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乙○○原 告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內標示十號之攤位騰空返還原告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乙○○所有,起訴後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因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大地公司),嗣訴外人國賓大地公司又於98年5月1日因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開發公司),原告古亭開發公司因而聲明承當訴訟,且為訴外人國賓大地公司及被告所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原告古亭開發公司就返還攤位及取得所有權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承當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標示10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古亭開發公司,並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而由原告古亭開發公司承當部分訴訟所致之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洪玉女、陳瑛瑛、陳慧如、陳貝瑤、陳
肇欽之被繼承人陳期晉於數十年前劃分為數十個攤位分別出租於攤商,彼此訂有租賃契約,每二年換約一次,其中第10號攤位係出租於被告,於7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陳期晉表示欲調高租金,惟被告拒絕,故未再續約,是被告就其占有之系爭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於79年間曾對所有攤商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確認該案古亭市場之攤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經部分被告提起二、三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仍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乃對無權占有之攤商提起遷讓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判而告確定。前述案件中,甲○○亦為被告之一,惟在該案中,原告僅就甲○○承租之28號攤位起訴請求返還,漏列系爭攤位,現因古亭市場本館內所有攤商均已依法返還攤位,僅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故依法起訴請求返還。
㈡被告無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此侵害原告及原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原告乙○○及原所有權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乃五年。系爭攤位之租金在61年至74年間,每月均為1785元,然61年至今,台北市之物價指數早已是民國61年之數十倍至百倍,單以61年之10倍計算,每月之租金即達17850元,更何況現今古亭市場之攤位,其本館部分僅餘被告10號攤位,其館前、館側之攤位,據原告實地調查,其每日之租金均在600至1000元之間,故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古亭開發公司,並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與原告古亭開發公司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有權占有:
⒈被告自61年起即租用系爭攤位迄今未曾中斷,雖原市場負
責人即出租人陳期晉,在未經與被告協議下欲調高租金,並拒絕接受被告所給付之原定金額之租金,雙方未再換約。惟被告仍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尚難謂被告所提存之租金,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⒉按「古亭市場租用契約」第3條規定:「租期屆滿後,如
合於第5條之規定續約時,甲方(即出租人)得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都市消費者物價總指數比例調整租金,但應以72年10月份之指數為依據」,又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及台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租金有調整時,應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備及核定。本件租賃契約於74年10月31日屆滿後,市場負責人陳期晉僅表示欲調整租金,惟卻未通知被告欲調整多少金額,且亦未向台北市政府為如何調整之核定。出租人陳期晉拒絕接受被告所給付之原定金額之租金,自無理由。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函覆意旨所載:「古亭市場係本府於民國44年12月4日以北市財場字第38343號函核准設立1樓層建物之私有傳統市場,惟該市場營運迄今已逾50年,期間因所屬建物及攤位均屬私有且本局所屬市場處並未與攤商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從而該市場負責人從未向本局或本市場處函報攤位租金送本局核定之情事。」,出租人陳期晉顯有規避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及台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之嫌,被告給付原定金額租金,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並無不當,被告既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依雙方所訂租用契約第5條規定,自得繼續承租,出租人陳期晉無正當理由拒絕承租,洵無理由。
⒊市場負責人由陳期晉變更為陳洪玉女後,並未反對被告繼
續租用系爭攤位,迄今已逾24年,且亦未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雙方間業已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迄今仍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自非無權占有。
⒋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本件被告與前市
場負責人即地主陳期晉、陳洪玉女間尚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古亭開發公司既輾轉自陳期晉、陳洪玉女、乙○○、國賓大地公司受讓租賃物,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自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⒌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曾於84年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所佔
有使用之編號館內第28號之攤位獲勝訴判決,然上開案例與本案實不相同。上開案例之被告大都係因遭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以詐術而未及時將租金提存法院而敗訴。且當時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第28號攤位係向他人頂租而來,與被告自始向陳期晉取得之第10號攤位尚屬有間。況被告當時向陳期晉所取得者,係攤位之所有權,僅土地部分係租用關係,因此,本件原告緣引上揭案例,洵無足採。
㈡按「古亭市場租用契約」第3條規定及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第23條第2項、及台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市場攤位之租金,有一定之調整機制及標準,非依原告主觀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攤位所在之館內第10號,係館內僅存之攤位,除被告少數舊有顧客外,現在根本沒有任何客戶進館內購買,原告以證人陳端芳館側攤位每月租金,比附援引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有違誠信並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發生相當之變化,是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權利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的和諧發展為目的。是在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想下,私法上的權利不僅具有「私有」之性質,同時具有「公共」的性質,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指導原則,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更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期望超越個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為重。