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儀會計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甲○○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附件(應補正事項):
⒈訴之聲明所提附件一之內容請重新編號。
⒉附件一第一頁之「其他91至96年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簽到簿,開會通知紀錄」與第四頁所指之「民國91、92、94及95年度所有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紀錄,郵寄股東會議事錄紀陸」,究竟有何不同?是否重覆請求。
⒊附件一所列簿冊或文件,有者無法確定其是否存在,如第一頁所指「是否曾於91年間向美商加美公司購買... 」。
⒋請釋明台端所列文件存在之理由、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