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己○○

戊○○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道往新莊方向,遭不詳車輛撞擊,致受有外傷性右顳骨凹陷骨折、右側觀骨及眼框骨折併右側顳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屬第1 等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8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戊○○及己○○為其監護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於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可據以免為補償。原告於95年6 月25日飲用酒類後駕駛K2A-329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道往新莊方向,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誤駛汽車專用道,於地下道出口處自行摔倒致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1.25MG/L),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其受傷與上開犯罪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係受其他車輛撞擊後逃逸,故被告不負補償之責等語。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6 月25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道往新莊方向,因事故致受有外傷性右顳骨凹陷骨折、右側觀骨及眼框骨折併右側顳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規定,屬第1 等級。

(二)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85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原告之父母即戊○○及己○○為其監護人。

(三)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分析研判結果,原告當日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0.36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25mg/l)。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5日凌晨因機車故障無法騎乘,改牽車行走於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之系爭地下道,遭不詳車輛撞擊致重傷,嗣呈植物人現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二)本件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即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被告可據以免為補償?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自己行為所致,或由其他人所致?

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事人雖然有飲酒但是沒有騎車,是牽著車子遭第三人撞擊等語(見本院卷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要不明車輛才能主張,但本件有無不明車輛尚無法證明等情(見本院卷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經查:

⑴依證人陳韋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中陳述:伊發現有人倒臥在路旁就打110 報案,當時伊見到一台拖板車載鋼筋沿新樹路車行地下道有轉往瓊林南路的方向,伊駕駛砂石車沿新樹路往樹林的方向與拖板車是反方向,起初看到拖板車右轉彎後,伊下新樹路車行地下道就看到(丁○○)倒臥在路中央(新樹路車行地下道)往新莊的方向在上坡處,一部機車側倒地面,後輪還在旋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證言原告機車後輪尚在旋轉狀態,應係高速行駛中之機車遇事故遽停時物理動能之慣性所致,如依原告所稱僅係步行牽車遭其他車輛撞擊,應不致產生機車後輪尚在旋轉之狀態。

⑵參以警繪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是

倒臥在下坡接近地下道之中心處,而機車是在地下道接近出口之上坡處,就原告與其機車之相對位置,足以判斷當時原告是駕車狀態而非牽車狀態,果若原告當時係牽車進入地下道,被撞擊時其機車不會距離原告達10公尺之遠。

再依據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附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右上圖中,血跡呈一直線拖行,顯然係有外力撞擊原告後,再將原告往前拖行,如為自摔,應無可能出現如此長之拖行血跡。又依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分析研判結果載明:「被保險人當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駕駛普通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地下道汽車專用車道)」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即被保險人當時事故發生之處為快車道(即地下道汽車專用車道),就該照片顯示,該地下道另附設有機慢車專用道,是平面的沒有上下坡,且快車道坡度甚陡,一般人如果係牽行故障機車,應會在機車專用道上牽行,實無選擇此一耗費體力,且徒增事故風險之路線,而牽行故障機車於該快車道之可能。

⑶據上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因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而步行牽

車行走於系爭地下道,實有違經驗法則,亦徵原告應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取。

2、原告雖援引另案證人林國卿及蔡志遠之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7、48頁),主張原告係因機車壞掉無法騎乘,故牽車行走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之系爭地下道,始遭到不詳車輛撞擊致重傷等情;惟查,前揭證人林國卿及蔡志遠之調查筆錄,係分別於96年4 月6 日及96年2 月14日所製作,距事故發生日95年6 月25日,均達半年以上,且前揭證人亦非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均未親眼目睹事故經過,是以其證稱原告遭到不明車輛撞擊致受重傷,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國卿及蔡志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言(見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8號案件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國卿證稱:其於原告事發前,係與證人蔡志遠、林坤民在其任職之撞球場,在同一撞球台邊喝酒邊撞球一情,惟俟訊問證人蔡志遠時,經被訊及是否於事發前有跟林坤民在一起,及是否如林國卿所述於事發前一起撞球等節時,證人蔡志遠竟證稱事發前並沒有跟林坤民在一起,其是在家中經營之臭豆腐小吃店顧攤等語,嗣經本院質疑其證詞,始行改口或推稱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核諸上開證人林國卿及蔡志遠之證詞,顯互有扞格矛盾之處,是其二人之證言應不足採,不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附予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即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被告可據以免為補償?

1、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

2、由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有「丁○○酒醉駕車(經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50.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5MG/L 」之文字,可知原告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1.25MG/L,已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斯時有飲酒,僅否認於酒後有駕車之行為一情,惟依前所述,原告當時確有騎車之情形,而原告上揭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既高達1.25MG/L,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勢必受酒精影響,致其先誤闖汽車專用之車行地下道行駛,又因車行不穩,遇車前有突發狀況時,即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而肇事,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原告酒醉騎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其車禍受傷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即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