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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複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謝家宜律師

參 加 人 林紹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參 加 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佩芳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洪湘琦受告知人 陳秀生(即林朱佩芳遺囑執行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劉哲瑋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4,00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公司法第16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截至起訴狀送達日止名下股份之二分之一暨其歷年來所受配之股票股利,辦理過戶(含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變更為原告名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命群及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請求被告變更其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截至起訴狀送達日止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之二分之一暨其歷年來所受配之股票股利,辦理過戶(含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變更為原告名義。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6頁),於98年11月24日追加民法第767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80頁),於99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名下股份1,795,512.2股,暨該筆股份自86年9月起至起訴時止歷年受配股利1,929,293.2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於99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截至99年8月10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4,00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86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惟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林紹明、林命群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林國長之生前贈與,因此趙璧芝於民國86年9月2日向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後經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領回林國長名下之世華銀行股票計3,025,079股(據悉為當時林國長名下世華銀行股份之半數),該筆舊股票並已交付原告。又於94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真正事件中,參加人林紹明、參加人林命群(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生(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與原告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就林國長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林命群與原告各取得2分之1。而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累積股數截至99年8月10日止為7,948,013股,則原告所取得股數為3,974,006.5股(計算式:0000000×50%= 0000000.5)。是原告主張繳回該等舊股票,並以所有權人即股東之身份請求被告依法履行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股東持有記名股票之過戶程序,將林國長名下被告公司股份累積股數3,974,006.5股,依法辦理過戶變更為原告名義。詎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發行股票之被告公司為過戶登記,竟遭被告以第三人異議而拒絕。又原告自86年

9 月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至今,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原告因和解取得股票所有權,且原股票名義人已逝,被告股票又已全面採行無實體帳簿劃撥發行,已無從於實體股票為背書,爰依公司法第1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24、2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等相關規定,由原告提出股票、法院和解筆錄,證明股票為真(被告已於98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勘驗系爭股票為真正無誤)、權源正當(高院和解筆錄可證),被告即有辦理系爭股票名義變更股務作業(包含以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此為無實體帳簿劃撥發行之股票名義變更作業方式)之義務。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截至99年8月10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4,00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股票非林朱佩芳之遺產,系爭和解

筆錄並非確認原告對林朱佩芳存在遺贈請求權,而係確立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再訴訟上和解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故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林國長名下財產歸屬已確定,當事人應受拘束。原告因受趙璧芝之交付而占有系爭股票,復因系爭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擬制意思表示之規定,使系爭股票已生讓與合意之效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系爭股票已發生物權變動,不須再經原權利人之背書。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對抗要件而無權利生效要件,故本件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縱本案涉及遺產或贈與稅之問題,亦應由稅務機關定賦稅種類與納稅義務人,而非由被告逕自據以對抗。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然為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而系爭和解筆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直接發生強制執行效果,是本件應有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原告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已完納證券交易稅,已無稅務問題。且被告亦無權自命以稅務行政機關之地位任意指摘與本案無關之稅負問題。訴訟上和解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原告分得之系爭股票,命被告為股票登記名義之變更,於法有據。原告並非林國長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原告無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之義務。況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僅係取締規定,不影響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已遭上級機關撤銷在案,且股票名義變更作業,依法其係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而非效力要件,不影響動產所有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是公法上稅負義務不影響私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取得系爭股票與林朱佩芳稅負問題並不相干。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係因系爭和解筆錄,與被告所稱上市公司有價證證券禁止場外交易無涉,縱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該條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不影響當事人間所為股權移轉之效力。參加人林紹明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蓋原告既已因趙璧芝之交付而占有系爭股票,則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給付義務已完成,參加人林紹明別無給付義務。縱林紹明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對原告具有債權,然就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而言,與林紹明無涉,且林紹明對原告擁有之債權亦不具對價關係。參加人林紹明、林命群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異議,現參加本案爭執系爭和解筆錄已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綜上,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取得股票有權,或謂法無直接明文規定應如何辦理變更名義股務作業,且原股票名義人已逝,被告又已全面採行無實體帳簿劃撥發行,更已無從於實體股票為背書,故應參照股務處理準則第24、2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等相關規定,由原告提出股票、法院和解筆錄,證明股票為真、權源正當,被告即有辦理系爭股票名義變更股務作業之義務。況若不動產得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持和解筆錄向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參照),則原告早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卻無法憑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辦理股票名義變更股務作業,實有失事理之平。

