能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係於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故被告對於許浩杰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9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其與訴外人許浩杰對訴外人周美惠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46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7 月24日起至89年
7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間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約定逾期未清償,每逾1 日,以每萬元2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與許浩杰及訴外人黃土牆為連帶債務人,均經登記在案。
(二)又訴外人周美惠前曾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依前揭裁定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該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3年4 月26日由周美惠以13,816,000元拍定,復於83年5 月5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83年6 月23日實施分配,其中周美惠受分配金額為462 萬元(原債權為385 萬元,利息為898,685 元《自82年2 月25日起至83年4 月2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4,748,685 元;分配不足額為128,685 元)。
(三)原告與訴外人周美惠曾於82年2 月25日達成協議,即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改按月息2 分半之利率計算利息。
(四)訴外人許浩杰於83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歐陽美娟為其妻,被告許家鳳(00年00月00日出生)、許家瑜(00年0 月
0 日出生)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浩杰於79年間向訴外人周美惠借款385 萬元,而以原告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嗣因許浩杰未履行債務,致原告之財產遭周美惠訴請法院拍賣,求償46
2 萬元為由,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周美惠向許浩杰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62 萬元,及自8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許浩杰於79年7 月間是否曾向周美惠借款385 萬元?⒉原告請求依年息20% 之利率,並自83年4 月27日起算利息,有無依據?原告請求之利息有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浩杰曾於79年7 月間向原告借用本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周美惠用以借款385 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許浩杰與周美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提出許浩杰簽立之協議書、許浩杰因被擄人勒贖案件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許浩杰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與指紋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正反面之協議書、第122 頁反面和第122 頁正面之警詢筆錄及第120 頁許浩杰本人之簽名與指紋),被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參以證人周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見本院98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原告提出前開文件內容彼此一致,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
(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人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浩杰向訴外人周美惠借用385 萬元,嗣因未履行債務,致原告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周美惠求償金額462 萬元,有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執字第13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據(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833 號卷內),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周美惠(即抵押權人)之權利,則原告可得行使之債權,應屬抵押權之權利,是原告得向許浩杰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即83年4 月27日拍賣分配結案翌日)之利息,而原告取得之代位求償權範圍,僅以債權人周美惠所得請求之權利為限,故原告就其代為清償之利息部分,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利息。是以原告上開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非再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求之利息以年息20% 之利率計算,洵屬依法有據,該利息自不受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三)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與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許浩杰於83年4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歐
陽美娟、許家鳳、許家瑜三人,有許浩杰死亡記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833號卷宗),即承受被繼承人許浩杰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對被告三人為請求,自屬有據。
⒉被告歐陽美娟抗辯稱:許浩杰自75年起至83年4 月6 日過
世時止,與被告三人早已分居多年,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許浩杰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並提出與許浩杰不同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許浩杰在一起這麼久沒看過被告歐陽美娟....有一次回台北,許浩杰託我拿身分證給被告歐陽美娟,我才知道她....許浩杰死亡當時,我幫忙處理許浩杰身後事,我去處理時都沒有看過被告歐陽美娟等情,及證人即許浩杰之胞弟許炯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歐陽美娟後來得了血友病之後就回娘家....許浩杰死的時候,我有去參與他的生後事,沒有看到被告歐陽美娟去奔喪,也沒有幫忙處理身後事宜等情以觀,被告三人與許浩杰應已分居多年,又原告提出許浩杰以被告歐陽美娟為被保險人之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仍未見以被告歐陽美娟為受益人,且原告提出以被告歐陽美娟名義購置之房地一棟(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嗣許浩杰日後出售得款亦未歸被告歐陽美娟所有,顯見亦無共財之事實。依此被告歐陽美娟於繼承許浩杰時,雖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然被告歐陽美娟因未與許浩杰同居共財,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令其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以被告歐陽美娟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被告許家鳳、許家瑜則抗辯稱:其二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雖未能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許家鳳與被告許家瑜分別為68年次及73年次,於繼承開始時(即83年4 月6 日時),年僅各為15歲及1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5頁),於繼承開始時尚屬稚幼無從瞭解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以致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若令其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故被告許家鳳及許家瑜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2 萬元,及自8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