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施穎弘律師郭佩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10元及自反訴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410元及自反訴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91年間任職於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武公司)擔任業務日文助理一職,原告亦於92年10月間進入新武公司任職;被告則任職於新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其雖非乙○○○直屬主管,但因其係公司董事且為公司董事長天滿正之子,並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則凡屬公司之員工仍與其有廣義之上下隸屬關係。又被告雖明知乙○○○原告之配偶,負有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暨互負忠貞之義務,竟仍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機會猛烈追求乙○○○致乙○○○其交往,並進而分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3日、95年6月15日、97年5月17日於臺北市薇閣等汽車旅館或他處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97年11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寄予乙○○○多封電子郵件,該等信函並載有被告如何開始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機會引誘乙○○○內容,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事實,惟事發至今被告完全否認上開事實亦無道歉及悔意,並藉其權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原告及乙○○○除,致原告受到雙重之重大傷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大的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萬元等語。
(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94年3月間、95年6月間,被告以其個人所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密集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電話通話明細表為證,被告於94年3月28日、95年6月15日均曾與乙○○○生性行為,此觀該兩日被告均有以上述號碼行動打電話給乙○○○可得知。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承認寫給原告之妻乙○○○多封日文電子情書,更證被告確實有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且上開多封電子郵件紀錄,係新武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系統,並無法由原告自行變更郵件之內容,且該等郵件內容之格式均為新武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格式,被告抗辯係為原告所竄改,洵不實在。此外,其中被告於94年3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示「で﹑最後まできた事も嬉しかつた」翻譯為「特別最高興的是,昨天跟你做愛做到最後一步」,業經乙○○○本院證述「因為我是當事人知道被告的意思是這個意思。我是理解被告的意思來翻譯的」甚明。詎被告竟稱乙○○○原告為陷人於罪,有不實捏造翻譯內容之情形,更已有高度自行偽造或變造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證據之可能性云云,可見被告所繕書狀完全不實在。
(三)又原告於發現乙○○○被告間往來之信件內容當時,原告尚未知悉乙○○○被告之間有發生性關係,故原告始表示乙○○○先行向公司反映遭性騷擾之事。其後,原告進一步發現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因此立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此亦經乙○○○本院所為證述:「當時原告跟公司間因為有一些外派的事情請假在家休息,在這段請假期間原告有發現我與被告往來的信件內容,當時原告尚未知道我(乙○○○跟被告之間有發生性關係,所以(原告)告訴我說是不是要跟公司反應這個事情,所以我當時就跟公司反應這個事情」等語足證,而被告與其父親即新武公司之負責人天滿正,於被告及乙○○○姦情爆發後,竟用盡各種方法將原告與乙○○○併開除,足見被告陳述原告及乙○○○與新武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故共同對被告提出不實性騷擾及通姦指控,意在挾怨報復及爭取高額賠償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復據本院98年偵字第25940號、99年度偵字第4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辯稱僅因喜歡乙○○○才曾與乙○○○天及寄電子情書給她,但遭乙○○○絕,其未曾與乙○○○性行為云云,亦與被告所稱本案係由於新武公司與原告夫婦之勞資糾紛所導致,原告夫婦欲陷人於罪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四)另本件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本院檢察署原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99年度偵字第4858號)純因被告多次繕寫不實之書狀誤導,致為錯誤之處分,且業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之聲請,而發回本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且原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失,蓋因乙○○○因記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日期為同年6月17日,雖經原告具狀更正,並附上97年5月17日當日新武公司模具說明會之照片及當天有被告及日本客戶三菱電機技術長岩崎健史、豐田大學齊藤長男、樫山剛士等人在場為證,並聲請原檢察官函查97年5月17日被告與乙○○○通聯記錄,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又被告雖提出新武公司員工丙○○○○證稱97年6月17日與被告及日商村井融聚餐,然其陳述亦與乙○○○證述之日本客戶有三菱電機技術長岩崎健史、豐田大學齊藤長男、樫山剛士等人不同,且97年6月17日當天日商村井融並未來臺,如能調查村井融97年6月間之入出境紀錄,即能查明其所言是否屬實,惟原檢察官卻未為調查,僅於不起訴處分書稱97年6月17日當日無被告與乙○○○通聯記錄,而懷疑乙○○○依據已不成立,顯係不盡調查之能事甚明。此外,原告於偵查中一再聲請檢察官調查乙○○○被告於95年6月15日於臺北薇閣汽車旅館過夜之紀錄,檢察官亦未調查,且94年3月28日與95年6月15日兩次性行為,原告並附有被告與乙○○○集之手機通話紀錄,此被告妨害家庭之重要證物罪證明確,原檢察官卻均視而不見,顯見其所作之不起訴處分即有瑕疵。
(五)再者,原檢察官已檢查過被告之身體,且於處分書載明「乙○○○夠正確說出甲○○○○下腹部及足部之特徵」,被告竟仍具狀陳述乙○○○云與被告身體特徵不符,顯不足採。況關於新武公司固曾於95年12月間舉辦員工旅遊方面,當時全體員工與主管分為不同日期及不同地區進行旅遊活動,所有員工與主管只能選擇一個地區及日期,而原告與乙○○○參加之地區與時間係95年12月16日日本國北海道旅遊,有原告與乙○○○護照資料為證,而被告參加之日期及地區係95年12月間之帛琉旅遊,乙○○○原告根本未前往帛琉,不可能於帛琉知悉或得見被告身體上之特徵,況原告據公司其他參與該次帛琉旅遊之公司同事轉述,被告於帛琉旅遊之數日均與公司同事於飯店內打麻將,根本未為水上活動,不僅他人無法得見被告任何身體上之特徵,原告與乙○○○不可能於帛琉得見其任何身體上之特徵。況縱使新武公司曾於水上活動著名之帛琉辦員工旅遊,若僅單純水上活動,乙○○○何得知高階主管之被告「肚子右邊位置有一個動過手術的小於一塊錢的圓形疤痕存在,及被告沒有胸毛,但兩腿側、外側有很多腿毛」此等屬被告身體之極私密處,且被告係公司高階主管,不可能使他人將之拍成照片或影片,任人傳閱觀賞,足見原檢察官所云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更證原檢察官係受被告所編造多次之不實謊言所矇蔽,被告確實自94年間起與乙○○○生過多次性行為,毫無疑義。
