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焦羅淑惠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前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龍,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二層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之土地,於前項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45號案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之三層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之土地,於前項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2、143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40幾年間,訴外人劉純熙為配合政府遷建計畫,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之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劃定之遷建基地範圍內(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因劉純熙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焦清廉(81年1月5日死亡)、訴外人陳秉韜(現已歿)均係互相照顧數十年之外省老兵好友,是劉純熙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輾轉經由陳秉韜及其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牛謙處理,並於72年2月間移轉產權交由焦清廉與原告共同取得。原告遂以所有之意思居住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並同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故本件最遲於92年2月27日已完成20年之時效,原告乃於97年6月2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其中,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審查結果,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規定,而准予進行公告在案;詎料,嗣後竟遭到臺北市政府以該地上建物非屬原告所有為由,為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之調處結果。惟地上權之取得與設立,以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為其根本目的與本質;另時效取得之制度,在於保障無權占有所生之長期既成現狀利益,因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乃係以占有人對於建物或竹木有占有支配之事實,且該建物或竹木坐落使用土地之事實為必要,至於該建物或竹木是否已成為自己所有,或仍係他人所有,並非所問。反面言之,原告占有居住系爭建物之同時,亦係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倘若原告已依法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對於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應保障之利益(登記請求權),只待法律確認後,再完成建物登記流程,即成為建物所有權人,卻因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理由,而遭否定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其結果將造成已因時效取得之建物所有權(既成現狀利益),卻無使用土地之權利,而面臨遭拆除之不利結果,顯與時效取得制度所保障因無權占有所生之長期既成現狀利益之法理相違,亦與占有建物即同時占有土地之基本法理相違甚明。況觀諸民法第832條之文字內容,地上權亦不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自己所有之建築物為適用要件,因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之三層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之土地,於前項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告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原告雖謂劉純熙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使用權即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處理,並於72年2月間移轉產權交由焦清廉與原告共同取得云云,惟劉純熙所立自書遺囑,並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故陳秉韜就劉純熙所有之遺產並無處分權利,原告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自始欠缺合法權源。且系爭建物雖屬遷建基地範圍內之建物,但為劉純熙原始起造,原告並非遭違建拆除之遷建戶,亦非遷建戶劉純熙之繼承人,自不具遷建戶之資格,而無法依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3000號函送之「本市○○區○○街(坡心段)等遷建基地住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事宜」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縱使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依上述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不安之狀態不能除去,原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縱使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確認利益,然原告起訴狀中既稱其於72年2月間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顯見原告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有違。此外,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縱使陳秉韜及牛謙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原告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無從開始,故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非有據。遑論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者,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而原告既未依法登記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取得亦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足見原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他人」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純熙於40幾年間為配合政府遷建計畫,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劃定之遷建基地範圍內原始起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又該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7年6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6428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049293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33700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2-83、91頁)。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告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有本院71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89年1月21日北院文88家聲159字第44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
三、劉純熙於68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並非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遺囑中所書之內容,亦難認為係一獨立完整之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有自書遺囑、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1頁)。
四、原告於97年6月2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其中,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審查結果,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而准予將有關事項公告在案。惟公告期間被告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作為調處結果,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0695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所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依同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二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0695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33-35、38頁)在卷可稽。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得分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所有人,乃民法物權編所定之權利,上述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乃配合民法之規定所設之聲請程序,故此程序並非單純之土地登記事件。從而,地上權或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因兩造就原告是否有該登記請求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純熙死亡後,系爭建物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處理,並於72年2月間移轉產權交由原告與焦清廉共同取得。原告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居住占有系爭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最遲於92年2月27日已完成20年之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居住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㈡原告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居住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查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告雖提出劉純熙自書遺囑一紙(見本院卷第8頁),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劉純熙所有,其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即陳秉韜之遺囑執行人)處理,由伊與焦清廉於72年2月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迄至92年2月27日已屆滿20年,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劉純熙所立自書遺囑,並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此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遺囑筆跡可知;再就劉純熙親筆所書「本族家人10分之5,其餘各10分之1為贈與教會,沈崇波、陳秉韜、教會同人及國家社會事業,前述10分之5由陳秉韜表弟代管,光復後交與之」等語,其遺囑全文並非由劉純熙書寫,劉純熙僅簽名於後,且上開自書遺囑僅有影本,而無原本,劉純熙已過世多年,是否由其親自簽名及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尚難認該遺囑為一有效之自書遺囑,應不生遺贈之效力。是以牛謙依據陳秉韜之遺囑內容,基於陳秉韜係劉純熙自書遺囑中受遺贈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之產權交由原告與焦清廉取得並居住占有,尚難認陳炳韜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發生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又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9頁),僅能證明焦清廉於71年12月13日、原告於76年11月4日開始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惟查,被繼承人劉純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被告公示催告期滿,原告或焦清廉均未為任何承認繼承、申報債權或願受遺贈之表示,被告始於76年3月18日申報劉純熙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並於78年11月24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新台幣383萬1,605元後,將所申報遺產歸屬國庫。由是可知,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庫而由被告代管,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不當得利使用,而非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準此,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不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客觀上亦無法時效取得已歸屬國庫所有之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餘地。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如牛謙書立交付占有事實證明書上所載:「…並將劉純熙及陳秉韜二人有權使用前開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由焦清廉受領…」等情所致,是原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不符。且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又無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僅係單純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與地上權之客觀要件有別。據此本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前開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