且在民法領域內權利主體的社會活動固有其自主性,權利主體追求個人合法權益,原則上受到法律之充分保障,惟行使權利的自由並非絕對、不受任何約束,權利人僅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得有效行使其權利,如其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之內容或行使之方法有違反公共利益時,則在違反公益之範圍內,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效力,此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增訂前段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規定之緣由。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違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再者,該所謂「公共利益」,必須是指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並無前述「公益原則」之適用。又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而法律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即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之規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係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法律所賦予其之權利,惟查,上開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限制,且民法第765條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依上開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均得自由為之,而仍須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方得自由行使。而因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關「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亦即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原則之規定,係屬民法總則篇之規定,自可適用於物權篇之規定,是前述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益之規定,即屬民法第765條所指之法令限制。
況再參以前有關權利社會化,以及權利之行使,受有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限制之說明,是縱使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賦予其之物上請求權,惟如准予其行使該權利,將會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且因原告行使該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之前述社會大眾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市場所致生之損害相較,尚難認為相當,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前述不得違反公益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且此亦不論原告於主張行使本件之物上請求權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以損害公眾利益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均有其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因違反公眾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不應准許乙節,即非無據。
⒉本案系爭房地為市場用地,原告乙○○、古亭開發公司相
繼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即已明白系爭房地之用途,但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始終未通知被告繳交租金、抑或討論雙方契約之訂定或租金如何調整等事宜,即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未合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再者,原告相繼取得系爭房地後,二者均未依規定向私有零售市場主管機關台北市產業發展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乙○○部分於97年9月取得,旋於10月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另一國賓大地公司,並於11月辦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古亭開發公司,可證乙○○並無經營市場之意願,其取回系爭攤位之行為,顯與系爭攤位作為供當地居民日常購物之零售市場使用之公共目的有違。而國賓大地公司或原告古亭開發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市場房地,自應依法規定繼續經營該市場,否則亦屬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6條、27條所分別規定之「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營業或部分營業,違者,依都市計劃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私有市場攤(舖)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像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之規定辦理」之法律明文規定。再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違反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台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不遵前揭規定者,並得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都市計劃法第38、79、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居民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並促進市鄉有計劃之均衡發展。查本案系爭房地自民國44年即作為古亭市場之私有市場用地使用,以服務該區域之居民,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使用目的,豈能任由原告隨意變更。又系爭攤位係以出租為原則,依法並不得隨意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此亦與公共利益攸關。惟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就其客觀上觀察所得之作為,顯已無意再行經營市場,一者,原告等人迄今未與現有攤商接洽如何經營市場,二者,並未見其積極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三者,在驅離其他攤位後起訴被告返還攤位,意圖令該市場無法經營,全部停止營業,核原告所為,在在背離前述之公共利益且濫用其所有權之作用。
⒊原告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惟縱使本件原告之
請求,係屬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賦予其之物上請求權,惟如准予其行使該權利,將會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且因原告行使該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之前述社會大眾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市場所致生之損害相較,尚難認為相當時,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前述不得違反公益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洪玉女、陳瑛瑛、陳慧如、陳貝瑤、陳
肇欽之被繼承人陳期晉於數十年前劃分為數十個攤位分別出租於攤商,彼此訂有租賃契約,每2年換約1次,系爭攤位係出租於被告,74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陳期晉表示欲調高租金,惟被告拒絕,故未再訂約。現系爭攤位仍由被告使用中。
㈡系爭建物於97年9月由乙○○取得所有權,嗣於97年11月27
日移轉與訴外人國賓大地公司所有,又於98年5月1日移轉予原告古亭開發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於79年間曾對所有攤商提起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確認該案古亭市場之攤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經部分被告提起二、三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仍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陳洪玉女等人乃對無權占有之攤商提起遷讓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判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陳洪玉女、陳瑛瑛、陳慧如、陳貝瑤、陳肇欽、張道昇、留茂益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6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賓大地公司所有,再於9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古亭公司所有,以上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至堪認定(本院卷第