(六)末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最後妨害家庭即通姦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2年時效之情形。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4年3月2日、3月2日、3月3日、3月6日、6月4日、11月22日寄送予原告配偶乙○○○電子郵件影本作為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上權勢、機會引誘乙○○○致使乙○○○被告發生婚外情,惟電子郵件為準私文書,且屬於容易竄改之電腦紀錄,原告欲提出作為證據,自應就前揭電子郵政之真正負舉證之義務,而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既無法提出原始電磁紀錄供本院進行真偽之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準用第352條之規定,即不具形式證據力甚明。且乙○○○98年4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已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均係其自行存檔於隨身碟中之電腦檔案資料,為協助原告提起本訴,方事後列印,並非直接於收信時自收件電腦中列印,故原告或乙○○○有可能加以增刪隱匿,是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假設系爭電子郵件具有形式證據力,惟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有描述乙○○○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情況,自無實質之證據力。甚且,原告於準備書狀內所提出94年3月29日被告寄予乙○○○電子郵件中文譯文,與電子郵件內容發生不一致之情形,該日文根本未有「做愛」或相類似之文字,但原告卻刻意在中譯文之部分記載「做愛」,顯然係刻意誤導本院,藉以污陷被告。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其原本以供被告核對,否則該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且乙○○○被告間本為同事,故兩人縱使有通話紀錄,亦不代表兩人曾發生通姦之行為。
(二)實乃97年11月間,原告因不欲接受所任職由被告父親所設立之新武公司職務調動之安排,故與公司發生勞資爭議,嗣雙方協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與新武公司發生前述爭議之同時,原告之配偶乙○○○同時於97年11月11日對新武公司提出遭到被告性騷擾之申訴,則原告既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且原告之配偶亦願出庭作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顯見原告之配偶先前向新武公司投訴遭到被告性騷擾,容有不實,蓋既係婚外情,又何來性騷擾可言,原告配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乙○○○連續曠職三日遭新武公司解雇後,復對新武公司提出確認解雇違法之民事訴訟,惟業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足證原告夫妻係因與被告父親所設立之新武公司發生勞資爭議,方始對新武公司及被告同時提出多項不實指控,其指訴均無所據。
(三)次查,依原告配偶乙○○○98年4月21日本院偵查庭之證詞,被告如欲邀約其發生性關係,均於當日以電子郵件邀約,並於下班後以行動電話(證人證述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於臺灣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相互聯繫,約定時地發生性關係等語。衡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6月17日與其配偶發生通姦行為,惟依被告97年6月17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並未與乙○○○話。又乙○○○於99年3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有於97年6月17日晚間9點多接近10點時,至凌晨12點左右時,與被告在旅館發生性關係,然而同案證人丙○○○○證述被告於當日和證人丙○○○○與客戶應酬,雖然對被告是否全程在場已無印象,但已證稱應酬均由被告付錢,故付錢時被告均在場,則參照付款發票所載之消費時間,被告至少於97年6月17日至隔日間應酬付款時,即6月17日晚間10點20分、6月18日凌晨1點28分及凌晨3點47分間,均與客戶應酬,斷無可能於6月17日晚間10點至凌晨12點間另與乙○○○旅館發生性關係。甚且,依本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乙○○○稱當日被告有開車載乙○○○到淡水住處,兩人直到97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才分開等語,然被告於6月18日凌晨1點28分尚在位於臺北市○○○路「相思樹餐廳」(ACACIA SNACK)結帳消費,自無可能在凌晨1時出現於臺北縣淡水,由此可證乙○○○證詞尚有不實。又乙○○○於作證時另指稱「被告腳上有一塊淤青顏色的胎記,但在左腳或右腳我沒有注意,是在腳掌背上,另外在肚子右邊位置有一個動手術的小於一塊錢的圓形疤痕存在。被告沒有胸毛,但兩腿內側、外側有很多的腿毛」等語,惟被告腹部之傷疤旁連接有長形之傷疤,非如證人所述僅為圓形傷疤,而該傷疤外觀上約有3~4公分以上,非僅有小於1公分之傷疤,相當顯眼,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於公司舉辦之沙巴、帛琉團體活動戲水而穿著泳衣時,甚至被告因出差而留宿於新武公司之員工宿舍時,因天氣炎熱時,男同事均習慣穿著短褲、上身打赤膊,故有甚多同事注意到被告之傷疤,而詢問被告該傷疤從何而來,至於被告腳上青色之胎記,亦同此理,由於前述身體之特徵並非位於身體私密部位,且兩腿都是毛等情狀亦非特別,故證人乙○○○能於被告身穿泳裝時,查知上述身體特徵,或輾轉自與其他同事談話或觀賞照片時得知之,有本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可稽,是縱乙○○○悉該傷疤、胎記、或腿毛,亦不代表其必然與被告曾經發生性關係,殆無疑義。
(四)再者,本案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已偵查終結,被告已獲本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指控被告妨害其家庭全屬子虛。