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原 告 己○○

甲○○戊○○丁○○丙○○共 同 范嘉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複代理人 呂煜德律師被 告 乙○○

庚○○共 同 王展星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億七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億七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之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拉法葉弊案時,為以下公然編造毀謗原告之言論即「本席在這裡要具體檢舉有關拉法葉艦的佣金,…。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十七日,艦管室主任己○○、計劃署少將沈方枰署長、上校組長丁○○、上校組長丙○○、上校組長郭力恆、中校參謀戊○○等六人,根據郝柏村與己○○的命令去法國參訪F-2000 型艦。回國之後他們違背台灣的作戰需求,也違反出訪任務,結果由下往上簽出一份簽呈,建議改採拉法業艦FLEX-3000型艦。我們懷疑共同分二千萬元美金的就是這些校級軍官。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同意艦管室主任己○○、執行長姚能君、副執行長甲○○與上述校級軍官等建議,採用沒有經過建造驗證之FLEX-3000型艦。拿佣金的證據在哪裡?本席來告訴大家。八十年八月六日己○○、姚能君、甲○○、丙○○、郭力恆、戊○○等議價小組配合法國的意願提高採購底價,把原來的六百多億元暴增到九百多億元,中間相差了將近三百億元,這就是我們所謂的二十八億元美金當中的百分之十八賄款,…接下來二千萬美金由校級軍官來分,…本席剛才提到的那些人名,像郭力恆大家都知道,有一些是還沒有曝光的。這二千萬美金就是打點校級軍官的錢,己○○已經被起訴了。…所以本席今天就把這些校級軍官再次直接點名出來,希望總長與部長能進行調查,這是非常重要的,本席拜託你們。」等語。

(二)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記者會時指稱「雷倩雷委員,令尊己○○上將,己○○將軍,是整個六人決策小組的召集人,到法國兩次參訪,都由令尊己○○將軍率隊,其中六人小組的其中一個人郭力恆,已經證據指出來,他收了二千萬美元的佣金,妳父親是帶隊的人,沒有任何收賄,社會會相信嗎?」被告乙○○接續發言「我想到這裡有一點,我再補充請大家瞭解的就是,二千萬美金來打通這些校級軍官,就是郭力恆的這二千萬美金,…因為我一再地提到,二千萬美金是打點校級軍官,包括甲○○、丙○○、戊○○就是我提到的這些人,這些人我們要求國家趕快究辦。他們一體,就是這二千萬美金的收賄團體,而這些人正是由己○○所領軍的六人議價小組,…己○○所帶領的整個議價小組,己○○特別特別要負責任,所以他會被起訴,原因,其實就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時指述「包括這些,是法國的友人交給我的,因為都是法文,那麼法文我又看不懂,所以我還要再拜記懂法文的朋友一一的去把他翻譯出來,那裡面就有台灣跟中國收受拉法葉艦佣金的名單。」,被告庚○○則手持「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文件,其上載有原告甲○○、戊○○、丁○○、丙○○之姓名,指稱「其中兩千億美元是由…」,並謂「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以及海軍總部的調查報告,都指郝伯村難辭其咎,郝伯村跟己○○竟然敢對我們提起告訴,真是膽大妄為到這種地步。」。

(四)被告明知原告等並未經糾正、彈劾或起訴收賄罪嫌,詎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二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召開記者會時,竟然公開指摘原告等人就是百分之十八賄款、二千萬美元之收賄團體之不實事實,至少亦足使人產生原告等人涉嫌收賄之誤認,前揭言論更經立法院公報、各大報紙電視等傳播媒體公告周知於全國民眾,顯足以貶損原告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已構成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共同指摘原告等涉嫌收受賄賂之不實事實,故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等爰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元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上述言論,末段雖以疑問方式表達,然依據被告庚○○之遣詞用句、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該文句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己○○涉嫌收受賄賂之誤認,進而對其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被告庚○○之上開言論,當可認定為不實事實之陳述,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依據同一理由,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記者會時所為之上述言論,雖未直言原告甲○○等人收受拉法葉佣金,但已藉其言詞與圖示,影射、暗指原告甲○○等人有此等事實,核屬不實事實之陳述,且足以使人產生原告甲○○等人於拉法葉艦採購案涉嫌收賄之懷疑或聯想,而有貶抑渠等之社會上評價之虞。

