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且兩造以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4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12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3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撤回原起訴請求之隔音測試費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厚昌金屬雕花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訂購301樘防火門(不含安裝),價格為520萬元,加計5%營業稅,總價款為546萬元,並約定分別於簽約、門框進場、門扇進場門扇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逐次給付貨款,嗣後雙方再合意追加177樘防火門,而增加工程款76萬7361元,另追減27樘防火門,並減少28萬7175元,因此,本件最終總工程款為594萬186元。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竟僅給付伊479萬6707元(誤寫為569萬6707元),尚積欠114萬3479元迄未清償,經伊以97年7月3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卻以97年7月9日台北34支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表示伊施作工程欠缺門檻,主張扣除代墊費用40萬4344元,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包含門檻之施作,此觀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乙○○曾出具書面表示「率真工地門檻屬怡邦(即被告),厚昌製作需追加費用,其中費用由下次配合工程中補貼」等語,並在伊所交付載明「門檻不屬本工程」之圖面上簽名等情即可得知,況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均已載明被告訂製為防火門而非隔音防火門,故被告藉詞主張抵銷此部分之費用,實無理由,原告自得訴請返還被告所未給付之工程款114萬3479元,惟因兩造曾約定防火測試費用90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擔,且由被告先行代支付45萬元,是扣除此筆費用後,被告尚積欠69萬347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向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益鼎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並由益鼎公司為簽約代表)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之「鋼板門、門鎖五金工程」,並將鋼板門工程中之隔音防火門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被告並將前開工程有關之工程立面圖(包括門及門檻)交由原告負責繪製,嗣原告將繪製完成之工程圖面及資料交予被告後,其再轉交予益鼎公司,經益鼎公司簽認後,再由益鼎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防大學申請送審並簽認之;而依前揭之工程立面圖,其中編號S10、S11、S1
2、S13及S14,均係隔音門,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表上「圖號」欄之內容均記載S10、S11、S12、S13及S14,原告應明瞭其施作之項目確係隔音防火門,況原告亦出具書面,切結隔音防火門之材料設備均遵照已送審核可金屬隔音門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相關約定,因此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鋼板門為隔音防火門,自屬無疑。再者,原告雖主張送審圖面已記載門檻不屬於系爭工程字樣,並經被告員工乙○○確認,且乙○○出具書面表示「率真工地門檻屬怡邦,厚昌製作需追加費用,其中費用由下次配合工程中補貼。」等語,然乙○○僅係在送審圖面空白處簽名確認尺寸,且前開書面文字之記載並非全係乙○○所寫,亦未係免除原告施作門檻之義務,故依前開說明及工程合約、產品特性,原告即應負責門檻部分之工程,惟原告遲未將門檻部分製作完成,致被告因工期而只好另行雇工製作門檻,是以,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除此筆費用即40萬4344元,另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隔音防火門之防火測試費用需費90萬元,要求被告負擔一半,因當時原告財務狀況吃緊,被告因而同意先行墊付全部款項,並於95年4月20日開立一張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45萬元用於支付被告應負擔之防火測試費用,其餘45萬元,則係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且被告亦代原告支付隔音測試所需費用10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負擔隔音測試費用,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支出隔音測試費用及其支出之具體金額,因此,被告亦可主張扣除之,最後原告製作之隔音防火門,因門扇之天地栓未崁入,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被告因而另雇工改善,致支出修繕費用計5萬2500元,原告亦應返還之,基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3萬6635元【計算式:594萬186元-479萬6707元-40萬4344元-45萬元-10萬元-5萬2500元=13萬6635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35至137頁)㈠被告向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益鼎
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並由益鼎公司為簽約代表)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之「鋼板門、門鎖五金工程」,並將鋼板門工程中之隔音防火門(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5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
㈡被告提供之工程立面圖,其中編號S10、S11、S12、S13均記
載「鍍鋅鋼板氟碳烤漆隔音門」(見被證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圖號」欄(見原證二、被證一)及工程結算表「項次」欄(見原證二)均記載S10、S11、S12、S13。
㈢原告於95年7月2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
,均遵照已送審核可金屬隔音門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相關規定。
㈣原告於97年7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7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尚有尾款59萬4019元未給付,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則於97年7月9日委由律師以台北34支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略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因欠缺依約應製作之門檻,而由被告代墊40萬4344元,因此結算後僅需給付18萬9675元等語。另原告於97年8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為:「...本公司所繪製送審之圖面,圖面上有明確載明門檻不屬於本工程之字樣,即未包含怡邦公司所指之製作門檻項目,此事並經怡邦公司之經理--乙○○於閱覽製送審圖面文件後,亦於圖面上已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圖面簽名文件可資為證....」。而被告即於97年8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34支局第19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以厚昌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所提出之圖面並非送審之圖面,且經本公司向本公司人員乙○○先生查證,其於圖面空白處簽名僅係確認尺寸,隔音防火門是否應包含製作門檻,自應依工程合約及產品特性為斷等語函覆之。
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94萬186元,被告已支付479萬6707元(原稱為479萬6167元,後更正為479萬6707元)。
㈥兩造約定系爭隔音門之防火功能測試費用90萬元,各自負擔
一半,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因而交付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支票號碼為BD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簽收。
㈦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隔音測試費應由誰負擔,迄無定論,且
