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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張麗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於將來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政府案號九六—一二0五號府法訴字第0九六0二二一六0五號訴願決定,將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時,將其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六五0、七一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應予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

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丁○○應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㈢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

告乙○○與被告丁○○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丁○○應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復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時,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㈣原告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

開㈢第一項及第四項聲明,並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丁○○應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依九六—一二0五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回復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時,就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應予塗銷。

㈤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欲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月六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辯論意旨狀。查本件原告曾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漏未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原證十一),可知兩造間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恐無法獲償而受損害,則自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丁○○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參加訴訟時原為許耀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府地籍字第0九八0一六九九0號函在卷可稽,其由新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其父林榮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歿)為原

告之連帶債務人,因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六年度民執戊字第二六六一號假扣押當時屬林榮春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五

0、七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囑託參加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予以假扣押查封登記(見原證一),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原證二)。詎被告乙○○明知積欠原告鉅款尚未清償,且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竟利用參加人於八十八年辦理地政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漏未轉載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機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九十七萬元出售予被告丁○○,同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處分系爭土地所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被告乙○○。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乙○○移轉登記予丁○○,致債權無法獲償受有損害為由,向參加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參加人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彰資字第一六八五00、一六八五一0號通知書,更正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嗣被告丁○○對於參加人前開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作成府法訴字第0九六0二二一六0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參加人前開行政處分,惟參加人迄未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丁○○。是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狀態雖屬被告乙○○所有,惟參加人仍有可能依彰化縣政府前開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丁○○所有,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參加人依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被告丁○○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前揭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乙○○辯稱: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登記云云。惟查,

林榮春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被告乙○○寧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處以二十倍之罰鍰,遲至九十四年才辦理繼承登記,顯不合理。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處理漏報遺產稅案件時,已得知尚有系爭土地漏未申報遺產稅(參加人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參加訴訟陳報狀附件三),而八十三年當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假扣押登記,足見被告乙○○應知悉系爭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又八十三年間該遺產稅問題業已處理完畢,惟被告乙○○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才辦理繼承登記,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丁○○,顯係利用參加人漏未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之機會,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

㈢被告乙○○與丁○○間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被告丁○○之父戊○○擔任代書多年,對於地政、繼承等業務知悉甚詳,且系爭土地係以顯低於市價之二百九十七萬元出售予被告丁○○,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供給參加人之買賣契約卻記載買賣價金為二千八百零五萬六千元(原證三),顯與事實不符。

㈣查封之效力應優先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被告丁○○主張受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丁○○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其移轉登記應受保護。

㈤並聲明:被告丁○○應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依九六—一二0五

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回復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時,就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不知系爭土地有查封登記存在。林榮春之債務其

從不過問,迄至於九十四年間,經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任郭桂伶表示願意購買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時,始知有系爭土地未遭查封,因被告丁○○有意購買,始出售予被告丁○○,至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並無任何查封登記。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乙份可稽(被證四),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不知系爭土地曾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丁○○確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七萬元,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書第四頁亦載明:「查被告二人間資金之往來,均有票據紀錄、存摺明細可證,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資金回流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筆交易為實際交易」,此有起訴書乙份可證。由是可知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當然絕對無效。按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所示之見解,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對之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但非謂查封後辦妥之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絕對無效…」,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執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指對債權人以外之人均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當然絕對無效,是原告請求鈞院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云云,自於法未洽。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信賴參加人所為之登記,認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查封,而向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⒉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係針對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尚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前,經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與本件地政機關漏未登記之情形不同,無法一體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元,卻僅以二

百九十七萬元出售。然此係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被證八),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一成左右,乃社會上之行情,因此被告以二百九十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不當。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被告乙○○、丁○○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查封之效力不待查封登記完成始發生,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影響。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爭點整理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及其父林榮春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前於七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林榮春積欠九千四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林榮春所有之系爭土地(六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六一號),並經該院囑託參加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查封登記在案,迄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政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漏未轉載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⒊林榮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乙○○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乙○○與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書,由被告丁○○以二百九十七萬元向乙○○買受系爭土地,丁○○已簽發支票付訖價金,乙○○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乙○○移轉