2、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上述言論,已經指明具體之人物、時間及事件,並謂這就是百分之十八賄款,其言論當屬「事實陳述」而與評價無關。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上述言論,直指原告甲○○、丙○○、戊○○及己○○就是二千萬美元之收賄團體,並非發表任何價值判斷之評論,其言論正係「事實陳述」之適例。而被告乙○○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前開言論,依其全體觀之,按其描述之情節與背景,已足以使人得特定其所指佣金名單,即係指圖示所載之原告甲○○等人,故被告乙○○前開言論雖未指名道姓,應仍可認定符合事實陳述之情形,仍屬以影射方式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

3、被告前開言論應歸類為「事實陳述」,則除被告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外,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等前揭言論屬「發表評論」,該評論亦係以原告等於拉法葉艦採購案中涉嫌收受賄賂為其發言之事實基礎,則被告等仍須證明該基礎事實為真,或者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方可免責。被告辯稱前述言論之依據為「監察院第二三六三期公報、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八十九年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第一九0六一號、第二四七二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三七號及第一三九二九號起訴書」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第二三0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起訴書」,然上述文件並無一字一句述及原告等人有被告所指述之收受賄賂之行為,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衡諸原告就同一事實對於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被告已提出上開所謂之言論依據之文件,足見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文件並無困難,故被告於為上開言論之前,只需適時查證文件內容,即可明瞭原告等人並未經糾正、彈劾或起訴收受賄賂罪嫌之真相,從而被告等人未經查證,遽行公開指摘足以毀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已可認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明列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事項,並不包括記者會在內,又憲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所謂之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尚包括臨時會、其他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於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並保障之範圍,被告係於立法院民進黨團召開記者會,顯與前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揭櫫之立法委員職權無關,故被告等人於記者會中之言論,自不受前開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六)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元。

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半版篇幅(長二十四公分,寬三十四公分),連續三日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對於公共事務,特別是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需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如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使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行為人如依其所提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二)又表意人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係屬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而在判斷是否合理或適當時,應著重於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地陳述,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為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三)拉法葉艦採購弊案從事發迄今,仍為社會矚目、眾所關心之重大國防採購弊案,原告等五人均為參與該採購案之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之成員,而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業經監察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000000000號糾正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提出糾正在案,而原告己○○亦因該弊案而遭監察院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提出彈劾,監察院亦以原告己○○違法失職案件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審議懲戒,又原告己○○、甲○○、戊○○及丙○○等四人亦因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等提起公訴,至於拉法葉鑑採購弊案中無論是六人小組或是十八人小組成員之一之郭力恆確因收取二千萬美元佣金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原告等五人或被糾正、彈劾或業經起訴,同為六人議價小組成員之郭力恆亦因收取佣金遭到起訴,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或者認知評價,原告等人於上開弊案除經起訴之涉嫌圖利他人罪嫌以外,是否另涉以不正方式獲取拉法葉艦弊案之佣金回扣,仍為檢察官續行偵辦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應接受各界質疑或合理評論,自不待言。

(四)被告乙○○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述言論,係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行使職權質詢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有關原告等涉嫌於拉法葉艦弊案抬高底價、收取佣金之相關言論,並未直接指稱原告等五人就是收受二千萬美元佣金之軍官,而是根據拉法葉艦採購弊案已經呈現之相關事證資料,基於善意而針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質疑,此部分顯然屬於針對既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陳述。原告等就上開言論以斷章取義之方式,遑稱被告乙○○虛構不實言論以妨害原告等五人之名譽,自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記者會發言,係以事實及證據資料為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之評論或質疑。蓋原告等五人均為主管海軍艦艇採購業務人員,並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而拉法葉艦採購弊案為事涉國家社會利益之重大弊案,而原告等五人均有經辦、參與此一軍事採購案,卻一意孤行,違命採購不符需求、價格過高之艦款,迭經監察院糾正、彈劾,而原告己○○、甲○○、丙○○、戊○○等四人更因上開採購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是可受公評之事。況且,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拉法葉艦採購案,涉及佣金部分,已另案偵辦中」,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起訴書記載「海軍光二計畫決定以法艦作為建案標的之後,法方報價即無端節節高漲,無論其所提報之價格如何不合理,當時之海軍總部及國防部均予接受,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簽約購艦之目標,此等結果,諒非汪(汪傳浦)、葉(葉秀貞)及郭(郭立恆)三人所可獨力完成。是前開一百五十億元新台幣以上之鉅大回扣金額,或非汪傳浦、葉秀貞及郭立恆三人所得獨享,彼等背後當有其他待查共犯,分任相關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執行,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使抬高售價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爰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記者會之相關言論,確屬有據。