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源於對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囑內容

為爭執所衍生的分割協議,該協議乃是系爭當事人間就遺產之爭執為相互讓步下所成立之合意,自僅能拘束參與和解之當事人,被告既非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請求依據。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本案系爭股份之股東仍為林國長,原告既主張因移轉受讓而取得林國長名下之股份,自應依法令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聲請變更股東名簿,在變更未完成前,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原告無權以其所謂取得股東權而對抗被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排除請求權之人,係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既本案系爭股份之股東仍為林國長,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再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股東基於拍賣或強制執行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為系爭和解筆錄,然民事訴訟之和解與拍賣或強制執行性質完全不同,且原告取得股票之原因乃雙方合意,並非法律規定,故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縱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本案之股票,惟其數量超過一個成交單位,原告之取得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177條所禁止並處罰之犯罪行為。是原告取得系爭股票,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其取得行為無效,原告無從根據無效之取得而成為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股票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有關股票繼承過戶辦法之規定處理,原告未依法提出相關稅捐、過戶及主管機關之核可文件前,無權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登記。因本件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權益前後分屬林國長、趙璧芝及林朱佩芳等三人遺產,除相關繼承過戶應齊備文件暨受遺贈人領取遺贈物應依法踐行程序外,林國長、趙璧芝及林朱佩芳等三人之納稅義務人應先依法取得遺產免稅證明文件或繳清遺產稅並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後,始得申請股票過戶。原告既未提出前開三人遺產免稅證明文件或繳清遺產稅證明書,卻主張請求過戶,顯與法不符。

退步言之,無論原告係基於林朱佩芳生前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取得股票權利,依據遺贈法及證交稅條例規定,林朱佩芳納稅義務人亦應先依法取得贈與稅證明文件或繳清贈與稅、證交稅並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後,始得申請股票過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0日經審四字第09700374980號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4月1日經審一字第01000010077號函可知,華僑投資人死亡之股票遺產辦理繼承或遺贈過戶,應先取得投審會核准,系爭股票係林國長生前依據該投資條例投資持有,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申請過戶轉讓,皆應先依法取得投審會核准,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投審會核准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被告過戶。又原告僅為系爭股票權利受遺贈人,對該受遺贈系爭股票僅取得債權請求權,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該受遺贈股票所有權,故原告必須等趙璧芝及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清償繼承債務後,並將受遺贈系爭股票權利背書轉讓或交付後,始能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並基於股東權利請求依法申請被告辦理過戶。就股票辦理過戶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替代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的適用情形,截然不同。系爭和解筆錄係源於對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囑內容為爭執所衍生的分割協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的分割判決,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股票登記名義之變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57年12月28日證管交字第1170號之函令,係有關依贈與以外之行為而發生有價證券所有權得喪變更之一般說明,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則是主管機關特別針對上市公司股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所頒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指稱應依據前揭財政部函一般說明辦理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依據和解筆錄充其量是取得林紹明及林命群之履行和解協議分割請求權,而該分割協議既屬遺產之分割,則其請求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亦不得為割裂行使,故參加人林紹明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加人林命群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明顯仍存有爭議,原告應先解決其家族糾紛,完納相關稅負並依法齊備相關文件,始有權過戶系爭股票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人林紹明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林紹明:系爭和解筆錄約明林命群、原告各取得被告