登記予丁○○,致其債權無法獲償受有損害為由,向參加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參加人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彰資字第一六八五00、一六八五一0號通知書,更正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丁○○對參加人前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作成府法訴字第0九六0二二一六0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參加人迄未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被告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乙○○

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其上有查封登記,原

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丁○○塗銷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⒈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

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其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該他他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六年度民執戊字第二六六一號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原證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查封完畢時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無待查封登記。雖參加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政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漏未轉載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惟其查封之效力於假扣押查封完畢時即已發生,自不因轉檔作業漏未轉載,而影響查封之效力。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揭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自屬可採。

⒉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查封登記,其買賣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另辯稱:因信賴登記而受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移轉應受保護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縱使為真,且被告丁○○稱信賴登記狀態而受移轉等情,縱使屬實,然依首開說明,查封既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受其拘束,此與被告二人間買賣是否真正無涉,被告丁○○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善意受讓即移轉應受保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

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有理由。

㈡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丁○○塗銷其與被告

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定有明文。又「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而本院前著關於『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乙○

○移轉登記予丁○○,致其債權無法獲償受有損害為由,向參加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參加人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彰資字第一六八五00、一六八五一0號通知書,更正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乙○○。被告丁○○對參加人前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作成府法訴字第0九六0二二一六0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參加人迄未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丁○○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訴願法首開規定,於該事件之訴願決定確定後,參加人需重為處分時,即應依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雖參加人分別與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與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各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被告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及參加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之乙○○和解書影本);被告丁○○與參加人之和解書內記載:「…一、就甲方(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彰資字第一六八五00號、一六八五一0號通知書將已移轉登記與乙方(即丁○○)所有之上開土地回復登記所有人為乙○○及辦理假扣押登記之行政處分,乙方不再爭執,亦不再要求甲方依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執行。二、乙方就上開土地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後續處理事宜,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三、甲方原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所為丙方戊○○無罪部分對丙方戊○○提起上訴,茲經澄清後,甲方確認對戊○○、丁○○之告發係出於誤會,甲方應於訂立本和(解)書後向檢察官表明撤回聲請上訴之旨,若檢察官仍提起上訴,甲方應於將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狀陳明其提出本件告發係出於誤會,戊○○並無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行為。…」等語;被告乙○○與參加人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一、乙方(乙○○)提供上開土地之買受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四八號函通知乙方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供甲方存查。乙方與丁○○解除買賣契約關係之糾紛,乙方同意全部自行負擔,與甲方(參加人)無關。二、乙方同意甲方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乙方所有,且為臺灣銀行假扣押登記,乙方嗣後不得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三、甲方同意於和解書簽立後,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案件不聲請檢察官向乙○○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訴願決定確定後,對於原處分機關既有拘束力,且參加人與被告二人分別達成上開和解契約,就參加人之義務而言,僅係「不請求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除此之外,參加人並無其他義務,況且,被告丁○○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乙○○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六六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此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證十九),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存證信函是廖先生電話告訴我沒有關係,廖先生表示他也不同意解約的意思。我沒有解約的道理,買賣還是存在等語(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似仍主張買賣契約有效,自非無可能請求被告丁○○依照買賣契約履行。綜上,參加人既非無可能依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命被告丁○○於參加人依彰化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時,被告丁○○應將其與被告乙○○間系爭土地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已查封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可以採認,被告丁○○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移轉應受保護。而若參加人依彰化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將使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預為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於將來參加人依彰化縣政府案號九六—一二0五號府法訴字第0九六0二二一六0五號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時,將其與被告乙○○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以乙○○為被告之部分,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預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僅以丁○○為被告即可達其目的,原告仍贅列乙○○為被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