(六)再依據監察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院台外字第0912000033號糾正案,糾正文中明白指出「前開兩者與決標價款相較,明顯多出約四六點九七億(以一比五點三匯率計,約合新台幣約二百四十九億元),顯示拉法葉艦購案具有不當佣金存在之跡象,議約當天法方海軍造艦局局長、副局長均有出席,顯然中法雙方之主要代表均明知該售價偏高,竟蓄意隱匿」、「海軍知情將校人員,顯有作業疏失」、「己○○明知法國拉法葉FLEX-3000型艦不符作戰任務需求,竟未提出建言,執意採購」、「國防部核准海軍己○○、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十七日,赴沙、法二國參訪拉法葉F-2000建案事宜。渠等二十六日返國後,海總呈報國防部光華二號計畫赴沙、法二國公務會議經過報告,並建議採用法國新設計FLEX-3000為海軍PCEG艦執行方案」、「光華二號計畫建案由韓國蔚山級艦急轉變為法國拉法葉艦之重大決定,事先均有預謀之跡象可尋,又自法呈總統之電文,竟隻字未提光華二號軍購案之轉變決定,似有僭越統帥權限,殊屬不當」、「己○○、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人銜命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FLEX-3000型艦係法國新設計尚未經建造驗證之艦艇,己○○等六人小組參訪時,僅見其進行切割鋼板,整個建案之資料未臻完整,無法提供系統分析報告,肇致海總對該案多次修訂投綱計畫,其步驟混亂不堪,延續至末階段之電戰系統失能,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可稽」、「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約詢前國防部計畫參謀次長劉斥忠時,其意見諸多明確表示:該案作戰需求屬無效分析云云。己○○等六人小組赴法返國後,執筆返國報告暨「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等報告,擅自更改「作戰需求」,增列「反潛機」,作業過程並未徵得作戰部門提供,其次,「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未由權責單位計畫署」提供,逕由戊○○個人撰寫後,簽奉總司令葉上將核定:其作業方式之草率甚明,渠等膽大妄為,藐視既定之戰略需求,洵難辭其咎」、「拉法葉艦之合約價款浮報、虛列,海總七次修綱理由多有杜撰,價格不合理高漲,顯有嚴重違失:(1)法方報價開低走高,己○○等每參與討論,法方即配合不斷提高價款,涉有浮報圖利之嫌」、「新價幾乎為原價之一倍,然法方表示此一價格係「應貴方要求」(根據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價書前段致己○○信函)而報,仍是六艘增漲了五十億法郎」、「本院數度約詢前海軍總司令葉昌桐、造艦室己○○、姚能君、甲○○、丙○○、戊○○等人,對於法方之不合理提高價款,渠等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監察院第二三六三期公報),況依據上開監察院第二三六三期公報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之記載,亦明確指出拉法葉艦採購案涉有舞弊及有佣金之協議。

(七)況且,郭力恆於本件採購案中,其職務及軍階均不足以扮演左右或影響整個採購案轉向及決定之最終決策地位,然依郭力恆僅居海軍上校之幕僚角色,亦在拉法葉艦採購弊案中確有貪污舞弊、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或認知評價,是否尚有其他海軍將官、校官涉入收受佣金回扣,確實啟人疑竇,是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並本於立法委員之之職權,合理質疑同為經辦拉法葉艦採購案之原告等五人是否亦同有貪污舞弊之情形,絕非無據,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八)至於原告丁○○雖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亦為訪法之六人小組成員之一,且原告丁○○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拉法葉艦採購案確實為原告等五人之集體作業,且上開監察院公報亦記載原告丁○○等六人銜命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等語,是原告丁○○與其他四名原告均為經辦拉法葉艦採購案之有關人員,並遭監察院糾正在案,則被告乙○○前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發言,縱對於原告丁○○提出質疑評論,亦有所本,客觀上亦屬基於善意而為之合理質疑或適當評論,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