公司股票2分之1,而林命群、原告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以現女給付林紹明做為補償,依此約定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同時有對待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86年取得系爭股票是不合法,股票應由林國長繼承人全體共同交付,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才合法等語。

㈡參加人林命群:林國長名下國泰金控股票為記名股票,於林

國長過世後,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再由取得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背書交付轉讓,不論申請投審會核准轉讓是否為為取締規定,本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投票所有權。再林朱佩芳、趙璧芝委請黃美月於86年間領走林國長名下之股票2分之1時,並無辦理過戶登記,亦無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原告為林朱佩芳之受遺贈人參與系爭和解筆錄。縱系爭股票係趙璧芝贈與原告,在權利尚未移轉前,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林命群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又林紹明、林命群及原告於94年3月24日協商和解方案時曾互立切結書,同意對趙璧芝受遺贈之權利全部移轉給林命群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㈠第196至197頁、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79反頁參照):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之系爭股票原為林國長所有。林

國長係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相關規定,投資並持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世華銀行股票於91年12月18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以1.6848:1之比例轉換為被告公司之股票。依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分別由其子即參加人林紹明取得25%、其配偶趙璧芝取得37.5%,由其側室林朱佩芳取得37.5%。林國長於66年1月30日死亡。

㈡林紹明因對於前開遺囑真正有爭執,對趙璧芝、林朱佩芳提

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家訴字第39號),於法院審理期間,林朱佩芳、趙璧芝分別於87年5月12日、91年4月13日死亡。林朱佩芳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部分贈與原告,並選任訴外人陳秀生為遺囑執行人;趙璧芝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予林命群並選定林命群為其遺囑執行人。又前開訴訟,各方當事人於94年3月24日在高院達成和解(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前揭遺囑之真正,且就林國長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就林國長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原告及林命群各取得1/2 。

㈢原告林命嘉於97年7月1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

字第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林命群(即趙璧芝遺囑執行人)、林紹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㈠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將林國長之遺產由原告所分得部分即被告公司現金股利點交原告,或命第三人即被告向法院支付轉給原告,㈡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將該公司原登記在林國長名下股份1/2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㈢命被告計算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變更為原告名義或點交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被告於97年10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前,建請查明雙方是否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本案有無需課徵證券交易稅、雙方是否皆已繳清遺產稅、雙方已領回原世華舊票目前是否存在,又在何方手中,本案因牽涉投審會法令、國稅局規定、證期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絕非單一繼承事件,故請 鈞院斟酌各項法令的適用,以免第三人無從依法辦理股務作業。」(被告函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3至25頁)原告因此於97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現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1,307張,總股數為3,025,079股

,股票號碼詳如被告98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所示,該股票均為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股票正面股東戶名為林國長,又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無任何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背書轉讓蓋章(被告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㈤依據和解筆錄分割方法第三點所載,原告及林命群應給付林

紹明之現金,應由林命群將分得之橋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即1/4)直接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再登記其中相當61,033,657元之橋泰興公司股份336,000股予林紹明,然林命群、原告就此部分亦尚未履行。

㈥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累積股數截至99年8月10日止為7,948,013股(被證13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2頁)。

㈦被告公司股票自95年7月1日起採行無實體帳簿劃撥,自此之後無從於實體股票為背書。

本件爭點(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參照):

㈠和解筆錄中關於本件股票歸屬之記載,是否為確認原告對林

朱佩芳之遺贈請求權存在?㈡原告如因前開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由何人處

移轉所得?㈢原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票是否應經原權利人背書,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㈣原告是否應俟納稅義務人繳清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所

有稅賦(遺產及贈與稅、交易稅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股票名義人?㈤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㈥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尚未履行對林紹明之僑泰興股份移轉,而

拒絕原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和解筆錄中關於本件股票歸屬之記載,是否為確認原告對林朱

佩芳之遺贈請求權存在?㈠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㈡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㈢林紹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

