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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539 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4月3 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27,811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口,擬左轉新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新生南路之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撞及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擬穿越新生南路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復以該車輛輪胎輾過原告之左踝,造成原告神智不清、腦震盪、頭皮外傷、頭部裂傷、臉部流血、雙腳膝蓋、手部擦、挫傷、左踝淤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74,25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445元、其他醫療用品雜費

806 元,合計74,251元(73,445+806 =74,251)。部分醫療費用雖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然此係因原告依附子女辦理健保投保事宜,為原告及子女與健保局間之保險契約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⒉看護費用2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嘔吐、腦震盪現象,並送往腦部神經外科特別觀察病房觀察多日始轉往普通病房,原告於96年12月24日至97年1 月4 日住院,住院期間有委請看護之必要,經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僱用看護10日,支出看護費用19,000元,而原告住院前兩日傷勢甚為嚴重,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因放心不下由他人看護照顧,輪流請假看護原告2 全天,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依全天看護費用每日1,900 元計算,原告另得請求看護費用3,800 元,則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22,800 元 (19,000+3,800 =22,800)。

⒊交通費用17,460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皆由配偶丁○○親自照料飲食,其需於醫院

、住家二處奔波,致身體不適體力透支,加上其已77歲高齡,老年視力嚴重老化及長期受白內障疾病所苦,再加上原告住院期間,適逢寒流過境,氣候異常寒冷,其因此染上風寒,需坐計程車以代步,每日往返醫院、住家三次,每次往返交通費用250 元,每日支出交通費用750 元,自96年l2月24日至97年l 月3 日,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500 元。

⑵原告之子女為輪流夜間看護原告需要,自辦公室至醫院,計支出計程車資2,105 元。

⑶原告因左踝疑似骨折,經仁愛院區診治醫師診斷,左腳需上

石膏,並需定期回診觀察治療,原告於97年1 月4 日出院日,及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17日回診日,因行動不便故以包車方式,往返醫院、住家,計支出交通費用1,300 元。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6 日回診觀察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資

290 元、280 元。⑷至98年3 月27日止,原告因至醫院辦理複診支出之計程車資,加計上開車資後,合計為17,460元。

⒋眼鏡費用12,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帶有2 副眼鏡,因系爭事故而遭當場壓斷,經重新配置老花遠視眼鏡,計支出費用12,000元。

⒌住院期間伙食費1,300 元:

原告住院10日,以每日伙食費13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伙食費合計1,300 元(130 ×10=1,300 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肉體、精神痛苦,而原告已屆74歲高齡,出院後因身體年邁、並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復原需較長的時間,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如電擊般疼痛抽動不止,需第三者隨側攙扶或拉著拐杖,否則無法行走自如,目前仍定期赴醫院進行復健、追蹤檢查,生活起居需長期生活看護及照料。此外,原告住院期間,配偶及子女們恐病情惡化,全日隨身看護天數2 全天,原告之長女擔任律師事務所專利權翻譯工作,因此損失薪資報酬約20,000元,原告之次女為貿易公司主管,因系爭事故請假1 天,日薪約2,500 元,原告之肆女任職金融業,因系爭事故請假1 日,遭扣薪及不休假獎金2,513 元,系爭事故所衍生原告家庭之額外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小女5 月份外派至國外任職,因關心原告之復健狀況及本案訴訟進展,每月定期歸國探視父母,每次歸國旅費達15,000元(包括抵扣薪資及不休假獎金、機票及計程車資),迄今已回國達數十次,相關回國費用已花費高達數十萬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本案訴訟支出之相關費用外,尚包括子女為陪原告進行身體復健、回國關切本案訴訟進度已支付旅費、車資等,及本案訴訟終結前,所可能發生之其他必要之醫療復健費用,並支應原告自出院後迄今之家庭看護費用19萬元,及原告復原期間須購買支撐用拐杖、未來恢復前需定期回診所需支付之必要器療費用(如:治療費、X 光檢查費、斷層掃描、檢驗檢查費等列明細)、回診交通費用、恢復前家庭看護必要支出費用、其他必要營養費用等。

⒎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727,811 元(74,251+22,800++17,460 +12,000+1,300 +600,000 =727,811) 。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11 元,及其中705,539 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其中22,272元自98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最初就診之仁愛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頂部頭皮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並無神智不清、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骨折及心律不整等症狀,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不包括骨折之傷害,足見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骨折之傷害。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健保局,此外,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除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即96年12月24日至97年1 月

4 日、出院後持續於仁愛院區神經外科、骨科門診負擔之自負額12,150元,及其他醫療用品雜費806 元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900元外(1,900 ×11=20,900),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均無所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須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除出院時、出院後持續至仁愛院區神經外科、骨科門診看診之交通費用1,870 元外,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均無所據。

⒋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副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涉犯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對於原告眼鏡毀損部分,非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配置眼鏡之損害。

⒌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任何單據證明之,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口,擬左轉新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新生南路之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撞及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擬穿越新生南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6年12月24日至仁愛院區急診住院,96年12月25日住院治療,於97年1 月4 日出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150元、其他醫療用品雜費