(九)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稱原告等人收受二千萬美元賄賂,並提出原證四之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六版之報導及報導所附之照片為證,與原證七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東森新聞光碟與譯文為證,然原證四之報導,僅指出被告召開記者會,表示業已取得拉法葉艦資料,待翻譯整理後,將公布收受佣金之名單與帳戶資料,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而照片中被告庚○○雖手舉「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該圖示中雖有原告戊○○、丙○○、甲○○及丁○○之姓名,然該圖示係於上開原告姓名上劃上明顯之紅色粗體問號,顯見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四名原告有收賄之事實,最多僅能認定被告合理懷疑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佣金是否流向上開四名原告之可能性。而上開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直接指摘原告等五人收受二千萬佣金之相關語言,而於光碟顯示之東森新聞報導中,被告庚○○雖曾手舉「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該圖示雖有前揭四名原告之姓名,然同前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合理懷疑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佣金是否流向上開四名原告之可能性。

(十)退步言之,被告身為立法委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內,以立法委員身份行使職權質詢法務部部長及檢查總長有關原告等人涉嫌於拉法葉艦採購案中抬高底價、收取佣金之言論,應屬憲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其後被告乙○○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記者會所為之上述相關發言,雖非其於院會或委員會所為之發言或質詢,但顯然延續其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質詢內容。而被告庚○○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中亦曾就拉法葉艦採購案進行相關發言,是以被告庚○○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記者會所為之上述相關發言,不但均是延續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立法院程序委員為之發言,同時亦附隨被告乙○○先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之質詢內容。故被告之上述言論,依據憲法第七十三條、大法官釋字第四0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均應認為係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及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依憲法之規定應予免責。

(十一)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本案之刑事毀謗罪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認定被告係基於善意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與合理之質疑。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己○○係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兼造艦計畫管理室(下稱艦管室)前中將主任(自七十七年底起擔任該職,至八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伍);原告甲○○為艦管室前上校副執行長(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起擔任該職,八十二年一月晉升少將,八十二年五月間艦管室改稱「武器獲得管理室」,下稱「武獲室」,改任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主任,八十年九月間調中正理工學院任副院長,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調任海軍總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伍);原告丙○○係艦管室儎台組前上校組長(七十七年十月間起擔任儎台組中校組長,七十八年一月晉升上校組長,至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派任海軍總部駐法國監造組主任,八十四年一月任武獲室副主任,八十四年十月調任後勤署副署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退伍);原告戊○○係艦管室儎台組前中校參謀(七十五年九月起即擔任艦管室前身「光華計畫管理室」參謀,迨改稱「艦管室」後仍任參謀,八十二年底因另案停職,並於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假釋);原告丁○○於七十八年間起擔任艦管室戰系組組長,為校級軍官參謀。原告等均為主管海軍艦艇採購業務人員,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

(二)拉法葉艦採購案業經監察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000000000號糾正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提出糾正在案,內容如監察院第二三六三期公報第四至五頁、第二十頁、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之記載,即:「前開兩者與決標價款相較,明顯多出約四六點九七億(以一比五點三匯率計,約合新台幣約二百四十九億元),顯示拉法葉艦購案具有不當佣金存在之跡象,議約當天法方海軍造艦局局長、副局長均有出席,顯然中法雙方之主要代表均明知該售價偏高,竟蓄意隱匿」、「海軍知情將校人員,顯有作業疏失」、「己○○明知法國拉法葉FLEX-3000型艦不符作戰任務需求,竟未提出建言,執意採購」、「國防部核准海軍己○○、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十七日,赴沙、法二國參訪拉法葉F-2000建案事宜。渠等二十六日返國後,海總呈報國防部光華二號計畫赴沙、法二國公務會議經過報告,並建議採用法國新設計FLEX-3000 為海軍PCEG艦執行方案」、「光華二號計畫建案由韓國蔚山級艦急轉變為法國拉法葉艦之重大決定,事先均有預謀之跡象可尋,又自法呈總統之電文,竟隻字未提光華二號軍購案之轉變決定,似有僭越統帥權限,殊屬不當」、「己○○、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人銜命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FLEX-3000型艦係法國新設計尚未經建造驗證之艦艇,己○○等六人小組參訪時,僅見其進行切割鋼板,整個建案之資料未臻完整,無法提供系統分析報告,肇致海總對該案多次修訂頭綱計畫,其步驟混亂不堪,延續至末階段之電戰系統失能,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可稽」、「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約詢前國防部計畫參謀次長劉斥忠時,其意見諸多明確表示:該案作戰需求屬無效分析云云。己○○等六人小組赴法返國後,執筆返國報告暨「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等報告,擅自更改「作戰需求」,增列「反潛機」,作業過程並未徵得作戰部門提供,其次,「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未由權責單位計畫署」提供,逕由戊○○個人撰寫後,簽奉總司令葉上將核定:其作業方式之草率甚明,渠等膽大妄為,藐視既定之戰略需求,洵難辭其咎」、「拉法葉艦之合約價款浮報、虛列,海總七次修綱理由多有杜撰,價格不合理高漲,顯有嚴重違失:(1)法方報價開低走高,己○○等每參與討論,法方即配合不斷提高價款,涉有浮報圖利之嫌」、「新價幾乎為原價之一倍,然法方表示此一價格係「應貴方要求」(根據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價書前段致己○○信函)而報,仍是六艘增漲了五十億法郎」、「本院數度約詢前海軍總司令葉昌桐、造艦室己○○、姚能君、甲○○、丙○○、戊○○等人,對於法方之不合理提高價款,渠等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又依據上開公報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記載,指出拉法葉艦採購案涉有舞弊及有佣金之協議。

