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範圍,其中債權附表編號02之債權於94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及於94年11月17日以前之違約金,暨94年11月18日之違約金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債務人(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得悉鈞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經本院闡明後,於98年7月13日當庭更正為「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關於原告之部份應予撤銷」,此一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請求伊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989號判決「丙○○、張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208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第一筆債權)。丙○○、張清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第二筆債權)。訴訟費用由丙○○、張清音、乙○○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丙○○、張清音連帶負擔」確定。
㈡其中第一筆債權本即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第二筆債權丙
○○已清償55萬元,伊亦已清償66萬元,被告不顧債務人已清償金額,仍恣意以150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原告於80年12月1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此後未再簽署任何借款文件,也未曾與銀行人員對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為90年起算,並不符合。
㈢訴外人丙○○為儘速清償債務,曾要求被告調降利率,並提
供桃園市○○段○○○○號、585建號、694建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嗣後於94年間還款50萬元,被告逕自表示該筆50萬元係清償第一筆債權,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所列利息、違約金合計達668,140元,相較於本金150萬元,利率高達44.54%,超過法律規定,請求調降利率。
㈤鈞院於97年10月27日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音在150萬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0%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執行費25,67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音清償。被告主張之債權數額顯有錯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關於原告之部份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所示,
於第二筆債權部分,原告應連帶給付自90年8月3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原告離職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9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分別為780,296元與146,905元,應計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927,201元。
㈡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宇字第36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之薪資債權,自94年10月至98年3月已收取693,097元,依丙○○、張清音及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第7條規定,被告有權指定扣薪金額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從而其先抵充訴訟費用14,621元,次抵充部分利息548,514元及部分違約金100,254元。被告並對於張清音聲請執行股票受償7,451元、1,424元,以及聲請執行其存款受償2,605元、180,496元;另丙○○於94年5月26日清償50萬元,以及抵銷丙○○之存款50,949元,以上均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抵充上開執行名義第一筆債權之部分利息與部分違約金,與原告聲明異議之第二筆債權無關,原告主張第二筆債權債務已經丙○○、張清音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係其係依執行名義所載利率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
妥;況原告缺乏信用已違約逾期甚久,其因求償所耗費之時間及資源,非與一般正常還款戶同,成本基礎迥異,是無法依原告片面主張調降利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清音、丙○○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丙○○、張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208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丙○○、張清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丙○○、張清音、乙○○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丙○○、張清音連帶負擔。」確定。
2.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不足清償後,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399 號債權憑證。
3.被告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11號執行事件自94年10月至98年3月已收取693,097元。
4.被告曾對張清音強制執行拍賣其股票,受償7,451元、1,424元及由其郵局存款中受償2,605元、180,496元。另丙○○於94年5月26日主動清償50萬元,被告亦由丙○○之存款50,949元抵銷。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須否依執行名義所載之第二筆債權本金及利率負責?
2.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何?被告對原告150萬元之債權是否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11號執行事件中受償,或因執行張清音、丙○○之財產而消滅?