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有與原告配偶通姦之行為,原告就95年11月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及95年6月15日有與其配偶發生通姦行為,並提出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4年4月及95年7月之通聯紀錄為證,雖該手機號碼係由原告配偶使用,然該手機號碼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每月收到該月帳單所檢附之通聯紀錄時,即已得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有電話往返情形,從而,依原告之起訴及補充理由要旨,原告既然認為通話紀錄能證明兩人有通姦事實,則原告早已因每月取得通聯紀錄而知悉,進而得為告訴,然原告未於知悉後之2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堪可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妻曾有通姦情事,但原告自承侵害行為及狀態早已終止(原告起訴狀第2頁:「…最後一次性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除未對其妻提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與通姦之刑事告訴外,甚至與其妻協力追究被告之民事與刑事之法律責任,並於雙方與原先任職之新武公司發生勞資爭議時,互相協助對方向公司主張權利,一同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等情狀,顯見原告與其配偶之間感情早已完好如初,原告之身分法益縱使曾經受損,亦早已回復原狀,未有現存之損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45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與其配偶通姦之行為,致侵害其權利,故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乃依反訴被告之聲請,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93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50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即於98年3月13日提出擔保,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薪資等財產。反訴原告為供反擔保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遂向訴外人天滿正借款45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20%計算,每日利息金額為2465.75元(450萬×20%/365),並於98年4月9日供450萬元之反擔保予本院提存所,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反訴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反訴被告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為由,以98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足認反訴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就反訴原告因供擔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准許,然反訴被告明知無理由,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再抗告後,該裁定方始於99年3月16日確定,反訴原告至此始得聲請領回450萬元之反擔保金。從而,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自98年4月9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因供反擔保已受1,050,410元之利息損失(2465.75元×426天)負賠償責任。
(二)查反訴原告無即時可動用之現金,亦無可供金融機構放款擔保之資產,故於反訴被告濫用權利對反訴原告提起假扣押執行時,並無金融機構願意放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迫不得已,僅得向訴外人天滿正借款以供反擔保,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蓋依日本國情,縱使為反訴原告之父親,亦非必需無息借貸予成年已成家之反訴原告,故訴外人天滿正於借款予反訴原告時,係要求反訴原告必需負擔法定最高利率之借款利息。衡此,反訴被告主張此利息之約定有違常情,甚至主張借款合約書有不實之處等語,容非有理。
(三)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0,410元,及自反訴提起之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按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撤銷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所持理由,無非以反訴被告無法提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反訴原告有搬遷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非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為依據。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1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業經本院另以反訴原告於99年已離開新武公司並涉嫌畏罪潛逃至中國大陸,而重為99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反訴被告亦已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故反訴原告所請求者,應無理由。
(二)又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洵不實在,因反訴原告所云之擔保金利息1,050,410元之損害,非僅無任何證據為證,且反訴原告謂其係向其父天滿正借款450萬元、年息以20%計算,經查該利率實已達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惟一般之銀行放款利率均低於5%,而反訴原告向其父親借款之年息竟高達20%,顯違背常情而不實在。復依反訴被告調查得知,反訴原告本身即擁有甚多財產,其96年之財產與所得至少有新武公司投資金額33,108,000元、全年薪資2,345,851元、營利部分24,709,828元,總計其財產與所得超過5,700萬元,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任何金錢以提供作為擔保金。又反訴原告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450萬元,於屆期得取回時,提存所所委之臺灣銀行均將計算並支付利息連同提存金返還。再者,反訴原告所提供之450萬元之反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係反訴被告亦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訴中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得依法聲請執行該筆450萬元之擔保金,此亦係反訴原告依法本應給付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更無所謂任何利息損失可言。綜上,在反訴原告根本無損害,且其更無法證明有損害情形下,更遑論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1)訴外人乙○○○原告之配偶,原告與訴外人乙○○○妻二人因留學日本而通曉日文。訴外人乙○○○91年間起即任新武公司業務日文助理一職。原告於92年10月間進入新武公司,擔任公司與廠商間之聯絡窗口工作,繼而擔任公司之機器維修工程師。被告則係日本國籍,為新武公司之股東及顧問。
(2)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業已存在13年,育有子女二名,均就學中,一名為國中一年級學生,一名則為就讀國小五年級學生。原告曾在日本任職有兩家公司之工作經驗,回到台灣則先後於Toyota汽車販賣部任營業員、日商先鋒畢麥斯做卡拉ok售後服務修理、半日商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做機械維修,以及在新武公司任職。原告平均月薪為45,000元。
(3)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為koshisbm@ms15.hinet.net。