(三)除上開監察院糾正案以外,原告己○○因該弊案而遭監察院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提出彈劾,監察院亦以原告己○○違法失職案件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審議懲戒,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作成之八十九年度澄字第三0七0號公務員懲戒委員委員會議決書之記載「監察院彈劾意旨略稱:海軍光華二號計畫籌建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六五次軍事會議以韓國蔚山艦正式定案,(下略),海軍總司令部武獲室係海軍機要地,建軍造船業之發動中樞,竟與不肖軍火商,長期勾串舞弊,積弊已深;國防部、海軍總部辦理光華二號計畫案,發生上述嚴重違反紀律情節匪輕,該案決策、規劃、執行者前海軍總司令葉昌桐、前海軍艦管室主任己○○、前海軍艦管室副主任姚能君等三人,經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出彈劾」。

(四)原告己○○、甲○○、戊○○及丙○○等四人因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起公訴,上開案件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第一九0六一號、第二四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七號、第一三九二九號起訴書並記載「拉法葉艦採購案,涉及佣金部分,已另案偵辦中」。

(五)拉法葉艦採購案成員之一之即前艦管室後勤上校組長郭力恆因收取二千萬美元佣金,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第二三0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記載「海軍光二計畫決定以法艦作為建案標的之後,法方報價即無端節節高漲,無論其所提報之價格如何不合理,當時之海軍總部及國防部均予接受,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簽約購艦之目標,此等結果,諒非汪(汪傳浦)、葉(葉秀貞)及郭(郭立恆)三人所可獨力完成。是前開一百五十億元新台幣以上之鉅大回扣金額,或非汪傳浦、葉秀貞及郭立恆三人所得獨享,彼等背後當有其他待查共犯,分任相關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執行,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使抬高售價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爰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為立法委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發言,其中部分內容如下:「本席在這裡要具體檢舉有關拉法葉艦的佣金,我就針對拉法葉艦佣金流向做說明,到底拉法葉艦的狀況出在哪裡?是因為郝柏村下令暫緩與韓國的洽談計畫。七十八年五月八日,郝柏村與海軍中將己○○訪問法國之後,馬上打電報回來說,有關光華二號的計畫馬上與韓國蔚山艦終止,所以海軍總部的造艦計畫管理室立刻提出一個簽呈,寫著「遵照指示,暫緩與韓方接觸」,這是最嚴重問題的開始,始作俑者就是郝柏村與己○○。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十七日,艦管室主任己○○、計劃署少將沈方枰署長、上校組長丁○○、上校組長丙○○、上校組長郭力恆、中校參謀戊○○等六人,根據郝柏村與己○○的命令去法國參訪F-2000 型艦。回國之後他們違背台灣的作戰需求,也違反出訪任務,結果由下往上簽出一份簽呈,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我們懷疑共同分二千萬美金的就是這些校級軍官。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同意艦管室主任己○○、執行長姚能君、副執行長甲○○與上述校級軍官等建議,採用沒有經過建造驗證之FLEX-3 000型艦。拿佣金的證據在哪裡?本席來告訴大家。八十年八月六日己○○、姚能君、甲○○、丙○○、郭力恆、戊○○等議價小組配合法國的意願提高採購底價,把原來的六百多億元暴增到九百多億元,中間相差了將近三百億元,這就是我們所謂的二十八億元美金當中的百分之十八賄款,…接下來二千萬美金由校級軍官來分,這與尹清楓怎麼死的有關,郭力恆負責處理二千萬美金的佣金,折合約五億五千萬元台幣,其中二千萬元台幣就是要給尹清楓的。本席手上拿的這份報紙非常清楚地刊登,尹清楓拒絕二千萬元,所以付出死亡代價。(下略)本席剛才提到的那些人名,像郭力恆大家都知道,有一些是還沒有曝光的,這二千萬美金就是打點校級軍官的錢,己○○已經被起訴了。(下略)前參謀總長陳齡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監察院約談時講得很清楚,他說他所核定的所有總預算也不過才六百多億元,但經過己○○議價小組的運作,最後核定的總預算變成九百零八億八千七百萬元,所以根據他們的說法,二千萬美金交給校級軍官,由校級軍官由下往上簽上來,剛好遇到一位雖被騙去與軍官們吃飯,但堅決不收錢的尹清楓,吃完飯而拒不收二千萬元後,尹清楓的命就沒了,可見尹清楓的校級軍官同事才真正有問題,所以本席今天把這些校級軍官再次直接點名出來,希望總長與部長能進行調查,這是非常重要的,本席拜託你們」

