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交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並選舉戊○○為主任委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戊○○98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636,758元,嗣原告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6日、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金額其中370,620元(原告主張被告98年3月至8月所收取管理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所領取總幹事薪資)2項之金額因已有另案判決,於本件訴訟不再請求,有本院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段25號之喜臨門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13日報備成立在案,於97年1月25日經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97年度管理委員,並推選庚○○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並向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而後於97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98年度管理委員,並推選戊○○為主任委員,並經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告係原告95年度之主任委員,嗣原告改選96年度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戴海棠,被告於當時仍擔任文書委員之職,而96年當時,經主任委員戴海棠及財務委員甲○○○管理委員之協議,決議將管委會之財務、庶務工作一併委由文書委員即被告辦理,而由其他管理委員行使同意權之方式運作,並將管委會所掌之印鑑、帳冊、存款、現金、文書、設備等財產物件,亦併同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負責;而原告97年度管理委員業經依法改選,並推選97年度主任委員為庚○○,被告非合法改選之97年度管理委員,更非原告之97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甚明,詎被告卻妄稱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97年度管理委員為不合法,並於97年1月7日擅自張貼公告自詡為喜臨門大廈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並拒絕交接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文件等資料。
(三)被告自95年擔任主任委員、96年擔任文書委員,而97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以來,實際上卻自95年至97年間實質掌控管委會之各項事務運作及印鑑、財務等各項物件的保管,對於該期間有關管委會事務之運作、管理費的收支運用情形,大廈住戶或管委會卻均無法制衡或約束,迄今已橫生多起爭議,故於97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授權由原告對於被告就95年至97年間所涉侵占喜臨門大廈各項款項、財務帳冊及其他資產等違法事項,依法訴追其法律責任,被告所侵占之各款項分別如下:
(1)被告於95年2月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在未經住戶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下,聲稱為防止大廈住戶之門鎖遭人注射瞬間接著劑,需採取秘密措施且不可外洩此消息,以此為理由領取34,130元,但原告及大廈住戶均無從得知被告究係設置何種設施,且實際上均未見提出廠商報價單、施工說明、收據發票、驗收紀錄等相關單據,甚至未見有任何設置之設備的情況下,管委會之其他委員乃不同意此筆款項之付款,惟被告卻不顧其他委員不同意此筆支出款項之決議,在未經驗收手續即以暫付款之名義領取該筆款項34,130元,被告以暫付款名義所領取之該筆款項亦未見轉為正式付款之紀錄,亦未再見有任何公佈驗收,或設施之效果不符使用而返還該暫付款之後續處理紀錄,被告除不顧其他管理委員表示不予同意該支付款項之意見外,更違反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用途之規定,逕予領取暫付款34,130元,迄今仍未轉為實際付款予廠商,抑或歸還該款項予原告管委會,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暫付款34,130元返還予原告。
(2)被告96年9、10月間以其個人所涉訴訟案件之「車馬費」為由,共領取款項10萬元;被告於96年擔任管委會文書委員兼任總幹事之職,被告於96年9月21日以大樓住戶庚○○告訴其妨害名譽案件(台北地檢署96年偵字17293號)為由,向原告領取五萬元「車馬費」,並於96年10月26日,再以其所涉台北地檢署96年偵字17293號妨害名譽案件及其他三件大樓住戶分別告訴被告個人涉犯恐嚇、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為由,以「車馬費」名義再領取五萬元款項;然被告以其自己個人所涉予其他住戶間之訴訟案件,逕由公共基金支領「車馬費」予其個人,除與大樓管理事務項目無涉外,更違反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用途之規定,顯無理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10萬元款項。
(3)被告未經原告管委會授權同意,擅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支列「非經常性費用」項目共112,008元;被告於97年1月間,在未經原告授權之下,以原告及主任委員戴海棠之署名,自行以打字方式偽造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結算表,並擅自蓋用其所拒絕移交之原管委會印鑑章,虛列「非經常性費用」之支出項目共112,008元;惟實際上,96年度之主任委員戴海棠已於97年1月9日即以書面公告向大樓住戶聲明因管委會印鑑已被前文書委員(自稱總幹事)即被告擅自使用,凡未經本主委簽署之任何文件自始無效;故被告在原告97年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後,拒絕移交原告印鑑章,並蓋用於偽造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結算表,而上開該筆「非經常性費用」項目112,008元支出,並非經原告同意動支之項目,故原主任委員戴海棠對於被告所公告以其名義製作之不實財務收支結算表上,乃親筆簽名註記「未經本人同意」澄清之;是被告偽造不實之財務收支結算表,擅自支列該筆112,008元之支出項目,違反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用途之規定,致使原告之公共基金有該筆金額之短少,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該筆112,008元之支出金額予原告。
(4)被告97年1月間以其所自稱主任委員兼總幹事之名義領取「總幹事薪資」1萬元;被告自稱為原告之總幹事,於97年1月擅自以主任委員戴海棠之名義製作97年1月份收支日記帳,並以97年1月份總幹事薪資之名義支領10,000元。
然原主任委員戴海棠亦於該不實之收支日記帳上親筆簽名註記「未經本人同意」澄清之;然原告96年度主任委員戴海棠已經於97年1月將被告解職被告已不再擔任總幹事,詎被告卻仍自稱為總幹事,並擅自製作收支日記帳不法支領97年1月份總幹事薪資共1萬元,致原告之公共基金有該筆金額之短少,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該筆金額返還予原告。
(5)綜上所述,被告共應依法返還原告之金額計有:(1)暫付款34,130元、(2)車馬費100,000元、(3)非經常性支出112,008元、(4)總幹事薪資10,000元,共計256,138元(計算式:34,130+100,000+112,008+10,000=256,138元)。