四、原告須否依執行名義所載之第二筆債權本金及利率負責?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詳。
2.經查,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9號(以下簡稱前案)案件,係本件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清音、丙○○連帶就第一筆債權之餘額與利息、違約金;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音、丙○○連帶救第二筆債權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桃園地方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即該案件原告)全部勝訴,主文為「丙○○、張清音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208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丙○○、張清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丙○○、張清音、乙○○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丙○○、張清音連帶負擔」,該判決業於92年1月6日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外人張清音、丙○○對基於第一筆債權對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以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清音、丙○○基於第二筆債權對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其有無理由、本金餘額、利息起迄日及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業經確定為如前案判決如為內容所示,此為前案既判力之範圍。
3.原告主張伊於80年12月1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後未再簽署任何借款文件,也未曾與銀行人員對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為90年起算,並不符合,且借款利率過高,應予調降云云,此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即前案被告)若欲執前開事由主張判決內容不當,原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尋求上級審廢棄或變更判決內容,然原告並未依法上訴,坐令前案判決確定,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其既判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拘束,嗣後即不得再另行於其他訴訟中,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爭執前案判決之結果不當,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內容。況且,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其僅簽署授信約定書,並未簽署其他借款文件,以及借款利率過高等,均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是以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陳其並未簽署借款文件、毋庸為第二筆借款負責,以及借款利率過高云云,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範圍,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仍執上開事由主張執行名義內容有所不當,顯屬無據,原告就第二筆借款對被告所負債務,仍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為據。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先後由訴外人丙○○處受償55萬元,由原告處受償66萬元,被告仍以本金150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錯誤云云。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張清音清償之款項,依約係由被告指定抵充何筆債權,訴外人丙○○、張清音及原告之還款,包含執行所得,被告均已分別抵償各筆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抵償結果第二筆債權之利息尚且不足清償,遑論清償本金。
2.原告80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訴外人丙○○、張清音於同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亦有相同約定,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確有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亦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就訴外人丙○○、張清音所為之清償究應抵充何筆債務,被告自得依約指定,並非如原告所述,應全數用以抵償第二筆債權。
3.經查,原告所指訴外人丙○○所清償之55萬元,被告亦承認確有收受,分別係於94年1月12日抵銷訴外人丙○○之存款5萬元,以及於94年5月26日訴外人丙○○償還50萬元,惟陳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抵償第一筆債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丙○○為儘速清償債務,曾要求被告調降利率,並提供桃園市○○段○○○○號、585建號、694建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嗣後於94年間還款50萬元,並提出同意書、現金收入傳票為證,然查,借款利率部份既經判決確定,除被告自願調降外,原告、訴外人丙○○、張清音仍須依判決內容履行,已如前述;至於提供其他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及清償50萬元部份,同意書係記載「本行同意債務人丙○○償還新台幣50萬元後,本行塗銷桃園市○○段○○○○號、585建號、694建號,設定予本行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本同意書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本同意書內容無效,另餘欠不足款項,仍應請債務人積極提出具體償還辦法」,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考,顯見雙方係約定以訴外人丙○○自動清償50萬元,交換被告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該同意書並未就該50萬元應抵充何筆債務為約定甚明。訴外人丙○○於清償50萬元時既未予被告另行約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雙方於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有權指定以該50萬元清償何筆債權。至於被告所抵銷丙○○5萬元之存款,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於抵銷時兩造曾就應抵銷何筆債權一節另為約定,則依雙方於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仍有權指定抵充何筆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清償之55萬元,應用以抵銷第二筆而非第一筆債權云云,要屬無據。
4.就原告所指被告對強制執行扣薪而受償66萬元部份,被告並不爭執,甚且被告自承收取之數額為693,097元,尚高於原告所主張之66萬元,惟原告就第二筆債務所負之清償義務,並非僅有本金150萬元,尚有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訴訟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原告亦有應分擔部份。被告主張執行原告扣薪所得僅足以抵充執行費用10,500元、訴訟費用14,621元,以及90年8月31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564,259元、違約金103,717元(94年11月18日違約金尚不足164元),詳細抵充結果如附件一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399號、96年度執字第48121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229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0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11號、94年度執字第12048號、97年度執助字第7530號卷宗全卷審核結果,被告主張之債權數額、執行所得數額、抵充結果並無錯誤,足認原告扣薪所得數額,僅足以清償上開項目,就第二筆債權中94年11月19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94年11月18日違約金尚不足164元)、本金150萬元均未能清償。
六、查本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關於原告第二筆債權部份,係禁止原告在150萬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0%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執行命令債權附表編號02部份)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此有執行命令附於97年度執助字第7530號卷內可稽。較諸前述被告自承已受償之數額,顯然被告就93年4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8日間之利息、違約金係已受償而重複請求(94年11月18日違約金尚不足164元),該部份原告請求撤銷,即屬有據;其餘部份原告既不能主張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10月27日北院隆97執助宇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債權附表編號02之債權關於原告部份,就其中94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以及94年11月17日以前之違約金,暨94年11月18日之違約金超過16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