8 頁、第41頁、第102頁、第135-136頁)。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攤位與系爭建物前所有人之一陳
期晉之租賃契約已於74年10月31日屆滿,未再換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自45年租用系爭攤位至今,74年間市場負責人陳期晉在未經協議下有意調高租金,並拒絕收受原定金額之租金,被告乃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現市場負責人陳洪玉女20餘年來亦未對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主張,足證被告依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攤位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陳期晉簽訂之「古亭市場租用契約」第5條約定:「本租賃期間,依照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定為自本契約成立日起二年為限,期滿後乙方(按指被告)得繼續承租,但乙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與甲方(按指陳期晉)另定契約。」(本院卷第9-10頁),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固得繼續承租,惟仍必須與陳期晉達成契約合意並以書面方式締結契約,非謂只要被告繼續繳交租金,其就系爭攤位便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稱其已提存租金,就系爭攤位自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又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相互同意時方為成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仍使用收益系爭攤位,然既經陳期晉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而未達成協議,甚至拒收被告租金致被告自行向法院提存租金,自不得謂陳期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有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至被告所稱陳期晉與繼任之市場負責人陳洪玉女雖未曾以訴訟對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主張乙節,雖原告並未爭執,然此一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參考彼等未收受租金之事實,並無從解讀為有默示承認被告與之存在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辯稱與其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者,係古亭市場負責人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惟其亦未能證明其於陳期晉78年12月26日去世後,曾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後繼之市場負責人陳洪玉女締結租賃契約,是其上開抗辯,更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攤位,尚非可採,應認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是原告古亭開發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終未通知被告繳
交租金或討論租金如何調整,即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且系爭建物40餘年來係作為私有市場使用,其攤位以出租為原則,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6、27條並不得隨意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旋又出售予第三人,無從事經營市場之意願,復在驅離其他攤位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致該市場無法經營,顯違反公共利益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自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無法圓滿行使,原告因而主張其權利,要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於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乃台北市政府管理公私有市場之行政規範,與私權無涉,況被告亦承認系爭建物館內雖僅剩其一家攤商,惟館外、館側尚有其他攤位經營中,原告恢復其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後,是否即將停止市場營業,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尚難謂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原告返還攤位之行為本身有何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26、27條之處,是被告以此認原告之起訴有違公共利益,亦難信實。綜上,原告古亭開發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而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享有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致系爭建物先後之所有權人原告乙○○及古亭開發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乙○○及古亭開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查系爭攤位依上開「古亭市場租用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785元,此有該租約附卷可憑,原告雖稱1,785元係72年間之租金,迄今物價水準已大幅提高,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較為適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端芳,惟證人陳端芳雖證稱:我太太自45年後就跟陳期晉承租1個攤位,我太太過世後,將攤位租給別人經營,一星期3天,每月租金5千元,我的攤位是大門口附近之館前32號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然證人陳端芳占有之攤位位置與被告占有者不同,自難將彼等之租金予以比附援引,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確為2萬元,自仍應依原租賃契約所訂之每月1,785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乙○○所有系爭建物之期間自97年6月13日至97年11月26日,已如前述,計167日,是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9,800元【計算式:1,785X12/365X167=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雖主張其前手業將其等對被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原告乙○○前手讓與予原告乙○○者係基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對該案被告請求返還攤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包含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與焉,是其請求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乙○○自9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46
9 元【計算式:1,785x12/365x8=46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無從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古亭開發公司自98年5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亦如前述,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日止每月1,785元。
㈤綜上,原告古亭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攤位,及自
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日止按月給付1,785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其中9,331元部分【計算式:9,800-469=9,331】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又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乙○○,確認其買進系爭建物及出售系爭建物之期間,及並無意願經營市場之事實,核與本件判斷重點無涉,請求函詢台北市政府系爭建物買賣過程是否合於法令,無異將本院司法權之行使委於台北市政府,請求函詢古亭市場負責人為何人,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