原告不願付費進行隔音測試,被告因而自行付費測試,並支付系爭工程之隔音測試費用2萬3810元,有測試報告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開立之發票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經驗收完成,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所代墊之防火測試費用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9萬3479元,然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抗辯之,並主張抵銷其所積欠之工程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而得抵銷其所未給付之工程款?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94萬186元,被告已支付479萬6707元
(原稱為479萬6167元,後更正為479萬67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另約定系爭隔音門之防火功能測試費用90萬元,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惟後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因而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仍積欠被告該筆測試費用45萬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其工程款69萬3479元(計算式:594萬186元-47 9萬6707元-45萬元=69萬3479元)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主要係欲取得系爭隔音防火門,且該工程中並無要原告於製作完成後將系爭隔音防火門予以安裝,是本件系爭工程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至原告如何提供勞務則非所問,堪予認定,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固揭示:「甲方(即被告)為將工程委由乙方(即原告)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三、工程範圍:按本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及圖說規範等施工。....」等語,惟依前揭認定,復參以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意係買賣,並非承攬,要無疑義。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以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開事實主張抵銷,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未給付門檻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按本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及圖說規範等施工。」;第8條亦約定:「工程圖說:乙方(即原告)必須依據附件之簽認圖面,確實製造。」,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甚明,是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即應以工程圖說及報價單為主,首應確定。查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第2頁附註欄部分明白載明:「⒋厚昌製法,依圖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工程圖說可知,系爭門檻確實存在於被告所標示之處,此有不鏽鋼門檻圖示及系爭合約工程立面圖甚明(見本院卷第82-1頁、第83至90頁);再依被告所陳隔音防火門須藉由門檻與門之密合,始能達到隔音之功能及效果,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包含門檻,堪可認定。惟原告稱被告所訂購者為防火門而非隔音門,且被告之員工乙○○曾出具書面表示「率真工地門檻屬怡邦,厚昌製作需追加費用,其中費用由下次配合工程中補貼」等語,並在伊所交付載明「門檻不屬本工程」之圖面上簽名,因此,門檻非屬本件工程範圍云云,固據提出工程立面圖及前開書面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仍於95年7月28日開立切結書稱伊所提供之隔音防火門材料設備乙批,願遵照已送審核可金屬隔音門施作計劃及施工圖相關規定,且系爭防火門亦於95年9月8日由被告送交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振動噪音實驗室做隔音方面之測定,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測試報告書及門窗工程圖說等文件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至109頁、第82頁),況合約附件之估價單所示之圖號,除與前開工程立面圖所示之圖號相同外,尚與被告提供予原告報價之圖號相同,故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項目雖皆載明為防火門,然仍不影響本件契約標的係屬隔音防火門,當無疑問,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又依前所述,工程圖說應以經簽認之圖面為標準,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立面圖,固有載明「門檻不屬本工程」之字樣,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立面圖然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立面圖顯有差異,再依訴外人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作處之函覆表示,被告所提出蓋有「FOR APPROVAL」之工程立面圖確經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系爭工程圖說應以被告所提出圖面為標準,是原告以其所提出之工程立面圖稱門檻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云云,亦難採信。末查,被告之工務經理乙○○縱曾出具前開書面,並於工程立面圖簽名,惟此仍不影響系爭工程須以工程立圖面為準之約定,甚且依乙○○所證稱其為專案經理,主要是執行合約的內容,於原告所提之工程立面圖簽名主要係確認尺寸亦徵此旨。準此,被告陳稱系爭工程包含門檻等語,應認屬實,又原告迄今未給付系爭門檻之金額予被告,且已由被告雇工代為製作,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抵銷其所代墊之門檻費用40萬4344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隔音測試費及雇工修繕費用之代墊:
被告另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隔音門所要求之隔音係數較高,且原告當時財務狀況吃緊,為俾進行隔音測試,進而先行交付1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筆費用,故其自得依此為抵銷抗辯,又原告施作隔音防火門時具有瑕疵,致使其另外雇工為修繕而支出費用5萬2500元,亦得抵銷云云。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支出10萬元並交予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就交付10萬元之原因,原告則以係作為支付94年3月29日及94年4月27日二次測試之試體費用,所為之支出,故被告就此自應提出證據以證原告有應負擔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振動噪音實驗室測試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而就該筆金額係應由原告負擔乙節,尚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逕以主張抵銷云云,顯無依據;至修繕費用5萬2500元部分,依前說明,本件係屬買賣契約,是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如有瑕疵,自得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本件被告僅謂原告所施作之隔音防火門,因門扇之天地栓未崁入,經其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致其另行雇工修繕等語,並提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暨協同證人乙○○及甲○○到庭為證,惟就其得主張抵銷抗辯之法律依據為何迄今仍未為說明,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修繕費用即屬無理。
⑶綜上所述,門檻之給付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對此部分
之金額尚未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就其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又被告隔音測試費及雇工修繕費用之代墊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則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工程款計為28萬9135元(計算式:69萬3479元-40萬4344元=28萬9135元)。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尚有69萬3479元之工程款,而被告以代墊施作門檻費用之債務為抵銷抗辯有據,其餘部分則無可採,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28萬9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