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代理 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 號、28年度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業已另案對被告丁○○訴請返還承攬報酬,而以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本件訴訟應以該案判決結果為斷,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以本件訴訟依後開理由,堪認事證已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另案訴請丁○○返還承攬報酬,主張係以丁○○於保險契約解除時,即自始、當然無受領報酬之權限,無待原告之主張而應付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有其民國98年7 月8 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效乃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無待於訴求或確認,是本院得自行審斷,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免延滯。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與甲○○間就坐落於○○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區○○段○○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7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消(見本院卷第48條)。則原告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甲○○單獨塗消所有權登記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為夫妻關係,皆為原告保險業務承攬人員,因丁○○招攬之保戶徐真真及吳榮六於97年
1 月間投訴其招攬不實,伊及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26日與其等協議,伊同意前開保戶向保險公司變更年繳費及撤銷部分保險契約共31件且退還保費。保險契約既經撤銷,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指丁○○)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又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是上開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契約經解除者),丁○○即自始無受報酬之權利,是其應將已受領之佣酬及獎金退還,詎丁○○於97年5 月26日參加協調會後,旋於97年7 月9 日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名下坐落於○○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區○○段○○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甲○○名下,顯有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之意圖,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渠等固於97年5 月26日因丁○○經手之保戶徐真真及吳榮六客訴保險契約案,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參與協調會議,惟無待會議結束,即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黃福來要求其等先行離開,並不知協議結果為何,遲至97年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得知保險契約已確定解除,並要求丁○○退還保險佣金,而被告間因另有財務規劃,已於97年7 月9 日將丁○○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與其夫甲○○名下,然該時原告對丁○○並無債權存在,縱令系爭債權存在,亦為其等所不知,自不成立詐害債權,再觀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保單異動狀況文件中載明,保戶徐真真減額或契撤之保件僅12件,非如原告所稱有31件,是原告對丁○○之債權金額為何,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與原告間於94年3 月30日定有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容包含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此有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 頁)。
㈡、徐真真、吳榮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97年
5 月26日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就保險爭議案件開協議會,協調結論為徐真真、吳榮六之保單自始縮小為全球、宏泰及國寶各年繳50萬元,其餘保單應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危險保費及新臺幣3 萬元後退還保費,有卷附97年
5 月22日保局三字第09702544770 號函及當日會議記錄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被告丁○○、甲○○為夫妻,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97年7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丁○○將所有權移轉至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時,原告對丁○○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丁○○之債權人?
㈡、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時,原告對丁○○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丁○○之債權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依上述規定行使撤銷權,必以債權之成立,須在行為人行為前成立之債權,而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保戶向保險公司解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對丁○○自有請求返還佣金之債權存在,惟查:丁○○雖於97年5 月26日曾赴金管會一同參與徐真真及吳榮六保險爭議案之協調會議,惟會議尚未結束即先行離去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丁○○斯時對於系爭保單之撤銷及系爭債權之成立與否實無置喙之餘地,至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及範圍仍有爭議,自難逕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復據原告到庭自承:其先於98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撤銷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嗣後復在本院另案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丁○○返還相關報酬及佣金,現經本院98年度審勞訴第109 號事件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則前揭給付之訴包含確認債權之審理,是原告主張對丁○○有系爭報酬返還請求債權存在之事實,即非無疑,再徵以原告提出之保險異動狀況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及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55、57-60 頁),固能證明保戶徐真真與吳榮六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惟若以此證明原告對丁○○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範圍等具體內容,容有不足,更遑論其他物證皆係由原告單方製作,難謂雙方間已有債權存在,且揆諸前揭條文意旨,系爭債權須於丁○○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法證明丁○○有積欠其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對丁○○有債權存在,為丁○○之債權人等事實,顯不可採。
㈡、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1、次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既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為丁○○所有,而後移轉於甲○○,係侵害其債權而屬詐害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就此受詐害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就丁○○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證明丁○○於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明知該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甲○○亦明知該債務情形,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必須有保全之必要,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甲○○名下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