(四)原告於97年度進行管理委員改選後,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改選之97年度新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僅係96年度擔任文書委員辦理文書等行政工作並保管管委會印鑑章及財務帳簿等文件,故97年管委會改選後,被告已非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不再擔任保管印鑑、文件之文書工作,更非其所自稱之兼任總幹事職務,然屢經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章及各項會計賬簿、財務報表、文書資料、軟、硬體資產等,惟被告均拒絕移交,並擅自蓋用上開印鑑,冒用管委會及前任主委戴海棠名義制作不實事項之文書,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印鑑章及94年、95年、96年、97年1月至8月之收支日記帳、收支憑證會計帳目清冊及財產清冊移交予原告。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自94 年度至97年度8月份之收支日記帳、收支憑證、會計帳目清冊、財產清冊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然法定代理人庚○○卻非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以裁定駁回之。蓋原告於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由喜臨門大廈住戶自由投票選舉管理委員,被告為票選最高票,該選舉結果有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戴海棠簽署確認,96年12月19日晚間主任委員戴海棠召開任期最後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新舊任管委會預定於
97 年1月31日交接完畢,被告即依照本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續籌組新管理委員會事宜,並公告「97年度推選主任委員開會通知」訂於97年1月2日辦理推選主任委員會議,於該次會議,並推選被告為97年度主任委員,其後被告公告「交接會議通知」,訂於97年1月31日辦理新舊管委會交接會議,由前後任財務委員點交財物進行移交,被告即自97年2月1日起被告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並兼任總幹事,被告接任97年度主任委員後,訴外人戊○○與庚○○分別在同年2月1日與2月17日向被告繳交管理費,被告且向財務委員戊○○請領費用金額共計12,665元,故訴外人庚○○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96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戴海棠雖另於97年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訴外人庚○○為主任委員,但訴外人庚○○並非喜臨門大廈9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而在89年6月間喜臨門大廈依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所擬定並報備之內部規約,乃承襲歷年本社區選任管理委員之慣例,即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自由投票方式」先選出7名管理委員,再由7名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任委員,後由主任委員委任各席委員職務,97年依慣例票選管理委員之選舉選票中,庚○○即列為9樓之2的「登記住戶」,意即大樓內任何一戶均可依其參選意願,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名字」登記作候選人,這是管理委員會為配合「自由投票選舉慣例」所使然,故內部規約中第3條才明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之原由,但97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選票中,9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為彭鳳美,且全部候選人咸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得票最高前7名當選委員名單必然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庚○○自非當次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又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49人,但97年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委會主委戴海棠代理29名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並行使其權利,雖然原告陳稱是依據「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12條第6項:「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另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外,視同委託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主任委員未出席者,視同委託副主任委員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但上述規約條文,並未見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之資料,顯見該規約條文並未生效,則實際出席人數為20名(49人減29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次會議即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33人,足證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訴外人庚○○並未當選原告之主任委員,自不能代理原告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56,138元,被告抗辯如下:
(1)34,130元之部分:因95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大樓發生內賊以「三秒膠」毀損住戶大門鎖孔案,受害住戶高達13戶,陸續發生3次及破壞電梯按鈕2次,管理委員會共計損失10多萬元,經警方要求被告以「針孔攝影機」密佈蒐證犯罪事實後,灌膠惡賊得知此事始收手未再犯,當初被告考慮內賊可由傳票紀錄察覺針孔攝影機蒐證之秘密,故以暫付款先行請款,被告於95年2月13日購買針孔攝影機1套及周邊零件測試效果,共計11,650元,在無線遙控錄影無遮蔽下可達50米,有遮蔽達20米,測試效果良好後才陸續購買3套同型器材;原告次於95年2月15日購買針孔攝影機2套及周邊配線,共計15,180元;原告末於95年2月17日購買針孔攝影機1套,共計7,300元;當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議上徵得與會委員同意以暫付款方式報支共計34,130元,事後證實達到本大樓防盜、防破壞之效果,自合乎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盡之法定義務,而利於原告,被告雖以暫付款之名實際上有採購之事實,被告請款自應有理。