(4)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99年度偵字第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之聲請,而發回本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36號提起公訴在案。
(5)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本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93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50萬元為反訴原告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並據此提出擔保,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財產,嗣經反訴原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45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98年度存字第1292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反訴原告乃依法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1號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450萬元。
(6)反訴被告即原告復於99年3月25日以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反訴被告以10萬元為反訴原告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反訴原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在案,則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之配偶乙○○○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3日、95年6月15日、97年5月17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係以證人乙○○○證詞、卷附被告發送予乙○○○電子郵件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4月及95年7月之通話明細清單為據,則被告是否有上述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自應以上述證據論斷之。
(二)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所提出做為佐證之卷附電子郵件,屬上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被告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故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述電子郵件,係由證人乙○○○放於其所有之隨身碟,並由乙○○○印並翻譯後交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情,業據證人乙○○○述在卷(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電子郵件既非儲放於原收受郵件之電子信箱所在之電腦,而係由證人乙○○○以其所有之隨身碟儲存,該電子郵件是否係真實來源自被告以其所使用電子信箱所寄送予證人乙○○○子信箱之原始文件,已無從比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並已爭執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因此,在原告證明上述電子郵件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上開電子郵件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本院前曾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koshisbm@ms15.hinet.net及證人乙○○○使用電子信箱amysbm@ms67.hinet.net間分別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29日、94年8月4日、94年10月5日、94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傳送記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則回覆資料僅存放一個月左右,故已查無相關資訊等語,有本院於98年12月30日收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在卷可證,是已無從據此認定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外,本院審酌上述電子郵件之電腦檔案,非絕不可能遭偽造,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99年度偵字第48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內所附主題為電子郵件(作者林啟清)文章1份可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既未能證明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三)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可資確認,但依照卷附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載,或係被告表達對證人乙○○○歡及追求之意,或係要約乙○○○面,或係陳述與乙○○○面時及見面後高興之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其內容並無相關涉及被告與乙○○○性行為之文字敘述用語。雖然原告所提出翻譯之94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有「跟你在一起的時間我都覺得很幸福,特別最高興的是,昨天跟你做愛做到了最後一步」之文字,但該日文翻譯與卷附電子郵件所載日文內容文義之一致性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到庭證述按照日文原文是指「做到最後一步」,其翻譯為做愛,是理解被告之意思所為之翻譯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做愛」之文字翻譯,與原電子郵件之日文內容並不一致;再檢視原告所提出由中央翻譯社所翻譯之同一文件,其翻譯內容為「每當和妳在一起是很幸福的事,因此,和妳能做到最後是件很高興的事」;而依據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99年度偵字第48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內所附由中央警察大學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就上述電子郵件翻譯之內容則為「和你在一起,是最幸福快樂的事。直到最後所發生的事,也讓我歡喜不已」,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80006806號函可據;依據上述之翻譯內容,可證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做愛」之語詞,且該內容,也無性行為描述之相關文字,且解釋上有其他多種可能,是原告以卷附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和妳能做到最後是件很高興的事」、「直到最後所發生的事,也讓我歡喜不已」內容,而指述被告曾與原告之配偶乙○○○生性行為,尚無依據。
