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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自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一0六號房屋及其基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二十分之十八,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被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8年7月16

日變更為黃維賢,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黃維賢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

○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原臺北市○○街○○號,72年3月28日整編為現址),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為17.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9元。㈡被告戊○○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及將基地遷讓。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改為:「㈠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分為48平方公尺(一樓)、46平方公尺(二樓),合計9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378,932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86元。㈡被告戊○○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及將基地遷讓。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1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丙○○○、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面積為48平方公尺(一樓48平方公尺、二樓46平方公尺),作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基地。經原告於96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拒絕遷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乙○、丙○○○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5年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其利息,並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方式,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精華地帶,土地價值極高,故請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6頁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分為48平方公尺(一樓)、46平方公尺(二樓),合計9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378,932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86元。⒊被告戊○○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及將基地遷讓。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於48年間任職臺北看守所管理員,53年時配住臺

北市○○街○○○○○號(後整編為金山街86號)眷屬宿舍,因宿舍面積狹小,故於宿舍後方空地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後整編為金山街84號,72年間整編為金山南路二段 106號即現址),系爭房屋由被告乙○與丙○○○所共有。60年間因臺北市○○○○道路,將原配住宿舍即金華街 177-1號房舍拆除,僅留存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乙○於71年間退休後搬至臺北縣土城市並遷出戶籍,系爭建物於76年間借予友人即被告戊○○經營順鋒機車行,戊○○之戶籍亦已遷出。

㈡被告乙○現月領退休金16,971元,被告丙○○○每月得領

取臺北市補助之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收入難以維持最低生活。

㈢被告為光華社區居民,政府對於光華社區更新計畫案,應

維護原居民之權益,給予遷出安置等配套措施,以維護低收入戶之生存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6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現由被告乙○、丙○○○、戊○○占有使用中。⒊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由被告乙○出資興建,現由被告乙○、丙○○○所共有。⒋被告戊○○自77年10月26日起向被告乙○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於該屋內獨資經營順鋒機車行。⒌被告乙○為臺灣臺北看守所課員,前獲配借用臺北市○○街177之1號宿舍,嗣被告乙○於71年3月1日退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⒍被告乙○所獲配之臺北市○○街177之1號宿舍已經拆除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

乙○、丙○○○等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乙○、丙○○○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當?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丙○○○等人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乙○並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被告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返地或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精華地帶,土地價值極高,以系爭土地為例,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高225,00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足見其位處首都核心周邊地區,且鄰近新隆國宅、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附近有臺北市東門國小、中正國中、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屬實驗小學等優質學區,交通上又有公車及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生活上復有南門市場、東門市場,故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近照片五幀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茲審酌系爭房屋及工作物使用情形,認原告按系爭房屋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92至97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097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401元,自96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3,21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674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訴後之9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572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或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365(或366)×占用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且被告乙○、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送達被告(即98年9月1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