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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7日變更為丁○○,經丁○○於98年3 月16日以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僑委會於96年1月10

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應認兩造間已存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效力:

⒈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僑委會經管之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被告95年7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542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非屬被告經管之非公用財產,而註銷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後,於95年11月20日向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再次陳情,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交下原告陳情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案予被告,被告以95年12月1日台財產接字第0950036299號函通知僑委會以:系爭基地已於民國44年間即已被佔用,且與華僑會館非於同一基地,似無法併同辦理委外經營云云,應可認定被告95年7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542號函所註銷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被告回復繼續受理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

⒉被告並於96年1月10日再度邀集僑委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

「㈠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奉

准撥用之國有土地,有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之情形,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本案僑務委員會經管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371地號2筆國有土地(屬都市計劃第3種住宅區),其地上有私人建築房屋使用,依其檢附60年間用電之證明文件,即於70年間奉准撥用前已被占用,該會並無使用事實,且按該等土地地形及位置情形應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應請該會依前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辦理後,由本局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局依法處理。……」,此有被告96年1月26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03085號函及所附96年1月10日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371地號2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

⒊因此被告於96年2月12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960004863號函通

知原告略以:「……台端陳請承租僑務委員(以下簡稱僑委會)經管臺北市○○區○○段2小段370、371地號2筆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本局前於96年1月10日邀集僑委會研商獲致結論,並已於96年1月26日函請該會依會議結論決議辦理……二、旨述會議結論略以:請僑委會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則第3點規定辦理後,由本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局依法處理。」,通知原告,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以辦理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⒋至此,依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意旨及其與僑委會於

96年1月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因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以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惟依其函覆意旨及會議結論,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案,應已發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效力,被告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即得訴請被告履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本約之意思表示。

㈡如認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意旨及其與僑委會於96 年

1月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不發生預約之效力,被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不作為,應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

⒈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之應撤銷撥用予僑委會,而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被告接管之情形:

①依被告與僑委會於96年1月10日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略以:「㈠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

,有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之情形,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本案僑務委員會經管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371地號2筆國有土地(屬都市計劃第3種住宅區),其地上有私人建築房屋使用,依其檢附60年間用電之證明文件,即於70年間奉准撥用前已被占用,該會並無使用事實,且按該等土地地形及位置情形應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應請該會依前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辦理後,由本局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本局依法處理。……」,此有被告96年1月26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03085號函及所附96年1月10日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台北市○○區○○段2小段370、371地號2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被告於96年1月10日再度邀集僑委會研商當時即已查明確認,系爭土地於70年間撥用給僑委會,該會並無使用事實,且按該等土地地形及位置情形應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由被告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依法處理。

②又事隔至今,經原告配偶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14日前往

查看系爭土地,仍然雜草叢生,僑委會根本毫無任何使用之事實及公用之需求,均足以證實系爭土地確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之應撤銷撥用予僑委會,而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被告接管之事實。

⒉被告預約承諾出租系爭土地與否之自由,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限制:

①承租國有土地,屬私法關係,被告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固有

決定承諾預約出租與否之自由,惟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契約自由原則亦應受到限制;且被告為國家機關,對於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應依法行政,預約承諾出租與否之裁量,除受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外,併應有恣意禁止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②被告依法有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權責(參見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非刁民,熊德興於95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讓售予原告後,原告即循法定程序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僑委會經管之系爭土地,爭取合法之權益。

③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後,於95年4月19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0950015842號函發文通知原告,對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案,訂於95年4月28日會同領勘,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於95年6月8日行文僑委會,表示:若該會就系爭土地無公用需要,則請其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可證實被告已經審查認定原告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

④依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意旨及其與僑委會於96年1月

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因系爭土地,僑委會並無使用事實,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依法處理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

⑤被告雖辯稱:「……被告爰於95年12月1日以台財產局接字

第0950036299號函請僑委會查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是否何有公用需要,經僑委員95年12月14日以僑四庶字第09530403641號函復,系爭土地,經專業評估,並非畸零地,可規劃興建為地上六層建物,因目前為原告占用,致暫無法使用,僑委會已循司法途徑訴請拆屋還地,俟排除占用後,自當妥為規劃運用……」云云,及僑委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8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作計劃性使用,可供作興建六層樓獨棟雙併住宅之用,而有保留公用之需要云云。惟事隔至今,經原告配偶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14日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仍然雜草叢生,僑委會根本毫無任何使用之事實及公用之需求。