(四)雖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確實於94年3月2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3日、95年6月15日、97年6月17日與被告在臺北縣八里鄉近林口處某汽車旅館、臺北縣○○鎮○○路○○○號之1「米蘭莊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以證人乙○○○上述證詞,作為佐證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依據。然證人乙○○○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之關係親密,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雖非絕對不可信,但應佐證其他資料以為判斷乙○○○詞之可信度;然證人乙○○○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內容,係以97年6月17日晚上曾與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並於凌晨12點左右離開,並以當天因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場模具說明會,由證人擔任主持,晚上參加餐會後回家途中接到被告電話後,方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因此印象深刻等語;證人乙○○○上述證詞,與證人丙○○○○一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截然不同,證人丙○○○○述97年6月17日晚上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職員應酬,9點多到日式酒店喝酒,因有續攤,一直到隔日凌晨4點時結束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述證詞,並與被告所提出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17日並無與證人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之明細表及卷附消費時間97年6月17日22時20分、97年6月18日1時28分、97年6月18日3時許之統一發票3紙及被告以其所持用發卡銀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該信用卡之照片見上述刑事卷內)於97年6月18日1時30分、97年6月18日3時47分簽帳消費之簽帳單2紙相符(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記錄並與該統一發票消費金額相符),可證證人丙○○○○述被告於97年6月17日晚上至隔日凌晨3時許,均係與客戶應酬中為真實,證人丙○○○○詞屬可信;故證人乙○○○述於97年6月17日晚上與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即非真實,此可由原告於99年5月10日亦遞狀更正陳述乙○○○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7年5月17日,並非97年6月17日可知;故證人乙○○○證詞,既有錯誤之處,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五)再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陳述及證人乙○○○證詞,證人乙○○○95年6月15日與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係至95年6月16日凌晨6時左右離開「薇閣精品旅館」,97年5月17日與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係於晚上12時左右離開,由被告開車載送乙○○○家,大約凌晨1點多兩人才分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偵查卷內99年3月16日詢問筆錄);至於原告所主張94年3月28日、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3日被告與乙○○○生性關係之時間,均係被告與乙○○○班後發生,衡情被告與乙○○○開後返家之時間,應均屬深夜。但原告與乙○○○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又均在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彼此間知悉工作時間及作息,乙○○○被告赴汽車旅館後深夜回家,如何向原告交代其行蹤;況且證人乙○○○述與原告育有2名子女,2名子女在94年當時年齡分別為12歲、11歲,尚為上小學階段,晚上均需父母親之照顧,但證人乙○○○述95年6月15日當日係利用原告出差至大陸不在,當天是照顧完小孩後才出門,而與被告同赴「薇閣精品旅館」過夜至隔日清晨
6 時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之子女當時晚上尚需有人照顧,證人乙○○○能與被告同處至隔日清晨6時左右,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乙○○○上述證詞,其可信度均屬可疑。
(六)另被告係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滿正之子,而原告與證人乙○○○97年11月間均與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證人乙○○○曾於97年11月11日向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天滿正檢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均有卷附原告與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判決、97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及證人乙○○○97年11月11日寄送予天滿正之電子郵件在上述刑事偵查卷內可稽,顯見原告、證人乙○○○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爭執甚為嚴重;證人乙○○○97年11月當時既係指述遭被告性騷擾,卻又在本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足見證人乙○○○述前後並不一致,而有相違背之事實;另本院再審酌原告與證人乙○○○與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上述勞資糾紛爭議,證人乙○○○證詞,有可能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詞可信度亦較不高。
(七)證人乙○○○另證稱被告右腳上有一塊淤青顏色胎記,肚子右邊位置有一個動手術的小於一塊錢的圓形疤痕存在等語,而證人乙○○○證述之被告身體特徵,與上述刑事偵查卷內所附被告照片應屬相符(被告肚子右邊位置除有圓形疤痕外,圓形疤痕上方處尚有長形手術疤痕),但被告之上述特徵,其於身體位置均非屬一般人不易看見之私密位置,被告如未穿鞋或僅穿著泳裝,該特徵即容易為他人所見而印象深刻,原告或證人乙○○○有可能因在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與被告間因同事間之互動或他人之轉述(原告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99年4月1日詢問筆錄中陳述曾與被告在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宿舍見面,證人乙○○○於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中陳述曾看過黃副理所拍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帛琉員工旅遊照片,該次旅遊被告有參加),因此而知悉被告上述身體特徵,故證人乙○○○上述證詞,亦未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原告雖另提出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4年4月及95年7月之通話明細清單作為佐證,然原告所提出上述通話明細清單,僅能證明被告與乙○○○之頻繁聯繫事實,但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乙○○○曾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則尚不得作為認定依據;另上述