(2)100,000元之部分:被告於96年9月21日向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戴海棠口頭請准給付第一階段補助訴訟車馬費5萬元,本補助車馬費案即於96年10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第肆項追認同意,並決議第二階段補助被告訴訟車馬費5萬元,故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依據上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請領5萬元,以上共計請款10萬元,均有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二次請款均遵循管委會請領手續填具會計憑證傳票提經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戴海棠之簽名核可,且由96年10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肆項第三點記載「因考量陳委員任事期間,為節省公帑自行處理訟案並未聘請律師辯護(每審伍萬元),且出庭應訊並非管委會委員份內的工作,故決議同意所請,各階段補助車馬費新台幣伍萬元整,第一階段補追認,已於民國96年9月份發給,第二階段於民國96年10月份發給。」等內容,足證被告分兩次自管委會經費中取得上開金額,自係基於正當之理由。
(3)112,008元之部分:被告於97年1月份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受原告委任處理大廈管理相關事宜,被告按照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權而支出上述必要費用,該費用均用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盡之法定義務,而利於原告,且經管委會財務委員甲○○○核;又上述支出,均有會計憑證傳票可證,被告擔任總幹事之任期到97年1月31日為止,在主任委員戴海棠未解聘被告之前,被告處理管委會公共事務之支出,無論經常性或非經常性等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另依據原告內部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用途包括文具用品、郵寄資費與電話費等支出。被告所支出之上述費用,其用途項目均填註在「97年1月份非經常性費用表」之「符合內部規約第6條之項目」欄位內,顯然非經常性費用之支出對原告係屬「必要性費用」的一部分。況且,上述支出費用部分,亦有96年度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被告依照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之例行業務,其支付自應有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故不必返還原告112,00 8元。
(4)10,000元之部分:被告於96年2月1日起接受管理委員會主委戴海棠口頭聘為有給職總幹事,並約定「工作期限為一年」,每月得領取總幹事薪資10,000元,即與管委會主委任期同為一年,在此期間主委戴海棠並未當面或書面指示被告免除總幹事職務,故被告自得領取97年1月份之總幹事薪資1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移交管委會財物部分(印鑑、帳冊)部分,被告已於97年1月31日辦理交接會議,將經管之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給戊○○,有管理委員4人出席及己○○○○監交人為證,而後被告因刑民事案件訴訟中,經戊○○同意於97年2月間親赴戊○○公司辦公室向其公司職員乙○○○用迄今尚未返還,此部分係經戊○○同意借予被告,被告自無再移交予原告之必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度主任委員及96年度之總幹事,曾於95年2月17日以暫付款名義,領取34,130元,用以購買大樓監視器。
(二)被告於96年9月1日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義發出:「本人已向主任委員報請:若大樓住戶上法院告我民、刑事訴訟案件,本人即向管委會申請每件新台幣伍萬元:」公告。嗣96年10月3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曾決議補助被告於93年至96年8月底期間處理訴訟事件之車馬費5萬元,並已於96年9月份發給,96年9月起之訴訟事件亦補助車馬費5萬元,於96年10月份發給。
(三)喜臨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1日發出選舉公告,公告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以自由投票方式改選管理委員,並如期於96年12月15日開票。96年12月19日96年度主任委員戴海棠召開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預定於97年元月上旬召開推選新任主任委員會議。嗣97年1月2日召開推選主任委員會議,被告自行宣布當選為主任委員後,並於翌日將是次會議之電磁紀錄具結書交予當時之主任委員戴海棠簽認,繼於97年1月21日張貼將於97年1月31日進行主任委員交接之通知。
(四)庚○○亦自行公告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於97年1月5日進行移交,惟庚○○製作移交未成公告後,再於97年1月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張貼新舊任委員交接通知。然戴海棠又於97年1月15日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彭鳳美委任庚○○出席97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日再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6條規定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並選舉管理委員,其後之管理委員會再推選庚○○為主任委員。
(五)庚○○以喜臨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7年4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97年4月15日再行召開,表示為求慎重,重新票選管理委員,表決結果為97年1月25日選出之管理委員再次當選。
(六)96年度主任委員戴海棠僱傭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至97年1月31日),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喜臨門大廈97年01月份財務收支結算表㈡非經常性費用項下記載支出112,008元。
(七)被告以戴海棠名義製作97年1月份收支日記帳,以總幹事名義支領97年1月份10,000元。
(八)庚○○主張其為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3至5月份之管理費,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所明文。又依據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喜臨門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此有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選任。而查,本件兩造就喜臨門大廈進行97年度管理委員選舉,先係於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由住戶援往例以自由投票方式選舉,於投票期間截止後(即96年12月15日晚上
