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李可文律師

丙○○乙○○被 告 世貿新城大廈戊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三0建號建物之車位,回復為如附圖編號五之車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賴姝臻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該處地下2 層如附圖編號5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為伊專用,詎被告未依世貿新城大廈戊基地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就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伊同意,私自將系爭車位塗改分設為二個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世貿新城大廈戊基地社區(下稱新城社區)住戶係由抽籤決定車位,一住戶配置一個停車位,因正常停車位劃設應如同附圖編號6 及14為前後二個停車位,而系爭車位因位車道旁,僅劃設一個停車位,惟系爭車位使用人均停放二部汽車,伊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停車位重新劃設為二個停車位,其一仍交由原告繼續使用,另一個停車位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後充作管理費,原告得使用停車位之面積大小均未改變,是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賴姝臻於96年3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賴姝臻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 分之13135) ,及其上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系爭房地分管有新城社區地下2 樓如附圖編號5 所示停車位1 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74號卷第5-18頁)。

㈡、被告嗣於97年8 月9 日將如附圖編號5 停車位重新劃設分為二個前後停車位,分別為編號5 及管8 ,編號管8 停車位為被告所管理公有車位。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

㈡、被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將系爭車位位置變更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伊向賴姝臻購買系爭房地,而地下2 層如附圖編號5 停車位約定為伊專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於98年6 月17日訴訟狀內自承:「本社區住宅為眷村改建社區,社區內的停車位均為約定專用部份也就是說隨同建物的停車位,沒有權狀,……大家當時決定先行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新城社區於建造完成時,就法定空地上設計停車位,即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協議而取得使用權,復依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之地下2 層竣工圖所示,該地下層確設有數個停車位,其編號第5 停車位在車道轉彎處,其餘車位則在車道兩旁,有使用執照地下2 層竣工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原告既經轉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就附圖編號5 部分所示車位有權使用,要無疑義,被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編號第5 停車位雖因位在車道轉彎處而僅設置一個車位,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原係為顧及建築物與其左右前後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而設(參見建築法第11條),故原告前手如擅自將此處停車位設置變更為前、後二個,縮小車道可使用之迴轉空間,不僅使法定空地意義盡失,且逾越停車位使用權之必要範圍,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非為原告得繼受使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將系爭車位位置變更是否合法?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因不願放任原告或其前手出租其分得車位以外之位置獲取利益,故將如附圖編號5 停車位重新劃設,乃前後二個

5 號及管8 號車位(車位位置參見附件所示),而管8 號車位由其出租等情,為其到庭所不否認,惟此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變更5 號車位位置,核屬無理,自不可取。被告雖辯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變更議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嗣針對同一議案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72人,實到3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5 以上出席,表決結果係34人全數同意變更系爭停車位置,並提出公告、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惟公寓大廈起造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既於建築物建造買賣時約定專用,又未經其同意變更,其使用又無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變更與原告間專用權約定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亦非住戶連署方式所得變更,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已經原告同意變更5 號車位位置,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無從為分管約定已經更易之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圖所示編號5 車位既為新城社區於建造完成時,社區住戶依抽籤決定而分配予系爭房地住戶使用之車位,均如前述,則新城社區共有人就地下2 層車位為使用協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有分管協議,此位置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將系爭車位重新劃設並變更位置,縱使變更後停車位面積大小相同,猶屬前開約定專用事項之變更,於法仍有未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回復如附圖編號

5 車位之原狀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回復原狀如附圖所示編號5位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