(七)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記者會,其中部分發言內容如下:「雷倩雷委員,令尊己○○上將,己○○將軍,是整個六人決策小組的召集人,到法國兩次參訪,都由令尊己○○將軍率隊,其中六人小組的其中一個人郭力恆,已經證據指出來,他收了二千萬美元的佣金,妳父親是帶隊的人,沒有任何收賄,社會會相信嗎?」

(八)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之發言,其中部分發言內容如下:「我想到這裡有一點,我再補充請大家瞭解的就是,二千萬美金來打通這些校級軍官,就是郭力恆的這兩千萬美金,我再次強調,其中他們有一筆,二千萬台幣,由二千萬美金拿出來的二千萬台幣,就是要給尹清楓的,尹清楓拒收所以才產生他慘遭滅口,所以國民黨在我在司法委員會質詢了以後,馬上模糊焦點,把二千萬美金和二千萬台幣故意混為一談。目的就是要打烏賊戰,這叫混水摸魚戰,因為我一再地提到,二千萬美金是打點校級軍官,包括甲○○、丙○○、戊○○就是我提到的這些人,這些人我們要求國家趕快究辦。他們一體,就是這二千萬美金的收賄團體,而這些人正是由己○○所領軍的六人議價小組,所以我再次強調,尹清楓是為了那一筆二千萬萬台幣不收而被殺,可是整體的校級軍官是二千萬美金封口費。(下略)報價裡面的五十五點九億法郎,一年內調高到一百三十四億點三八億法郎的一個調高的過程,為什麼要調高,要調高這麼大的一個報價的話,在整個海軍的作業裡面必須要說明白,調高的原因是匯率?還是因為海戰的系統的調高到什麼程度?全部都沒有說明,那麼其中一部份的說明不足竟然可以調高成這樣子,那麼其中議價小組,己○○所帶領的整個議價小組,己○○特別特別要負責任,所以他會被起訴,原因,其實就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所以到現在,他們還是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下略)」

(九)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被告乙○○部分發言內容為:「包括這些,是法國的友人交給我的,因為都是法文,那麼法文我又看不懂,所以我還要再拜記懂法文的朋友一一的去把他翻譯出來,那裡面就有台灣跟中國收受拉法葉艦佣金的名單。」被告庚○○則手舉「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該圖示中有原告戊○○、丙○○、甲○○、丁○○之姓名,並於上開原告姓名劃上「紅色粗體問號」,被告庚○○之部分發言內容為:「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以及海軍總部的調查報告,都指郝伯村難辭其咎,郝伯村跟己○○竟然敢對我們提起告訴,真是膽大妄為到這種地步。」

(十)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言論提起毀謗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質詢發言內容本文(原證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揭發言內容本文(原證二)、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六版報導影本(原證四)、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五期節略影本(原證六)、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東森新聞譯文(原證七)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被證二)一份為證。此外,上述第(一)、(四)項所示之事實則有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第一九0六一號、第二四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七號、第一三九二九號起訴書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毀謗案件卷宗第一宗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五之一頁);第(二)項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項所示之事實有上開議決書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宗第八十六頁);第(五)項所示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為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第(六)、(七)、(八)、(九)項所示之言論,公開指摘原告等人就是百分之十八賄款、二千萬美元之收賄團體之不實事實,至少亦足使人產生原告等人涉嫌收賄之誤認,前揭言論更經立法院公報、各大報紙電視等傳播媒體公告周知於全國民眾,顯足以貶損原告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已構成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而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言論,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衡情雖非全然無據,惟按:

(一)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七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故立法委員如於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除非逾越上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顯然無關之行為,縱對於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民事負責任。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三)此外,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至於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四)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七、本於上述說明,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之上述言論,是否受憲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二)被告之上述言論,如非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言論免責權之範疇,則其言論是否屬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評論?如為事實之陳述,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如屬評論,是否屬善意發表之評論?

八、經查,拉法葉艦採購弊案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原告等人為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之成員,而拉法葉艦採購弊案迭經監察院提出上開糾正案,且原告己○○因該案並經監察院彈劾;監察院亦以原告己○○違法失職案件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審議懲戒;而原告己○○、甲○○、戊○○、丙○○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拉法葉艦案中六人小組及十八人小組成員之一之郭力恆因收取拉法葉艦案二千萬美元佣金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事,前已述及,則依據社會通念,原告等人是否有以不正方式獲取拉法葉艦案之佣金回扣,自屬社會矚目之重大貪瀆案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足以認定。

九、據此,被告乙○○對於上開重大弊案,而本於立法委員之地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拉法葉弊案時發表上開言論,且其質詢之對象為當時法務部部長施茂林及檢察總長吳英昭,此亦有原證一所示之發言內容本文一份在卷可稽,又據其上開發言「這次直接點名出來,希望總長與部長能進行調查,這是非常重要的,本席拜託你們」,足認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旨在督促當時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能就拉法葉艦採購弊案,其中原告是否涉及收取佣金回扣一事,指揮檢察體系進行調查。則依據上開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說明,被告乙○○於上開期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行使職權,質詢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有關原告等人涉嫌於拉法葉艦弊案抬高底價、收取佣金之言論,尚難認為逾越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及非屬與行使立法委員職權無關之行為,則依據憲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辯稱其就上開於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應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十、至被告雖為立法委員,然其上開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言論,並非於立法院質詢或於立法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時之發言,而係被告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其性質難謂屬執行立法委員職權之行為,故除被告乙○○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立法院質詢時之發言以外,被告辯稱其餘言論仍屬憲法第七十三條所保障之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則非有據。

十一、再就被告之上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論,依據上述爭點(二)事項所示,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論,其中被告庚○○發表「其中六人小組的其中一個人郭力恆,已經證據指出來,他收了二千萬美元的佣金,妳父親是帶隊的人,沒有任何收賄,社會會相信嗎?」之言論,被告乙○○發表「二千萬美金是打點校級軍官,包括甲○○、丙○○、戊○○就是我提到的這些人,這些人我們要求國家趕快究辦。他們一體,就是這二千萬美金的收賄團體,而這些人正是由己○○所領軍的六人議價小組」,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原告等人收受二千萬美金佣金」言論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查拉法葉艦採購案與原告等人是否涉及收受佣金回扣一事,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等人均為主管海軍艦艇採購業務人員,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上開採購案業經監察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000000000號糾正案、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提出糾正在案,以外,原告己○○因該弊案而遭監察院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提出彈劾,監察院亦以原告己○○違法失職案件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審議懲戒,原告己○○、甲○○、戊○○及丙○○等四人因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起公訴之情事,前已述及。依據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原告等人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法國新設計尚未建造驗證之FLEX-3000型艦,並執筆返國報告暨「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等報告,擅自更改「作戰需求」增列「反潛機」,然作業過程並未徵得作戰部門提供,又「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未由權責單位計畫署」提供,逕由原告戊○○個人撰寫後,簽奉總司令葉昌桐核定,其作業方式之草率甚明,渠等膽大妄為,藐視既定之戰略需求,洵難辭其咎,而拉法葉艦之合約價款浮報、虛列,海總七次修綱理由多有杜撰,價格不合理高漲,法方報價開低走高,原告己○○等每參與討論,法方即配合不斷提高價款,涉有浮報圖利之嫌,而新價幾乎為原價之一倍,然法方表示此一價格係「應貴方要求」(根據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報價書前段致己○○信函)而報,即是六艘增漲了五十億法郎,監察院為此提出上開糾正案與彈劾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原告己○○、甲○○、戊○○及丙○○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購辦公用品舞弊罪嫌等提起公訴。

