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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命嘉上列兩造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