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林命嘉間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於94年3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紹明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反訴被告林命嘉間,就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下: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系爭和解筆錄,參諸前揭㈡之說明,應係和解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和解當事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和解筆錄中關於系爭股票歸屬之記載,並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非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並非以受林朱佩芳之遺贈為原因,亦即和解筆錄中關於本件股票歸屬之記載,非為確認原告對林朱佩芳之遺贈請求權存在。

原告因前開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由何人處移轉

所得?㈠系爭被告公司股票原為林國長所有,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

芝與林紹明二人(林國長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72頁),林國長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分別由林紹明取得25%、趙璧芝取得37.5%、林朱佩芳取得37.5%(林國長遺囑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未表明系爭股票應歸屬何人。

㈡訴訟上和解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系爭和解筆錄係和解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已如前述。依林國長之遺囑,其遺產由林紹明取得25%、趙璧芝取得

37.5%、林朱佩芳取得37.5%,而原告與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林紹明、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命群、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就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同意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並將系爭股票分割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故原告因訴訟上和解所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由趙璧芝(林國長之繼承人)、林紹明(林國長之繼承人)、林朱佩芳(林國長之受遺贈人)處移轉所得。

原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票是否應經原權利人背書,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本文固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惟其用語係稱「買賣」,則本件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權,似無適用餘地。由於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同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以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交易所之利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因此縱認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所為股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仍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原審以依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固有將原韓連順所有之股票,登載上訴人之姓名,並將上訴人之姓名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內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股票及其他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被上訴人無從獨立完成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見解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㈢本件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

,分得林國長遺產就投資於被告公司股份及股利之二分之一,原告因訴訟上和解所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由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芝、林紹明及受遺贈人林朱佩芳處移轉所得。由於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規定,在於使公司知悉股票轉讓之情形,本件原告股權之取得可自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證明,足以使被告公司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情形。被告為股務機關,並非前揭和解當事人,然原告以因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受讓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而毋庸經原權利人於股票背書。

原告是否應俟納稅義務人繳清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所有

稅賦(遺產及贈與稅、交易稅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股票名義人?㈠股票名義變更登記,是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不影響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而公法上稅負義務,亦不影響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受讓之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更名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權源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並非趙璧芝及林朱佩芳之遺贈,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繳納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稅賦無關。況原告已於98年9月16日繳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若原告依法需繳納其他稅捐,原告自需依法繳納,行政機關若就稅務有爭議,得循公法程序解決,尚難認為原告須俟納稅義務人繳清趙璧芝及林朱佩芳所積欠之所有稅賦(遺產及贈與稅、交易稅等)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股票名義人。

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以:「華僑或外國人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繼承國內公司股權,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填具投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若投資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而逕行取得國內公司股權時,主管機關得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9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處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4月1日經審一字第01000010077號函見本院卷㈢第81頁)林國長之繼承人林紹明於91年9月13日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審會投出華僑股份繼承申請書(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條規定:「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鼓勵華僑回國投資、參與建設以強化國力,故在結匯管制與遺產稅課徵上賦予優惠。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由於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鼓勵並保障華僑回國投資,若依該條例取得股權之所有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取消其依該條例所取得之優惠權利,並非股權移轉不生效力。故縱使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所取得之股權未取得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准,僅產生原告喪失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賦予之優惠權利,並不影響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毋庸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股票名義人。

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㈠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未因和解而取得股票所有權,依民法第

768條之規定,原告自86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至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林國長遺產之繼承、受遺贈、受生前贈與等利害關係人均已參與高等法院之和解,即受拘束,若仍認趙璧芝之交付係無權處分,則該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因和解而獲治癒,和解當事人再無爭執之餘地等語。