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薇閣精品旅館」、「米蘭莊汽車旅館」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3日、97年間之住宿或休息記錄,惟「薇閣精品旅館」、「米蘭莊汽車旅館」之住宿或休息記錄,或僅保留半年,或已無97年間之記錄留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3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12105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8月1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25984號函在刑事偵查卷內可證;從而,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故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有原告所提出卷附電子郵件、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及證人乙○○○證詞為據,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至於證人乙○○○證詞,則因證人乙○○○原告間為配偶至親關係,且原告與乙○○○曾與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父親天滿正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副總經理)發生勞資糾紛,證人乙○○○利害關係人,其證詞真實性本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且證人乙○○○證述內容,與其於發生勞資糾紛期間所檢舉被告涉有性騷擾之情前後不一致,又有上述與常情不符之處,其證詞即未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乙○○○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要屬不能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本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93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50萬元為反訴原告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並據此提出擔保,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財產,嗣經反訴原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45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98年度存字第1292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反訴原告乃依法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1號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4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若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者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參照)。是則本件反訴請求應審酌者,乃反訴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是否真實,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有無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事實,係提出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天滿正之借款合約1紙為據,並據以主張反訴原告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受有支出上述借款合約所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損害等語。而查,依據反訴被告所提出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所示,反訴原告於96年度擁有對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33,108,000元,96年度來源為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345,851元(扣繳稅額234,745元)、營利所得24,709,828元(可扣抵稅額6,176,994元),反訴原告對於上述資料亦未否認,則據上述反訴原告96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足認反訴原告之經濟狀況、財務信用程度甚佳,反訴原告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是否有向訴外人天滿正(天滿正為反訴原告之父親)商借擔保金額之需要及有無支付高額利息(年息百分之20)支借擔保金之必要,即有疑問。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原告之經濟狀況、信用能力,均無法自行負擔或籌集反擔保金450萬元(縱使反訴原告之資產係在日本,然現行國際金融往來甚為便利,國際間匯款亦甚為容易),而確有支付高額利息(年息百分之20相對於銀行之借款利率係屬高額)借用擔保金必要之事實,蓋如假扣押之債務人有自行負擔反擔保金之能力,卻仍以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借用反擔保金,則其所因此支出之額外利息(指該高額借款利息與一般借款利息間之差額)與供擔保所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蓋此係假扣押債務人所額外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至於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利息之支出,因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以借貸方式籌集擔保金之必要,故此部分亦無依據;故反訴原告以卷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之借款合約1紙,即謂其因供擔保受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損害,其舉證尚屬不足。
(三)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依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規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提存金,均計付利息。是反訴原告所提存擔保金450萬元,待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由法院提存所給付該提存金時,依上述規定有利息之給付。而反訴原告既獲有提存金利息之支付,反訴原告因現金之提存而受有一般存款利息收入之損失,即已獲得補償,除反訴原告另行舉證有其他損害外,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利息收入之損失,即無所據。
(四)故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訴外人天滿正間借款合約約定給付之利息,乃係供擔保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未證明受有一般借款利息之損害,另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一般存款利息收入以外之損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