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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李可文律師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壬○○甲○○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7元。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79年9月3日對原告所為990萬元借款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79年9月3日,證人乙○○任職於當時的農民銀行,冒

用原告的證件和印章,充當人頭,共同簽發本票,在銀行利用職權,違法超貸金額達990萬元,嗣後該貸款之抵押物即位於楊梅的一間老舊公寓,於83年5月遭強制執行而予以拍賣(見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上述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至法院拍賣等情,原告一概不知,且原告名下曾有過該間楊梅的老舊公寓等情,亦於97年始知悉,經原告查詢,上述情事均為證人乙○○所為,也因此原告遭被告銀行強制扣款12,027元,並使原告在聯合徵信中心留有不良紀錄及信用上之損失。

㈡由上可知本件純係被告銀行之經理乙○○利用其任職之後,

冒用原告之證件等,向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根本毫不知情,此除前所呈之事由外,參前相關案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11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531號),其中送達文件地址均非原告住所,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於80年6月5日起便設籍於民族東路住所,而被告上開81年及82年之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卻仍向光復南路處所為送達,且收受送達人均非原告即明,從而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又本件貸款之款項撥下後,乃直接匯入證人乙○○之帳戶中,此與一般銀行貸款作業大為相悖,蓋一般銀行慣例貸款之款項應直接撥入貸款名義人之帳戶,不應匯入其他帳戶中,故此益證原告上開所言,確屬真實。再由被告所持有之借據觀之,其上丙○○、乙○○庚○○等三人之簽名筆跡實屬相似,恐係同一人所為之,且其上「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該借貸契約實際之借款人應係證人乙○○,而非原告。

㈢本件原告既未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是被告自不得依該原告

未簽訂之約定書主張抵銷,且應由被告就原告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已於97年4月依據該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之約定書,逕自抵銷原告之存款計12,027元,誠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喪失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另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上開借款債權,已經證人乙○○部分清償,而現餘150萬元,故為符確認利益之實際,爰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主張。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79年9月3日對原告所為990萬元借款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及庚○○,於79年9月3日於本行

訂立約定書,且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予本行作為擔保品,並根據上開約訂定簽發金額990萬元之借據乙紙,交本行收執,借得同面額之款項,惟前開債務截至81年5月28日,本金餘額150萬元,本息自該日起即未繳付,本行依約定,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向原告進行訴追,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153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本行分配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足額部分已由該院並核發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義民執四字第1531號)在案。本行係依據原告簽訂之約定書抵銷原告於本行之存款,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79年9月3日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

,係遭人偽簽冒名,惟按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業申請貸款,需經審核、親自來行開立存款戶、領取存摺、對保、簽立借貸契約、實際撥貸等諸多程序,多須本人親自辦理簽章,並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佐證,手續繁多,原告一言蔽之,實難自圓其說。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係不符常理之變態事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亦僅空言而無法證實,其辯詞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確於79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告借款990萬元,業經被告當時授信人員即證人癸○○見簽對保,被告亦依約於79年9月3日及79年11月9日將系爭990萬元借款撥入原告指示入帳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核准撥貸申請書可稽。

㈢又原告對其於80年至83年間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乙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曾於82年間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路之房地,上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均送達原告臺北市○○○路住所,如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該當時即應主張其權利,而非遲至15年後才來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此舉不僅與經驗法則相悖,更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當然有借款債權存在。

㈣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存款抵銷,被告受領借款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即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同意,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中國農民銀行於81年間執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發票人即原

告丙○○及訴外人乙○○、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81年10月15日作成准許之裁定,主文為:原告丙○○與乙○○、庚○○於79年9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中國農民銀行之9,900,000元,其中之1,500,000元及自8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中國農民銀行以上開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

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坐落於桃園縣○○鎮○○路○○○巷○弄4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而於83年5月25日受償674,625元(其中57,295元為執行費用);中國農民銀行尚有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㈣被告於97年4月間對原告位於被告銀行太平分行綜合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12,027元行使抵銷權,抵銷當時之借款債權為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於78年4月18日遷入台北市○○區○○○路○○○巷○○○○

號,80年至83年間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亦設於此。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證人乙○○冒用其證件和印章向被告借貸,並否認其有親自辦理借款事宜及簽名,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依首諸規定及判例,應由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