⑥惟僑委會及被告於另案訴訟明知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情形

,應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的事實,仍虛稱系爭土地由於華僑會館辦理委外招商需要可供作興建六層樓獨棟雙併住宅之用,而有保留公用之需要云云,以致判決原告敗訴。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點第2項規定:「申請房地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原告於該訴訟敗訴後,也隨即於96年3月7日即通知僑委會及副知被告,承諾願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依國有財產局96年2月12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04863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意旨,給付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裁判費、律師公費等,辦理和解事宜。但僑委會及被告均置之不理,放任僑委會依確定判決強制要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自行拆除系爭房屋。

⑦被告機關掌握國家公權力,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本應依法行

政,維護人民權益,卻棄法令不顧,恣意濫權,相互姑息,寧可放任僑委會將系爭土地荒蕪閒置不用,怠於依國產法第39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出租予原告,以增加國庫收益,如何能讓人民信服?視人民權益如草芥,莫此為甚。

⑧是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被告明知僑委會根本毫

無任何使用之事實及公用需求之情形下,依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意旨及其與僑委會於96年1 月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也表示將依國產法第39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告也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點第2項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卻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諾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裁量之行使,亦有違反恣意禁止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⒊被告怠於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撤銷撥

用且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而不作為,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不作為,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①被告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點第1項

規定:「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辯稱:「被告從未承諾過原告,兩造之間沒有預約。」云云。

②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如認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意旨及其與僑委會於96 年

1月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並無承諾預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函覆原告意旨及會議結論,已明確表示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即可處理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然系爭土地事隔至今,仍然雜草叢生,僑委會根本毫無任何使用之事實及公用之需求,被告怠於依國產法第39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辦理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申租案,係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亦應視為被告已發生預約承諾之效力,被告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即得訴請被告履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本約之意思表示。

㈢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內容如下:

⒈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物為國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土地全部。

⒉租賃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一日起算五年。

⒊租金數額:每月租金為32,760元。

⒋租金繳納期別:承租人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出租人32,760元,共計六十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或北區處均未曾向原告表達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成立預定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關係。

㈡系爭土地,係僑委會於70年間併同毗鄰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373、 368、376、376-1地號4筆國有土地辦理撥用,撥用後,上述4筆土地已依撥用計畫闢建華僑會館使用,系爭土地因與道路隔開,故未併入華僑會館建築基地使用,惟僑委會因仍有公用需要,爰依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以訴訟方式排除占用收回,擬依預定計畫使用。縱依國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撥用,僑委會仍可依國產法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撥用。基於國有土地應優先公用原則,且僑委會已規劃使用,尚無違國產法第32條規定意旨,無須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國產法第39條係行政院之權責,故即便僑委會對系爭土地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亦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始交由被告接管,被告無權片面強制僑委會交回。又系爭土地應否撤銷撥用交由被告管理,係行政機關間對於公產管理權之分配問題,不屬私人權利義務事項,對此,原告並無請求權。

㈢如前述,被告或北區處均未曾向原告表達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既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條件擬制成就之問題。

㈣被告與私人簽訂私權契約時,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惟

於審核得否辦理出租之階段及核准出租之租約內容,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用財產,無法適用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出租;再者,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管理權,依法亦無權核辦出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針對系爭土地與渠訂定租賃契約,顯然違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目前仍屬國有公用財產,尚未移交被告接管。

㈡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㈢被告之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6 月8 日行文行政院僑務委員

會,表示:若該會就系爭土地無公用需要,則請其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㈣被告之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7 月31日函覆原告:原告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因非屬被告經管之非公用財產,礙難辦理,並註銷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案。

㈤被告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於96年1 月10日召開「協商僑務委

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有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之情形,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收回,移交被告接管…系爭土地上有私人建築房屋使用,依其檢附60年間用電之證明文件,即於70年間奉准撥用前已被占用,因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並無使用之事實等情,請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辦理後,由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依法處理。

㈥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將前開96年1 月10日「協商僑務委員會

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覆知原告。

㈦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於民國95年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訴請原

告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拆除坐落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巷臨1 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㈧原告於96年3 月7 日以書面請求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與其辦理

和解,並將系爭土地現狀移交被告,俾利原告申辦承租一事,但和解不成立。

㈨原告於97年6 月2 日出具同意書予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同意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坐落系爭37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01 平方公尺),已於97年5 月2日自行拆除,並業依約定期限內拆除完畢。

