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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複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謝家宜律師

參 加 人 林紹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參 加 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佩芳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洪湘琦受告知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 陳秀生(即林朱佩芳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98年8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0,943,514元(本件訴訟繫屬時97年10月30日收盤價32.95元×0000000.5股=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0,31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3000+14335=17335),尚欠新台幣1,11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