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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汽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在伊的車輛後方,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忽然猛烈撞擊伊的車輛右後方,致伊的車輛失控撞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雖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伊的再議確定,然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仍有過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

㈡又因伊所有系爭車輛為限量車款,且伊先前為將系爭車輛當

二手車拍賣,已更換許多原廠零件,車況良好、市價達百萬元,竟遭被告撞擊致不堪使用,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包含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730元、伊於2年內車輛無法使用之交通費10萬元、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需繳付之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共計38,932元及系爭車輛嗣於97年9月25日轉售他人之價差損失3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62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起訴時所陳述被告侵權行為內容,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並無提出單據,且這些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

㈠不爭執事實:

原告前以被告於96年1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汽車道行駛,卻任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前方行駛,右後側車身遂遭被告之車輛左前側車身撞及,致原告系爭車輛失控撞向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為由,向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以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0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因被告駕車緊貼伊車行駛,伊想要駛離左側車道,但尚未切到右側車道就遭被告撞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原均行使在左側車道,當其將所駕駛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繼續直行時,原告直接將車切換到其前面,方會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皆行駛

於左側車道,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置在右側快、慢車道之安全島邊(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728號卷,下稱北調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當天,其行駛在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車道上,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其車前,當時兩造車速都快,其自左邊車道變換至右邊車道時,原告之車也向右變換車道,其雖馬上煞車仍閃避不及,擦撞原告之車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32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的車輛車頭毀損係因撞到安全島之故,及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撞損位置為右後側車身,被告車輛則係左前車方向燈及保險桿位置受損等情(見他字卷第35至4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偵查卷查核明確,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應係於被告駕駛車輛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欲繼續直行時,原告駕駛車輛亦切換至右側車道而肇事,原告主張係於伊未駛離左側車道前遭被告撞擊云云,則無可取。

⒉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於車禍發生前行車時速為80公里,被告則自承其行駛時速為60公里,均屬未依速限規定之超速行使,原告於偵查中並自承伊欲向右駛離左側車道時未打右方向燈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超速行使,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但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白天,車流量不會很大,且是下大雨,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劉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以兩造間相差20公里之速差,如被告先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能注意到車前的狀況,應能在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可煞停以防止撞擊原告之車輛,惟被告自承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立即踩煞車,還是擦撞原告車輛的右後側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過於相近,綜此,被告自亦有超速行使、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須對於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支出修車費及系爭車輛轉售價差損失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由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錸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單為證(見北調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即億錸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我出具的估價單就是依照受損的部分估價,單價就是一般的行情價,.....我按照估價單內容修復,修復後因為(原告)沒有錢付,我就慫恿原告(將車)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修理細項未提出異議,堪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此部分修理費合計369,730元(含零件材料費用293,28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76,450元),核屬必要。

原告雖復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更換系爭車輛鋁圈支出費用144,0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北調卷第26-1頁),但此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為支出,核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乙○○則證稱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一個鋁圈壞的很嚴重,他花了3萬元買1組來換,未算入上開修理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關於鋁圈修復費用部分,應以3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先前更換鋁圈部分支出144,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理,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77年1月,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偵卷可按(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發查字第1731號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之96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9年,是系爭車輛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百分之10,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323,280元(293,280+30,000=323,280),折舊後總額為32,328元,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合計76,4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8,778元。

⑵再查,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

損失,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乙○○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因係德國進口車、樣式少,行情約80幾萬元,他以公定行情,扣除撞損所造成交易價格貶損價格後,以641, 000元向原告購買此車,嗣再扣除維修費用等,實際只付2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的車經改裝過約是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市價以80萬元計算為合理,惟嗣原告僅得以641,000元出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於159,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理由。

⒉無車可用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

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但原告自承伊是從事窗簾、百葉窗的零件推銷業務經理,在從事業務時伊公司會派車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並沒有無車可用之情事,且原告就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乙節,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再按稅賦之繳納為國民依法應盡之義務,即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惟原告因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法仍有納稅之義務,詎原告置之不理致遭強制執行,甚至遭罰鍰,則原告此項稅金、滯納金之支出,尚難認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繳付牌照稅、燃料稅等支出云云,亦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使、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但原告亦有超速行使,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為適當,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等,於53,556元範圍內(即:

108,778+159,000=267,778,267,77820%=53,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96年2月5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