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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乙○○

4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聯帶保證書及民國97年12月2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已解除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另加3張WIMAX股票。」;嗣仍基於聯帶保證書及97年12月2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已解除為由,將其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確認97年12月26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

之業務經理,負責推展募集建廠資金,被告於97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若支付3,000元入會,並於97年7月31日前繳交120萬元即承購30單位,即可獲贈3張WIMAX股票,並誆稱公司內部已有人願以1張17萬元收購該股票云云,原告遂於97年7月31日繳交120萬元及3,000元會費,被告一再保證募集資金係建廠所需,絕非不法吸金,並簽立「聯帶保證書」,連帶保證開立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24個月內,前20個月每月給付48,000元,後4個月每月給付171,000元,共計可領回1,644,000元,核算為年息18.5%等情。詎開立公司未依約履行,且因非法吸金遭檢調單位搜索,已無法履約,爰依聯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保證內容。

㈡雙方雖約定於97年12月26日協商清償方案,惟原告當時卻遭

受陪同被告前來之林姓男同事惡劣羞辱、脅迫,致原告出於非自由意志情況下,不得以簽訂極不合理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其清償內容將分期由原定2年,延長為5年;年利率由原定年息18.5%,降低至年息2.71%,原告並提供龜山郵局存摺帳號,供被告爾後每月28日,按時將每月應給付之本息匯入,然被告未能遵照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所附加之清償時間、方式,履行給付連帶債務,經原告履催,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分文,被告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一直是「舊債未了,新債未償」,故被告之舊債務即連帶保證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該「股權轉讓協議」契約,雙方回復原狀。

㈢爰依聯帶保證書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確認97年12月26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同係開立公司之會員,被告也是投資百萬元之受

害人。原告於97年7月底受原告堂妹即訴外人丙○○之邀參加開立公司之產業說明會,被告因受洋素馨之託,幫忙向原告工廠之情況,但被告並非招攬原告入會之業務員,也未獲取任何佣金,惟原告表示為求心安,要求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不疑有他而簽立「聯帶保證書」,嗣開立公司遭檢調單位調查,受害人因而成立自救會,原告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委任自救會追討繳交款項後,卻又另向被告為請求,被告迫不得已,乃於97年12月26日與原告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與丙○○分期清償原告120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31日繳交第1期款項,故本件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執「聯帶保證書」對被告為請求,嗣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且不承認前述股權轉讓協議書,才未依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

㈡原告既已授權自救會追討繳交款項,卻又向被告請求清償並

依年利率18.5%計息,實不合情理,且自救會已取得開立公司等相關公司之資產,該公司土地、廠房、機器、設備都確實存在,已積極籌劃復工事宜,並開始著手將會員債權轉為股權,原告投資並非全然回收無望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7月31日繳交3,000元會費,簽立「開立合約書」

,成為開立公司會員,並於97年8月31日交付120萬元,依前述合約書購買30單位住宿卷,以為開立公司籌措大型處理廠之資金,開立公司並保證2年內交由第三人代銷前述住宿卷,兩造則於同日則簽立「聯帶保證書」,由被告連帶(該保證書誤繕為「聯帶」)保證開立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24個月內,前第1至20個月每月給付48,000元,後4個月每月給付171,000元,合計1,644,000元等情。此有申請書、聯帶保證書、開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原告(指甲方)與被告(指乙方)於97年12月26日簽立股權

轉讓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原告12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萬元,另每月按剩餘本金加計年息2.71%計算,丙○○在「乙方」處簽名。此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㈢被告於9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照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原告

於98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清償欠款,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堅持提起訴訟,靜待司法程序結果等原因,而沒有履行,非故意拖延等。並有存證信函2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84頁)。

四、原告依據聯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遭脅迫而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丙○○是否與被告共同負責?該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已授權自救會處理本件債權,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㈠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堂妹。簽股權轉讓

協議書的情形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有談過,但是談不攏,談要怎麼付錢的事情,簽合約書那天就是兩造約要把還錢的事情談出來,兩造談這個事情我都有在場,被告的意思是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希望1個月還2萬元給原告,利息以當初120萬元存款利息是2.71%每個月清償,分60個月,兩造談妥所以簽股權轉讓那張,原告就叫被告把股權轉讓書拿去給公司律師見證,只有被告自己去律師那裡見證,股權轉讓協議書蓋完第二天,被告要把經過律師見證的協議書給原告,我不知道是正本還是影本,但是原告說不接受協議書的條件,所以被告就沒有把要給原告的東西給原告,錢也就沒有拿出來,因為原告已經不接受協議。當時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任何脅迫、恐嚇等語氣或話語,簽協議書時,有1位林先生有來,林先生說『你一直要求按照聯帶保證書的利率是欺人太甚,沒有天良,被告能夠還你錢已經不錯了,你還想要這麼多,人在作天在看,你不要做孽。』,我覺得林先生沒有威脅,只是語氣不好,對原告來說不好聽,當時原告簽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沒有被詐欺、脅迫、恐嚇。因為我覺得對原告不好意思,所以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簽名表示我以後也要幫被告還錢,我跟被告各付一半。但我在股權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沒有在場,是事後我自己加的,不是現場寫的。後來原告看到我在上面簽名,原告看到就認為不對。原告對我說我不應該簽那個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83頁),足認原告並非是在遭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於兩造簽立當時業已成立生效,且丙○○是事後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故原告並未同意就該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由被告及丙○○各負一半之責,自應由被告依該協議書對原告負責。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然事後反悔不承認其業已與被告另行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原「聯帶保證書」履行,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被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但被告於97年12月28日第1期即未依該協議書給付2萬元,亦未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甚者,於原告催告其依前開協議書履行時,仍未履行,故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7年12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原告12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萬元,另每月按剩餘本金加計年息2.71%計算等,故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因此,被告既完全未依該協議書履行,應自97年12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乃於98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清償欠款,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繼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業已依法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從而,該協議書既經解除而溯及失效,自無取代原「聯帶保證書」之效力,被告仍應依「聯帶保證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

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聯帶保證書上明示對該保證書所載之義務對被告負聯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得對被告即開立公司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將其對開立公司之債權授權被告所謂之自救會處理,原告仍得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開立公司既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聯帶保證書按期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尚未到期之98年7月31日以後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債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但依該保證書,被告無一次給付之義務,原告仍須依照該保證書所示分期時間及金額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聯帶保證書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之確認之訴,無庸執行,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附表: │├──┬──────┬──────┤│編號│日 期│金 額││ │ │(新臺幣) │├──┼──────┼──────┤│001 │98年7月31日 │48,000元 │├──┼──────┼──────┤│002 │98年8月31日 │48,000元 │├──┼──────┼──────┤│003 │98年9月30日 │48,000元 │├──┼──────┼──────┤│004 │98年10月31日│48,000元 │├──┼──────┼──────┤│005 │98年11月30日│48,000元 │├──┼──────┼──────┤│006 │98年12月31日│48,000元 │├──┼──────┼──────┤│007 │99年1月31日 │48,000元 │├──┼──────┼──────┤│008 │99年2月29日 │48,000元 │├──┼──────┼──────┤│009 │99年3月31日 │48,000元 │├──┼──────┼──────┤│010 │99年4月30日 │171,000元 │├──┼──────┼──────┤│011 │99年5月31日 │171,000元 │├──┼──────┼──────┤│012 │99年6月30日 │171,000元 │├──┼──────┼──────┤│013 │99年7月31日 │171,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