㈡原告現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1,307張,總股數為3,025,079股

,該股票均為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股票正面股東戶名為林國長,又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無任何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背書轉讓蓋章(被告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被告公司100年4月27日國泰金控自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本公司現存卷附資料所載,林國長於66年1月30日死亡時所持有世華銀股數共計543股,其遺產稅已於同年繳納完畢,據悉其繼承人等就繼承範圍及遺囑真偽迄今仍爭訟未息。現存卷附資料所載世華銀行曾接獲當時繼承人趙璧芝及受遺贈人林朱佩芳聯名來函,主張按遺囑分配比例趙、林兩氏原可持有75%,惟僅先依當時民法有關配偶應繼分之規定,僅就林國長君當時之股票1/2部分向世華銀行申辦繼承領取手續,且聲明對另一繼承人林紹明並無侵害其特留分且切結願承擔法律責任及後果,有該申請書為據。四、世華銀行應係為慎重起見,而於當時委請該行法律顧問對該案提供筆師意見,並經律師表示應無悖法之虞後,始同意渠等領回繼承股票,故86年9月2日趙、林兩氏乃共同委任黃美月持趙璧芝護照及林朱佩芳身分證,自世華銀行領回被繼承人林國長名下股分共計3,025,079股,惟依現存資料顯示,趙、林兩氏領取之上述股票皆未向世華銀行申請辦理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等程序。」(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國泰金控字第1000400036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1頁)㈣98年修正前民法第768條固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

和平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惟本件原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故無庸討論是否時效取得所有權。

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尚未履行對林紹明之僑泰興股份移轉,而拒

絕原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

訴事件於94年3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紹明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反訴被告林命嘉間,就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下: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㈠林國長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林紹明目前已取得(包括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下項次1、2、3;編號2下項次3、3-1;編號3下項次3、5;編號4下項次1、6、9、10;編號5下項次1、2;編號6;編號7;編號10下項次1、2之不動產,分歸林紹明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其餘登記為趙璧芝名義之不動產全歸林命群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林朱佩芳、林命嘉名義之不動產,由林命嘉取得。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之建物。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動產則按林紹明二分之一、林命群、林命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就林紹明應分配取得部分,林命群、林命嘉同意依附表二之價額以現金給付林紹明。但因其中關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5萬9796股,已由林紹明領取,雙方同意由林紹明應分得之動產價金中扣除二分之一之價額即73萬1066元;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5萬4949股,林紹明亦已領取,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額抵付林紹明應分得之部分,另其股利2480萬2082元林紹明亦已領取,同意自林紹明應分得之動產價金扣除。而附表二所示之中泰賓館股份限公司股份由林命群單獨取得。林紹明同意於可分得之現金中,由林命群直接扣除2500萬元,以抵付林紹明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3號判決所命給付,但不得侵害林命嘉之權利。林命群同林紹明取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㈢林命群、林命嘉依㈡應給付林紹明之現金,除依㈡之約定給付外,林命群、林命嘉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5之股份抵付,並由林命群將分得之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即四分之一)直接登記予林命嘉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林命嘉再登記其中相當6103萬3657元之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約33萬5903股,同意以33萬6000股計算)予林紹明。㈣兩造同意台灣台北地方院88年度存字193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4642萬4329元及其利息,由林紹明及趙璧芝各取得二分之一,林紹明同意授權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領取得,再按二分之一給付林紹明,其餘二分之一,待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由林命群、林命嘉各分取一半,即四分之一。嗣後如發見台灣有其他未列入附表一、二之遺產,均按林紹明二分之

一、林命群、林命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㈡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因分割林國長之遺產而取得

系爭股票所有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受讓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縱使參加人林紹明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真,亦僅為參加人之主張,尚無從因此認為被告得以原告尚未履行對林紹明之僑泰興股份移轉而拒絕原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依林國長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其遺產由林紹

明取得25%、趙璧芝取得37.5%、林朱佩芳取得37.5%,未表明系爭股票應歸屬何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審理中,相關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林國長所立遺囑為真正,將系爭股票分割予原告。被告為股務機關,並非前揭和解當事人,然原告將其因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受讓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告即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戶號579648戶名林國長至99年8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4,006.5股,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