定書、本票等為證,原告則主張係訴外人乙○○冒用原告名義借貸並偽造原告簽名。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與原告本人親簽文件二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本案僅由所提供之簽名字跡,仍無法鑑定,如有續鑑需要,請蒐集丙○○於民國79年前後所寫與待鑑資料上簽名及住址等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為由,而退回無法鑑定,固有該局回函2紙可稽。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對保事宜癸○○於98年6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證稱:「(法官問:《提示97北小3598號卷第8頁》該借據之案件是否為證人所承辦?請詳述對保的經過)是。當初都是借款人、保證人2個一起到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二樓的辦公室辦理保的,是親自帶著印章、身分證到行辦理。借據、約定書等相關文件都是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簽名的,日期是約定書上面的日期,因為時間隔比較久,所以無法確認是早上還是下午。因為對保對我門承辦人員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們一定要對過身分證及本人。」、「(原告複代理人:對保的案件性質為何?)是房屋貸款的案子。不動產在楊梅,有三間房子。」、「(原告複代理人:原告當時很小,證人記憶是否會有誤?)不會。我當初看到原告時,我也是20出頭,原告那時候跟我差不多年紀。」、「(法官問:當初申請貸款是由何人申請?)當初是乙○○先把貸款及相關的資料送過來。」、「(法官問:見過原告幾次面?)只有對保的時候見過一次面。」、「(法官問:是否有跟原告講過話或問過什麼事情?)對保的時候,我們會問借款的金額,與借款人說明借款的金額、條件,確認借款人的身分。」、「(法官問:借據上原告的簽名為何人所為?印章為何人所蓋?)是原告本人自己簽名,印章也是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法官問:當時對保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除了借款人、保證人2個、我,還有公司的同事7、8個人都在。」、「(原告複代理人:證人如何確認當時來借款的就是原告?)我們是核對證件及本人,所以我非常確定。」,證人乙○○於同日準備程序庭中證稱:「(法官問:《提示97北小3598號卷第8頁》該借據之連帶保證是否為證人所為?請詳述申請貸款及對保的經過?)我確實是連帶保證人沒有錯,當初貸款是余志傑及原告申請的,剛開始是由何人送件的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對保的時候我們是一起去的,申請貸款的時候,退伍軍人協會有出一份文給農民銀行,請求他們協助辦理貸款,我們有5個人代表去接洽,當時農民銀行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因為我是於60幾年的時候從農民銀行退休的,所以他們就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的時候我與余志傑、原告及庚○○,庚○○也是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的職員。」、「(法官問:對保的時候經辦人員是否有逐一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都有拿著身分證對清楚。」、「(法官問:對保當時余志傑是否在場?)余志傑在場,余志傑當時不能作擔保,因為他之前有幫人家擔保,沒有還錢,所以不能做保證人,才由我們做擔保。」、「(法官問: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為乙○○、庚○○,為何余志傑要一起去對保?)當時實際借款的人應該是余志傑,因為他沒有辦法借款,所以用他兒子丙○○的名義借款,余志傑才會帶丙○○一起去。」等語,雖自借款日即79年9月3日至作證期日已有18年餘,惟從兩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均證實原告於貸款當日有親自到場辦理借貸並於約定書、借據、本票上親自簽名。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證人余志傑於83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丙○○並不知情,是伊與乙○○為多年朋友,乙○○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伊借名義,伊交丙○○身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並於83年11月14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伊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丙○○之部分均是伊帶他去辦的,乙○○有向伊講要借名義去辦,伊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伊接觸等語」等詞,證人癸○○、乙○○與原告之父志傑所述借貸對保內容,彼此互核一致,足證原告確係由原告之父余志傑帶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故原告主張其未親自辦理貸款事宜,借據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云云,尚不可採。末查原告借貸時借據、約定書、本票上記載地址、戶籍所在地,均書立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此地址與原告借貸當時戶籍登記住址相符,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嗣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中國農民銀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坐落於桃園縣○○鎮○○路○○○巷○弄4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寄送詢價通知函至原告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拍定後,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書寄送台北市○○○路○○○號3樓,經原告父親余志傑簽收,執行結果於83年5月25日受償674,625元(其中57,295元為執行費用);中國農民銀行尚有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字第153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系爭借貸自始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原告積欠被告借貸債務,尚餘前開金額、利息末清償,有債權憑證可佐,證人乙○○提出作證陳述狀謂原告名義貸款房屋已出售訴外人李維,約定由李維承受債務,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乙○○所述由李維承擔債務乙事屬實,證人乙○○所述債務經訴外人李維承擔云云,實不足採。原告確於79年9月3日至被告銀行辦理借貸事宜並親自在借據、約定書、本票上簽名,表示借款990萬元意思,經被告同意核貸,並依約於79年9月3日及11月9日將990萬元借款撥入原告提定帳戶,有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帳2紙為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遭冒名借貸云云,核無足取。原告積欠被告銀行借款債務尚有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未償,在此金額範圍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屬存在。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在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之存款12,027元逕為抵銷扣款,即屬抵銷權利合法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扣款行為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行使抵銷扣抵原告存款12,027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