9 時正)由管理委員會於該大廈一樓門廳開票,由票數高者當選為管理委員,亦即事實上未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為選舉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告1份、97年管理委員選舉得票數記錄表1份在具可證;上開選舉方式既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則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難認為適法,該次選舉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被告抗辯其因上述選舉獲選任為97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屬無據。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另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規定,並不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事實上占有使用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人;另依據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亦有上述規約可據;據此,喜臨門大廈之住戶,自可獲選為管理委員,要無疑義。另依據卷附97年1月25日喜臨門大廈97年管理委員選舉選票所載,係以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候選人之名單(即每一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之對象),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區分,統計得票數亦係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票數為計算,即97年12月26日進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原告98年度管理委員,亦係同上述選任程序進行,有97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進行97年度、98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票選出票數較高之區分所有權人,再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所代表之該戶推舉1人擔任管理委員(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但如由該戶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則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該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然該委託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擔任管理委員,而係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有出席及表決人數及代表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且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仍係以該住戶自己之名義為之,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而此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既已經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亦符合住戶得獲選為管理委員之意旨,並未違法,否則如謂該住戶係以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擔任管理委員,則無異限制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要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相違;是以,訴外人庚○○以上述選任方式獲選為97年度管理委員,應屬有效;故被告抗辯獲選任97年度管理委員應為庚○○之配偶即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彭鳳美,其抗辯並無理由。
(三)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或是代理人之代理權限計算錯誤等,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被告抗辯97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等語,如上所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如有異議,異議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該決議尚非無效,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故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該決議無效。
(四)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庚○○,既經97年1月25日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97年度管理委員,並經獲選之管理委員互推而為主任委員,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庚○○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違誤;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戊○○獲推選為喜臨門大廈98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請,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為據,其承受訴訟之程序亦屬合法;故被告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之代理資格有所瑕疵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有所明文;又依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依此可知,喜臨門大廈之公共基金,係在上述規約所規範之用途範圍內,授權管理委員會為運用。被告前擔任95年主任委員、96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支出或領取之公共基金應否負返還責任,應論述者,為被告所支出或領取之上述公共基金,是否曾經原告決議或是經原告所授權,且該支出是否合於上述規約所規定得支用公共基金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95年2月間以暫付款名義領取34,13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5年2月2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草稿、喜臨門大廈住戶大門鎖孔被灌入瞬間接著劑受害名單1份、95年2月份會計憑證傳票(95年2月13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17日)3份、統一發票3張、刷卡紀錄3份在卷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95年2月間原告大樓曾發生以瞬間接著劑毀損住戶大門鎖孔之事件,原告並曾於95年2月22日決議「暫付款事情之決議迄止日為95年5月14日結案」,是被告支領上述「暫付款」,即有原告之決議及支出之必要可資為據;證人己○○○○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曾購置上述攝影器材裝設於原告大廈,證人並曾在上述會計憑證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抗辯確實購買攝影器材裝設,亦屬有據;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上述支領34,130元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迄今歷經95年、96年管理委員會,如果被告真無購置攝影器材裝設之事實,何以均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未購置攝影器材裝設,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抗辯其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購置攝影器材,並裝置於原告大廈,自屬事實,為可採信;又上述費用支出,依據上述支出目的,核屬大廈之維護安全費用,並未逾越上述規約之規範範圍;故原告既曾決議支付上述費用,又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上述費用,即無理由。
