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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蔡文豪為票據名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票號TH096153,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丙○○、乙○○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文豪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死亡,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蔡文豪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為蔡柏安,原告對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中),並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又訴外人蔡文豪就系爭土地本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為蔡文豪之遺產,由原告二人各繼承六分之一,然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記載存續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以訴外人蔡文豪有借款債務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前開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又依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所載,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為借據本票,惟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豪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因此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依法亦屬無效,是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為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

㈡實務上常有先設定抵押權後,嗣後無金錢之交付等情事。被

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受款人並非訴外人蔡文豪,且該存摺影本並無存簿封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情事,即屬杜撰虛構;被告所提支票五紙其開票人皆為第三人公司,各支票之抬頭均非訴外人蔡文豪之姓名,系爭支票總金額亦與本件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不符,系爭支票顯係臨訟製作,並不足採;蔡文豪對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一二八九號本票裁定抗告時,即已表明系爭本票所牽涉者,乃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熱公司)董事長的債務,無法證明蔡文豪以借款人身分進行周轉。

㈢原告對本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

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訴外人蔡文豪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筆劃、運筆均不符,應係偽造而成,本件抵押權登記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與訴外人蔡文豪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非無疑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既稱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則有必要一併確定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蔡文豪生前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可能係因蔡文豪與被告妹妹陳家珍有感情上往來之故,陳家珍不適合擔任本件證人。

㈣被告最初辯稱蔡文豪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是在八十五年至九

十年間陸續發生,然被告所提出五紙支票日期,都集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不合常理,被告另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前,是有借有還的過程,自應提出相關借款與清償的證明;被告所提出存款明細資料,並沒有顯示戶名是否為被告帳戶,被告應提出帳戶原本,若不能提出,至少應影印存摺封面來證明帳戶的歸屬。

三、證據:聲請鑑定筆跡,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與正本一份、系統繼承表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簽名筆劃完成過程對照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蔡文豪係被告妹妹陳家珍之同居人,兩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九日育有一子即訴外人蔡柏安,被告將蔡文豪視為妹婿,蔡文豪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由第三人開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以為借貸金錢之返還,惟系爭支票遭退票拒付,被告向蔡文豪催討借款,蔡文豪乃就前開金額加計利息,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票號:TH096153、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詎料屆期仍未獲清償,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份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雙方間本票裁定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及九十年抗字第二六一七號所為之裁定及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所為之裁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嗣後訴外人蔡文豪要求展期清償,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以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登記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展期清償期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是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甚明,被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為受償。

㈡被告之妹陳家珍對於上揭經過及後來本票裁定確定後,設定

抵押權的事情都清楚,若有必要得傳訊作證證明;又蔡文豪對前揭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內容,亦顯示蔡文豪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蔡文豪認為是幫第三人借款,可是被告是借給蔡文豪,蔡文豪也有開票以示負責;抗告狀上蔡文豪的簽名,與抵押權申請書上的字跡相同,也跟本案系爭票據一百二十五萬元的簽名相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已由地政人員蓋章表示核對身分無誤,沒有必要再鑑定,而且還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也是蔡文豪申請,足見戶政機關與地政機關都有查核過,確認是蔡文豪辦理無誤。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家珍,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摺影本四頁、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八九號本票裁定卷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

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系爭土地坐落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父親蔡文豪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卻以持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據本票為由,不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就原告繼承蔡文豪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蔡文豪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由第三人開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以為借貸金錢之返還,惟上揭支票遭退票拒付,蔡文豪乃就前開金額加計利息,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票號:TH096153、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因到期未獲兌付,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蔡文豪方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被告本得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抵押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丙○○、乙○○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文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之表示;㈡原告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蔡文豪之遺產,但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記載存續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㈢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借款債務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前開所繼承之土地。又依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所載,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為借據本票;㈣被告前對蔡文豪取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之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蔡文豪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五、蔡文豪確有積欠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顯然存在;另擔保被告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本屬存在,原告無從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㈠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一二八九號本票裁定卷全卷

,蔡文豪於抗告狀內記載:經常向被告調現,且擔任台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基於職責因素,向外界調度私人資金,才開出私人本票給被告以示負責,但此為台熱公司董事長積欠之債務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又蔡文豪之抗告遭駁回後,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蔡文豪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裁定(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則顯示抵押權登記乃由蔡文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親自辦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柯清泉核對身分無誤,蓋用蔡文豪印鑑章,並有蔡文豪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六十五頁)。

㈡參酌上揭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四頁、本票影

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等資料,可知蔡文豪因擔任台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台熱公司董事長調度資金,確有提供台熱公司給予的支票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並已借得款項,方於支票退票後提供本件蔡文豪簽發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對被告擔保債務之履行,縱款項為台熱公司董事長所用,退票支票為台熱公司所提供,然既係蔡文豪出面向被告調借款項,蔡文豪自應對被告負借款之責,確有積欠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本票債權顯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蔡文豪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知悉本票裁定確定後,隔五日即親自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出印鑑證明,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柯清泉核對身分無誤,顯有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債權之真意,抵押權自屬存在,原告無從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就上揭卷證資料已明確之事項,原告猶請求鑑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文豪」之字跡是否親自簽名,顯無必要,亦無就此等已明確之事實,再傳訊證人陳家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蔡文豪為票據名義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票號TH096153,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