(三)被告原告雖主張上開公文書並無一字一句述及原告等人有被告所指述之收受賄賂之行為,依據上開公文書之文義以觀,固非全然無據,然查,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已經記載「本院數度約詢前海軍總司令葉昌桐、造艦室己○○、姚能君、甲○○、丙○○、戊○○等人,對於法方之不合理提高價款,渠等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又依據上開公報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記載,指出拉法葉艦採購案涉有舞弊及有佣金之協議;上開起訴書亦載明「拉法葉艦採購案,涉及佣金部分,已另案偵辦中」,上開公文書已經明白指出本案涉有舞弊及佣金之協議。而拉法葉艦案中六人小組及十八人小組成員之一之郭力恆因收取拉法葉艦案二千萬美元佣金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從而上開公文書縱無一字一句直接指摘原告等人涉及收受佣金、賄賂之事實,然以上開公文書已經認定並揭露之情事即原告等人主辦拉法葉艦之採購案、有嚴重疏失,於辦理過程中對於價款之不斷提高不能提出合理說明,而原告等人涉及舞弊及佣金協議,於收受佣金部分已另案偵辦。再依據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郭力恆於拉法葉艦採購案中,僅居於海軍上校之幕僚角色,其職務及軍階均不足以左右或影響整個採購案由韓國蔚山艦轉向法國拉法葉艦,以及拉法葉艦購價大幅昇漲,換言之,上開採購案由韓國蔚山艦轉為法國拉法葉艦,以及購價大幅昇漲,除郭力恆之外,必由其餘人士共同協力遂行。同時,本件採購案之二千萬美元佣金進入郭力恆之帳戶,而郭力恆業經檢察官就其於本件採購案有貪污舞弊、收取佣金回扣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應可推知其餘參與者應亦有收受佣金回扣之事實。況且,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第二三0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起訴書之記載「海軍光二計畫決定以法艦作為建案標的之後,法方報價即無端節節高漲,無論其所提報之價格如何不合理,當時之海軍總部及國防部均予接受,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簽約購艦之目標,此等結果,諒非汪(汪傳浦)、葉(葉秀貞)及郭(郭立恆)三人所可獨力完成。是前開一百五十億元新台幣以上之鉅大回扣金額,或非汪傳浦、葉秀貞及郭立恆三人所得獨享,彼等背後當有其他待查共犯,分任相關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執行,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使抬高售價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爰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亦徵郭力恆應有其餘共犯分任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執行,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一事,並非子虛烏有。從而被告本於上開公文書,為原告等人共同收受二千萬美金佣金回扣之言論,雖可定性為屬於事實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卸免上開言論真實性之舉證責任,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共同收受拉法葉艦二千萬美金佣金」一事確為真正,然本於上述公文書之記載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及上述關於被告舉證責任減輕之說明,可認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為真實,而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又原告於拉法葉艦弊案是否有收受佣金一事,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上開事實之陳述,縱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亦難謂原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言論,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本於上述同一理由,難謂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則被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對於可受公評之拉法葉艦弊案為適當之評論,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要旨之說明,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上開言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即東森新聞譯文所示,被告並未直接指摘原告有收受二千萬美元佣金之言論,而被告庚○○手舉「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該圖示中雖有原告戊○○、丙○○、甲○○、丁○○之姓名,然於上開原告姓名均劃上「紅色粗體問號」,則綜合被告之上開言論以觀,顯見被告並非具體指明原告等人有收賄之情事,僅能認定被告庚○○、乙○○二人懷疑佣金是否有流向原告戊○○、丙○○、甲○○、丁○○等四人之情況,難謂屬被告為原告等四人收受二千萬元美金之事實之陳述,而縱認被告之上開言論,屬被告為原告戊○○、丙○○、甲○○、丁○○等四人收受二千萬元美金佣金之事實陳述,與本於此一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然依據上開說明,亦不具不法性而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回復渠等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附件道歉聲明道歉聲明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記者會上,多次指稱己○○、甲○○、戊○○、丁○○、丙○○於拉法葉艦採購案中共同收賄二千萬萬美元。惟上開指述並非事實,道歉聲明人未經查證即為前開發言,已對己○○、甲○○、戊○○、丁○○、丙○○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謹此公開道歉,以正視聽。道歉聲明人乙○○、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