(2)被告於96年9月、10月間所領取之補助「車馬費」100,000元之部分:
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6年10月3日開會提案議決記錄表1份、96年9月份、10月份會計憑證傳票各1份在卷為證,原告就上述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車馬費」之補助,既曾經原告會議決議,且經當時之主任委員戴海棠、代理財務委員己○○○○而核發,而己○○○○財務委員甲○○○署會計憑證,並經原告96年10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同意之事實,此有上述會議記錄草稿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述費用經原告會議決議支付,自為真實;又上述費用,依據上述資料所載,係就被告任職原告相關職務期間產生之相關訴訟所花費之費用補助,核屬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之支出,未違上述規約之規定;被告抗辯領取系爭費用係經原告決議補助,自屬事實,為可採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並無理由。
(3)被告於97年1月間所支出之「非經常費用」112,008元之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喜臨門管委會97年1月份收支日記帳1份、97年度元月份會計憑證傳票16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購買票品證明單1份、統一發票4份、收據1份、估價單1份在卷為證;證人甲○○○到庭證述上述非經常性支出確實有支出,都有估價單及廠商的簽收證明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檢視上述支出,時間係在97年1月間,而上述時間,被告曾經原告委任為總幹事一職,受原告委任處理大廈管理相關事宜,被告按照擔任原告總幹事之職權,而支出上述費用,尚非無據;況且,原告雖主張上述費用為被告「虛列」,但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確實未支出上述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非經常費用」112,008元,並無理由。
(4)被告所領取97年1月份總幹事薪資10,000元之部分:查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擔任原告有給職總幹事,由原告當時主任委員戴海棠所聘任,被告每月支領薪資1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主張97年1月被告已經遭解任總幹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97年1月已經將被告解任總幹事職務,則被告領取97年1月份之總幹事薪資10,000元,自仍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5)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上述費用,或經原告決議支付,或為被告依據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被授權範圍而為實際支付,其支出或領取,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均無理由。
(六)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6年度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曾保管原告之印章、會計憑證等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已經將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移交予戊○○,被告係向戊○○借用資料等語;但被告上述抗辯,已經證人戊○○、乙○○○人到庭證述僅受領移交部分物品,其餘物品仍在被告處,且被告曾向乙○○○取原告之部分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不記得被告有無向證人戊○○借管理委員會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戊○○、乙○○○未將原告之會計憑證帳冊等借予被告,否則何以證人戊○○未證述同意出借資料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據證明等資料為證;故原告主張原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尚在被告占有保管中而未移交予原告,自可認定;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印鑑章(發文木質章)1枚、空白收據30本、財務收支結算表1份、欠繳管理費總表1份均為被告占有中(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移交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物品、數量,原告並未提出詳細之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曾擔任95年度原告之主任委員,94年度主任委員戊○○曾與被告進行移交,其後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滿,移交予96年度之主任委員戴海棠,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組移交清冊、96年度管委會新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各
1 份在卷可證,原告亦未爭執上述交接紀錄之真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物品、數量,自得以上述移交紀錄為據,本院並斟酌97年1月31日被告移交部分物品予戊○○,經戊○○簽名收受之紀錄(即97年1月31日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證人戊○○亦已到庭證述上述97年1月31日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之真正(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檢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交之物品、數量,即如附表所示,至於其他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以外其他原告之物品,仍在被告占有中而未完成移交,故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移交之物品,即詳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5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原告,為有理由,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編號│名 稱 │數 量│├──┼──────┼─────┤│一 │發文木質章 │壹枚 │├──┼──────┼─────┤│二 │九十七年一月│壹份 ││ │份財務收支結│ ││ │算表 │ │├──┼──────┼─────┤│三 │欠繳管理費彙│壹份 ││ │總表 │ │├──┼──────┼─────┤│四 │九十六年二月│壹拾貳本 ││ │至九十七年元│ ││ │月全期收入及│ ││ │支出會計憑證│ ││ │ │ │├──┼──────┼─────┤│五 │管理委員會空│參拾本 ││ │白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