㈩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預約,即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其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於96年1月10日所召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行政院僑

務委員會於96年1 月10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認為兩造間存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行政院僑務委

員會於96年1 月10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段370 、371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不發生預約之效力,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不作為,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⒈系爭土地是否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之應撤銷撥用予行

政院僑務委員,而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被告接管之情?⒉被告怠於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5款規定將系爭土地撤銷撥

用且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而不作為,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不作為,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⒊被告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有無決定承諾預約出租與否之自由

,並不負承諾預約出租之義務?其得否拒絕承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行政院僑

務委員會於96年1 月10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 、371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認為兩造間存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

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依國有財產局94年7月8日臺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並視租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租用房屋:申租房屋現使用人之切結書。(二)租用基地1.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2.地上建物未登記:(1)建物所有人之切結書。(2)印鑑證明。但申請人未檢附者,得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於租 約內約明切結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第16點規定:「受理申租案,除屬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租案或其他另有規定得免辦勘查者外,出租機關應辦理勘查,作成勘查表。」、第18點規定:「辦理申租案審查時,應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視審查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補正。(二)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三)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本作業程序第二十八點規定通知申請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第28點第1項規定:「申租案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得再次通知限期繳交。」。

⒉原告係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受理

後,即由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4月19日函覆原告,謂訂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派員辦理勘查,屆時請會同領勘,被告之臺灣北區辦事處另於95年6月8日行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表示:若該會就系爭土地無公用需要,則請其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嗣僑委會以95年6月27日僑四庶字第09530

19 2871號函函復,略謂本案2筆國有土地因屬華僑會館整體基地之一部分,由於華僑會館刻正辦理委外招商中,爰尚無變更為非公財產之計劃,俟華僑會館商定案後,再行綜合評估檢討等語,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遂於95年7月31日函覆原告以: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非屬被告經管之非公用財產,礙難辦理,並註銷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處函文、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等可稽,堪信為真。查被告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須受被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拘束,經機關承辦人員依規定程序審查後,認符合規定始准許承租,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原告於申請時依上開作業程序第12點第1款規定,應承諾「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核其性質,屬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承租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原告申租案,內部進行勘查、審查程序,經系爭土地管理、主管機關僑委會回覆仍需維持公用,而無變更非公用財產計劃,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遂於95年7月13日以函文答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仍需維持公用,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出租,乃註銷原告申請承租案,此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即屬拒絕原告承租要約,被告就原告承租要約未為承諾之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即不成立。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95年12月1日台財產接字第0950036299號函

通知僑委會以:系爭基地已於民國44年間即已被佔用,且與華僑會館非於同一基地,似無法併同辦理委外經營等語,應可認定被告95年7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542號函所註銷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被告回復繼續受理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云云。

惟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訂有明文。

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受理後編為095AA0000000號申租案,已經被告於95年7月13日函覆原告註銷,原告承租要約既經被告拒絕,要約效力已失其繼續存在之必在,而不復存續。被告95年12月1日台財產接字第0950036299號函通知僑委會,並以副本方式通知原告,僅係被告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交下原告95年11月20日陳情書後續辦理情形之答覆,無從使已失效原告申租案回復至原受理狀態。原告所述,尚有誤會。

⒋被告固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僑委會於96年1月

10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已於96年1月26日函請僑委會依會議決議辦理,依函文說明,亦係被告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交下原告95年11月20日陳情書答覆後續辦理情形,原告申租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仍需維持公用,無法辦理出租,註銷原告申請承租案,並未對原告承租要約有承諾訂立預約或本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標的、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自不發生土地租賃本約或預約成立之情形。原告稱已生預約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效力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告於96年2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被告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

於96年1月10日所召開之「協商僑務委員會經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71地號二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並不發生預約之效力,被告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不作為,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⒈稱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條件係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附加的限制,構成意思表示的一部,有此附款的法律行為,稱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⒉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為承租系爭土地要約

之意思表示,經受理後以註銷原告申租案而拒絕原告要約,被告並未向原告為承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或預約,亦未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條件擬制成就之餘地。原告主張視為被告已為預約之承諾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與私人簽訂私權契約時,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惟

於審核得否辦理出租之階段及核准出租之租約內容,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被告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被告經審查結果,註銷原告申租案,拒絕承諾原告承租要約,自屬依法行政結果,當屬合法。

㈣綜上,初告已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要約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合法成立租賃預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預約效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本約土地租賃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承租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