806 元、看護費用20,900元、交通費用1,87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右

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

35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骨折,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經本院向仁愛院區、健保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下稱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函查結果,仁愛院區函覆原告96年12月24日就診當日之X 光檢查有「疑似骨折」病灶;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函覆97年4 月24日X 光報告發現原告左內踝有骨刺形成,該病症應係之前撕裂性骨折之骨癒合,因原告96年1 月17日就診之X 光顯示正常,其變化係96年1 月17日至97年4 月24日之間發生,同時病患主訴97年4 月24日之前4 、5 個月有車禍,兩者之間之因果關係應屬合理懷疑;陽明院區函覆依

X 光片,原告骨折應有一段時間,其踝骨骨折應係外力造成,如96年12月24日有事故,1 至2 月個內有就醫紀錄,應可合理推斷二者有關聯,有仁愛院區97年7 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87700 號函、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8年7 月6 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98000474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摘要、陽明院區98年7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8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病情說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8 頁)。則自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疑似骨折病灶,97年4 月24日X 光報告復發現原告左內踝有骨刺形成,而該病症又係之前撕裂性骨折之骨癒合,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陽明院區均認如96年12月24日有事故發生,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應屬合理懷疑等節觀之,即足見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肇,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不包括骨折,尚非可採。

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

、左踝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左踝骨折等傷害,其為治療該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5,205元、其他醫療用品雜費80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35 頁、本院卷第31-35 頁、第37-38 頁、第41頁〕,被告雖僅就其中醫療費用(自負額)12,150元、其他醫療用品雜費806 元不予爭執,然原告就診之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密接,且就診之科別為治療上開傷害之骨外科,應認上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0日、97年10月15日、97年

12月10日、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5日、98年3 月4 日、98年3 月1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100 元、120 元、120 元、140 元、100 元、

100 元、29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係因心臟內科、眼科就診而支出,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32、35、36、38、39、40、41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臟、眼睛方面之傷害,其此部分之支出即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明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由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請求自負額以外之醫療費用,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96年12月24日至仁愛院區急診住院,96年12月25日住

院治療,於97年1 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外傷造成活動不便,且行動(移動)時會頭暈,故需人協助處理,業據本院向仁愛院區函查屬實,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7年7 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877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98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000元,業據其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20,900元(1,900 ×11=20,900)之必要,復不加爭執,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惟此係指未僱用看護人員而由親屬看護之情形,原告就其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既已為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除其僱用之看護人員外,尚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其得請求親屬看護2 全天之看護費用,其於住院期間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2,800元,尚難憑採,其逾20,900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

、左踝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左踝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出院時、出院後持續至仁愛院區神經外科、骨科門診看診,支出交通費用1,870 元(97年1 月4 日500 元、97年1月10日400 元、97年1 月17日400 元、97年1 月31日290 元、97年3 月6 日2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足部之傷害,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核屬必要,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所載(本院卷第31-35 頁、第37-38 頁、第41頁),原告自97年

3 月24日起至醫院神經外科、骨科門診就診,其於各該就診日期計支出計程車資3,975 元(支出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9-3

0 頁),即為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5,845 元(1,870+3,975 =5,845) 。

⑵至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0日、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

10日、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8日、98年

2 月25日、98年3 月4 日、98年3 月11日,原告係因心臟內科、眼科至醫院就診,其因此所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則其於各該就診日期支出計程車資280 元、180元、180 元、180 元、180 元、180 元、290 元、180 元、

180 元、180 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其配偶丁○○往返醫院、住家,需以

計程車代步,每日往返醫院、住家3 次,計支出計程車資7,

500 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住院期間,其配偶丁○○須每日往返醫院、住家3 次,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已難憑採。且縱有必要,其受損害之人亦為丁○○,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子女為輪流夜間看護原告需要,自辦公室至醫

院,計支出計程車資2,105 元等語。惟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已僱用看護人員看護,其所僱佣之人員為全班,屬24小時之看護,其子女有無於夜間看護原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縱有看護原告之需要,原告就診之醫院為仁愛院區,位於臺北市○○路,有多線公車經過,原告子女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眼鏡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配置眼鏡之損害12,000元,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請求並非追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⒌住院期間膳食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0日,其於住院期間無法於住家用餐,即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此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就此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依一般交易習慣,除便利商店外,餐費通常未出具單據,而原告以每日伙食費130 元計算,每餐約43元,其請求之金額亦屬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3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持有股票,並有存款,96年、97年所得各近20萬元、60萬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並持有股票,96年、97年所得均約20萬元,財產總額8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76 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左踝骨折等傷害,以其70餘歲高齡,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子女為盡孝道所為財產上之支出,非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之事項,併予敘明。

⒎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205元、其他醫療用品雜費806 元、看護費用20,900元、交通費用5,

845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300 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4,056 元(15,205+806 +20,900+5,845 +1,300 +80,000 =124,056)。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0月2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23,855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保單綜合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201 元(124,056 -23,855=100,201)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056 元,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3,855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201 元(124,056 -23,855 =100,201),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